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祐婷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徵
王思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寶童於民國84年間,徵得訴外
人楊清弦同意,將王寶童所有並實際使用之93年賓士320SL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於楊清弦
名下,並以楊清弦之名義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復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惠
貞為
保證人,與楊清弦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84年1 月12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供
擔保。
詎王寶童於8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經高林
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84年票字第16780 號裁定確定,而王寶童為清償借款,即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即中古車商蘇河金(原名蘇尚寬),
並約定由蘇金河代償前開借款債務。豈料,高林公司無視前
開債務業經蘇金河清償完畢,並經高林公司塗銷系爭車輛
抵
押權等事實,竟以楊清弦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為由,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清弦
及何惠貞准予強制執行,復將170,2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先後讓與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富實業,
原名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及被上
訴人,上訴人則於日前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板橋三民路郵
局第4619號
存證信函始知上情,
惟王寶童所積欠之債務業已
清償,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自無法取得系爭債權,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清弦日前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
訴外人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與另名保證人何惠貞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1 紙以供擔保,
嗣楊清弦未依約清償,高林公
司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已回
收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尚積欠770,200 元。嗣系爭車輛
因典當輾轉流至訴外人蘇金河處,蘇金河為塗銷系爭車輛之
抵押權,遂於85年10月與高林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蘇金
河給付600,000 元以清償部分債務,高林公司則塗銷系爭車
輛抵押權,準此,楊清弦
迄今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
高林公司復將楊清弦
前揭未清償之
債權讓與維富實業,維富
實業又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板橋三民路
郵局第46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依法取得高林公司對楊清弦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自訴外人維富實業受讓取得訴外人高
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清償債務
之責任,惟遭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
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寶童於84年間將其所有並實際使
用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楊清弦名下,並以楊清弦名義向
訴外人高林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復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惠
貞為保證人,與楊清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因王
寶童未依約還款,高林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84年票字第16780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8 、9 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王寶童積欠之
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蘇河金全部代為清償,並經高林公司
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則上訴人與高林公司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維富實業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抑或已經全部清償而
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按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9上字第385 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
讓之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1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訴外人高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
已全部讓與訴外人維富實業(前稱怡信公司),維富公司再
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高林公司
與維富實業債權讓與契約書、維富實業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 頁、第43頁、第44頁)
。依
上揭高林公司與維富實業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可知雙方債
權讓與之標的為:高林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出售系爭車輛
,高林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70,200 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
收取,高林公司上開貨款債權及為支付上開貨款所收取之所
有分期支票、保證本票、設定動產擔保之權利、抵押權、保
險
受益人及其他債權及物權,一併全部讓與維富實業;再依
維富實業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維富實業再將
債
務人楊清弦連同其連帶保證人何惠貞、上訴人及本金170,20
0 元
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足徵被上訴人已依法受讓取
得之債權,為債務人楊清弦申辦汽車貸款所生之保證責任債
權債務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對於所受讓之債權範圍未能舉證明確,
要非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蘇金河為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
遂於85年10月與高林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蘇金河給付60
0,000 元以清償部分債務,高林公司則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
,故楊清弦尚積欠高林公司170,200 元等情,有高林公司內
部之簽呈及聯絡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及第42頁),
觀諸聯絡單內容,係記載:「楊清弦(台中周義禮)93'BEN
Z 320SL 海線黑道大哥王寶同將車典當,由艮京(分期同業
)引介本公司業務,矇騙公司,以楊清弦名義申貸(將車贖
回),經
查封保人嘉義
不動產(高額抵押)先償20萬後拒繳
,車又入當舖輾轉由尚寬汽車以60萬代償,不足170,200 元
,經台中法務查出保人張祐婷財產查封後,王員至台中吵鬧
,加上保人未
親簽而撤銷,相關人士願償8 萬,但均未付,
擬入呆帳後找機會追索」等語;復細繹簽呈亦詳細記載系爭
債權之清償過程,內容略為:「實際車主無力回贖車輛,當
舖輾轉將車流到台北尚寬汽車蘇河金處,提出50萬要求本公
司拋棄動保,目前車價200 至210 萬間,典當150 或160 萬
,職經協調擬以62.5萬成交,不足部分台中方面又查得一不
動產,又保人經營服飾店可催款,不難催回欠款,又車主要
求降價,由62.5萬降至60萬,擬予接受」等語,雖上訴人以
該書證
乃高林公司內部做成之私文書並無證明力置辯,然上
開聯絡單及簽呈內容均為85年間由證人陳政廉於高林公司任
職
期間所製作,
斯時未有訴訟發生,且陳政廉亦無從預料日
後有本件訴訟發生之可能,況內容記載詳細,並經層級簽核
審查,該文書內容為虛偽或捏造之可能性甚低,
應堪憑採。
況上訴人曾援用上揭內部簽呈內容,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其真
正簽名之事實,上訴人已然引用該簽呈內容,應亦係
肯認該
書證之證據力。再者,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調取之(動保權利)拋棄同意書,載明:「....茲因
債務人與本公司另行議定清償辦法,本公司爰特同意拋棄上
開車輛動保權力....」等文字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系
爭債權應未受全部清償,僅係暫予協商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之後另定以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實與拋棄
擔保物權有別,自難遽以高林公司有拋棄抵押權情事而推認
系爭債權業經全部受償。依此,足見蘇河金代償之金額為60
0,000 元,
而非全額清償,高林公司仍欲繼續追償債務,且
系爭車輛之抵押設定雖經塗銷,係因高林公司與蘇河金另達
成以600,000 元清償即塗銷抵押設定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權確仍存在一情,應堪採信。
㈣證人陳政廉於原審曾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應為部分清償,部
分清償伊必須寫簽呈,全部清償就不須寫簽呈,且部分清償
也會塗銷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台中法務張呈祥跟伊講
說客戶找不到人,伊才會擬這個簽呈等情(見本院卷100 年
11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證人張呈祥亦於本院證稱
:結清的話,內部會有結清報告,本件一定是部分清償等情
(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
,
益徵系爭債權確實未受償。至證人蘇河金於原審固證稱:
伊把貸款結清,並塗銷抵押設定,當時與高林公司間之貸款
債務是全額清償,才會將抵押塗銷等語,惟
債權人同意塗銷
抵押權設定,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全額清償,抑或因經
評估、協議而同意由債務人部分清償,
嗣後再就未清償之債
務追償,均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高林公司同意抵押設定之
塗銷即推認系爭債權業經受償。況證人蘇河金亦證稱:伊已
忘記當時支付多少金額給高林公司等語,則蘇河金當時清償
之金額是否為770,200 元,即屬有疑。而證人許宏銘於本院
雖證稱:本件要是中古車商只有清償60萬貸款,高林公司應
該要打電話給車主問他是否有賣車及估價金額,但本件高林
公司從來都沒有打電話給車主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原審卻證稱不知道蘇河金是否
有將貸款全部清償之事(見原審卷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 頁),惟依上開證人陳政廉業已證稱:張呈祥跟伊
講說客戶找不到人,伊才會擬簽呈等情,
是以張呈祥應係找
不到車主,並非如許宏銘上揭所言未曾打電話給車主之情。
據此,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清償等語,
洵無可取。
㈤另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
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參。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性質上屬民法第272
條之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73 條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上訴人係與楊清弦、何惠貞共同簽發該本票,自
並無民法第745 條
先訴抗辯權之
適用。縱上訴人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亦僅於被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前,依法得拒絕給付,非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況上訴人
於原審時亦已提出高林公司前業於97年間取得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寅字第78028 號
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 頁),
可
證高林公司已對主債務人楊清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又
上訴人僅依上揭高林公司聯絡單
所載「保人未親簽」,即主
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云云,然上訴人於
起訴狀中已
自承
與楊清弦、何惠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
3 頁),且該聯絡單上所指「保人未親簽」,究係指哪位保
人及未親簽何文件,文義
顯有不明,故上訴人嗣後否認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仍存在,且經維富實業讓與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以主張系爭債權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維富實業所受讓之對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