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松華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晶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47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因受託仲介房屋租
賃,於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9年
9月16日等日,攜同被上訴人前往參觀待租物件,被上訴人
因此有意承租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之2
之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物),
惟其希望承租條件為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6,600元,與出租方希望條件不符,
乃於99
年9月9日委託伊居間洽商承租事宜,同意如承租租賃物,於
簽約時支付仲介服務費,如未承租此屋,無需支付
報酬,惟
不可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出租人承租,若有違反,願給付上載
希望租金3倍金額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
下稱暫收款)與伊暫收,如雙方租賃條件相符,伊得於被上
訴人同意後,逕自交付暫收款與出租人,視為成立租賃之定
金,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條件仍無法達成
合致,
伊即交還系爭暫收款,
兩造以此簽訂商用房屋租屋暫收款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
嗣被上訴人拒絕承租,伊於99年9月
20日依要求返還暫收款,
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1日與
訴外人京鑽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簽立不
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並於同年月5日與出租人締結房屋
租
賃契約,是其所為已構成違約事項,應依約賠償希望租金3
倍即31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 8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9年9月間委託上訴人仲介房屋租賃
,且因希望租賃條件為106,600元,出租人希望租金為122,
000元,租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委託上訴人居間斡
旋,
簽訂系爭收據並交付1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暫收款,約定
委託
期間至99年9月11日18時止,倘期限屆至,租賃雙方無
法因上訴人之居間達成
合意,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暫收款
,嗣因期限屆至締約未果,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返還定金
暫收款,兩造間居間契約於是終止,惟出租人另行委託訴外
人京鑽公司主動聯繫,經伊與京鑽公司簽訂居間契約,由京
鑽公司再三斡旋,租賃雙方始以月租金115,000元條件,達
成系爭房屋租賃合意並簽立租賃契約,
可徵上訴人並無居間
之能力,
非伊拒絕承租,伊為此亦須另行支付居間報酬與京
鑽公司,無故意使上訴人喪失報酬
請求權等情。
退步言之,
縱令兩造居間契約未經終止而失效,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
房屋承租人專屬授權委託代為出租,即無取得租賃仲介系爭
房屋獨佔權利,然該違約條款確無限期限制被上訴人之權益
,顯違背社會一般商業道德,有害交易秩序,依
民法第72條
規定,自屬無效條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租賃房屋,於99年8月18日、
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16日等日,攜同被上訴
人參觀租賃物件,此有介紹房屋確認單影本6紙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㈡、兩造於99年9月9日成立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與
上訴人收執,於租賃條件相符時,得直接轉交與出租人,作
為租賃契約成立時之定金,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
條件仍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即應交還與被上訴人,有兩造
簽訂之商用房屋租屋暫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頁),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0日將
前揭10萬元暫收款
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與京鑽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於同年
月5日與出租人成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月租金為115,000
元,並於同日交付面額56,612元支票1紙與京鑽公司,作為
完成媒介居間之報酬,此有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房屋
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及票號AD0000000支票等件影本各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61至64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其居間洽商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因未能於
上開收據所訂期限即99年9月11
日18時止前,依被上訴人提出租賃條件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達
成租賃合意,乃於同年月20日退還被上訴人上開暫收款10萬
元支票,
惟於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竟與系爭房屋承租人簽
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收據第3條約定:「承租
人瞭解此租賃物為松華房屋居間仲介,並同意無論任何理由
,本人不可自行或委託他人(無論是否支付他人報酬),向
出租人承租,應由松華房屋居間處理,若違反以上約定,願
以上載希望租金叁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松華房屋…
…」,故請求前述違約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與系
爭房屋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屬系
爭收據第3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民法上所訂之居間,依債務內
容分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本件屬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不以完成媒介為必要,仍得請求居間人之報酬,又委託
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
求權為目的,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此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2675號民事判例、58年臺上字第2929民事判例要
旨揭明如
上等語為據;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商用房屋租屋
暫收款收據,其上記載:「下列租賃物之租賃仲介事宜,因
承租人下列希望條件與出租方之出租條件不符,承租方委託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華房屋)居
間洽商,承租人(或代理人)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支票由松
華房屋暫收,雙方約定經協商後,若與出租人之租賃條件達
成相符,經松華房屋與承租人確認承租條件,並取得其同意
以此款充作定金之意思表事實,本暫收款即自動轉換成為定
金,此收據自動視為代收定金收據,松華房屋即得選擇逕自
代理出租人交付此定金予出租人,承租人絕無
異議,此同意
之意思表示,得以書面、面談、電話、傳真等任一方式進行
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條件仍無法達成相符時,松
華房屋即將此款項依原數額無息交還承租方」等語;又其中
「希望條件及其他權益事項記載」欄內第2條復載明:「承
租人同意如承租此租賃物,應於簽約時,支付松華房屋報酬
,金額為:依承租月租金(含稅)之百分之五十金額為仲介
服務費,如為承租此屋,無需支付仲介報酬,原告於雙方簽
立租約同時,完成仲介居間,收舉仲介報酬應給付之勞務及
服務亦同時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可知,兩
造前有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作為租賃定金,交
由上訴人於居間協商之時,於租賃雙方條件達成相符時,經
通知被上訴人後,得逕自交付出租人,以確保租賃契約順利
簽訂,上訴人則於促成租賃雙方達成合意並簽訂租賃契約時
,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觀其性質屬訂約之媒介,若上訴人
未完成媒介訂約,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且兩造就居間契約
定有期間,即自99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11日18時止,如租
賃雙方條件仍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負有返還暫收款之義務
,是本件居間契約早於99年9月11日18時即已屆至,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暫收款,若未即刻請求,本不得
遽認有默示延
長契約期限之意思表示,縱兩造確曾約定由上訴人繼續保管
暫收款,而有合意延長債之關係,因上訴人
自承其於99年9
月20日返還暫收款與被上訴人,至遲於是日有
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節復經被上訴人不爭
執,而
洵以足採。據上,兩造間簽訂系爭暫收款收據,所成
立之居間契約,業經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為上開之主
張,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即契約仍為有效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被上訴
人
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媒介居間,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拒絕承租後,旋於同年10月5日
另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且觀其於同年月1日與晶鑽公司
簽訂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兩者與兩造終止居間契約
之時間幾近,可推知被上訴人係以喪失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為目的,而自行另與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
云云;惟查:本件
居間契約係定有期限,且至遲於99年9月20日經合意終止,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後不再受系爭暫收款收據中所約定之
違約條款
拘束,自不生違約之效果,況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
之出租人朱履文與晶鑽公司間之委託出租契約書、統一發票
及票號為AD0000000支票等件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8、60
頁),可知被上訴人另與晶鑽公司締結居間契約,係受出租
人委託晶鑽公司與之洽詢,經其居中斡旋後,雙方合意以月
租金115,000元為出租(承租)條件,並於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時,給付晶鑽公司居間報酬56,612元,顯非以故意喪失上
訴人報酬請求權之動機,而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並同意承租
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