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顯明
訴訟
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7,5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
擔保,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上開借款,
兩造間
無
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自民國96年2 月26日起至98 年6
月1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借款明
細」及附表四「被上訴人其他借款明細」所示共計金額201
萬6,500 元,並
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之
本案借款41萬7,50
0 元,加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
簡字第219 號判決中所示之借款290 萬5,000 元(下稱另案
借款),共333 萬2,500 元;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上
開191 萬6,500 元借款,其中附表三之部分,業經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
背書
轉讓兌現而清償,而附表四之部分,亦經上訴人以附表四右
欄所示,分別透過匯款予被上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
背書轉讓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上開支票既均已經被上訴人
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即已生清償效力,縱令被上訴人非
實際持票兌領者,亦不得以此否認清償之效力。
詎被上訴人
竟於99年11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99 年 度司票字第13453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
案,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
退
票而再行簽發,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
借款予上訴人。兩造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予上訴人之方式,有時係交付現金,有時也向別人標
會調錢予上訴人,有時則是匯入上訴人開立於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淡水
一信帳戶)內,自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
自96年2 月26日至98年6 月1 日
期間,已陸續匯入該帳戶
共計197 萬6,500 元,是被上訴人確實曾有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因支票遭退票,則倘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在上訴人持上訴人先前所簽發遭
退票之支票復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時,上訴人理應在該時即
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當下即拒絕
給付款項或清償,然上訴人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該
遭退票之支票,
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可推認被上訴人
持有
該遭退票支票,應非無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換
回支票之系爭本票5紙,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存在。
(三)又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盧碧玲、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郭寶猜及沈志偉等人兌領,並非由被
上訴人提出交換,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 年
度司票字第13453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確定證明
書1 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行使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生爭執,且被上訴人得隨時
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
敘明。
五、查上訴人自96年2 月26日起至98年6 月1 日之期間,確實有
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又上訴人係因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53
至84頁)、被上訴人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6 紙(原審卷第
111 至112 頁)、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執據聯影本1 紙(原
審卷第113 頁)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28至29
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1萬7,500 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上開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雖自96年2 月
26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四所
示共計201 萬6,500 元,然上開借款業經上訴人匯款予被上
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
,上開支票均已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已生清
償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
交付予原告?(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茲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
1.
經查,
觀諸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上訴
人確於96年2 月26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以附表三、四左
欄所示之現金匯款、轉帳、電匯、無摺存款等方式,共計交
付201 萬6,500 元之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此有該
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53至84頁)、被上訴人無摺
存款憑條存根影本6 紙(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被上訴
人匯款申請書執據聯影本1 紙(原審卷第113 頁)等件足佐
,且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有交付借款予
上訴人之事實。
2.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01 萬6,500 元之
匯款,究係系爭本票之41萬7,500 元借款或另案290 萬5,00
0 元之借款,且此201 萬6,500 元之匯款,亦不足本案與另
案借款共計333 萬2,500 元之金額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兩造借貸關係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予上訴人之方式,有時係匯入上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
時則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有時也向別人標會調錢予上訴
人,系爭支票有些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
第三人提示兌現,
也是因為要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等語,並提出合會會單4 份
為證。經查,依上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兩造間確已有多年之金錢借貸往來,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
該帳戶之方式,亦已有多種;而訴外人即上開合會會首之一
郭寶猜,亦於該另案案件中
結證稱:「97年6 月25日起會1
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以2, 000元得標,取得41萬
2,000 元;另一個是97年12月25日得標,取得41萬2,000 元
;再一個是98年5 月25日得標,取得43萬4,000 元。96年12
月1 日起會5,000 元,被上訴人有1 次得標取得12萬3,000
元,另一次得標取得12萬3,600 元。......我都拿現金給被
上訴人。」等語明確,其證述與上開合會會單內容互核相符
,業經原審調閱該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有該案影卷可稽,並
有上開合會會單(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附卷足佐,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其除匯入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方式外,另有
以參加合會取得現金會款,借貸交付上訴人,即非全無可信
;次查,經原審函詢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之帳號及情形,分別
如附表三右欄所示,此分別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5
月10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100) 新光銀松山簡
字第1000 04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0 年5 月
19日合金延字第100000162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100 年5 月11日(100 )北富銀安金字第044 號函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45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2 至
154 頁、第157 頁),可知郭寶猜即為兌領人之一,此亦與
郭寶猜於該另案中同時證述:「被上訴人也有用支票跟我換
,向我調錢。」等情相符,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另有為上訴
人向他人借錢,亦堪採信。是自難以並非兩造金錢借貸全部
款項之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匯款,
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本票之41萬7,500 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3. 再查,上訴人係因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始再
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
倘被上訴人未曾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先前所簽發遭退票支票復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時,衡情上訴人
應會於當下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或清償,亦得於
斯時即
就先前支票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維權利,然上訴人卻反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該遭退票之支
票,實有違常情。
是以,可推認被上訴人持有該遭退票支票
,應非無原因關係,始合乎一般交易常情,則上訴人用以換
回遭退票支票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屬存在
。況綜觀上開另案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執,與本案情形實屬
相同,僅係上訴人所持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不同,於該另
案中,上訴人亦係因支票退票後,以簽發該案本票之方式換
取等情,有該另案卷宗影卷可稽,
益徵此種「支票退票後即
簽發本票換取」之方式,實係兩造向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
與借貸模式。是以,衡諸上訴人於先前簽發支票遭退票後,
願意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並為兩造慣來之清償
與借貸模式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應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
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且主張換票之原因非因
借款而生等語,卻未能舉證說明其願意換票之原因,其主張
實難採信。
4. 依上,兩造金錢借貸往來多年,被上訴人曾多次交付借款款
項予上訴人,且交付借款之方式所在多種,又系爭本票係因
係因上訴人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而再行簽發者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交付因系爭本票簽發之借款予上訴
人等語,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係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償還
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上開款項,則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固於96年2 月26日起至98年6
月1日 止,向被上訴人借款201 萬6,500 元,然上開借款業
經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簽發支票而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
兌現之方式加以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0
3 至112 頁)、附表四支票影本4 紙及匯款申請書1 份(見
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件為證。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
附表四之支票4 紙之背書人固均係被上訴人,然經原審函詢
系爭支票提示兌付之帳號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三右欄所示,
其中除附表二編號9 、10之外,編號5 係屬作廢支票,其餘
支票之兌領人則分別係訴外人盧碧玲、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郭寶猜及沈志偉等人,此有上開函件可稽;而就附表四之部
分,該右欄編號1 支票實即附表二編號3 支票,編號2 及編
號5 支票之兌領帳號則與附表二編號7 支票之兌領帳號相同
,均係訴外人盧碧玲之帳號,此亦有上開附表四支票影本各
1 份
可佐。被上訴人固於部分附表二、四之支票上背書,
惟
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種,擔保該票據權利亦
為可能原因之一,對照附表二、四支票之
發票日,大多與被
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之日期相近,甚至有許多係
前者尚早於後者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後者係對於前者之還
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諸前述被上訴人亦會以支票換
票方式向他人(如兌領人之一之郭寶猜)調錢以借款予上訴
人乙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轉讓予第三
人提示兌現,係為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等語,實較為可採,
是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支票上背書,即認其取得支票權
利而清償兩造間之借貸債務關係。依上,扣除
前揭分別為作
廢支票、兌領人非被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所提用以主張清
償借款之附表二、四支票,僅餘附表二編號9 金額5 萬1,50
0 元、附表四編號3 金額4 萬5,000 元之支票,加上附表四
編號4 之匯款2 萬元,得認上訴人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實僅11萬6,500 元,遠不足其
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1
萬6, 5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
貸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洵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曾簽發予
被告之支票遭退票
而開立,而上訴人簽發支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
│ 1 │98年2月27日 │120,000元 │TH039026│98年4月3日 │
├──┼──────┼─────────┼────┼──────┤
│ 2 │98年2月27日 │70,000元 │TH039037│98年4月7日 │
├──┼──────┼─────────┼────┼──────┤
│ 3 │98年3月31日 │66,000元 │TH039028│98年4月21日 │
├──┼──────┼─────────┼────┼──────┤
│ 4 │98年3月31日 │110,000元 │TH039029│98年4月23日 │
├──┼──────┼─────────┼────┼──────┤
│ 5 │98年4月4日 │51,500元 │TH039030│98年4月30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1 │96年2月21日 │300,000元 │EA0000000 │
├──┼──────┼─────────┼─────┤
│ 2 │96年2月29日 │500,000元 │EA0000000 │
├──┼──────┼─────────┼─────┤
│ 3 │96年2月29日 │100,000元 │EA0000000 │
├──┼──────┼─────────┼─────┤
│ 4 │96年3月7日 │120,000元 │EA0000000 │
├──┼──────┼─────────┼─────┤
│ 5 │96年9月21日 │300,000元 │ 未載明 │
├──┼──────┼─────────┼─────┤
│ 6 │96年12月5日 │300,000元 │HC006522 │
├──┼──────┼─────────┼─────┤
│ 7 │97年3月1日 │176,000元 │HC0000000 │
├──┼──────┼─────────┼─────┤
│ 8 │98年1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 9 │98年1月31日 │51,500元 │EA0000000 │
├──┼──────┼─────────┼─────┤
│ 10 │98年5月31日 │51,500元 │DR0000000 │
└──┴──────┴─────────┴─────┘
附表三:
┌─────────────────┬─────────────────────────────────────────────┐
│ 被上訴人借款明細 │ 附表二支票(即系爭支票)之提示兌付情形 │
├─┬──────┬──┬─────┼───┬─────┬───┬────────┬──────┬─────────┬─────┤
│編│借款日期 │摘要│ 金額 │附表二│支票編號 │背書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期 │ 支票兌領人 │ 備註 │
│號│ │ │(新臺幣)│編號 │ │ │ (新臺幣) │ │(提示兌領帳號) │ │
├─┼──────┼──┼─────┼───┼─────┼───┼────────┼──────┼─────────┼─────┤
│1 │96年2 月26日│現金│300,000元 │1 │EA0000000 │張禮智│300,000元 │96年2 月21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2 │96年3月1日 │轉帳│600,000元 │2 │EA0000000 │張禮智│500,000元 │96年2月29日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 │EA0000000 │張禮智│100,000元 │96年2月29日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3 │96年3月7日 │現金│120,000元 │4 │EA0000000 │張禮智│120,000元 │96年3月7日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4 │96年8月14日 │電匯│285,000元 │5 │未載明 │張禮智│300,000元 │96年9月21日 │無兌領提示帳號 │作廢支票 │
│ │ │ │ │ │ │ │ │ │ │ │
├─┼──────┼──┼─────┼───┼─────┼───┼────────┼──────┼─────────┼─────┤
│5 │96年12月5日 │現金│260,000元 │6 │HC0000000 │張禮智│300,000元 │96年12月5日 │ 沈志偉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6 │97年3月25日 │現金│20,000元 │7 │HC0000000 │張禮智│176,000元 │97年3月1日 │ 盧碧玲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7 │98年2月2日 │現金│110,000元 │8 │EA0000000 │ │51,500元 │98年1月31日 │ 郭寶猜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EA0000000 │ │51,500元 │98年1月31日 │透過臺灣中小企銀建│ │
│ │ │ │ │ │ │ │ │ │成分行存入交換而兌│ │
│ │ │ │ │ │ │ │ │ │付 │ │
├─┼──────┼──┼─────┼───┼─────┼───┼────────┼──────┼─────────┼─────┤
│8 │98年6月1日 │現金│51,500元 │10 │DR0000000 │張禮智│51,500元 │98年5月31日 │ 張禮智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小計 1,746,500元 │ 小計1,950,500 元 │
└─────────────────┴─────────────────────────────────────────────┘
附表四:
┌───────────────────┬────────────────────────────────────────────┐
│ 被上訴人借款明細 │ 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支票及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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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期 │摘要 │ 金額 │編號│支票編號 │背書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期 │ 支票兌領人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提示兌領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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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 月27日│現金 │100,000元 │1 │EA0000000 │張禮智│100,000元 │96年2 月29日│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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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23日 │無摺存款│20,000元 │2 │HC0000000 │張禮智│4,5000元 │97年6月21日 │ 盧碧玲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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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21日 │無摺存款│30,000元 │3 │HQ0000000 │張禮智│4,5000元 │97年8月21日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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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28日 │無摺存款│20,000元 │4 │上訴人匯款│ │2,0000元 │97年8月28日 │ │ │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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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9月1日 │無摺存款│100,000元 │5 │DR0000000 │張禮智│117,250元 │97年8月31日 │ 盧碧玲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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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70,000元 │ 小計 327,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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