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先後擔任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長等職位,因而分別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等8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與復貫股份有限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姵 璇間亦有欠款關係存在。聲請人雖多方努力經營公司,仍因 產業競爭激烈、公司資金週轉不順利等因素而無法繼續營運 ,摩言公司現已結束營業,聲請人目前找不到固定工作,勉 強倚靠父母維持生活,截至民國99年3月為止,聲請人尚積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類稅捐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342,050元。又聲請人目前所存資產為現金40萬元, 實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上開資產應足以負擔破產財團之 相關支出及清償部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 58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 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 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 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 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詢聲請人之欠稅情形,其等分 別函覆聲請人截至100年11月14日止尚滯欠95至97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款共計4,356,121元,及截至100年11月15 日 止尚欠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856,155元(以上均含本 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14227 號函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00006295號 函及其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 有40萬元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云云,惟該筆40萬元現金供優先 清償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所得稅款,仍有不足,並無餘額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