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 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行 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2,746,976元之標價得標,因本案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 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投標廠商即訴外人瑞計針織廠 有限公司、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樹威實業有限公司,是 否願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遂 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 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契約編號:HJ 99019L018P1,下稱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 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3小點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 天內依系爭契約附錄圖示及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份之正 確樣品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上訴人遵期按系爭契 約約定之24項品項送樣檢驗,與三軍總醫院之承辦人進行初 驗之會驗,嗣發現上訴人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三 軍總醫院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 定,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 ,上訴人遵期再次送樣複驗。詎料,於98年11月3日進行複 驗時,上訴人依初驗程序,指派代表參與複驗,惟三軍總醫 院無故拒絕,旋於當日作成複驗不合格之報告,指摘上訴人 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云云,然 觀諸該複驗報告,僅記載「經會同主計、監察代表依規格要 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項軍品樣式、尺寸及色澤,審 查結果如下:第1組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 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等語,其上未敘明拒絕 上訴人代表參與會驗之理由,亦未記載查驗標準,實難令上 訴人甘服。上訴人除以口頭表示無法接受複驗結果外,另於 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同意修復重交 ,仍遭三軍總醫院拒絕,三軍總醫院將複驗結果通知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 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顯於法無據。 ㈡系爭契約固如被上訴人所稱,並未規定廠商會驗程序,然三 軍總醫院於初驗程序,通知廠商進行合約所未規定之會驗程 序,足證三軍總醫院為免爭議以昭公信,而對驗樣程序慎重 處置,則就決定驗樣合格與否之複驗程序,自應更加謹慎, 以公開程序方式進行複驗,三軍總醫院刻意規避公開方式而 以內部審查方式進行複驗,有違常理。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第18備註第22點第3小點之約定,上訴人送交樣品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代驗機關即三軍總醫院進行複驗時,負責執行複驗 程序之三總衛保組,暨未簽收封樣,又將複驗樣品置於任何 人均可任意進出之會議室,實難確保樣品之真正性。又上訴 人於99年11月2日將複驗樣品送至三總衛保組,詢問三軍總 醫院承辦人何時進行樣品複驗程序,上訴人是否得到廠會驗 時,該承辦人先稱複驗程序將於翌日由承辦人會同院內主計 、監察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另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到 場。惟事實上系爭標案複驗程序,係於上訴人送驗當日進行 ,顯為惡意對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 ㈢本件標案並未記載丈量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 尺寸認定,代驗機關亦未向廠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若以 粗糙丈量檢驗方式,自難取信於廠商,縱認上訴人之樣品存 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外觀上非主要之瑕疵,亦非契約所 定主要項目之不可更正之瑕疵,且均未影響功能與效用,亦 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上訴人竟以部分樣品存在非主 要瑕疵為由,解除全部契約,上訴人無法接受。又因本採購 案為共同供應契約,被上訴人仍可就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 共同供應廠商要求供貨,或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 22點第5小點約定,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樣式,允許由上 訴人以保證方式保證品質規格,均無庸解除契約。 ㈣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所有之履約保證金並 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3點、第22點第4小點規定, 上訴人第1至4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 果,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第2組項次第25 -27、29-31、33、34項,第3組項次第35-37、39項,第4組 項次第40項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並於98年10月23日由三軍 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天內再送樣 複審,經上訴人提請複審後,再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於 98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中第1組送審24項,合格品 項計15項,另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約規 範要求不符。據此,因上訴人第1組樣品經複驗後仍不合格 ,被上訴人機關遂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5 3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 第1款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同時沒入第1組履約保證金 465,127元。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解除之契約僅有第1組契約 ,而非解除全案契約,亦即第2至4組並非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之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3日進行複驗程序並未會同主計監察進 行云云,惟第1組中含上訴人在內合計4家共同供應商進行複 驗程序,三軍總醫院均一視同仁,於進行複驗過程前驗收人 員及訴外人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奉長官核准當日請主計 室、監察室協助實施樣品複審事宜。故98年11月3日鄧興秀 確有會同主計、監察代表進行複驗審查。而複驗結果作成後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另擇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指派代表至 三軍總醫院,由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 驗不合格之理由及審核結果,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並未會同主 計、監察在場。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未會同主計、監 察在場,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事務之問題,但對上訴人複驗 結果確屬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亦無法改變不 符契約規定之結果。且本件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初驗或複驗程 序驗收時需有廠商代表在場,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拒絕會 同參加複驗程序或惡意向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云云,均為上 訴人片面不實之主張,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㈢有關本件系爭契約第1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等24項規格,兩 造業於系爭契約附件3明訂。而系爭契約附件3所提及尺寸部 份均載明以皮尺目視丈量,上訴人於投標前對系爭契約丈量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疑義,而於詳閱契約文件後進行投標,上 訴人自不得於得標簽約後又辯稱由三軍總醫院以人工目視丈 量方法違反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項次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褲)」 及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有若干錯 誤云云,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就上開項次第20項中契約規 格(M)號褲長42及項次第21項契約規格(M)號褲子臀圍42 審核結果,關於公差值部分,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因不慎誤 植,就此二部分上訴人複驗應屬合格,但並不影響項次第20 、21項中其餘不合格部份,亦即上訴人複驗結果最終仍不合 格,絕非如上訴人主張複驗結果為合格。再依原審99年12月 6 日現場勘驗程序中,證人鄧興秀現場量測結果顯示,除其 中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臀圍現場量係21.5(即21.5 ×2=43)、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現場量臀圍是23.2( 即23.2×2=46.4),與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日會驗結果報 告單暨複審明細表記載12項臀圍41、第20項臀圍46有些許落 差外,其餘項目均與複審明細表記載相同。然上揭現場勘驗 程序中所測得之數值,事實上仍超出契約規定之正公差值38 .85及44.1而不合格。上訴人雖另爭執無法確定是否為當時 其送交三軍總醫院之軍品云云,惟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蔡耀陞、裘兔昇及張志光3人均表示證人鄧興秀當場提出 之衣褲上所打印之商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商標無誤。另對照 鄧興秀之證詞,三軍總醫院以往從未向上訴人採購軍醫院衣 褲,三軍總醫院或被上訴人何需浪費公帑製造1批非屬上訴 人送驗之衣褲,上訴人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更甚者 ,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已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於其所提出申訴 書或於工程會審議過程中從未主張目前存放於三軍總醫院送 樣複審之衣褲並非其當時提出送樣複審之衣褲,上訴人竟嗣 於訴訟中爭執,顯有違誠信。又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訴人 既已於其上用印,足證上訴人對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並不爭 執。至於上訴人質疑三軍總醫院對於部分衣褲臀圍、腿圍之 量法,依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證詞,上訴人之代表蔡耀陞對三 軍總醫院鄧興秀於複驗測量當時均未對量測方法表示任何疑 義,上訴人臨訟爭執複驗之量測方法,顯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5小點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而無需解除第1 組契約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 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 上開規定是否適用,為被上訴人之同意權行使,上訴人並無 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末以,三軍總醫 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文旨在表明, 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第1組採購契約後,因第1組另有其 他三家共同供應商可供應本件軍品,因此無解約後重購之需 求,即重在表明「無重購」之需求,而非無解除契約之必要 ,上訴人顯有誤解上揭三軍總醫院函文內容。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暨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標 ,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 行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得標,因本案 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廠 商是否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 ,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 人共同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約定 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 。 (二)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附件圖示及規格,將系 爭契約約定之第1組24項品項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三軍 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因三軍總醫院認為上訴人 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 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日 再次送樣複驗,經三軍總醫院於翌日進行複驗,仍認上訴 人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上 訴人雖於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同意修復重交,被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0980011537號函,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 註第22點第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供應被服 ,惟經送驗樣品後,經被上訴人認定初驗、複驗不合格,而 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惟 被上訴人複驗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就第一組契約部分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中仍否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 樣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及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之真實性, 惟查,上訴人提供現留置被上訴人處之複驗不合格項目樣 品,業經原審於99年12月6日勘驗期日中,由被上訴人提 出,且各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 包裝袋外也有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經證人即送 交複驗標的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志光、裘兔昇到庭確認該 等樣品縫載標籤確係上訴人公司標記無誤(見原審卷第25 0頁),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送交複驗樣品予三軍總 醫院後,三軍總醫院於翌日即進行複驗,並於當日下午3 點至4點之間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蔡耀陞到場 ,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等情, 亦經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51頁),則以上訴人自送交複驗至經三軍總醫 院通知派員到場確認複驗結果間時間密接,且證人蔡耀陞 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並未質疑三軍總醫院提出樣品 有何不符等情以觀,堪認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樣品實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樣品。 (二)上訴人雖仍質疑三軍總醫院複驗認定不合格項目之正確性 ,然查: ⒈原審於99年12月6日現場勘驗該等不合格項目之樣品,其 中第1組第9項「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及第11項「護理 白色短袖衣褲套裝」之C、D款的上衣拉鍊拉頭僅為一般方 形拉鍊頭,與契約附件3規格表要求小水滴拉頭拉鍊之款 式不合,C款上衣下擺斜邊也未依契約規格要求開衩;第1 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之上衣左胸多印軍醫徽記 ;第13項「護理薄呢外套」未於斜邊夾車成分及洗滌標示 ,亦未隨附預備扣;第15項「傷患燈芯絨睡袍」軍醫徽記 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不符;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上衣 袖長為9英吋,超過正公差值8.4英吋等情,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堪認上訴人提交上開項目樣品確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又第1組第10項「男性護士長袖衣褲套裝」、第12項 「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 之臀圍規格,及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臀圍及腿圍規 格部分,如依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量方式,臀圍係自臀 部位置最寬距離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自褲檔量到大腿外 側髖部位置,該等項目確有臀圍、腿圍與系爭契約附件標 示規格不符之情(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3頁、第254頁 )。 上訴人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引用證人裘兔 昇說法,主張臀圍測量方式應測量長褲腰頭下7英吋位置 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1英吋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 252頁、第255頁),然就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腿圍 部分,縱依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測量結果為26英吋(見 原審卷第255頁),亦超過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正公差值( 25.2英吋)而與契約規格不符。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測量 方式屬測量臀圍、腿圍之常規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 對照上訴人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部隊使用規 格表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襠襠底往上量3 英吋之處為臀圍點,再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伸為臀圍線 ,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原審卷第197頁),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測量方式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方式屬測 量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⒉況依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初驗、複驗審核明細表記載, 三軍總醫院於上訴人初驗程序中送樣檢驗之第16項「傷患 冬季衣褲」、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等品項後已記載該 等送驗樣品臀圍、腿圍有大於公差值之瑕疵(見原審卷第 122頁),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相同之第17項項 目,審核結果記載瑕疵為「褲子臀圍4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 42英吋」、「腿圍2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25.2英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原審勘驗該項樣品,並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第17項樣品臀圍為47英吋( 23.5英吋×2)、腿圍為28英吋(14.2英吋×2)(見原審 卷第254頁),核與複驗結果大致相符,上訴人並自承初 驗時其有派員現場會驗等情,則上訴人在初驗協同會驗情 形下,既已知悉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及腿圍規格 之測量方式,當場並無異議;於複驗程序中,又經證人蔡 耀陞於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鄧興秀在複驗當日為之逐項說 明不合格之處後,蔡耀陞經2至3日後仍攜帶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至三軍總醫院,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 情,業經證人蔡耀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頁),亦 可認上訴人初對複驗結果並不爭執,至原審勘驗時始主張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腿圍之測量方式有誤云云 ,自無可取。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項、第11項、第12 項、第13項、第15項、第21項等項,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如 前所述與兩造各主張測量臀圍、腿圍之方式差異無關之不 合格項目,是上訴人複驗結果仍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上訴 人縱爭執執行複驗人員之專業丈量能力暨複驗之量測方式 ,仍無礙於最終複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至13項、第15、17、20、 21項等9項品項有複驗不合格等情,即屬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複驗程序中,並未會同主計、 監察辦理複驗,且未允許上訴人承辦人員在場會驗乙節, 惟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即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請三 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人員於98年11月3日上午協助實 施複驗事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呈乙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三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各派員協 查,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簽章,亦有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在 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僅泛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云云,自無足採。退 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 ,亦僅係三軍總醫院及被上訴人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對上 訴人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初驗、複驗需經契約雙方在場會驗,則三軍 總醫院未協同上訴人人員參加複驗程序,仍不影響複驗結 果暨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 (四)末按,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 :「若所送樣品經審核不合格,乙方(即上訴人)需於接 獲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7日曆天(含)內(限時雙掛號回執簽收日期起算)再 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日曆 天(含)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 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 人第1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 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等品項與契約不符 ,由三軍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 天內再送樣複審,再經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結 果,其中項次第9至13項、第15、17、20、21項等9項仍與 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契約約定 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雖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5小點約定「在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 之有效及適用,且在非無法執行時,適用機關得洽請乙方 同意後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品質規格由乙方以保 證方式辦理,半成品不另行送驗」等語,惟上開規定係以 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 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依該等契約約定意旨,是 否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 式,乃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之裁量權限,倘被上訴人不願 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 則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送交複驗樣品既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 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據,同時沒入 第1組履約保證金,即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46 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逾期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7,605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