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上訴人  瑞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娥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 99年度北簡字第14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貳 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山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宋兆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KOBELC07080 履 帶式80噸吊車及鯊魚頭抓斗各乙台,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吊車租約)及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鯊魚頭租約)為 證,按吊車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98年10月起改為每月28萬元,另於手寫約定事項1 、2 、 3 分別約定「吊車正常損壞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不正 常損壞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每區為單位,倘提前完 工而未達租約期則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租」、「倘因業主之無法 配合而需暫停工,則乙方應通知甲方,其停工期間不計租金, 且需經甲方同意」;另按鯊魚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每月 租金為5 萬元。嗣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終止鯊魚頭租約,並 返還鯊魚頭,復於99年5 月10日終止吊車租約,並於同日將吊 車送還,被上訴人當天即發現吊車有毀損,隨即送修,而損害 原因經訴外人鍵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鍵州公司)檢修人員指 出係因吊車使用人員不當使用,致引擎溫度過高失水未補水, 使引擎燒毀損壞,與吊車老舊無關,是上訴人依約應負擔此不 正常損壞之修理費55,770元,加計換油及其他維修費用175,95 0 元,共231,720 元,且經結算尚積欠吊車租金854,000 元、 鯊魚頭租金75,000元,共929,000 元,雖經雙方同意扣除春節 期間(即99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19日,共計7 天)及颱風期 間(即98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13日,共計7 天)之租金分別 為65,333元及46,667元與部分修理費用,總計289,473 元後, 上訴人仍積欠租金及修理費830,547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 0,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與業主之無法配合致有停工情事,該停工期 間租金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吊車租約中手寫約定事項3 所定, 縱有因業主因素無法施工者,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得不計收 該停工期間租金,而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不計收,上訴人之主張 顯屬空言無據;另吊車進場裝卸乃兩造共同責任,此由證人劉 吉村於原審所證「組裝應由何人負責視租約約定,有可能為承 租人、出租人」等語,及吊車租約第7.3.1 條所定「租賃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需協助租賃標的物進場及退場時吊車裝卸作 業」可知,而租約復未特別約定裝卸期間如有不能施工時,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不計收租金,上訴人 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訴人現場人員於98年7 月14日晚間18時 50分許告知吊車齒輪箱幫浦失油(司機未注意加油),98年7 月15日進行修理,至98年7 月16日下午修好,是上訴人於98年 7 月14日仍有使用吊車,自應計算租金;另上訴人於98年7 月 20日晚上通知要還吊車,至98年7 月21日才運還被上訴人,故 7 月20日、21日兩天仍應計算租金;至上訴人主張99年4 月19 日曾發生馬達故障停工2 天半應予扣除部分,上訴人從未通知 被上訴人,亦無從得悉馬達是否故障或故障之原因,自不得扣 除。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鋼索毀壞計47,448元(即吊 車組立工資、鋼索材料費及鋼索運費)云云。惟查,上訴人縱 有更換這2 次鋼索,亦是因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組裝疏失將鋼 索打結所致,此由證人夏毓衡於原審所證「我是42-6標現場工 程師,吊車組裝是拆卸好運到工地,到適當位置之後組裝起來 ,是工地的人自己組的,組好後還要檢查之後才能用,吊車組 裝中主索纏在一起無法解開,是把他切開之後換新的」等語, 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服務報告書中關於「更換鋼索」之說 明第4 點所述「突然損壞:鋼索因受力過度、突然衝擊、劇烈 震動或嚴重超負荷等原因」為鋼索損壞原因之一,正屬「人為 不當操作」所生狀況可證,參以吊車租約第7.2.2 條約定「租 賃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租賃標的物善盡良好使用責任 ,如係乙方人為不當疏失致損壞租賃標的物時,乙方需負責修 理復原」,該2 次更換鋼索之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退步言之,縱鋼索、壓單毛眼等耗材需由被上訴人更換,惟按 民法第430 條規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不 為修繕,或允由上訴人自行修繕時,上訴人始能自行修繕,而 本件上訴人從未於租用日誌上記錄「鋼索、壓單毛眼」有損壞 之情,亦不曾通知被上訴人吊車需更換鋼索,其請求自不足採 。 上訴人則抗辯: ㈠按上訴人與其他業者往來之慣例,因業主停工、維修期間等非 上訴人所能抗拒因素租金之計算及處理模式,皆會先通知出租 人,徵求是否同意停工期間免計租金,如不同意則退運,以免 造成無謂損失,是上訴人之代理人宋兆明於兩造簽約時亦曾徵 詢被上訴人之同意,然為免文字繁瑣,故未將內容逐一寫入合 約,而上訴人現場人員劉吉村業已將本件因業主因素而停工之 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此有劉吉村於原審99年11月29日之證詞可 稽,被上訴人因不欲退租,且恐日後續租會造成運送組裝之耗 費,同意停工期間免計租金,故維修期間之租金應扣除。復按 吊車租約之手寫約定事項2 所定,兩造係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租 ,且依業界慣例,拆解、組裝、裝運期間係不計算租金,此有 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即證人張順元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所 證「因為簽約的時候,有時後我怕我太太有不懂,所以我在場 。有一些機械方面的部份,我太太也不了解,所以我必須在場 」、「(問)簽約當時對於吊車拆除、組裝、裝運的天數是否 要計算到租金內,當時有無跟對方在契約上約定或口頭上約定 ?(答)這部份我們沒有跟人家算租金」等語可稽,惟被上訴 人卻未依約扣除下述維修期間之租金,自顯有違誤:⑴有關吊 車部分:①於98年7 月因油壓幫浦齒輪箱磨損維修(98年7 月 14、15、16日)及拆解、退運返還(98年7 月20日、21日)之 日數應予扣除,上訴人僅實際租用16日,租金計160,000 元, 嗣於98年8 月1 日再度承租,是被上訴人主張98年7 月租金共 200,000 元(計20日),顯有錯誤;②因99年4 月19日起動馬 達故障維修半天,惟被上訴人卻未扣除維修期間之租金;③99 年5 月僅租用至5 月7 日,於8 日拆解、9 日即託運返回被上 訴人,故實際租用為7 日,被上訴人計算至99年5 月10日,共 10日之租金,顯有錯誤。⑵有關鯊魚頭部分:99年4 月僅租用 至4 月11日,於12日即託運返回被上訴人,故實際租用計11日 ,被上訴人計算至99年4 月15日,計15日之租金,應無理由。 綜上,系爭吊車用於「捷運機場CA450B工地」、「苗栗縣大安 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工程」、「投46-2線拓寬道路工程」之 租金應分別為860,000 元、989,644 元、1,040,630 元;系爭 鯊魚頭用於「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新闢工程」、 「投46-2線拓寬道路工程」之租金應分別為70,014元、143,36 2 元,總計3,103,650 元。查上訴人於98年1 月前即以支票預 付租金之暫付款3,075,000 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 第430 條規定負修繕吊車之義務,代墊修理費共345,405 元, 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計算式:3,075, 000 元+345,405 元-3,103,650 元=316,755 元)。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下述維修費用,均屬耗材或例行保養之費用 ,並非上訴人不正常使用致生損壞,其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⑴過捲遺失部分:查上訴人於退租時確已返還被上訴人, 此有證人夏毓衡於原審99年12月27日所證可憑;⑵吊車玻璃破 碎部分: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本件採全套管工法,而該法 之沖擊抓掘施工方式,經常發生石塊脫或裂塊直擊駕駛座,致 玻璃碎損,甚且傷及操作手,故本於安全之防範,裝置保護鐵 網乃屬必然性,鑑定報告亦述明「如因安全考量需求,可自行 設置防護鐵網以防止車輛翻轉及落物撞擊等施工傷害」,惟因 被上訴人未裝設保護鐵網始衍生本項損壞,故應歸類為正常損 壞,由被上訴人負責;⑶桁架或樑歪斜部分:按鑑定報告所述 「鋼索導輪為輔助鋼索捲揚功能之用。依一般工程慣例應配備 有鋼索導輪」,及證人嚴志雄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證稱裝設 轉輪之主要目的,讓鋼索好滑動,也避免鋼索打到桁架等語, 並參以原廠之KOBELCO7080 型80T 吊車四方形桁架設有本件吊 車未設之防擊鐵網、鋼索輔助轉輪、裝置墊木及U 型槽鐵等裝 置之情可知,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拆除原廠原設之防護功 能,導致正常操作中也會發生桁架變形等正常損耗情形,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⑷護欄毀損部分:按證人嚴志雄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所證「吊車的朝天面通常要裝轉輪,鐵網是為了安 裝吊車的時候方便走動。如果有裝設過捲開關就不會撞到,因 為會發出警報聲。」,及鑑定報告所載由於系爭吊車之鋼索輪 護欄確實與KOBELCO7080 型80T 吊車原廠製造長度不符,如鋼 索輪護欄過短之桁架俯放至地面有極大毀壞可能等語,足證本 項毀損係因吊車桁架上方製設護欄撐架錯誤(太短)所致,應 歸類為正常損壞,而由被上訴人負責;⑸重新安裝收音機變壓 器部分:此變壓器係遭他人取走與上訴人無關,且據鑑定報告 所述「變壓器絕緣油滲漏是變壓器故障的常見問題,特別是一 些運行年限已久的變壓器更為普遍」及「吊車機齡超過20年以 上,收音機變壓器確實有正常毀壞可能」等語,足證係因吊車 各部位之機能使用性均已屆極限階段,該變壓器屬老化之正常 損壞,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修理費;⑹更換柴油心部分:此係 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盡保養責任始導致需更換柴油心。退萬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維修費用乃係上訴人不正常使用導 致毀壞,然修理費未計折舊,亦顯非必要範圍。 ㈢再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曾代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吊車,並支 出下述各項按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及第176 條規定,本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計345,405 元,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 定主張抵銷之:⑴因被上訴人怠於維修導致吊車需拆解維修所 產生組立工資、挖土機租金及協助拆組引擎費用;⑵油壓幫浦 齒輪箱磨損部分65,700元:按鑑定報告所述「一般變速箱因潤 滑油過髒、油封老化或磨損等原因會出現變速箱漏油現象,此 時應盡速清洗、更換潤滑油以及油封,若不盡快處理可能造成 軸承、連軸器、齒輪箱故障…。但因軸承、連軸器、齒輪箱非 平常施工人員檢查項,且每月定時保養依合約內容,被上訴人 需每月進行保養工作。」,而被上訴人自出租直至出現故障損 壞止,均未曾盡保養換油之責任,導致軸承、連軸器、齒輪箱 損壞之結果發生,故該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⑶鋼索毀壞 部分(即吊車組立工資、鋼索材料費及鋼索運費計47,448 元 ):按鑑定報告稱「截面積減少:鋼索截面積減少是因為鋼索 內外部磨損、損耗及腐蝕造成的。鋼索在滑輪捲筒上穿繞次數 越多,越容易磨損和損壞」,又系爭吊車捲胴內之鋼索乃被上 訴人交租時即已配置,後有損壞經上訴人代為更換,更換品之 材質、直徑、長度係依原有物所為,另因被上訴人拆除捲胴雙 壁及捲胴索溝經久磨損,致鋼索無法平均編捲,進而衍生鋼索 纏亂折損,此兩項缺失均被上訴人所致,且有關鋼索毀壞之金 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797 號判決認定 屬正常損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12 元在案;⑷線路 開關檢修部分:按鑑定報告所述「電路金屬接觸點若無外力破 壞下,經長期作動可能因金屬疲乏造成接點接觸不良。線路開 關一般使用年限約10年以上」,足證此乃正常物理作用,屬正 常損壞,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⑸啟動馬達損壞部分(即馬 達故障維修、啟動馬達換新復原及購物工資):按鑑定報告所 述「在正當使用環境條件下,且定期保養完善之馬達,其使用 年限增長。一般馬達使用年限約3 到5 年左右」,足證該損壞 屬正常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查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計為3,103, 650 元,惟上訴人前已預付暫借款共3,075,00 0元,復因被上 訴人怠於維修,而代為支出維修費用共345,4 05元(346,905 元扣除更換水箱師傅借支金額1,500 元),經結算後,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上訴人316,755 元(計算式:3,075, 000元+345, 405 元-3,103,650 元=316,755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1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訴人自承其已付租金3,075,000 元,而 應付租金3,103,650 元,是尚有28,650元未付,又上訴人除前 述已付之租金外,尚積欠租金929,000 元,加計修理費用175, 9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289,473 元,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15,477 元,縱經原審認定為573,345 元,惟與上訴 人主張之代墊費346,905 元相互抵扣後,上訴人亦無剩餘之費 用可請求。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45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 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755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自98年3 月間起因陸續施作捷運機場線CA450B 標工程、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工程、投46-2線拓 寬道路工程,向被上訴人承租KOBELC07080 履帶式80噸吊車及 鯊魚頭抓斗各乙台作為施工使用,並分別簽訂吊車租約、鯊魚 頭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前已給付上開吊車租約 、鯊魚頭租約之租金共計3,075,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主 張據其計算,系爭吊車租約、鯊魚頭租約之租金總計為3,103, 650 元,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給付租金(即吊車租 金部分為98年7 月、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租金,鯊 魚頭部分則係99年3 月、99年4 月之租金)係爭執吊車租約98 年7 月(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為200,000 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98年7 月14日至7 月16日及7 月20日至7 月21日之租金,租金 應為160,000 元)、99年4 月(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為280,000 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4 月19日啟動馬達故障停工半天,租金 應為275,324 元)、99年5 月(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為94,000元 ,上訴人抗辯租金應扣除5 月8 日至5 月10日之租金,租金應 為65,331元)之租金金額,及鯊魚頭租約99年4 月之租金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為25,000元,上訴人抗辯租金應扣除4月 12日至4 月15日之租金,租金應為18,337元),另上訴人係抗 辯被上訴人所為租金請求,應扣除春節休假停工、颱風停工、 吊車機械維修停工及業主停工期間租金之情,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租金結算表(見原審卷第64頁以下)可據。是有關兩造 間租金之爭執,本院應論究者為:⑴兩造間之吊車租約、鯊魚 頭租約之全部正確租金金額應為多少?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7 年7 月吊車租金是否應扣除97年7 月14日至7 月16日及7 月20 日至7 月21日期間之租金?⑶99年4 月吊車租金是否應扣除99 年4 月19日啟動馬達故障停工半天之租金?⑷99年5 月吊車租 金是否應扣除99年5 月8 日至5 月10日之租金?⑸99年4 月鯊 魚頭租金是否應扣除99年4 月12日至4 月15日之租金?⑹99年 春節休假期間及租賃期間因颱風停工之租金是否已扣除?⑺上 訴人所主張吊車機械維修停工及業主停工期間之租金,是否應 予扣除? ㈡又原審卷第一份附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以下),曾載 有手寫部分:「吊車正常損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不 正常損壞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等語,且第一份及第二份 租賃契約書均另以印刷字體載有:「租賃期間,乙方應對租賃 標的物善盡良好使用責任,如係乙方人為不當疏失致損壞租賃 標的物時,乙方需負責修理復原」(第7.2.2 條)、「」乙方 應支付租賃期間人為操作遵(應係『不』字之誤)當造成損壞 之更新費用或修繕費用」(第7.4.2 條),兩造已有約定各自 就租賃吊車應負擔之修復責任及費用負擔;又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宋兆明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順元(證人 乃實際與上訴人接洽吊車出租事務之人)均曾到庭證述兩造於 租賃契約並未將業界慣例或兩造同意之點均以文字明示等語( 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兩造雖僅就第一 份租賃契約約定正常損壞由被上訴人負責,不正常損壞由上訴 人負責,然就系爭吊車租賃,均確實同意以吊車是否正常使用 而損壞,作為兩造負擔修復費用之判斷依據,不以明文載於契 約內文字為限。而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吊車修理、安 裝費用、代購吊車耗材(金額合計為175,950 元)及換用墊片 、活塞等支出(金額為55,770元)請求,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過捲2 粒金額4,000 元、玻璃1 片金額1,200 元、校 正行架7 支金額17,500元、尾節主樑校正金額15,000元、護欄 (牛嘴欄)1 組12,000元、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金額2,000 元、99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650 元為有理由(金額合計 為54,3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不利判決之部分爭執 ,是有關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支出維修費用、安裝工資及代購 吊車耗材部分之請求,本院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① 過捲2 粒金額4,000 元、②玻璃1 片金額1,200 元、③校正行 架7 支金額17,500元、④尾節主樑校正金額15,000元、⑤護欄 (牛嘴欄)1 組12,000元、⑥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金額2,00 0 元、⑦99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 650元是否均有支出之 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各該損壞為非正常損壞,請求上訴人負返 還該支出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扣除之代墊維修費用346,905 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其中40,700元之部分,並經原審另就57,6 82元、22,150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審認定上 訴人請求120,532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爭執而經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98年7 月16日嚴志雄修機費65,700元 、99年1 月2 日線路及開關等檢修13,150元、99年1 月1 日及 2 日吊車組立工資及鋼索材料鋼索運費47,448元、起動馬達故 障維修換新9,975 元、起動馬達換新復原及購物工資3,000 元 (以上為被上訴人抗辯不正常使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98 年3 月30日吊車組裝工資及組裝挖土機租金等7,250 元、98年 6 月25日喇叭查線按鈕開關材料700 元、98年7 月14日起動線 路查修800 元、98年7 月16日耐高溫液壓油L=200 費用9,350 元、98年7 月20日吊車拆解及上鈑車工資挖土機租金7,250 元 、98年7 月29日吊車運費16,000元、98年7 月30日吊車組立及 挖土機租金1,250 元、98年10月19日及20日協助拆組引擎8,25 0 元、98年12月28日吊車運費及拆解費23,250元、98年12月28 日吊車主機下鈑車組立及挖土機租金4,250 元、99年5 月8日 吊車拆解工資及挖土機租金7,250 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浮報之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自應論 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事實是否有據?上訴人所主張各該 支出費用是否正常使用吊車之損耗,上訴人支出該費用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費用責 任是否有理由? ㈣而就上開㈠租金之部分,本院論究如下: ⑴按「倘因業主之無法配合致需暫停工,則乙方(即上訴人)需 通知甲方(被上訴人),其停工期間不計租金,且需經甲方同 意」,兩造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手寫條款部分有所明文(見原審 卷第8 頁),是兩造曾就停工部分租金是否計算有所約定;又 兩造其餘租賃契約書雖未約定,然證人宋兆明已經證述合約簽 了之後,出租人有加一句要出租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停工條款於其 他租賃契約亦有適用,故有關業主停工之部分,如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停工期間之租金停止計算 ,可資確認。而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提出租金結算總表、機具租 金結算表,依據上訴人所結算之租金總額,係將業主停工期間 之租金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出租金總額為3,103,650 元,然被 上訴人已經否認曾同意業主停工期間停止計算租金,證人宋兆 明亦證述曾通知業主變更設計期間會停工,租金會停計,當時 出租人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證人劉吉村則證述曾通知被上訴人說因為工地之情況 沒有辦法施工,至於租金就是老闆與業主自己談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 頁);再者,依據卷附吊車租賃契約所載,係按月計 算租金,且第一份租賃契約手寫部分,並曾載「以區為單位, 倘提前完工而未達租約期,則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租」等語,另 證人張順元亦證述租金以月計算,租金開始係以將吊車組好之 後交給承租人就開始計算租金,完工的時候,有差幾天沒有整 月,就以承租人打電話向出租人知會的時候作為計算租金的截 止日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就 證人張順元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可見兩造並非以實際使用 天數為計算租金之基準,而係按月計租,然如提前完工,則可 以提前截止租金之計算,是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有關業 主停工期間之租金,除符合上訴人通知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外 ,租金並不停止計算;而由上述證據可見,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即出租人確曾同意停工期間停止計付租金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之租金應停止計算,自屬無據。 ⑵故依據上開論述,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金結算總表、 機具租金結算表所載,不應停止計算租金之部分有如下所述: ①吊車部分98年4 月有7 天係以「尚未開始使用」而未計算租 金70,000元(10,000×7 )。②98年5 月有12天係以「等待施 工圖審核」而未計算租金120,000 元(10,000×12)。③98年 8 月有4 天係以「等待施工中」而未計算租金40,000元(10,0 00×4 )。此部分仍應計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 ⑶有關吊車、鯊魚頭故障維修無法使用期間之租金是否計付,卷 附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有所明文,是出租人本 應於出租期間保持租賃物得使用之狀況,故如因租賃物正常使 用而造成之損耗而需維修,以致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則該 維修無法使用租賃物期間不計租金,自屬合理;況且本院審酌 卷附兩造結算明細(見原審卷第18頁)所載,曾載有利用空檔 裝好未耽誤施工,不能扣之意旨,顯見兩造有同意如因維修造 成停工,應可停計租金;再者,證人張順元亦曾述要修理的時 候,要與工地溝通,以免影響施工期間,都是利用在整理裝備 的時候修理等語(見101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見出租人就維修亦盡量不在施工期間進行,可見如因維修而造 成停工,應停計租金,可資確認。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0 頁及本院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可證兩造前曾就租金給付結算至99 年2 月,是有關99年2 月以前之吊車、鯊魚頭是否曾故障而應停計 租金,自以上開結算明細為準,且該部分結算應扣除部分也經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時扣除在案。至於99年3 月以後之吊車、 鯊魚頭租金,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僅 爭執99年4 月、99年5 月之吊車租金金額,鯊魚頭部分則爭執 99年4 月之租金正確金額,而此部分之論述已如下述,故有關 吊車、鯊魚頭故障維修無法使用期之租金計付,於99年2 月以 前除已結算部分外,並無應扣除之租金。 ⑷有關99年春節休假期間及租賃期間因颱風停工之租金是否應扣 除,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算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 ),該結算記錄已經載明分別於98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13日 及98年10月2 日至10月6 日扣除颱風期間7 天、5 天之租金65 ,333元,99年2 月12日至2 月18日春節期間扣除7 天租金65,3 33元之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租金等費用,亦已扣除 上開結算後應扣除金額289,473 元,顯見被上訴人已將99年春 節休假期間及98年租賃期間因颱風停工之租金扣除,核與上訴 人係扣除春節及颱風停工後計算總租金金額一致,而上訴人再 抗辯應扣除春節及颱風期間停工之租金,並未舉證除上開已扣 除租金日數以外兩造還有同意應再扣除日數之事實,則有關上 訴人主張98年8 月颱風停工應另停計4 天租金及99年2 月19日 至2 月21日應另停計3 天之租金,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並未可採。 ⑸上訴人所爭執吊車租約98年7 月應扣除98年7 月14日至7 月16 日及7 月20日至7 月21日之租金,其中98年7 月15日、7 月16 日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結算記錄扣除2 天租金20,000 元之情,有該結算記錄在卷可據,故此部分已經扣除,上訴人 再請求扣除,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98年7 月14 日 因為 油壓幫浦齒輪箱維修停工,該日不應計算租金,然上開結算記 錄已經記載「7/14日晚上壞(6 :50)白天有做」等語,故未 扣除該日租金,可見被上訴人於結算當時,已經將實際因維修 而停工之7 月15日、7 月16日租金扣除,至於7 月14日當天, 乃因為白天仍有施工,未受維修之影響,故未扣除,而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機具租用日誌,雖有7 月14日油壓幫浦齒輪箱 故障之記載,但無油壓幫浦齒輪箱損害之時間記載,據此,上 訴人未能證明7 月14日當日之施工確實已受影響,故上訴人主 張扣除7 月14日租金,尚未可採;又7 月20日至7 月21 日 共 計2 日,上訴人係進行「吊車拆解」及「吊車運退租返還」之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機具租用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85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順元曾到庭證述 ,吊車拆除、組裝、裝運的天數沒有在算租金,吊車租金以月 計算,租金開始計算是以出租人將吊車組裝好之後交給承租人 ,開始計算租金,租金終止結算是以承租人打電話向證人知會 的時候作為計算租金之截止日,租金之起算及截止日計算方式 並沒有在租約上記載詳細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見兩造間之吊車租賃,係以吊車實際可以使用期 間作為計算租金依據,故上訴人以7 月20日當日進行「吊車拆 解」,未實際使用吊車,請求扣除該日租金,自屬有據;另7 月21日當日,因被上訴人就98年7 月係請求租金200,000 元, 而每日租金為10,000元,是被上訴人實際請求之租金期間僅至 7 月20日,故7 月21日即無庸論述是否應扣除;是98年7 月之 租金,應如上訴人所主張扣除7 月20日當日之租金10,000元, 7 月15日、16日之租金則業經被上訴人扣除,至於7 月14日之 租金,則不應再扣除,可資確定。 ⑹上訴人所爭執吊車租約99年4 月應扣除4 月19日起動馬達故障 停工半天之租金,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機具租用日誌為證( 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 順元到庭亦證述上訴人沒有通知證人,但事後工地現場有通知 證人把馬達拿回去修理,但是整個馬達都已經燒紅,無法修理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主 張4 月19日當日有起動馬達故障而停工半天事實,自屬可信; 至於證人張順元雖證述馬達燒紅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雜物阻塞鎖 頭,造成起動馬達燒毀,吊車在運轉當中,司機應該注意有無 異狀等語,然其亦證述未親眼看到或請人鑑定,是以經驗來判 斷等語,可見確實故障原因不明;本院審酌原審卷附結算資料 所載,吊車於有故障而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扣除該期間租 金,再者,起動馬達確實有發生故障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起動馬達故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應 扣除半日租金,自屬可採。 ⑺上訴人所爭執吊車租約99年5 月應扣除5 月8 日至5 月10 日 之租金,係以5 月8 日為「拆解吊車」,5 月9 日為「吊車上 鈑車」,5 月10日為「運返八里漢忠工廠」之情,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機具租用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證人即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順元係到庭證述5 月9 日早上10 點在現場有一位姓夏的員工打電話給證人,告訴證人要拆車了 ,下午三點,吊車司機打電話告訴證人已經拆好了等語(見本 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兆 明曾證述業界慣例,如果還有在使用,一小時、二小時也要計 算一天租金,但如果已經拆除沒有在使用,那一天就不能再算 租金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 依據證人張順元證詞,上訴人既係5 月9 日方通知拆解吊車, 又上訴人之機具施工日誌僅能證明5 月8 日當日有進行「拆解 吊車」,但不能證明拆解時間及5 月8 日是否全無施工事實, 故5 月8 日之租金自未能扣除,至於5 月9 日、5 月10日租金 ,上訴人主張扣除,自屬有據。 ⑻上訴人所爭執鯊魚頭租約99年4 月應扣除4 月12日至4 月15日 租金,係以4 月12日已知會鯊魚頭抓斗退租並進行運送之事實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機具租用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139 頁 ),而證人張順元係證述4 月13日早上8 點半,上訴人員工夏 先生打電話告訴證人,鯊魚頭在4 月12日晚上就上鈑車,早上 會到,但鯊魚頭係於4 月13日上午10點30分送到被上訴人倉庫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 4 月13日至4 月15日之租金應扣除,審酌該3 日上訴人確已無 使用鯊魚頭抓斗事實,核與證人張順元證述裝運的天數無庸計 算租金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3 日租金,自屬有據 ;至於4 月12日之租金,上訴人單憑機具租用日誌,並不能證 明4 月12日當日全無使用鯊魚頭抓斗事實,且證人張順元又已 證述上訴人員工係通知鯊魚頭在4 月12日晚上上鈑車,故上訴 人主張應扣除4 月12日租金,自未可採;是有關鯊魚頭租約99 年4 月之租金,應扣除4 月13日至4 月15日租金。 ⑼據上所述,如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各月租金之應扣抵 金額,加計上開不應扣除部分,即可得出每月正確租金總金額 ,而據此計算,吊車部分,98年4 月之租金應為300,000 元, 98 年5月租金應為300,000 元,98年6 月租金應為300,000 元 ,98年7 月租金應為190,000 元,98年8 月租金應為300,000 元,98年9 月租金應為300,000 元,98年10月租金應為280,00 0 元,98年11月租金應為280,000 元,98年12月租金應為251, 991 元(9,333 ×27),99年1 月租金應為280,000 元,99年 2 月租金應為28 0,000元,99年3 月租金應為280,000 元,99 年4 月租金應為275, 333元(280,000 -4,667 ),99年5 月 租金應為74,664元(9,333 ×8 )。至於鯊魚頭租金,98年11 月租金應為25,005元,98年12月租金應為45,009元(1,667 × 27),99年1 月租金應為50,000元,99年2 月租金應為38,331 元(扣除春節7 天),99年3 月租金應為50,000元,99年4 月 租金應為20,004元。以上吊車及鯊魚頭租金合計為3,920,337 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3,075,0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租金應為845,337 元(3,930,337 -3,075,000 )。 另被上訴人同意扣款289,473 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之租金應為555,864元(845,337 -289,473 )。 ㈤就有關上述㈡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之①過捲2 粒金 額4,000 元、②玻璃1 片金額1,200 元、③校正桁架7 支金額 17,500元、④尾節主樑校正金額15,000元、⑤護欄(牛嘴欄) 1 組12,000元、⑥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金額2,000 元、⑦99 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650 元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⑴過捲2 粒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7 月30日估價單1 份為 證(原審卷第1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工地現場 工程師夏毓衡於原審證述過捲器是吊車安全措施,把鋼索收起 來用的,一般不會拆,有跟桁架一起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第225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兆明 曾證述清點機具時,證人張順元沒有告知有短少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上訴人確未 曾提出上訴人返還吊車時之機具清點記錄,做為佐證上訴人返 還吊車時,過捲器確有遺失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單以99年7 月 30日估價單1 份,主張上訴人應負過捲器2 粒之返還責任,其 舉證有所不足,尚未可採。 ⑵吊車玻璃1 片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富洲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陞泰有限公司99年6 月之單據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亦未爭執吊車玻璃確有損害之事實,然爭執係被上訴人 未裝設保護操作手安全之保護鐵網,因上訴人所施作全套管工 法之沖擊抓掘施工方式,經常發生石塊直擊駕駛座,故因被上 訴人未裝設保護鐵網所致之玻璃損壞,應歸類為正常損害,不 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依據卷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服務 報告所載:「國家標準CNS 土木機械(落物保護架之性能及檢 驗法,CNS9956 )內容說明該標準僅適用於履帶式輪胎式裝載 機、履帶式及輪胎式牽引機、平土機、牽引刮土機,而不適用 於吊車、拖斗挖泥車、鑽土機等全套管工施作車輛。如因安全 考量需求,可自行設置防護鐵網以防止車輛翻轉及落物撞擊等 施工傷害。」等語,可見系爭吊車未設置防護鐵網,並未有配 備短缺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所施作全套管工 法,必定導致駕駛座玻璃破裂,及該玻璃確係因施工期間非因 吊車駕駛操作不當而致石塊擊中駕駛座玻璃所致損害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吊車所造成玻璃破損,係不正常 使用所造成,並因此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用1,200 元,自 屬有據。 ⑶校正桁架7 支、尾節主樑校正及護欄(牛嘴欄)部分,固據被 上訴人提出富洲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陞泰有限公司99年6 月之 單據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吊車確有 為上開修理之必要,然抗辯係因系爭吊車未裝設「防擊鐵網」 、「鋼索輔助轉輪」及「裝置墊木及U 型槽鐵」,故吊車於運 作中鋼索不可避免會打到桁架,導致正常操作中也會發生桁架 變形等正常損耗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查證人即重 機械修理師傅顏志雄曾到庭證述,吊車的朝天面通常要裝轉輪 ,每一節吊車行架最少要裝一個或二個,裝設轉輪是讓鋼索好 滑動,也避免鋼索打到桁架,桁架的尾端的鋼索護欄,變形的 原因通常都是大小勾頭拉過頭撞到桁架才壞掉,但是如果裝設 有過捲開關就不會撞到,因為會發出警報聲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夏毓衡亦曾證述桁架應該要 有滑輪器,而系爭吊車沒有,因為工程要拉高甩下,沒有滑輪 器會鞭打到桁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而卷附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鑑定服務報告,載有「依一般慣例應配有鋼索導輪」 (見本院卷第20 1頁)、「如鋼索輪護欄過短之桁架俯放至地 面有極大毀壞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上訴人已 經提出照片,舉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吊車桁架照片, 並無裝設鋼索轉輪之情(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及本院卷第 137 頁、第138 頁),且護欄照片所示撐架高度過短(見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之情,被上訴人亦未 否認系爭吊車桁架無裝設鋼索轉輪之情;則依據證人顏志雄之 證述內容及系爭吊車裝設有過捲器,應不致因大小勾頭拉過頭 撞到桁架,可以排除因吊車駕駛將鋼索拉過頭所導致護欄損壞 狀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桁架、尾節主樑及護欄(牛嘴欄 )之損壞,係因系爭吊車之設備裝置有缺失所致,與上訴人未 正常使用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校正桁架7 支、 尾節主樑校正及護欄(牛嘴欄)之修復費用,並無所據。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吊車93年至101 年檢查合格證明、97年迄 今之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舉證系爭吊車之配備經檢查合格之 情。然經檢視檢查合格證明及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所示,並無 鋼索轉輪設置之檢查,亦無護欄撐架高度之檢查,無從作為認 定系爭吊車有裝置鋼索轉輪及護欄撐架高度足以保護護欄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所提出檢查合格證明、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⑸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99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650 元 部分,查證人即吊車司機尤穎順固到庭證述確實有從吊車拔走 收音機,後來被上訴人拿走吊車之後,有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吊車收音機遭吊車司機 拔走事實,自有所據;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收音機變壓器安裝 工資,係提出99年7 月30日估價單1 紙(見原審卷第17頁)及 嘉泰汽車電機行98年3 月26日收據1 份為證,然99年7 月30日 估價單並未載明究係何人所出具,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 該變壓器安裝工資,又嘉泰汽車電機行98年3 月26日收據,如 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機具租用日誌所載,98年3 月26日乃被上訴 人交付吊車予上訴人之前,則如何證明該費用乃因吊車司機尤 穎順拔走收音機導致被上訴人所支出收音機變壓器之安裝工資 ;故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即屬未能舉證; 至於99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65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證人夏毓衡簽名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且證人張順元並已證述該吊車耗材是柴油心,本來是要會 濾水濾渣,上訴人換成一個比較小的,不能濾渣也不能濾水, 證人發現之後上訴人叫證人從臺北買材料去換回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而支出 吊車耗材柴油心費用2,650 元,自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保養吊車而導致需更換柴油心,已經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採。 ⑹故有關上述㈡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之①過捲2 粒金 額4,000 元、②玻璃1 片金額1,200 元、③校正行架7 支金額 17,500元、④尾節主樑校正金額15,000元、⑤護欄(牛嘴欄) 1 組12,000元、⑥收音機變壓器安裝工資金額2,000 元、⑦99 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650 元部分,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玻璃1 片金額1,200 元、99年1 月13日代購 吊車耗材2,650 元部分,合計為3,850 元,為有理由,其餘主 張,則屬無據。 ㈥就有關上述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98年7 月16日 嚴志雄修機費65,700元、99年1 月2 日線路及開關等檢修13,1 50元、99年1 月1 日及2 日吊車組立工資及鋼索材料鋼索運費 47,448元、起動馬達故障維修換新9,975 元、起動馬達換新復 原及購物工資3,000 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抗辯不正常使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部分),98年3 月30日吊車組裝工資及組裝挖土機 租金等7,250 元、98年6 月25日喇叭查線按鈕開關材料700 元 、98年7 月14日起動線路查修800 元、98年7 月16日耐高溫液 壓油L=200 費用9,350 元、98年7 月20日吊車拆解及上鈑車工 資挖土機租金7,250 元、98年7 月29日吊車運費16,000元、98 年7 月30日吊車組立及挖土機租金1,250 元、98年10月19日及 20日協助拆組引擎8,250 元、98年12月28日吊車運費及拆解費 23,250元、98年12月28日吊車主機下鈑車組立及挖土機租金4, 250 元、99年5 月8 日吊車拆解工資及挖土機租金7,250 元( 以上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浮報之部分)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 ⑴有關98年7 月16日嚴志雄修機費65,7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賓果汽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2 頁), 且證人顏志雄曾到庭證述,該修復項目是因為齒輪箱裡面沒有 齒輪油造成的損害,如果齒輪箱有正常加齒輪油,不會造成該 損害,修理時沒有見到物品有類似外力撞擊的毀壞等語(見本 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夏毓衡亦曾證述系爭 吊車使用上發生齒輪箱漏油,造成機器容易損壞,齒輪箱漏油 一天漏一瓶保特瓶的量,基本上上訴人天天加,偶而車主來保 養的時候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225 頁);證人尤穎順亦 證述系爭吊車有齒輪油漏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 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服務報告,亦載有「一般變速箱因潤 滑油過髒、油封老化或磨損等原因會出現變速箱漏油現象,此 時應儘速清洗、更換潤滑油以及油封,若不盡快處理可能造成 軸承、連軸器、齒輪箱故障。但因軸承、連軸器、齒輪箱非平 常施工人員檢查項,且每月定時保養依合約內容,被上訴人需 每月進行保養工作。若變速箱出現漏油現象只須盡到通知被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可見系爭吊車確實有齒輪箱漏油現象, 上訴人並曾天天加齒輪油,被上訴人也知悉齒輪箱漏油問題, 故該漏油所致之齒輪箱機件故障,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 人主張其所支出齒輪箱修理費用65,700元,為屬為被上訴人之 利益而為,自屬有據。 ⑵99年1 月2 日線路及開關等檢修13,15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嘉泰汽車電機行99年1 月2 日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 頁);證人顏志雄(吊車修理師傅)並曾到庭證述 有關喇叭查線按鈕開關材料換修、起動線路查修及啟動馬達換 新等,如果不是外力撞到或拉到,是屬於正常損害等語(見本 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卷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服務報告,亦載有「一般電路系統開關、汽車電機類品使 用年限均比機械式機構相對長很多,如在正常溫度、濕度條件 下不太可能損壞。電路金屬接觸點若無外力破壞下,經長期作 動可能因金屬疲乏造成接點接觸不良。線路開關一般使用年限 約十年以上。」等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車齡已經20年以 上,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又系爭吊車並無遭外力撞擊現象,則 依據上開證據,可資佐證99年1 月2 日線路及開關等檢修13,1 50元部分,係屬因設備老舊所引起之故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支出線路及開關等檢修費用13,150元,屬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亦屬有據。 ⑶99年1 月1 日及2 日吊車組立工資及鋼索材料鋼索運費47,448 元(吊車組立工資6,000 元+鋼索運費8,000 元+吊車組立工 資6,000 元+鋼索材料費26,198元+吊車組立挖土機租金1,25 0 元)部分,查原審卷附第一份吊車租賃契約書已載明「組、 拆吊車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可見兩造一開始即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吊車之組立、拆解,再者,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於原審陳述吊車之組裝是被上訴人派人去組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 頁),亦可見兩造係約定吊車之組立、拆解由 被上訴人負擔;另證人宋兆明、證人張順元前已證述兩造之租 賃契約書並未就全部約定內容明文載在契約書內,故據此,可 知第二份吊車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有吊車組立、拆解由何人為之 ,但已可確認應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主張99年1 月1 日及1 月2 日支出吊車組立費用包括吊車組立工資6,000 元、 吊車組立工資6,000 元、吊車組立挖土機租金1,250 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支出,而證人夏毓衡並證述吊車是工地 的人自己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證人劉吉村證述組 裝由工地工班自己組裝,還有使用他們自己的怪手協助等語( 見原審卷第200 頁),證人嚴志雄並證述吊車在拆卸及組裝的 時候,都要挖土機的協助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支出吊車組立工資6,000 元、吊車組 立工資6,000 元、吊車組立挖土機租金1, 250元之部分,合計 13,250元(6,000 +6,000 +1,250 ),係屬為被上訴人之利 益而為,自屬有據。至於鋼索運費8,000 元及鋼索材料費26,1 98元之部分,查證人夏毓衡已經證述吊車組裝中主索纏在一起 無法解開,故切開後換新的,主索纏在一起的原因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4 頁),可見上述更換鋼索之原因,乃因為主 索纏在一起,但其原因不清楚,究係正常損壞還是上訴人組裝 過程所致,並不確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舉證曾通知被上訴 人至現場處理,且組裝過程乃上訴人處理,因此,其風險應由 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鋼索纏在一起,乃屬正 常損害所致,故本院認為鋼索運費8,000 元及鋼索材料費26, 198 元之部分之支出,並非屬吊車正常損害之修費支出,自不 得向謂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故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僅13,250元屬有據。 ⑷起動馬達故障維修換新9,975 元、起動馬達換新復原及購物工 資3,0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付款申請單1 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176 頁),被上訴人未爭執該支出,僅是抗辯上訴人使 用不當燒毀,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查卷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服務報告已載有:「一般馬達使用年限約三至五年左右」 等語,可見在正常使用情況,馬達有其使用年限;而被上訴人 既未爭執馬達損壞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使用不 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正常使用而耗損,其支出12,975元(9, 975 +3,000),係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自屬有據。 ⑸就有關①98年3 月30日吊車組裝工資、吊車組裝挖土機租金、 主機下鈑車費用7,250 元,②98年7 月20日吊車拆解、主機上 鈑車工資、挖土機租金7,250 元,③98年7 月30日吊車組立及 挖土機租金1,250 元,④98年12月28日主機下鈑車組立及挖土 機租金4,250 元,⑤99年5 月8 日吊車拆解工資及挖土機租金 7,250 元之部分;查上開吊車組立及拆解時間均為兩造就系爭 吊車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證人夏毓衡、證人劉吉村均證述吊 車是工地的人自己組的,還有使用他們自己的怪手協助等語,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27,250元(7,25 0 +7,250 +1,250 +4,250 +7,250 ),係屬為被上訴人之 利益而為,自屬有據。 ⑹有關98年6 月25日喇叭查線按鈕開關材料700 元、98年7 月14 日起動線路查修800 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嘉泰汽車電機 行估價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0 、161 頁),且系爭吊車 車齡已經20年以上,上訴人主張因設備老舊所引起之故障,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共計1,500 元(700 + 80 0),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亦屬有據。 ⑺有關98年7 月16日耐高溫液壓油L=200 費用9,350 元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購油費用11,000元,而係抗辯被上 訴人僅使用30L ,剩餘油上訴人均使用於其所有之動力箱,未 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夏毓衡已經證述系爭吊車有漏油問 題,液壓油的損耗量大約是大的二個52加侖的油桶,一個要一 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購置上開 液壓油作為補充系爭吊車漏油量,並未無據;證人張順元亦曾 到庭證述,吊車的消耗品最大宗是鋼索、柴油、操作油,還有 基本上要檢查的,例如水、黑油、循環油(液壓油)等語(見 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液壓油實質上乃消 耗品,而系爭吊車有漏油現象,故上訴人主張其購置耐高溫液 壓油,作為陸續補充系爭吊車液壓油使用,自符合相關事證, 而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9,350 元,屬為被上訴人之 利益而為,自屬有據。 ⑻有關98年7 月29日吊車運費16,000元、98年12月28日吊車運費 及拆解費23,250元(運費16,000元+拆解費7,250 元)之部分 ,查其中98年12月28日之吊車拆解費7,250 元(3,000 +1,25 0 +3,000 ),此部分本院已經論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拆解吊 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吊車拆解費7,250 元 ,屬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自屬可採。有關吊車運費部分,兩 造曾於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超過3 個月,兩造各付一趟等語( 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約定適用於各 個吊車租約,是有關運費之負擔,自亦據此認定。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98年7 月29日吊車運費16,000元及98年12月28日吊車運 費16,000元,均屬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新闢工程 ,是上述2 次運費,如依據兩造之約定,應由兩造各分擔1次 之運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1 次運費16,000 元,自屬有據,至於另1 次運費,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⑼有關98年10月19日及20日協助拆組引擎8,250 元(1,500 +1, 250 +3,000 +2,500 )部分,查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 ,又證人嚴志雄(吊車修理師傅)固證述去卓蘭工地修理上訴 人的吊車引擎,有請工地工人幫忙,幫忙拆裝引擎,有請挖土 機整一條路出來,讓證人的維修車進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嚴志雄維修吊車引擎,工地工 人之幫忙,究係單純幫忙或是由上訴人支出工資等,此部分上 訴人仍未證明,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98年10月 19日及20日協助拆組引擎8,250 元,尚屬不能證明。 ⑽另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另返還上訴人代墊費用120,53 2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故 此部分應加計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內。故據 上所述,就有關上述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可採者有98年7 月16日嚴志雄修機費65,700元、99年1 月2 日線路及開關等檢修13,150元、99年1 月1 日及2 日吊車組立 工資挖土機13,250元、起動馬達故障維修換新及起動馬達換新 復原及購物工資共計12,975元、98年3 月30日及98年7 月20日 及98年7 月30日及98年12月28日及99年5 月8 日之吊車拆解工 資及挖土機租金共計27,250元、98年6 月25日喇叭查線按鈕開 關材料及98年7 月14日起動線路查修共計1,500 元、98年7 月 16日耐高溫液壓油L=200 費用9,350 元、98年12月28日之吊車 拆解費7,250 元、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路新闢工程 吊車運費16,000元,加計原審判決所審認之120,532 元,合計 為286,957 元(65,700+13,150+13,250+12,975+27, 250 +1,500 +9,350 +7,250 +16,000+120,532 ),其餘則屬 無據。 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有所 明文。又兩造已於租賃契約書第7.4.2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支付租賃期間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損壞之更新費用及修繕費 用。是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之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玻璃修理金額1,200 元及99年1 月13日代購吊車耗材2, 650 元部分,合計為3,850 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租賃期間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損 壞之更新費用及修繕費用,該支付內容並未約定應計算折舊, 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而為請求,非依據損害賠償關係,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上開修復費用,自無庸以折舊 後之金額為依據。又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支出合計286,957 元 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依據上述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亦屬有據。另上 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吊車租約、鯊魚頭租約租金應為55 5,864 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3,850 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59,714 元(555,864 +3,850 );惟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86,957 元之 代支出費用,上訴人並已經主張抵銷(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為 272,757 元。 反訴部分: 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之金額 均已全額抵銷而消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自應 予駁回。 綜合上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為272, 757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2,757 元及自99年 年9 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逾272,757 元之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既 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