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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任遠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溪藤 訴訟代理人 胡其偉 被上訴人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 訴訟代理人 許海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任遠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四層第22、27、 29、31、32、34號及地下五層第51、52、59、60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 費,而其中平面停車位(即地下四層第22、27、29、31、 32、34號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機械停車位(即地下五層第51、52、59、60號停車位 )每月應繳1,000元(其中地下四層第29號及地下五層第 59、60號停車位部分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應付之管 理費計57,600元,業經確定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詳見下述,關於地下四層第22、27、31、32、34 號停 車位及地下五層第51、52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前述管理費 均未如期繳納,今尚欠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計144,000 元(扣除已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7,600元),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向來均為區分所有 權人兼住戶,且停車位並無所有權登記,關於停車位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亦與停車位之負擔屬二事,而應以實際 使用人為何人或當事人間之習慣、慣例、默示意思表示及 誠信原則作為判斷依據,關於停車位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 人繳納,應屬理所當然之習慣,何需另以規約約定,以被 上訴人自認有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多年,若被上訴人 所使用,其當無為別家公司繳納之理,被上訴人所舉大正 、網巨、銓基等公司均屬關係企業,實質上應屬同一家公 司,此由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停車位多年、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又已轉回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 法得知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停車位為何,只能被動等待通 知並依多年習慣製表收費,被上訴人既未曾異議,亦可見 系爭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繳費一事已構成習慣,被上訴人 自始至終亦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自應如數給付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網巨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另有一家「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巨科 技公司)至今仍存在,而系爭第51、52號停車位係配屬在 該大樓3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名下,系爭第22、27、31、 32 、34號停車位則配屬在同大樓2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名 下,上訴人所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系爭第51、52號停 車位係登記為網巨科技公司所有,系爭第22、27、31、32 、34號停車位則登記為訴外人富智投資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公司迄99年3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無從得知取得前之管理費繳納情形,且被上訴人 取得前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亦因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須繳納該期間管理費之義務。 (二)之前被上訴人即多次與上訴人聯絡,要求其區分不同停車 位所有權人分開計算管理費,以各該停車位分不同法人格 財產,本應分開計算,係因上訴人多年以來並不願分開處 理,致使最後不得不拒絕繳納,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期間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無 法為其他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共計200,3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僅就其中5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逾前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其中144,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 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該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3 樓 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9年3月3日起方經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自 信屬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而關於該規定所指之住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則係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本件上訴人既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計付管理費,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然 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7個停車位所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 年7月起至98年12月為被上訴人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51、52號停車位係跟隨 該大樓3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為移轉,系爭第22 、 27、31、32、34號停車位則係跟隨同大樓2樓之2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移轉者,上訴人既不爭執,且關於系 爭7個停車位所在地下四、五層建物,復係經與地下三層 之建物空間合併編訂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738 建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 資料記載內容,因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間始購入該大樓5 樓之2(建號第1722號)及編號29、59、60號停車位,有 其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而斯時被 上訴人就該第17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294/ 10,000,迄其於99年3月3日登記取得該大樓2樓之2(建號 第1711號)、3樓之2(建號第1716號)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時,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第17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方增加為1,206/10,000,亦可見被上訴人所稱該公司 係於99年3月3日始於購入前述2樓之2、3樓之2專有部分時 一併購入而登記取得系爭7個停車位所載建物空間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應屬實在,亦即上訴人所主張收取系爭7個 停車位管理費之時間,被上訴人確尚未取得系爭7個停車 位所在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二)其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請求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期間, 被上訴人亦具備住戶資格,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分 析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住戶之意涵,被上訴人斯 時並無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斯時為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反而由其 於原審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系爭停車位由被 上訴人所出租之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停車位之 承租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為該大樓2樓之2、3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6 月間2樓之2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聚佳投資有限公 司、3樓之2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富智投資有限 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各該建物異動索引表附於原審卷 (第108、110頁)可考,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斯時系爭停車 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同意且實際上交付系爭停車位與 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實難認斯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 而言屬住戶之地位,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兼住戶之地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又改稱系爭 停車位應無建物所有權登記可言者,以本件系爭7個停車 位所在建物經編訂登記為第1738建號,已見前述,該停車 位所有權即係指該停車位所在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 僅係就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一般尚須經該建物共有人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方得加以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顯非有理,更難認得憑此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者,上訴人雖又謂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習慣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認有多年繳納 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情形,觀諸其所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答辯(三)狀(原審卷第87頁以下)等內容,並未見 被上訴人有為自認之表示,且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抗 辯曾向上訴人表示應區分不同停車位所有權人計算管理費 之意旨,亦可認被上訴人實無自認之意。進而,上訴人雖 又提出其前於94、96年間所單方製作之管理費應收明細表 影本為憑,但關於系爭7個停車位之收取對象,僅見記載 「網巨」為收取對象之內容,但系爭停車位前亦曾由訴外 人網巨科技公司享有所有權,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 物異動索引表記載內容可參,究竟斯時上訴人係對被上訴 人更名前之「網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訴外人網巨科技 公司為收取,實無從由該明細表記載內容為憑斷,在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前曾由被 上訴人多年繳納之情形下,其片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存 在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習慣或默示意 思表示之約定等,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復謂一般就停車位 管理費之收取有由實際使用人負繳納責任之習慣者,衡諸 一般大樓管理單位或為避免須追蹤實際使用人、承租人有 無變動、管理不便,亦有以規約約定由停車位之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者,尚難認上訴人有所指習慣存在;至於上 訴人所謂其有難以掌握區分所有權人變動狀況之困難者, 要屬其自身是否循制訂當規約內容等以建立妥善管理制 度、方法之問題,亦難執此認其前開主張內容屬實,均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在其所請求管理費之期間,具 備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地位,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 停車位管理費之默示意思表示或習慣存在,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管理費,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7個停車位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 計14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前述已確定部分外,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 職權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此對其不利部分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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