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被
上訴人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逢爐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
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收受第二審判決
正本後,於
100年7月8日委任陳憲鑑律師提起上訴,
惟迄未表明上訴理
由,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