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旭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先後擔任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等職位,因而分別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等8家
債權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或擔任連帶
保證人,
並與復貫股份有限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姵
璇間亦有欠款關係存在。聲請人雖多方努力經營公司,仍因
產業競爭激烈、公司資金週轉不順利等因素而無法繼續營運
,摩言公司現已結束營業,聲請人目前找不到固定工作,勉
強倚靠父母維持生活,截至民國99年3月為止,聲請人尚積
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各類稅捐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342,050元。又聲請人目前所存資產為現金40萬元,
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
上開資產應足以負擔
破產財團之
相關支出及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
58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
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
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
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
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
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詢聲請人之欠稅情形,其等分
別函覆聲請人截至100年11月14日止尚滯欠95至97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款共計4,356,121元,及截至100年11月15 日
止尚欠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856,155元(以上均含本
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14227
號函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00006295號
函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稱其
有40萬元可供成立破產財團
云云,
惟該筆40萬元現金供優先
清償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所得稅款,仍有不足,並無餘額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
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