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忠勝即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翔紡欣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翔紡欣公司
)因業務不振,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
國100 年7月8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翔紡欣公司之清算
人,負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了解公司一切資產及負債。又聲
請人就任後,隨即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於100年7月28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催告
公司
債權人申報債權,經整理發現翔紡欣公司之財產已不足
清償所負債務,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宣告翔紡欣公司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
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
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
破產程序之進行已
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
第2 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
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
論清償破產債權,
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復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
全體
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
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
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
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
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翔紡欣公司100年8月31日財產狀
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
第392 號卷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
稽徵所)10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00204354號函
之內容,可知翔紡欣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可實質得變現之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8858元,而其尚積欠中南稽徵所
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3646元與聲請人571 萬元。
是以,翔紡
欣公司固得以其可實質得變現之財產262 萬8858元優先清償
中南稽徵所之44萬3646元稅捐債務,
惟翔紡欣公司於清償所
積欠之中南稽徵所稅捐債務後,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聲請人
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難認
以翔紡欣公司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
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
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
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
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翔紡欣公司破產,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實益,
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翔紡欣公司
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