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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忠 被 上訴人 奕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 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新臺幣 (下同)16萬0440元本息,嗣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 於本院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2 萬4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2 萬6536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簽定業務系統設計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建制業 務電腦作業系統,內容應包括附表所示8 類報表之資料輸入、 儲存及統整,以利上訴人就客戶、廠商、車輛、事故、報案紀 錄、服務明細等業務管理(下稱系爭作業系統),並約定報酬 8 萬4000元,自簽約日後20個工作天內安裝上線,上線後20個 工作天內開發完畢啟用,如進度落後,每逾1 日按合約總價款 千分之5 計罰。詎料屆期後,系爭作業系統仍有附表所示多項 缺失及作業未完成,並有欄位無法輸入、輸入資料無法顯示等 瑕疵,迄今無法使用,經催告修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合計382 日之逾期違約罰款16萬0440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7 萬6440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8 萬4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2 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 買電腦設備之損害2 萬6536元,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 萬6400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5 萬0536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作業系統未約定明確項目,亦未明 訂附件,致被上訴人建制時無標準可依循,上訴人復一再提出 變更系統需求,且未於第一時間測試並提出問題,致被上訴人 無法遵期完工,其現已無法完成,亦不願修補。原審自99年2 月28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正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 酬2 萬4000元無意見,但電腦設備係上訴人所有,亦非由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購買電腦設備之損害2 萬653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 月4 日簽定業務系統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建制業務電腦作業系統,內容 應包括附表所示8 類報表之資料輸入、儲存及統整,以利上訴 人就客戶、廠商、車輛、事故、報案紀錄、服務明細等業務管 理(即系爭作業系統),並約定報酬8 萬4000元,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2 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契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8 頁)。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作期限:㈠、簽約後20個工作天內 業務系統安裝上線,上線後20個工作天內相關報表開發完畢啟 用。㈡、完成時交付程式原始碼光碟乙份。㈢、系統於開發完 成安裝上線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甲方(即上訴人)提 出系統驗收申請,經甲方測試2 星期確認系統正常無誤後辦理 驗收程序。」。第7 條:「延誤及違約處理:㈠、乙方保證如 期完成甲方所委託之事項,不得藉故推諉,倘進度落後,每逾 1 日其罰款依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罰。㈡、倘延誤之造成,係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則不受前項之 限制。」 ㈢系爭作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且迄今尚未完成(見原審卷 第59-6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本院判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作業系 統且具有附表所列瑕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罰款16萬044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作業系統迄未 完成,且有附表所列瑕疵,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⑴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罰款之數額若干?⑵上訴人得否 以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 萬 4000元?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電腦設備之損害 2 萬6536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罰款為8萬4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系統迄未完成,且有附表所示瑕疵,無法 正常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總價即8 萬4000元千分 之5 按日計罰,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工作期限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0個工作天內業務系統安裝上線,上 線後20個工作天內相關報表開發完畢啟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提出系統驗收申請,上訴人測試2 星期確認系統正常無誤後 辦理驗收程序。據此,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係以「工作天」計 算,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完成日期時,自應扣除星期例假日。是 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99年1 月4 日起算54個工作天(即安裝上 線20日+報表開發完畢啟用20日+驗收期間14日),被上訴人 應於99年3 月25日前完成系爭作業系統(例假日99年1 月9 日 、1 月10日、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7 日、2 月13日至2 月21日、2 月27 日、2 月28日、3 月6 日、3 月7 日、3 月13日、3 月14日、 3 月20日、3 月21日不計工作天)。被上訴人迄上訴人主張解 約前仍未完成,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自99年3 月26日起至100 年 2 月28日止(共340 日)之逾期違約罰款14萬2800元(計算式 :84,000元×5/1000×340 日=142,800 元)。 ⑵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於開發完成安裝上線 提出系統驗收申請,經上訴人測試2 星期確認系統正常無誤後 辦理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是否提出驗收申請仍屬未定,違約 日期之計算不應排除上開測試之14日,逾期違約罰款之起算日 應自99年2 月12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建制之電腦作業系統,於甫建制完成時,自需經一定期 間之測試,發現問題,使被上訴人得以修正程式,符合上訴人 之需求,以達契約目的,而系爭契約既已限制測試期間為2 星 期,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申請,自系爭作業系統安裝上線 後即日起算交付上訴人測試2 星期之時間,完成全部工作,並 無上訴人所稱無法起算14日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足取。 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臺上字第85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係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所定工作期 限完成工作時,即應按日給付逾期罰款為約定,且未有另計損 害賠償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 人雖逾期未能完成系爭作業系統,惟兩造初始就系爭作業系統 之應有功能等細節約定未臻詳盡,且上開違約金已近系爭契約 總價即8 萬4000元之1 倍,核屬過高,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報酬 數額,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雖無法在預定時間內獲 取使用系爭作業系統之利益,但所受損害尚有限等情狀,認本 件違約金酌減至8 萬4000元始屬相當。上訴人雖以99年度同業 利潤之淨利19% 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惟系爭作業系統僅 在便利上訴人管理整合公司內部資料,對公司營運並無直接影 響,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無法使用系爭作業系統」而已,其以 同業利潤淨利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標準,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 萬400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作業系統有附表所列瑕疵,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願繼續修復(見原審卷第60頁),尚 未完成修改之情形,確嚴重影響該系統之使用功能,上訴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以上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是上訴 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報酬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以其受有購買電腦設備支出2 萬6536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21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民法第216 條 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基礎;況上訴人支出前開 款項所購入之電腦設備,屬上訴人所有,現並由上訴人持有使 用中,自難認為其所受損害,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罰款 超過8 萬4000元本息部分(即7 萬64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違約日數之認定雖有不當,惟酌減之認定結果 則無不合,其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 萬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追加請求購買電腦設備支出之費用2 萬6536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編號│報表種類 │系爭工程瑕疵內容 │ │ │ │ │ ├──┼───────┼────────────────┤ │ 1 │客戶月對帳單 │⑴表格所示服務項目編號不連貫。 │ │ │ │⑵收費日期起迄欄之顯示,其日期 │ │ │ │ 與帳單月份不符。 │ │ │ │⑶服務日期標示於隔月停止,無法 │ │ │ │ 按實際日期顯示。 │ │ │ │⑷服務日期標示中途停止,致無法 │ │ │ │ 顯示實際金額。 │ │ │ │⑸應收金額總計費用與實際收份金 │ │ │ │ 額總計費用不符。 │ ├──┼───────┼────────────────┤ │ 2 │產險對帳單 │ │ ├──┼───────┼────────────────┤ │ 3 │產險對帳單(產│⑴表格名稱列印錯誤。 │ │ │險公司) │⑵表格列印不清楚或無法全部列印。│ │ │ │⑶應收金額總計費用與實際收費金 │ │ │ │ 額總計費用不符。 │ ├──┼───────┼────────────────┤ │ 4 │損益表 │ │ ├──┼───────┼────────────────┤ │ 5 │損益表 │未作。 │ │ │(月份彙整) │ │ ├──┼───────┼────────────────┤ │ 6 │材料廠對帳單 │未作。 │ ├──┼───────┼────────────────┤ │ 7 │修護廠對帳單 │未作。 │ ├──┼───────┼────────────────┤ │ 8 │業務員服務紀錄│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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