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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祐婷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徵       王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寶童於民國84年間,徵得訴外 人楊清弦同意,將王寶童所有並實際使用之93年賓士320SL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楊清弦 名下,並以楊清弦之名義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復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惠 貞為保證人,與楊清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1 月12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王寶童於8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經高林 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84年票字第16780 號裁定確定,而王寶童為清償借款,即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即中古車商蘇河金(原名蘇尚寬), 並約定由蘇金河代償前開借款債務。豈料,高林公司無視前 開債務業經蘇金河清償完畢,並經高林公司塗銷系爭車輛抵 押權等事實,竟以楊清弦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為由,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清弦 及何惠貞准予強制執行,復將170,2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先後讓與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富實業, 原名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及被上 訴人,上訴人則於日前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板橋三民路郵 局第4619號存證信函始知上情,王寶童所積欠之債務業已 清償,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自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兩造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清弦日前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 訴外人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與另名保證人何惠貞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1 紙以供擔保,楊清弦未依約清償,高林公 司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已回 收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尚積欠770,200 元。嗣系爭車輛 因典當輾轉流至訴外人蘇金河處,蘇金河為塗銷系爭車輛之 抵押權,遂於85年10月與高林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蘇金 河給付600,000 元以清償部分債務,高林公司則塗銷系爭車 輛抵押權,準此,楊清弦今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 高林公司復將楊清弦前揭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維富實業,維富 實業又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板橋三民路 郵局第46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依法取得高林公司對楊清弦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自訴外人維富實業受讓取得訴外人高 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清償債務 之責任,惟遭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童於84年間將其所有並實際使 用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楊清弦名下,並以楊清弦名義向 訴外人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復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惠 貞為保證人,與楊清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因王 寶童未依約還款,高林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4年票字第16780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8 、9 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王寶童積欠之 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蘇河金全部代為清償,並經高林公司 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則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維富實業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抑或已經全部清償而 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9上字第385 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 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1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高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 已全部讓與訴外人維富實業(前稱怡信公司),維富公司再 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高林公司 與維富實業債權讓與契約書、維富實業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 頁、第43頁、第44頁) 。依上揭高林公司與維富實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可知雙方債 權讓與之標的為:高林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出售系爭車輛 ,高林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70,20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收取,高林公司上開貨款債權及為支付上開貨款所收取之所 有分期支票、保證本票、設定動產擔保之權利、抵押權、保 險受益人及其他債權及物權,一併全部讓與維富實業;再依 維富實業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維富實業再將債 務人楊清弦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何惠貞、上訴人及本金170,20 0 元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已依法受讓取 得之債權,為債務人楊清弦申辦汽車貸款所生之保證責任債 權債務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對於所受讓之債權範圍未能舉證明確,要非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蘇金河為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 遂於85年10月與高林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蘇金河給付60 0,000 元以清償部分債務,高林公司則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 ,故楊清弦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等情,有高林公司內 部之簽呈及聯絡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42頁), 觀諸聯絡單內容,係記載:「楊清弦(台中周義禮)93'BEN Z 320SL 海線黑道大哥王寶同將車典當,由艮京(分期同業 )引介本公司業務,矇騙公司,以楊清弦名義申貸(將車贖 回),經查封保人嘉義不動產(高額抵押)先償20萬後拒繳 ,車又入當舖輾轉由尚寬汽車以60萬代償,不足170,200 元 ,經台中法務查出保人張祐婷財產查封後,王員至台中吵鬧 ,加上保人未親簽而撤銷,相關人士願償8 萬,但均未付, 擬入呆帳後找機會追索」等語;復細繹簽呈亦詳細記載系爭 債權之清償過程,內容略為:「實際車主無力回贖車輛,當 舖輾轉將車流到台北尚寬汽車蘇河金處,提出50萬要求本公 司拋棄動保,目前車價200 至210 萬間,典當150 或160 萬 ,職經協調擬以62.5萬成交,不足部分台中方面又查得一不 動產,又保人經營服飾店可催款,不難催回欠款,又車主要 求降價,由62.5萬降至60萬,擬予接受」等語,雖上訴人以 該書證高林公司內部做成之私文書並無證明力置辯,然上 開聯絡單及簽呈內容均為85年間由證人陳政廉於高林公司任 職期間所製作,斯時未有訴訟發生,且陳政廉亦無從預料日 後有本件訴訟發生之可能,況內容記載詳細,並經層級簽核 審查,該文書內容為虛偽或捏造之可能性甚低,應堪憑採。 況上訴人曾援用上揭內部簽呈內容,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其真 正簽名之事實,上訴人已然引用該簽呈內容,應亦係肯認該 書證之證據力。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調取之(動保權利)拋棄同意書,載明:「....茲因 債務人與本公司另行議定清償辦法,本公司爰特同意拋棄上 開車輛動保權力....」等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系 爭債權應未受全部清償,僅係暫予協商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之後另定以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實與拋棄 擔保物權有別,自難遽以高林公司有拋棄抵押權情事而推認 系爭債權業經全部受償。依此,足見蘇河金代償之金額為60 0,000 元,而非全額清償,高林公司仍欲繼續追償債務,且 系爭車輛之抵押設定雖經塗銷,係因高林公司與蘇河金另達 成以600,000 元清償即塗銷抵押設定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權確仍存在一情,應堪採信。 ㈣證人陳政廉於原審曾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應為部分清償,部 分清償伊必須寫簽呈,全部清償就不須寫簽呈,且部分清償 也會塗銷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台中法務張呈祥跟伊講 說客戶找不到人,伊才會擬這個簽呈等情(見本院卷100 年 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證人張呈祥亦於本院證稱 :結清的話,內部會有結清報告,本件一定是部分清償等情 (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 ,益徵系爭債權確實未受償。至證人蘇河金於原審固證稱: 伊把貸款結清,並塗銷抵押設定,當時與高林公司間之貸款 債務是全額清償,才會將抵押塗銷等語,惟債權人同意塗銷 抵押權設定,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全額清償,抑或因經 評估、協議而同意由債務人部分清償,嗣後再就未清償之債 務追償,均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高林公司同意抵押設定之 塗銷即推認系爭債權業經受償。況證人蘇河金亦證稱:伊已 忘記當時支付多少金額給高林公司等語,則蘇河金當時清償 之金額是否為770,200 元,即屬有疑。而證人許宏銘於本院 雖證稱:本件要是中古車商只有清償60萬貸款,高林公司應 該要打電話給車主問他是否有賣車及估價金額,但本件高林 公司從來都沒有打電話給車主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原審卻證稱不知道蘇河金是否 有將貸款全部清償之事(見原審卷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 頁),惟依上開證人陳政廉業已證稱:張呈祥跟伊 講說客戶找不到人,伊才會擬簽呈等情,是以張呈祥應係找 不到車主,並非如許宏銘上揭所言未曾打電話給車主之情。 據此,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等語,無可取。 ㈤另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性質上屬民法第272 條之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73 條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上訴人係與楊清弦、何惠貞共同簽發該本票,自 並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用。縱上訴人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亦僅於被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前,依法得拒絕給付,非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況上訴人 於原審時亦已提出高林公司前業於97年間取得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寅字第78028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 頁),可 證高林公司已對主債務人楊清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又 上訴人僅依上揭高林公司聯絡單所載「保人未親簽」,即主 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 與楊清弦、何惠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 3 頁),且該聯絡單上所指「保人未親簽」,究係指哪位保 人及未親簽何文件,文義顯有不明,故上訴人嗣後否認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仍存在,且經維富實業讓與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以主張系爭債權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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