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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被 上訴人 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恆志 訴訟代理人 孫天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 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定是瑕疵之板材二 十七片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2月初向上訴人訂購品名WD-11皮板等裝修建 材乙批(下稱系爭板材),約定於98年12月19日交貨,交貨 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路口喜來登飯店22樓工 地現場,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47,073元(含稅),運 費則以自中國大陸快遞至國內方式計算,實報實銷。伊於98 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交付貨款447,073元(含稅),包含 預付運費42,000元(含稅)。然於上訴人98年12月19日交付 系爭板材後,伊人員依一般檢查程序檢查系爭板材始發現系 爭板材中,WD-11皮板5.2mm橫紋(21片)、直紋(7片)、W D-11皮板2.7mm橫紋(3片)等木材有木紋拼湊、表面磨破、 染色不均勻之瑕疵,伊承辦人員孫天龍隨即以電話告知上訴 人,並於98年12月26日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允諾 將予以換貨,惟上訴人所稱換貨交付日期已逾伊承包該工程 之施工期限,縱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於伊亦無利益 ,故屬遲延給付,伊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表示解除上揭有 瑕疵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價金共80,961元(含稅),惟上 訴人竟置之不理。另就運費部分,兩造約定實報實銷,惟上 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各項支出,所提供之單據亦與伊 所訂購之貨品項目不符,則上訴人受領42,000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扣除快遞費用7,722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34,27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第3 54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961元,及運費34,2 78元,合計115,239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15,2 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伊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板材,發現有瑕疵而與其 聯絡時,雖曾承諾會予以補正,惟上訴人允諾另行交付板 材之時間為99年1月初,而被上訴人承包新竹喜來登飯店 木作工程期間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 雖因故導致工程略有遲延,但伊於99年1月10日完工時, 上訴人確實無法按時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板材,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伊亦曾告知上 訴人不需補正,並表示解除有瑕疵部分之契約。 ⒉依一般裝修公司及材料商之交易習慣,送貨人員將貨物送 達指定地點時,買方派員確認數量及品項無誤後即簽收確 認,對於未拆封之貨物品質無法立即以肉眼辨認,且訂購 之數量龐大,若需逐項檢驗驗收必定耗時費工,故上訴人 指稱簽收即為驗收確認貨物無瑕疵,不合邏輯。 ⒊系爭板材乃天然木皮加工製成,將相同或幾乎近似紋路之 木皮貼於一片板材製成木皮板材,因此木皮板材理應為相 同或近似之木紋,上訴人卻以明顯不同之兩種以上紋路木 皮拼湊,不符業界之習慣。伊訂製之天然木皮經染色後表 面再塗刷底漆,因此木皮色澤已非原本顏色,而是呈現染 色後之色澤,但系爭板材中除有部分板材染色不均勻外, 並有部分板材之木皮染色層已被磨損或磨破,由於木皮染 色後仍須塗刷底漆,而磨損處表面依舊光滑平整,但磨損 處染色層卻已被磨去,露出木皮原色,顯然木皮於染色後 、塗刷底漆前磨損,此瑕疵明顯為上訴人木皮加工過程所 致。又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板材並無瑕疵,何以在伊告知 系爭板材有瑕疵時即允諾予以換貨?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材 料照片,均係特殊訂製生產品,不同於一般正常木皮板材 貼法,屬於訂製品,況照片中之板材,木紋色澤一致、協 調,與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板材中有瑕疵部分之板材不 能相提並論,且伊向上訴人訂製之板材所要求者為材料之 染色,對於木皮貼於板材之方式則僅要求以一般正常方法 作貼覆,所謂正常之方法係指將剩餘木皮挑選近似者貼覆 於同一片板材,惟上訴人交付之有瑕疵之板材的木紋差異 相當大,明顯異於一般正常板材,伊所訂購之總數量為15 2片,其中有部分瑕疵板材經伊以工法自行修補後使用, 剩餘31片板材係無法修補者,上訴人既能提供12 1片符合 伊需求之板材,代表對上訴人而言,提供木紋相同或類似 的板材並非困難之事,系爭板材中有瑕疵之31片板材部分 ,若上訴人亦以相同方式作木皮之篩選及貼覆,將不會有 瑕疵情事。 ⒋由鑑定人林朝景於原審證述:「…這31張木材都有色差及 紋路的瑕疵,其中22號、26號、30號、1號、3號木材中都 有小黑點…」、「…28號的木材有一條白色斜線瑕疵,貼 皮師傅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瑕疵就不應該將這塊皮貼上 去…這樣不可以,也不能看」、「如果貼工有依照木皮的 順序去貼的話,不會差異那麼大」等語,足證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板材確有瑕疵。另由鑑定人楊三雄於原審證述: 「…小瑕疵,比較厲害的師傅,是上了油漆就可以解決的 …」、「…7號的木材上下貼皮反方向,一般要求高的人 是不能接受的…」、「…28號的木材上確實有一條瑕疵… 」等語,可知若仍須透過再次加工技術來掩蓋材料原本的 問題,代表材料本身即有瑕疵,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板材確有不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之瑕疵。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板材時並無其他指示,依民法第200 條第1項規定,伊給予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債之本旨。又 系爭板材所使用之天然木皮,乃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特 別指定,該板材之特色在其天然木皮紋路較其他木皮更明 顯,所有新竹喜來登飯店承包商均需使用該種天然木皮。 而該種木皮貼在板材上,單片看起來,有時覺得木紋紋路 不對稱、顏色不均勻、有節點雜色、有雜紋等,但全部使 用該木皮板材完工後即呈現出自然樸實的風味,毫無突兀 感,且符合環保綠色建築之風潮,此正是該飯店設計師所 欲呈現的風格。由伊提出之被上訴人完工經業主新竹喜來 登飯店驗收合格及支付工程款之現場照片,與其他於同飯 店施工廠商所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之現場照片相比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之板材係該天然木皮之特色, 此種板材拼湊方式應為業主同意並接受。況被上訴人也是 以未對紋路,隨意拼湊方式施工,且為業主所接受驗收完 竣,同飯店其他廠商完工之木板(板材亦由伊提供)與伊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板材亦相同,鑑定人楊三雄於原審 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之31 片板材,「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人,一般人是可以接受的 ,…以我們同業的來說,如果沒有特別的品質,客人買到 這樣的木材,我們是不准客人退貨的」,其意即認該31片 板材係符合中等品質,是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板材應符 合中等品質,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 ⒉被上訴人於法院100年11月7日勘驗板材33片時,雖指稱板 材有不同紋路拼湊、有雜色,上漆後也不會好看、染色不 均、紋路不均,上下差異過大、紋路沒有接續,中間下方 也有雜色瑕疵、貼皮時可處理掉的瑕疵未處理、刮痕等瑕 疵云云。惟系爭板材係使用天然木皮貼皮,不同紋路木皮 拼湊的板材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中根本不是問題,被上 訴人於施工時也沒有對紋路,任意拼湊,故不同紋路拼湊 之板材並非瑕疵;又系爭板材是採浸染,只是底色,故染 色後板材邊緣會有不同顏色的紋路,木皮顏色也會有差異 ,此在新竹喜來登飯店現場非常多,是木皮紋路的特殊性 ,並非瑕疵;被上訴人所指小黑點、雜色點,是天然木皮 的節點,並非瑕疵;又天然木皮的紋路原本就會有變動, 不會左右對稱、上下一致不變,且天然木皮染色後,會有 左右、上下紋路不對稱之情形,顏色深淺也會有差異,此 乃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之本意,均非屬瑕疵;再天然木皮 於浸染中會有破裂的情形,所以需要抽出破裂部分,故會 造成上下紋路有未銜接的情形,此與不同紋路木皮拼湊相 同,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中根本不是問題,非屬瑕疵。 再伊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時並無刮痕,被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刮痕係交付時即已存在。 ⒊又伊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時,係在工 地以徒手搬運方式,被上訴人所訂製之板材又僅著底漆, 須再做修色後著面漆,並非完成品,無須包裝,故所有板 材於搬運時均裸露於外,且每片板材均重達22公斤左右, 每次只能一片一片搬運,被上訴人自得一覽無遺,並有充 足時間逐一清點、驗收,若系爭板材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其必能於當下查察,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後即開始施 工,顯已承認受領之板材,自不得再主張瑕疵。 ⒋再被上訴人自承木皮安裝表定時間為98年12月21日至25日 ,同年月28日木皮安裝完成,開始進行塗裝作業,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19日即收受系爭板材,卻在完工前二天(98 年12月26日)才傳真表示其中的67片有瑕疵,並要求伊於 98年12月28日(即完工日)至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現場確 認,數量又高達總數量3分之1,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誠信原則。 ⒌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與99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伊主張因瑕疵解除契約之板材片數為67片,主張瑕疵之 原因為「木紋拼接、表面磨損、未上漆」,但至99年3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因瑕疵解除契約之板材片數變成 66片;於原審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後主張瑕疵解除契約 之板材片數為31片,顯見被上訴人陳稱有瑕疵中之36片板 材均係可以使用且通過業主驗收的板材,足證伊交付之系 爭板材並無瑕疵,符合中等品質。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確實有多訂(購)板材,多訂板材之目的 是為要壓低成本,但系爭板材在被上訴人訂購時已明確表 示係為了新竹喜來登飯店之工程,因此種木皮為新竹喜來 登飯店設計師所特別指定,並非常用之木皮,亦無其他工 程使用,被上訴人根本就是自己起初估計錯誤,多訂板材 ,嗣後藉故退貨,或者被上訴人根本是預謀壓低每片成本 ,施工完成後再藉故將多餘板材退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 ⒉系爭板材依其性質原本可為「可分之債」,但因被上訴人 訂購板材時即明確表示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所訂,且 工程進度緊迫,要求伊以快遞方式在99年12月20日前一次 交貨完畢,是兩造已約定債之目的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 ,被上訴人要求限期一次性給付,因而變成為「不可分之 債」,被上訴人也是據此而不同意伊協助轉賣或換貨之提 議。兩造間契約既已約定為不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不得 就契約一部解除契約,是其所為契約一部解除,於法不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伊係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被上訴人在同年月 28日完工,其至99年8月12日民事準備狀始稱系爭板材有 「不同紋路木皮拼湊、木皮染色不均勻、木皮表面磨破或 磨損」之瑕疵,上訴人除否認有瑕疵外,被上訴人主張「 木皮染色不均勻」之瑕疵已超過6個月,其解除權業已消 滅,自不得再主張。 ㈢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解除該31片板材買賣契約為有效,則被上 訴人依法應返還該31片板材,在其尚未返還前,伊爰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3,8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板材,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及運費共計 447,073元,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板材後,曾於98年12月26日傳真 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板材中部分有瑕疵,並於99年1月19日以 台北青田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有瑕疵板材部分之買賣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 7日內退還92,823元,並取回瑕疵品,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99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卷第4至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中有31片板材有瑕疵 ,其已依法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 條、第3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961元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之情形?㈡如有瑕疵,被上訴 人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解約合法,被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有無瑕疵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板材有瑕疵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 明之。經查,本院於100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弄22之1號履勘板材33片,被上訴人就 每片板材有無瑕疵及其瑕疵情形為何,已具體指出如附表 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第66至98頁)。 ⒉雖上訴人辯以該些板材係以天然木材之木皮所拼貼,雜色 為天然節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特別對拼湊法有所要求 ,而天然木皮經拼湊後會有木紋紋路不對稱、顏色不均勻 之情形,全部使用該木皮板材完工後即呈現自然樸實的風 味,是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所欲呈現的風格,非屬於瑕 疵云云。然兩造既未就板材之拼湊方法有所約定,依民法 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板材 );又被上訴人係欲購買貼天然木皮之板材,其目的即在 使其完成之工作物於外觀上有使人產生原木板材之效果, 而天然木材於裁切時固會有紋理改變及色差產生,然一塊 木材如經木工按一定厚度循順序切割,其色澤及紋路即會 呈現一定規則變化,整片板材之色澤及紋路縱會有差異, 但其差異應不至於太大,此觀鑑定人林朝景於原審之陳述 即明(其略稱:木皮的色差及紋路是會改變,但是這是可 以避免的,可以儘量選擇色差不要太大的,即使如證人楊 三雄所講,木材因為生長的差異,木頭色澤及紋路會有差 異,但是本件只有零點六公哩的厚度,一塊木材切可以割 成很多相同厚度的木材,色澤及紋路依順序切割的話,雖 然會有差異,但是差異不會那麼大。如果貼工有依照木皮 的順序去貼的話,不會差異那麼大。如果剩下的木皮不夠 貼成一塊時,貼皮師傅應該要去尋找相近的木皮去貼,不 應該差距太大的去貼,而且木材是整批進來的,應該要去 找差不多的紋路及色澤的木皮去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且鑑定人楊三雄於原審亦陳稱:木材紋路及色差的 改變,應是慢慢的改變,故貼木板時會選擇相同的紋路木 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以天然木材切割拼貼 之板材的紋路及色差應係漸次,不會有紋路及色差突然明 顯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在貼皮的過程中,為避免板材紋 路改變及色澤差異過大即應依順序切割,再選擇色澤與紋 路相近之木皮拼貼,且若一塊木材裁切後所剩餘之木皮不 足以貼成一片板材,其亦應尋找紋路、色澤相近的木皮拼 貼,當不可為節省成本或避免浪費,而將兩塊或兩塊以上 紋路、色澤差異甚大之木皮黏貼在同一片板材上,致影響 其外觀,或需另為其他裁切,否則即失其天然木材質感的 要求。從而,如以目視即可見該片板材之紋路及色差過大 ,足以影響板材之美觀,即難認該片板材符合中等品質之 要求。 ⒊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板材31片(即附表編號5、6以外之 板材),經本院目視及比對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認其中27 片板材有屬於由不同木皮拼湊、紋路差異甚大(或不規則 斜紋)及色澤明顯深淺不一(染色不均勻)之情形,已足 影響板材美觀(詳如附表所述),應認該些板材未具中等 (通常)品質而有瑕疵。至編號3及22板材,被上訴人雖 指稱因有雜色而屬瑕疵,惟各雜色點之顏色並不明顯,面 積亦甚小,非近距離觀察並無法立即發現,又該雜色既屬 天然木皮之節點,應認係一般板材可接受之範圍,符合通 常之品質而非瑕疵。另編號16及19板材,被上訴人雖指稱 有刮痕、色差等瑕疵,惟上訴人否認係其交付系爭板材時 即存在,而以目視方法觀察,並無法判斷刮痕是何時造成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板材交付時即已存在,且編號 19板材應為同一木皮之紋路,並無明顯色差之情形,故難 認屬瑕疵品。從而,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材中有27片 板材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係於98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板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於98年12月26日即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系爭板材有瑕疵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0日起 即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板材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 爭板材有瑕疵之時間,自應認係98年12月26日。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板材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數量高達184片,每片重量為 22公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一般材料商交易之 習慣,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後,買方派員確認數 量及品項無誤後即簽收確認,又系爭板材經本院認定有瑕 疵部分均屬木皮拼貼所造成之問題,尤需待木工師傅確認 ,是在此板材數目龐大之交貨中,要求被上訴人於簽收當 日即須逐一驗收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屬不合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交與業主之工程進度表記載木皮安裝截止日為 98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日為98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 31日,而被上訴人實際係於98年12月28日將木皮安裝完成 ,同時開始後續油漆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表 、施工日誌、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 ,則被上訴人於板材安裝過程中檢視判斷系爭板材是否有 瑕疵,並於板材安裝工程進行中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板材 有瑕疵之問題,距收受板材期間僅約1星期,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即時將有瑕疵之 事實通知上訴人,應無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形,應非可視 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⒊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 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 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 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分別為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3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訂購板 材時即明確表示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所訂,且要求限 期一次性給付,主張系爭板材屬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解 除一部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 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 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 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 ,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 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 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第4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板材每片均有規格及單價,此參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明(見原審卷第54頁),給付之分 割並不會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是系爭板材於性質上並 非不可分,又被上訴人縱已表明係為新竹喜來登飯店工程 所訂且有急迫性,須一次交貨等語,惟此僅在表明其用途 及交貨期間較短,難認兩造將之約定為不可分之一次性給 付,是無不能一部解除契約可言。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板 材中既有27片有瑕疵,被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 將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板材係 可分之給付,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瑕 疵之27片板材部分解除契約,即屬合法;餘4片板材既無 瑕疵,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板材之木皮為新竹喜來登飯店設計師所 特別指定,非常用之木皮,亦無其他工程使用,被上訴人 根本就是自己起初估計錯誤,多訂板材,嗣後藉故退貨, 或者被上訴人根本是預謀壓低每片成本,施工完成後再藉 故將多餘板材退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系爭板材 中既有如附表所述未達中等品質之瑕疵,自不得要求被上 訴人應無條件接受該些板材,且上訴人既曾表示同意更換 有瑕疵之板材,足認上訴人尚有出售與系爭板材相同之板 材,是系爭板材應非僅有供新竹喜來登飯店使用而已;又 上訴人同意更換板材之時間既已超過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 之施工期限,對被上訴人即無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附此敘 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 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板材中有瑕疵之27片板材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7片 板材之價金,即屬有據。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認 定有瑕疵之27片板材之價格有部分有不同意見(即編號4、1 1、12、20、22、26、28、29,詳如附表所示),而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瑕疵之31片板材中有3片直紋2.7mm、7片 直紋5.2mm、21片橫紋5.2mm(見原審卷第311頁),於本院 則稱直紋板材之單價均為2,000元(即主張直紋板材均為5.2 mm規格,本院卷第220頁),顯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則稱直紋2.7mm板材有4片、5.2mm板材有7片(見 本院卷第214頁),而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31片 板材中屬直紋有11片、橫紋有20片,有堪驗照片在卷可稽, 故認屬5.5mm規格之直紋板材應僅有7片,餘4片直紋板材應 為2.7mm規格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有瑕疵 之橫紋板材均為5.2mm規格(見原審卷第310頁),惟上訴人 既已否認,稱其中有5片橫紋板材為2.7mm規格,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些橫紋板材均屬5.2mm規格,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認有瑕疵之橫紋板材中屬 5.2mm規格者僅有15片,餘5片板材應為2.7mm規格。從而, 經本院認定有瑕疵之板材中屬直紋2.7mm規格有2片(另2片 非屬瑕疵品)、直紋5.2mm規格有7片,橫紋2.7mm規格有4片 、5.2mm規格有14片(各另有1片非屬瑕疵品),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直紋2.7mm、5.2mm規格板材每片之單價分 別為1,900元、2,000元,橫紋2.7mm、5.2mm規格板材每片之 單價分別為2,000元、2,1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合計為55,200元(計算式:1,90 0元×2+2,000元×7+2,000元×4+2,100元×14=55,200 元)。 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 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 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寄 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雖曾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取回 瑕疵品」(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惟兩造就解除契約後應 如何返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未為約定(即未約定清償地) ,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 地為清償地,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為前揭表示而變 更清償地,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其尚未 將經解除契約之27片板材返還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依法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板材中有27片板材有瑕疵為由, 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55,200元,及 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板材之同時抗辯,洵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情│本院認定是否為瑕疵品及其│本院照片 │樣式│每片單價(元) │ │ │形 │理由 │ │ ├───┬────┤ │ │ │ │ │ │上訴人│被上訴人│ ├──┼──────────┼────────────┼──────┼──┼───┼────┤ │ 1 │木板紋路有問題。 │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66頁│直紋│2000 │2000 │ │ │ │,影響板材美觀,貼皮師傅│ │ │ │ │ │ │ │原應可避免。 │ │ │ │ │ ├──┼──────────┼────────────┼──────┼──┼───┼────┤ │ 2 │木板下方有雜色,左側│是。有明顯色差,有雜色部│本院卷第67頁│直紋│2000 │2000 │ │ │也有一些雜色,上漆後│分亦無法以上表面透明漆方│ │ │ │ │ │ │也不會好看,當時我們│式覆蓋,尚需經其他處理,│ │ │ │ │ │ │訂購的板材已經有染色│一般交易會認為瑕疵。 │ │ │ │ │ │ │,我們只需上透明漆即│ │ │ │ │ │ │ │可,但如果有雜色即無│ │ │ │ │ │ │ │法使用。 │ │ │ │ │ │ ├──┼──────────┼────────────┼──────┼──┼───┼────┤ │ 3 │木版上方有小點雜色。│否。雖有雜色點,但顏色不│本院卷第68頁│直紋│1900 │2000 │ │ │ │明顯,且甚為小點,非近距│ │ │ │ │ │ │ │離觀察無法查知。 │ │ │ │ │ ├──┼──────────┼────────────┼──────┼──┼───┼────┤ │ 4 │木版有染色不均問題。│是。左右有明顯染色不均之│本院卷第69頁│直紋│1900 │2000 │ │ │ │情形,呈現二條較淡顏色,│ │ │ │ │ │ │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5 │無瑕疵 │ │本院卷第70頁│ │ │ │ ├──┼──────────┼────────────┼──────┼──┼───┼────┤ │ 6 │無瑕疵 │ │本院卷第71頁│ │ │ │ ├──┼──────────┼────────────┼──────┼──┼───┼────┤ │ 7 │木板有貼紋不均,不對│是。貼紋不均,染色不均,│本院卷第72頁│橫紋│2100 │2100 │ │ │稱問題。 │不對稱已足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 │ │ │ │ ├──┼──────────┼────────────┼──────┼──┼───┼────┤ │ 8 │木板紋路不均,上下差│是。紋路不均,左下方有大│本院卷第73頁│橫紋│2100 │2100 │ │ │異甚大。 │面積紋路與上方不同,影響│ │ │ │ │ │ │ │板材美觀。 │ │ │ │ │ ├──┼──────────┼────────────┼──────┼──┼───┼────┤ │ 9 │木板木皮紋路拼湊不好│是。上下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74頁│橫紋│2100 │2100 │ │ │看。 │拼湊,影響板材美觀,貼皮│ │ │ │ │ │ │ │師傅原應可避免。 │ │ │ │ │ ├──┼──────────┼────────────┼──────┼──┼───┼────┤ │ 10 │木皮紋路拼湊不好看,│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5頁│橫紋│2100 │2100 │ │ │也有染色不均問題。 │,且有染色不均情形,影響│ │ │ │ │ │ │ │板材美觀。 │ │ │ │ │ ├──┼──────────┼────────────┼──────┼──┼───┼────┤ │ 11 │木板有三段不同的花色│是。明顯為三種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76頁│橫紋│2000 │2100 │ │ │拼湊。 │拼湊,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2 │木板上方紋路與下方紋│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7頁│橫紋│2000 │2100 │ │ │路不同。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3 │木板以二種不同紋路拼│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8頁│橫紋│2100 │2100 │ │ │湊。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4 │木板上面有一段與下面│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79頁│橫紋│2100 │2100 │ │ │紋路不同。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5 │木板左右紋路不同。 │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0頁│直紋│2000 │2000 │ │ │ │,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 │ │ │ │ │ │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6 │木板上方有刮痕;下方│否。無法證明為板材原有或│本院卷第81頁│橫紋│2100 │2100 │ │ │的刮痕可能是搬運時造│交付後所造成。 │ │ │ │ │ │ │成。 │ │ │ │ │ │ ├──┼──────────┼────────────┼──────┼──┼───┼────┤ │ 17 │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2頁│橫紋│2100 │2100 │ │ │木板拼湊,且中間有一│,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 │ │ │ │ │ │片較白的木紋。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8 │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3頁│橫紋│2100 │2100 │ │ │木板拼湊。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19 │木板左側一明顯差異顏│否。應為同一木紋,其上刮│本院卷第84頁│橫紋│2000 │2100 │ │ │色,右側有瑕疵,顏色│痕無法證明為板材原有或交│ │ │ │ │ │ │明顯。 │付後所造成。 │ │ │ │ │ ├──┼──────────┼────────────┼──────┼──┼───┼────┤ │ 20 │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5頁│橫紋│2000 │2100 │ │ │木板拼湊。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 │ │ │ │ │ ├──┼──────────┼────────────┼──────┼──┼───┼────┤ │ 21 │木板右側有一道較白的│是。明顯有一道較白紋路,│本院卷第86頁│直紋│2000 │2000 │ │ │紋路,應是當時貼皮沒│影響板材美觀。中間下方亦│ │ │ │ │ │ │依正常工法,造成紋路│有雜色瑕疵。 │ │ │ │ │ │ │沒接續,中間下方也有│ │ │ │ │ │ │ │雜色瑕疵。 │ │ │ │ │ │ ├──┼──────────┼────────────┼──────┼──┼───┼────┤ │ 22 │木板下方有瑕疵,應在│否。雖有雜色點,但顏色不│本院卷第87頁│直紋│1900 │2000 │ │ │貼皮時就可處理掉,但│明顯,且甚為小點,非近距│ │ │ │ │ │ │未處理。 │離觀察無法查知。 │ │ │ │ │ ├──┼──────────┼────────────┼──────┼──┼───┼────┤ │ 23 │木板最上方及最下方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8頁│橫紋│2100 │2100 │ │ │有一道不同紋路的貼皮│,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 │ │ │ │ │ ├──┼──────────┼────────────┼──────┼──┼───┼────┤ │ 24 │木板用不同紋路的木板│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89頁│橫紋│2100 │2100 │ │ │拼湊,且未注意貼皮編│,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 │ │ │ │ │ │排。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25 │木板上下用不同紋路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0頁│橫紋│2100 │2100 │ │ │木板拼湊。 │,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 │ │ │ │ │ │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26 │木板左右兩邊紋路不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1頁│直紋│1900 │2000 │ │ │,上方有瑕疵,有參雜│,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一,│ │ │ │ │ │ │雜色。 │影響板材美觀。上方瑕疵亦│ │ │ │ │ │ │ │甚明顯。 │ │ │ │ │ ├──┼──────────┼────────────┼──────┼──┼───┼────┤ │ 27 │木板有多種紋路不同的│是。明顯為多種不同木皮所│本院卷第92頁│橫紋│2100 │2100 │ │ │木皮拼湊。 │拼湊,且顏色有明顯深淺不│ │ │ │ │ │ │ │一,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28 │木板左側有紋路不同的│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3頁│直紋│1900 │2000 │ │ │木材拼湊。 │,且顏色差異頗大,影響板│ │ │ │ │ │ │ │材美觀。 │ │ │ │ │ ├──┼──────────┼────────────┼──────┼──┼───┼────┤ │ 29 │木板上下方的紋路不同│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4頁│橫紋│2000 │2100 │ │ │。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 │ │ │ │ │ ├──┼──────────┼────────────┼──────┼──┼───┼────┤ │ 30 │木板中間一帶有雜色瑕│是。有雜色部分無法以上表│本院卷第95頁│直紋│2000 │2000 │ │ │ │面透明漆方式覆蓋,尚需經│ │ │ │ │ │ │ │其他處理,一般交易會認為│ │ │ │ │ │ │ │瑕疵。 │ │ │ │ │ ├──┼──────────┼────────────┼──────┼──┼───┼────┤ │ 31 │木板有一段不同紋路,│是。明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本院卷第96頁│橫紋│2100 │2100 │ │ │中間有雜色瑕疵。 │,影響板材美觀。且雜色瑕│ │ │ │ │ │ │ │顯而易見。 │ │ │ │ │ ├──┼──────────┼────────────┼──────┼──┼───┼────┤ │ 32 │木板中間有染色不均,│是。中間有明顯染色不均之│本院卷第97頁│直紋│2000 │2000 │ │ │有兩道較白紋路。 │情形,呈現二條較淡顏色,│ │ │ │ │ │ │ │影響板材美觀。 │ │ │ │ │ ├──┼──────────┼────────────┼──────┼──┼───┼────┤ │ 33 │木板上下方各有一道不│是。上方明顯有一道不一樣│本院卷第98頁│橫紋│2100 │2100 │ │ │一樣的紋路,中間有數│的紋路,為不同木皮所拼湊│ │ │ │ │ │ │處雜色瑕疵。 │,影響板材美觀。且中間明│ │ │ │ │ │ │ │顯有數雜色瑕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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