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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逢爐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 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 100年7月8日委任陳憲鑑律師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 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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