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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文 上 訴 人 顏新輝 被 上訴人 周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㈠上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 新臺幣(下同)22萬3,328元及惡意取得之六紙票據(見本 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民 國100年7月14日筆錄第81頁)。核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共計為175萬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調現使用,被上訴人遂要求訴外人 陳秀文(即上訴人顏新輝之妻)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2段6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票據之兌現。詎被上訴人 所持有票面金額共計為175萬元之支票,經屆期後上訴人無 力清償,並一再延票,故兩造協議由陳秀文以411萬元之價 格讓售系爭房屋,支付方式除以該175萬元票款債務抵償部 分買賣價金,並由被上訴人為陳秀文代償剩餘的236萬元銀 行貨款。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時毀約,逕將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撕毀,被上訴人只得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 示請求付款,造成上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才願意再次協商, 並重新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同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上 開遭退票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取回以為註銷退票之用,而另由 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擔保 ,且俟系爭房屋過戶後即將該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過戶後之98年1月間再度交付多紙支票(票面金 額共計為36萬7仟元)向被上訴人借款調現使用,惟上訴人 於98年2月間表示其無法如期給付票款,要求被上訴人將票 期延至98年3月間並願意按民間方式自98年2月起以月息3% 計息,即每月利息為1萬1仟元(嗣上訴人有清償本金7仟元 ,故每月利息降為1萬0,800元),因此被上訴人於計息期間 才未執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上訴人顏新輝以其 大臺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匯款22萬3,328元僅是為支付積欠原告36萬7仟 元債務之利息。然而,被上訴人嗣後得知上訴人產經網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產經網公司)票據信用早已遭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將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產經網公司 簽發、上訴人顏新輝背書之上開支票中之三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 98年10月9日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5萬7仟 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能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周轉現金,曾提 供陳秀文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義務人現在及未來對所開立票據應付兌現之債務,並 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7月15日。詎被上訴人所持有 票面金額共計為175萬元之部分支票屆期後,其竟覬覦系爭 房屋所有權而不依循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方式,逕以脅迫 方式強令上訴人顏新輝簽立未經協議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意圖以411萬元之低價取得市價約600萬元之系爭房屋;上訴 人顏新輝為免該票面金額175萬元之支票跳票只好同意簽約 ,使上訴人前所積欠之175萬元票款轉為被上訴人支付之購 屋款項。但被上訴人竟仍持上開轉成購屋款之支票向銀行為 付款之提示,造成上開支票遭退票之結果以要脅陳秀文重新 簽約,否則被上訴人不將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取回 以為註銷退票之用,陳秀文只得同意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惟陳秀文於簽約時一再表示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包括陳秀文及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系爭房屋 過戶完成前所簽發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總額36萬7仟元支 票,下稱剩餘支票)均以此契約作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亦承 諾會全數歸還陳秀文及上訴人所簽發之剩餘支票,被上訴人 自應遵守上開約定。然而,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30日過戶完 成後,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剩餘支票,更於98年1月9日交屋 前一日,要求上訴人顏新輝將已屬即期票之剩餘支票重新換 票,以此謊稱剩餘支票乃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所借,使 被上訴人得多賺取36萬7仟元。上訴人為維繫支票信用並保 護人身安全,出於息事寧人、認賠之心態,才會於98年2月 至99年8月期間陸續以系爭帳戶匯款合計22萬3,328元予被上 訴人,實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應均已不存在等 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672元,及自98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產經網公司簽發、上訴人 顏新輝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5萬7仟元,經被上訴人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8年10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暨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份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2 頁)。 ㈡、被上訴人與陳秀文於9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陳秀文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 為411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其中236萬元價款代償陳秀文所欠 之匯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且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31日過戶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已返還面額175萬元之本票予上 訴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結清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0、36-39頁)。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至99年8月期間,陸續以系爭帳戶轉帳匯款 共計22萬3,328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頁)。 ㈣、被上訴人與陳秀文間就扣除本件系爭支票之剩餘票據債務額 21萬元(即:剩餘支票債務額36萬7仟元-本件系爭支票債 務額15萬7仟元=21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7285號給付票款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經前訴 訟以陳秀文業已轉帳匯款清償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等語;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 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免除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㈡系爭支票未清償之債務範圍為何? 茲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免除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執有之系爭支票已載明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 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所簽發、背書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則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阻礙被上訴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 責。 2、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房屋之市價超過411萬元,故被上訴人 與陳秀文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另有約定包括系爭支票 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共36萬7仟元均應免除,且被上訴人應 將剩餘支票全數歸還云云。惟查,上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復參諸被上 訴人與陳秀文間議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 ),除於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條件為:「甲方(即陳秀 文)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411萬元出賣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等語,再於第2條記載 上開價款之給付日期與方法為:「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 價款一部份236萬元代償匯豐銀行貸款,並取得清償證明文 件。甲方應開立即期之同額本票交付乙方,待乙方取得清償 證明文件後交還甲方。⑵甲方開立即期本票175萬元交付乙 方以換回遭退票之支票,待辦理過戶完成後始得將本票交還 甲方」等情,並無免除剩餘支票債務之約定;且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既經多次換票而來,陳秀文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如有約定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剩餘支票 債務共36萬7仟元均予免除,上訴人豈有可能願意於98年1月 間,再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其他支票之理,是陳秀文與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應無免除剩餘支票債務(含 系爭支票)之約定;況如已免除剩餘支票債務,上訴人又何 須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陸續由系爭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2 萬3,32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理,亦有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65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免除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剩餘支票債 務,與事實及常理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㈡、系爭支票未清償之債務範圍為何? 又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陸續以系爭帳戶匯款共計 22 萬3,32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22萬3,328元款 項僅係用以支付剩餘支票債務之利息云云,惟已為上訴人否 認外,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上開22萬3,328元匯款僅係 支付利息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與其於 前訴訟(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285號給付票款訴訟)中自 認剩餘支票債務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相左,有前訴訟判決書 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堪認上訴人 確以22萬3,328元匯款清償部分剩餘支票債務。再者,上訴 人所為合計22萬3,328元之轉帳匯款,經前訴訟判決認定業 已此清償陳秀文所積欠被上訴人剩餘支票債務中之21萬元, 惟上訴人尚得以清償前訴訟票款之餘額1萬3,328元(計算式 :22萬3,328元-21萬元=1萬3,328元)對本件系爭支票債 務發生清償之效果。是故,上訴人僅應就系爭支票經部分清 償後所餘14萬3,672元(計算式:15萬7仟元-1萬3,328元= 14萬3,672元)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3,672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晉佳 ┌────────────────────────────────────┐ │附表:系爭支票 │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MW0000000│ 4萬元 │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98年3月9日 │98年10月9日 │ ├─────┼─────┼──────────┼──────┼──────┤ │ MW0000000│ 7萬7仟元 │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98年3月9日 │98年10月9日 │ ├─────┼─────┼──────────┼──────┼──────┤ │ MW0000000│ 4萬元 │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98年3月11日│98年10月9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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