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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嘉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分別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二十萬元、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二十萬元、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日向陳福文借款十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 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 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 七千四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 一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 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 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一千六百四十萬一 千一百三十五元,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一百一十萬元、門 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三十萬元及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 九十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 語,並提出(證物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一0四號函暨欠稅總歸 戶查詢單、(證物二)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 號支付命令、借據、(證物三)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 三四四0號支付命令、本票、(證物四)本院一00年度司 促字第二四五七五號支付命令、本票、(證物五)本院一0 0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七一一號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 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而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 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 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破產程 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 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 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 (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 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 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 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各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積欠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一十五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七千 四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 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一 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二三四四0、二四五七五 、二四七一一號支付命令、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 一0四號函為證。 (二)而聲請人現存資產僅現值十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 ○○村○鄰○號房屋一間、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三十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 九十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固 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該 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蔡淑琴所有、非聲請人所有,已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單 可按,則加計聲請人現存之現金後,聲請人之資產共一百 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三)然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 五元,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 營業稅罰鍰後,仍達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已如 前述,是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 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 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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