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克誠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
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行
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2,746,976元之標價得標,因
本案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
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投標廠商即訴外人瑞計針織廠
有限公司、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樹威實業有限公司,是
否願
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遂
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
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契約編號:HJ
99019L018P1,下稱
系爭契約),於履約
期間內,依各
適用
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3小點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
天內依系爭契約附錄圖示及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份之正
確樣品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上訴人遵期
按系爭契
約約定之24項品項送樣檢驗,與三軍總醫院之承辦人進行初
驗之會驗,
嗣發現上訴人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三
軍總醫院
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
定,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
,上訴人遵期再次送樣複驗。
詎料,於98年11月3日進行複
驗時,上訴人依初驗程序,指派代表參與複驗,
惟三軍總醫
院無故拒絕,
旋於當日作成複驗不合格之報告,指摘上訴人
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
云云,然
觀諸該複驗報告,僅記載「經會同主計、監察代表依規格要
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項軍品樣式、尺寸及色澤,審
查結果如下:第1組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
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等語,其上未敘明拒絕
上訴人代表參與會驗之理由,亦未記載查驗標準,實難令上
訴人甘服。上訴人除以口頭表示無法接受複驗結果外,另於
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同意修復重交
,仍遭三軍總醫院拒絕,三軍總醫院將複驗結果通知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
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顯於法無據。
㈡系爭契約固如被上訴人
所稱,並未規定廠商會驗程序,然三
軍總醫院於初驗程序,通知廠商進行合約所未規定之會驗程
序,
足證三軍總醫院為免爭議以昭公信,而對驗樣程序慎重
處置,則就決定驗樣合格
與否之複驗程序,自應更加謹慎,
以公開程序方式進行複驗,三軍總醫院刻意規避公開方式而
以內部審查方式進行複驗,有違常理。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第18備註第22點第3小點之約定,上訴人送交樣品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代驗機關即三軍總醫院進行複驗時,負責執行複驗
程序之三總衛保組,
暨未簽收封樣,又將複驗樣品置於任何
人均可任意進出之會議室,實難確保樣品之真正性。又上訴
人於99年11月2日將複驗樣品送至三總衛保組,詢問三軍總
醫院承辦人何時進行樣品複驗程序,上訴人是否得到廠會驗
時,該承辦人先稱複驗程序將於
翌日由承辦人會同院內主計
、監察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另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到
場。惟事實上系爭標案複驗程序,係於上訴人送驗當日進行
,顯為惡意對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
㈢
本件標案並未記載丈量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
尺寸認定,代驗機關亦未向廠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若以
粗糙丈量檢驗方式,自難取信於廠商,縱認上訴人之樣品存
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外觀上
非主要之瑕疵,亦非契約所
定主要項目之不可更正之瑕疵,且均未影響功能與效用,亦
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上訴人竟以部分樣品存在非主
要瑕疵為由,解除全部契約,上訴人無法接受。又因本採購
案為共同供應契約,被上訴人仍可就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
共同供應廠商要求供貨,或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
22點第5小點約定,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樣式,允許由上
訴人以保證方式保證品質規格,均
無庸解除契約。
㈣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上訴人所有之履約保證金並
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
等情。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3點、第22點第4小點規定,
上訴人第1至4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
果,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第2組項次第25
-27、29-31、33、34項,第3組項次第35-37、39項,第4組
項次第40項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並於98年10月23日由三軍
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天內再送樣
複審,經上訴人提請複審後,再經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於
98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中第1組送審24項,合格品
項計15項,另項次第9-13、15、17、20、21等9項與契約規
範要求不符。據此,因上訴人第1組樣品經複驗後仍不合格
,被上訴人機關遂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5
3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
第1款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同時沒入第1組履約保證金
465,127元。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解除之契約僅有第1組契約
,
而非解除全案契約,亦即第2至4組並非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之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3日進行複驗程序並未會同主計監察進
行云云,惟第1組中含上訴人在內合計4家共同供應商進行複
驗程序,三軍總醫院均一視同仁,於進行複驗過程前驗收人
員及訴外人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奉長官核准當日請主計
室、監察室協助實施樣品複審事宜。故98年11月3日鄧興秀
確有會同主計、監察代表進行複驗審查。而複驗結果作成後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另擇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指派代表至
三軍總醫院,由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
驗不合格之理由及審核結果,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並未會同主
計、監察在場。
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未會同主計、監
察在場,亦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事務之問題,但對上訴人複驗
結果確屬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亦無法改變不
符契約規定之結果。且本件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初驗或複驗程
序驗收時需有廠商代表在場,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拒絕會
同參加複驗程序或惡意向上訴人偽稱複驗日期云云,均為上
訴人片面不實之主張,並未舉證,
不足採信。
㈢有關本件系爭契約第1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等24項規格,
兩
造業於系爭契約附件3明訂。而系爭契約附件3所提及尺寸部
份均載明以皮尺目視丈量,上訴人於投標前對系爭契約丈量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疑義,而於詳閱契約文件後進行投標,上
訴人自不得於得標簽約後又辯稱由三軍總醫院以人工目視丈
量方法違反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
顯有違
誠信原則。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項次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褲)」
及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有若干錯
誤云云,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就
上開項次第20項中契約規
格(M)號褲長42及項次第21項契約規格(M)號褲子臀圍42
審核結果,關於公差值部分,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因不慎誤
植,就此二部分上訴人複驗應屬合格,但並不影響項次第20
、21項中其餘不合格部份,亦即上訴人複驗結果最終仍不合
格,絕非如上訴人主張複驗結果為合格。再依原審99年12月
6 日現場
勘驗程序中,證人鄧興秀現場量測結果顯示,除其
中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臀圍現場量係21.5(即21.5
×2=43)、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現場量臀圍是23.2(
即23.2×2=46.4),與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日會驗結果報
告單暨複審明細表記載12項臀圍41、第20項臀圍46有些許落
差外,其餘項目均與複審明細表記載相同。然
上揭現場勘驗
程序中所測得之數值,事實上仍超出契約規定之正公差值38
.85及44.1而不合格。上訴人雖另爭執無法確定是否為當時
其送交三軍總醫院之軍品云云,惟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蔡耀陞、裘兔昇及張志光3人均表示證人鄧興秀當場提出
之衣褲上所打印之商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商標無誤。另對照
鄧興秀之證詞,三軍總醫院以往從未向上訴人採購軍醫院衣
褲,三軍總醫院或被上訴人何需浪費公帑製造1批非屬上訴
人送驗之衣褲,上訴人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更甚者
,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已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於其所提出申訴
書或於工程會審議過程中從未主張目前存放於三軍總醫院送
樣複審之衣褲並非其當時提出送樣複審之衣褲,上訴人竟嗣
於訴訟中爭執,顯有違誠信。又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訴人
既已於其上用印,足證上訴人對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並不爭
執。至於上訴人質疑三軍總醫院對於部分衣褲臀圍、腿圍之
量法,依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證詞,上訴人之代表蔡耀陞對三
軍總醫院鄧興秀於複驗測量當時均未對量測方法表示任何疑
義,上訴人臨訟爭執複驗之量測方法,顯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5小點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洽請上訴人同意後變更而無需解除第1
組契約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
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
上開規定是否適用,為被上訴人之同意權行使,上訴人並無
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末以,三軍總醫
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文旨在表明,
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第1組採購契約後,因第1組另有其
他三家共同供應商可供應本件軍品,因此無解約後重購之需
求,即重在表明「無重購」之需求,而非無解除契約之必要
,上訴人顯有誤解上揭三軍總醫院函文內容。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7元,暨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標
,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
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
行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上訴人得標,因本案
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上訴人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廠
商是否比照上訴人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
,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
人共同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約定
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
。
(二)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附件圖示及規格,將系
爭契約約定之第1組24項品項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三軍
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因三軍總醫院認為上訴人
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
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日
再次送樣複驗,經三軍總醫院於翌日進行複驗,仍認上訴
人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複驗,上
訴人雖於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同意修復重交,被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0980011537號函,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
註第22點第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供應被服
,惟經送驗樣品後,經被上訴人認定初驗、複驗不合格,而
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惟
被上訴人複驗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就第一組契約部分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中仍否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
樣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及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之真實性,
惟查,上訴人提供現留置被上訴人處之複驗不合格項目樣
品,業經原審於99年12月6日勘驗
期日中,由被上訴人提
出,且各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
包裝袋外也有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經證人即送
交複驗標的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志光、裘兔昇到庭確認該
等樣品縫載標籤確係上訴人公司標記無誤(見原審卷第25
0頁),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送交複驗樣品予三軍總
醫院後,三軍總醫院於翌日即進行複驗,並於當日下午3
點至4點之間通知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蔡耀陞到場
,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等情,
亦經證人蔡耀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51頁),則以上訴人自送交複驗至經三軍總醫
院通知派員到場確認複驗結果間時間密接,且證人蔡耀陞
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並未質疑三軍總醫院提出樣品
有何不符等情以觀,
堪認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樣品實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樣品。
(二)上訴人雖仍質疑三軍總醫院複驗認定不合格項目之正確性
,然查:
⒈原審於99年12月6日現場勘驗該等不合格項目之樣品,其
中第1組第9項「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及第11項「護理
白色短袖衣褲套裝」之C、D款的上衣拉鍊拉頭僅為一般方
形拉鍊頭,與契約附件3規格表要求小水滴拉頭拉鍊之款
式不合,C款上衣下擺斜邊也未依契約規格要求開衩;第1
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之上衣左胸多印軍醫徽記
;第13項「護理薄呢外套」未於斜邊夾車成分及洗滌標示
,亦未隨附預備扣;第15項「傷患燈芯絨睡袍」軍醫徽記
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不符;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上衣
袖長為9英吋,超過正公差值8.4英吋等情,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堪認上訴人提交上開項目樣品確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又第1組第10項「男性護士長袖衣褲套裝」、第12項
「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
之臀圍規格,及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臀圍及腿圍規
格部分,如依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量方式,臀圍係自臀
部位置最寬距離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自褲檔量到大腿外
側髖部位置,該等項目確有臀圍、腿圍與系爭契約附件標
示規格不符之情(見原審卷第252頁、第253頁、第254頁
)。
上訴人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引用證人裘兔
昇說法,主張臀圍測量方式應測量長褲腰頭下7英吋位置
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1英吋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
252頁、第255頁),然就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之腿圍
部分,縱依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測量結果為26英吋(見
原審卷第255頁),亦超過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正公差值(
25.2英吋)而與契約規格不符。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測量
方式屬測量臀圍、腿圍之常規乙節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
對照上訴人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部隊使用規
格表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襠襠底往上量3
英吋之處為臀圍點,再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伸為臀圍線
,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原審卷第197頁),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測量方式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方式屬測
量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⒉況依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初驗、複驗審核明細表記載,
三軍總醫院於上訴人初驗程序中送樣檢驗之第16項「傷患
冬季衣褲」、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等品項後已記載該
等送驗樣品臀圍、腿圍有大於公差值之瑕疵(見原審卷第
122頁),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相同之第17項項
目,審核結果記載瑕疵為「褲子臀圍4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
42英吋」、「腿圍2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25.2英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原審勘驗該項樣品,並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第17項樣品臀圍為47英吋(
23.5英吋×2)、腿圍為28英吋(14.2英吋×2)(見原審
卷第254頁),
核與複驗結果大致相符,上訴人並
自承初
驗時其有派員現場會驗等情,則上訴人在初驗協同會驗情
形下,既已知悉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及腿圍規格
之測量方式,當場並無
異議;於複驗程序中,又經證人蔡
耀陞於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鄧興秀在複驗當日為之逐項說
明不合格之處後,蔡耀陞經2至3日後仍
攜帶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至三軍總醫院,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
情,業經證人蔡耀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頁),亦
可認上訴人初對複驗結果並不爭執,至原審勘驗時始主張
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腿圍之測量方式有誤云云
,自無可取。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項、第11項、第12
項、第13項、第15項、第21項等項,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如
前所述與兩造各主張測量臀圍、腿圍之方式差異無關之不
合格項目,是上訴人複驗結果仍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上訴
人縱爭執執行複驗人員之專業丈量能力暨複驗之量測方式
,仍無礙於最終複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至13項、第15、17、20、
21項等9項品項有複驗不合格等情,即屬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複驗程序中,並未會同主計、
監察辦理複驗,且未允許上訴人承辦人員在場會驗乙節,
惟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即鄧興秀,於98年10月29日簽請三
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人員於98年11月3日上午協助實
施複驗事宜,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呈乙紙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三軍總醫院主計室、監察室各派員協
查,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簽章,亦有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在
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僅泛稱三軍總
醫院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云云,自無足採。退
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驗收人員未會同主計、監察在場
,亦僅係三軍總醫院及被上訴人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對上
訴人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乙節,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初驗、複驗需經契約雙方在場會驗,則三軍
總醫院未協同上訴人人員參加複驗程序,仍不影響複驗結
果暨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
(四)末按,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
:「若所送樣品經審核不合格,乙方(即上訴人)需於接
獲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7日曆天(含)內(限時雙掛號回執簽收日期起算)再
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日曆
天(含)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
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
人第1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
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等品項與契約不符
,由三軍總醫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
天內再送樣複審,再經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結
果,其中項次第9至13項、第15、17、20、21項等9項仍與
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契約約定
與上訴人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雖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5小點約定「在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
之有效及適用,且在非無法執行時,適用機關得洽請乙方
同意後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品質規格由乙方以保
證方式辦理,半成品不另行送驗」等語,惟上開規定係以
樣品通過審查後,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上訴人並未通過樣
品審查,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依該等契約約定意旨,是
否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
式,乃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之裁量權限,倘被上訴人不願
准許上訴人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
則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送交複驗樣品既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
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
點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據,同時沒入
第1組履約保證金,即無
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46
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逾期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
裁判費7,605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