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嘉成
上列
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分別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二十萬元、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二十萬元、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日向陳福文借款十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
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
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
七千四百六十二元、
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
一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
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
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
債權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一千六百四十萬一
千一百三十五元,
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一百一十萬元、門
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三十萬元及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
九十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
語,並提出(證物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一0四號函
暨欠稅總歸
戶查詢單、(證物二)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
號
支付命令、借據、(證物三)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
三四四0號支付命令、
本票、(證物四)本院一00年度司
促字第二四五七五號支付命令、本票、(證物五)本院一0
0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七一一號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者,
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
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
與其事,為一般
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而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
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
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而
破產程
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
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
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
(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
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
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
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隨即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
揆諸上開解釋及
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
適
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各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積欠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一十五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七千
四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營業稅罰
鍰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一
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六四五、二三四四0、二四五七五
、二四七一一號支付命令、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九八一00四
一0四號函為證。
(二)而聲請人現存資產僅現值十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
○○村○鄰○號房屋一間、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三十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七千三百
九十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聲請人固
自陳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該
自用小客車為
第三人蔡淑琴所有、
非聲請人所有,已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單
可按,則加計聲請人現存之現金後,聲請人之資產共一百
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三)然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四千八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
五元,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
營業稅罰鍰後,仍達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已如
前述,是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
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
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