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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上訴人  晶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47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因受託仲介房屋租 賃,於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9年 9月16日等日,攜同被上訴人前往參觀待租物件,被上訴人 因此有意承租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其希望承租條件為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6,600元,與出租方希望條件不符,於99 年9月9日委託伊居間洽商承租事宜,同意如承租租賃物,於 簽約時支付仲介服務費,如未承租此屋,無需支付報酬,惟 不可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出租人承租,若有違反,願給付上載 希望租金3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 下稱暫收款)與伊暫收,如雙方租賃條件相符,伊得於被上 訴人同意後,逕自交付暫收款與出租人,視為成立租賃之定 金,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條件仍無法達成合致, 伊即交還系爭暫收款,兩造以此簽訂商用房屋租屋暫收款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拒絕承租,伊於99年9月 20日依要求返還暫收款,料被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1日與 訴外人京鑽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簽立不 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並於同年月5日與出租人締結房屋租 賃契約,是其所為已構成違約事項,應依約賠償希望租金3 倍即319,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 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9年9月間委託上訴人仲介房屋租賃 ,且因希望租賃條件為106,600元,出租人希望租金為122, 000元,租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委託上訴人居間斡, 簽訂系爭收據並交付10萬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暫收款,約定 委託期間至99年9月11日18時止,倘期限屆至,租賃雙方無 法因上訴人之居間達成合意,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暫收款 ,嗣因期限屆至締約未果,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返還定金 暫收款,兩造間居間契約於是終止,惟出租人另行委託訴外 人京鑽公司主動聯繫,經伊與京鑽公司簽訂居間契約,由京 鑽公司再三斡旋,租賃雙方始以月租金115,000元條件,達 成系爭房屋租賃合意並簽立租賃契約,可徵上訴人並無居間 之能力,伊拒絕承租,伊為此亦須另行支付居間報酬與京 鑽公司,無故意使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等情退步言之, 縱令兩造居間契約未經終止而失效,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 房屋承租人專屬授權委託代為出租,即無取得租賃仲介系爭 房屋獨佔權利,然該違約條款確無限期限制被上訴人之權益 ,顯違背社會一般商業道德,有害交易秩序,依民法第72條 規定,自屬無效條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租賃房屋,於99年8月18日、 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16日等日,攜同被上訴 人參觀租賃物件,此有介紹房屋確認單影本6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㈡、兩造於99年9月9日成立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與 上訴人收執,於租賃條件相符時,得直接轉交與出租人,作 為租賃契約成立時之定金,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 條件仍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即應交還與被上訴人,有兩造 簽訂之商用房屋租屋暫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頁),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0日將前揭10萬元暫收款 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與京鑽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於同年 月5日與出租人成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月租金為115,000 元,並於同日交付面額56,612元支票1紙與京鑽公司,作為 完成媒介居間之報酬,此有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房屋 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及票號AD0000000支票等件影本各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61至64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其居間洽商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因未能於上開收據所訂期限即99年9月11 日18時止前,依被上訴人提出租賃條件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達 成租賃合意,乃於同年月20日退還被上訴人上開暫收款10萬 元支票,惟於同年10月5日被上訴人竟與系爭房屋承租人簽 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收據第3條約定:「承租 人瞭解此租賃物為松華房屋居間仲介,並同意無論任何理由 ,本人不可自行或委託他人(無論是否支付他人報酬),向 出租人承租,應由松華房屋居間處理,若違反以上約定,願 以上載希望租金叁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松華房屋… …」,故請求前述違約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與系 爭房屋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屬系 爭收據第3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民法上所訂之居間,依債務內 容分為報告居間、媒介居間,本件屬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不以完成媒介為必要,仍得請求居間人之報酬,又委託 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 求權為目的,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此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2675號民事判例、58年臺上字第2929民事判例要旨揭明如 上等語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商用房屋租屋 暫收款收據,其上記載:「下列租賃物之租賃仲介事宜,因 承租人下列希望條件與出租方之出租條件不符,承租方委託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華房屋)居 間洽商,承租人(或代理人)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支票由松 華房屋暫收,雙方約定經協商後,若與出租人之租賃條件達 成相符,經松華房屋與承租人確認承租條件,並取得其同意 以此款充作定金之意思表事實,本暫收款即自動轉換成為定 金,此收據自動視為代收定金收據,松華房屋即得選擇逕自 代理出租人交付此定金予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此同意 之意思表示,得以書面、面談、電話、傳真等任一方式進行 若於99年9月11日18時止,租賃條件仍無法達成相符時,松 華房屋即將此款項依原數額無息交還承租方」等語;又其中 「希望條件及其他權益事項記載」欄內第2條復載明:「承 租人同意如承租此租賃物,應於簽約時,支付松華房屋報酬 ,金額為:依承租月租金(含稅)之百分之五十金額為仲介 服務費,如為承租此屋,無需支付仲介報酬,原告於雙方簽 立租約同時,完成仲介居間,收舉仲介報酬應給付之勞務及 服務亦同時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可知,兩 造前有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作為租賃定金,交 由上訴人於居間協商之時,於租賃雙方條件達成相符時,經 通知被上訴人後,得逕自交付出租人,以確保租賃契約順利 簽訂,上訴人則於促成租賃雙方達成合意並簽訂租賃契約時 ,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觀其性質屬訂約之媒介,若上訴人 未完成媒介訂約,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且兩造就居間契約 定有期間,即自99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11日18時止,如租 賃雙方條件仍無法達成合致,上訴人負有返還暫收款之義務 ,是本件居間契約早於99年9月11日18時即已屆至,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暫收款,若未即刻請求,本不得遽認有默示延 長契約期限之意思表示,縱兩造確曾約定由上訴人繼續保管 暫收款,而有合意延長債之關係,因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9 月20日返還暫收款與被上訴人,至遲於是日有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節復經被上訴人不爭 執,而以足採。據上,兩造間簽訂系爭暫收款收據,所成 立之居間契約,業經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為上開之主 張,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即契約仍為有效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媒介居間,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拒絕承租後,旋於同年10月5日 另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且觀其於同年月1日與晶鑽公司 簽訂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兩者與兩造終止居間契約 之時間幾近,可推知被上訴人係以喪失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為目的,而自行另與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居間契約係定有期限,且至遲於99年9月20日經合意終止,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後不再受系爭暫收款收據中所約定之 違約條款拘束,自不生違約之效果,況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 之出租人朱履文與晶鑽公司間之委託出租契約書、統一發票 及票號為AD0000000支票等件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8、60 頁),可知被上訴人另與晶鑽公司締結居間契約,係受出租 人委託晶鑽公司與之洽詢,經其居中斡旋後,雙方合意以月 租金115,000元為出租(承租)條件,並於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時,給付晶鑽公司居間報酬56,612元,顯非以故意喪失上 訴人報酬請求權之動機,而另行委託他人居間,並同意承租 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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