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美國全國
記錄安全有限公司 (NATIONWIDE REGISTR
Y & SECUR.
法定
代理人 亞伯拉罕 瓦爾特斯.
代 理 人 廖建台
律師
廖維達律師
相 對 人 蔡火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蔡火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自訴外人美國
拉斯維加斯希爾頓飯店受讓訴外人對相對人之本件
債權含美
金本金48萬5129及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
%之利息,
嗣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天字第86792號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三群
工程有限公司、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冷凍機電廠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公會以及中華民
國全國公業總會之薪資,
惟前開公司均回復相對人
非渠等之
員工,自無可執行之債權,致聲請人無法獲得清償。又聲請
人調閱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相對人僅
剩餘新台幣1580萬480元,顯見相對人負債遠超過資產,已
該當破產之宣告要件,且該財產固不足清償債權,惟足以組
成
破產財團。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
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
等,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已一般繼
續性地欠缺清償能力,全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
或對於全部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又關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
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者,始得稱之,該
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
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
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
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
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
難謂
欠缺清償資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可
參。
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財務情形,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商銀)函覆(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相對人
與華泰商銀間現無業務往來,二者間僅有相對人蔡火旺為華
泰商銀之投資人之股東關係;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就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日
期及次數、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實體
擔保借款資訊、無實體
擔保借款資訊(含授信及信用卡部分)、債權轉讓資訊(含
授信及信用卡部分)、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
資訊等項目,均查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尚
難認相對人有何一
般全面繼續性停止支付之情。再者,相對人又任天基冷凍機
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之董事及三群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經理人,則相對人之負債是否大於
資產,亦有疑問。又相對人雖應就其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862
萬387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負
連帶給付責任,有聲請人
所附91年執字第2997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身為天基公司之董事及三群公司之經理人,
尚非不得透過其固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之總合清償
上開欠
款,是相對人就自己所負債務仍無全面繼續性不能清償之情
形。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
之債務,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盤無法為清
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盤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