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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弘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弘 岳,新法定代理人陳弘岳遂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提出書狀 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作為其於訴外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代辦書局, 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學生教科書團購 及相關售書事宜,並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售書後 ,應於雙方對帳後兩週內完成付款。嗣上訴人於97年8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書籍,其並已 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書籍交付,雙方復於97年10月底對帳 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書款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53萬7206元,惟扣除預付之20萬元及預付款2%即 6000 元之現金折價後,上訴人尚積欠書款33萬1206元, 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積欠書款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李智明於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係 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於臺中市政府合作社登記在案, 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 項及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有 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且上訴人章程中亦無指定代辦之 方式,顯見上訴人章程就代辦業務並未限制其方式,是 兩造間就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實無違背上訴人章程範圍, 更無上訴人前代理事主席李智明逾越其法定權限與被上 訴人簽定合作協議書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訂購單業經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基 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後,被上訴 人之履約以貨單所示之相對人為準據。況審酌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被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1 日即出貨予上訴人 ,斯時中區商務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完畢,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對並未完成公司登記,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之 中區商務公司進行發貨。是以被上訴人以一紙自行製作 之訂書單作為訂購者乃中區商務公司而非上訴人,顯不 足取。 ⒊又上訴人之前理事主席李智明遭背信起訴,其起訴犯罪 事實係因「李智明以員生社名義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健行分行之支票供自己將人運用及買賣股票,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 ,並非李智明之私人運用,故上訴人與李智明間之刑事 背信罪與本案並無關係,上訴人以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書認定李智明無權代理,亦非有理。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教育部為避免學校採購書冊可能發生弊端,明令學校不得 直接採購書冊,為此學校係向合作社採購,合作社再向書 商採購,其固負責辦理書冊採購業務,但因國立台中技術 學院之學制甚多,所需書冊種類及牽涉書商非常繁瑣,伊 於97年6 月底前與訴外人華統公司訂約,由其向華統公司 統一採購書冊,華統公司再依上訴人所需書冊向各書商採 購,嗣上訴人之前理事會主席李智明於97年9 、10月間改 與訴外人中區商務公司訂約,由中區商務公司負責書冊採 購,上訴人復於98年1 月間又改與華統公司訂約。而依上 訴人章程第29條所定,其中「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 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僅 為「代辦」業務,上訴人多年來皆係向單一大書商購買書 籍及支付書款,再由該單一書商向其他書商含被上訴人採 購書籍及支付書款。是上訴人已將購書款項支付中區商務 公司完畢,自未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書款。 ㈡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李智明與上訴人間原存在之代表關係, 係屬法定代理,則該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法律規定以 為認定。而依合作法第9 條及第34條之規定,李智明之法 定代理權範圍自係以合作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 大會之決議定之。是李智明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 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辦理訂書代銷等事宜,明顯逾越合 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範圍,其所為行為應屬無 權代理,對於上訴人當不生效力。又縱認李智明有權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該書籍亦係由中區商 務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則該書籍之購買與交付係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中區商務公司,被上訴人應向中區商務公司請求 給付書款。況李智明處理該訂購書籍事務已然造成上訴人 受損害,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依該移送書所載,李 智明處理該訂購書籍事務確實利用上訴人帳戶以圖利自己 利益,顯已構成背信罪則,是李智明所為向被上訴人之訂 購書籍事務即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書款。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未訂明購買書籍名 稱及數量,該合約書訂立後,實際之書籍交易,仍應由兩 造以訂書單或訂購單方式辦理。而被上訴人自陳就本件書 籍之訂購確實有訂書單存在,惟其竟僅空言否認上訴人所 提該訂書單之真正,而未能提出其所謂之真正訂書單,顯 見上訴人請求之書款,實非無疑。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智明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 ㈡前開合作協議書簽定後,李智明以上訴人及李智明為共同 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97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上 訴人,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9 月8 日兌現 。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書籍而未清償之書款為33萬1206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 書? ㈡李智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 ㈢如李智明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被 上訴人係依該合作協議書而交付本件書籍予上訴人或交付 予訴外人中區公司?如被上訴人將書籍交付予中區公司, 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剩餘之書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 書?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做為代辦者,由代辦學校學生向上 訴人訂購教科書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 人出版、經銷、代理之教科書提供給學生,上訴人嗣於 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 ,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三段129號,系爭書籍之價款共計53萬7206元,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 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 ,提示後已獲付款,被上訴人尚未受領書款33萬1206元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 對帳單、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第52至7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上訴人 自陳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係向伊採購書籍,再由伊與書商 購買書籍(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上訴人就學校向 伊採購之書籍含系爭書籍,學校學生均已收到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合作社法第3-1條規定,合作社業務範 圍僅限於社員(或學生),合作社不得擴充業務範圍而 及於非社員以外之人,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 人之業務範圍已擴及非社員之被上訴人,故該合作協議 書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非無疑問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29條規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 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 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責 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章程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所謂「代辦」業務,其意 如何?並未明文規定於章程中,亦無指定代辦之方式 ,且未特別排除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 ⑵再者,上訴人並非生產者,故如日常生活用品、教科 學用品、服裝、教科書等等都須與非社員之供應商交 易後始得提供予其會員,故該等交易之行為,仍應在 法令許可之業務範圍內,被告辯稱兩造合作協議書之 約定,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已擴及非社員之被上訴人, 故該合作協議書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非可採。 ⑶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觀之,兩造係約定 由被告代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被上訴人出 版、經銷或代理之書籍之團購,並約定「...二、合 作方式:...甲方(被上訴人)供應乙方(上訴人) 之出貨折扣為中文書籍參考建議售價本版七折...。 甲方僅負責將訂購書籍送交乙方,乙方應負責與訂購 學生間之聯繫、教書及相關售書服務。...三、帳目 結算:㈠預付:每學期開學前,雙方議訂一預付金額 (為前年同期金額1/3以上),經甲方同意後,每學 期開學前2週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 ㈣代辦學校開學後一個月以內,甲乙雙方應...詳細 對帳,乙方應於對帳完畢兩週內完成結款。」,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款並明確約定:「乙方非甲方之 代理人或經銷商,乙方亦不得將甲方自行出版及經銷 、代理之書籍...另行批發、零售、轉售與非代辦學 校之學生。」(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未約定上 訴人必須賺取差價,自無抵觸上訴人所稱章程規定代 辦業務不得賺取差價之問題。 ⑷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教科書後,其交付學生時, 與學生間關係究竟係屬銷售賺取差價的買賣關係,或 係受學校或學係受學校或學生委任之有償契約,亦係 上訴人與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或學生間決定之事項,與 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無關,兩造間系爭契約自無 違背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與被上 訴人簽系爭合作協議書。 ㈡李智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 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 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 34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13條亦規定「 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院既認為本件代辦業務屬上 訴人業務範圍,李智明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又為上訴人 之主席,李智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 作協議書,上訴人主張李智明逾越法定及章程規定業務範 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㈢如李智明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被 上訴人係依該合作協議書而交付本件書籍予上訴人或交付 予訴外人中區公司?如被上訴人將書籍交付予中區公司, 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剩餘之書款? 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使李智明有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訂立 合作協議書,系爭書籍亦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書籍之訂購與交付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區商務 公司間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兩造所簽,李智明並於簽約時交付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預付款(原審卷52頁),足徵中區 商務公司並非本案交易之相對人。 ⒉證人即至98年3月1日止已擔任被告理事主席長達7年之 久之李智明證稱:「因為之前由華統書局承辦,之後改 由中區商務書局辦理,該圖書公司為新的公司,少數幾 家上游書商未與之往來,故希望請由我這裡作一個相對 的保證,因此中間流程有些不同。...只有3家供書商要 求簽合作協議書,只是希望有一個保障而已,我當時的 想法是希望發書順利,沒有想到其他事情。(何以在97 年9月2日依協議書簽發預付款支票給原告?)中區商務 公司籌設中,沒有現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至107頁),縱證人李智明之證詞為可採,其亦表 示中區商務公司當時因尚在籌設中,沒有現金、沒有支 票,並無成為交易相對人之意思,無從認定中區商務公 司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之關係。 ⒊證人馮鈺玲固證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上訴人訂書云云( 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然依證人馮鈺玲提出國立台 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詢 價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書局中區 商務圖書有限公司97學年度第一學期訂書單、中區商務 圖書有限公司台中學院店退貨單(見原審卷第121至148 頁),觀上揭詢價表(詢價日含97年9月8日等)已載明 詢價者為上訴人,收件人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 之址,中區商務公司與被上訴人又無何契約存在,足認 中區商務公司縱向上訴人為訂書或退書之行為,其係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 ⒋再觀證人馮鈺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1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也不 知自己屬哪裡的員工,被上訴人(即他案之華泰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帳單開給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 ,係因李智明說他會處理」等語,馮鈺玲既對其自己屬 中區公司或上訴人之員工尚且不知,焉能知悉交易之當 事人究為何者?足見其證詞偏頗,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觀兩造於97年8月18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代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被上訴人出版、 經銷或代理之書籍之團購,並明確約定合作方式、帳目 之結算等,上訴人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被上 訴人並已陸續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 129號,上訴人並於97年9月2日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簽 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預付書款予 被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書籍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中區商務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120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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