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上訴 人 謝宜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民國96
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配件產品,共積
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37,000元,經部分清償後,
迄至
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鴻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收受
上開貨物,並同意
為貨款
擔保開立
發票日96年9月14日、到
期日96年10月31日
、票號:TH00000 00號、金額137,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
買賣契約與鴻穎公司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鴻穎公
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
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鴻穎公司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積欠系爭貨款
未給付,且亦無從就系爭監視器所生瑕疵對上訴人為何等抗
辯,是上訴人請求鴻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34, 000元,
即屬
有據。另被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惟
本件係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
在於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為鴻穎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非買賣契約之主體,上訴人復未就
兩造間有何依
民
法第272條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
法律規定,及被上訴人確
為鴻穎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等情事,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
即非有據為由,判決鴻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
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鴻穎公司於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
配件產品,迄至99年11月4日尚積欠上訴人134,000元。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貨款給付之意
,就貨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
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非依票據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換購料單、催收紀錄等
件影本,其上記載買受人、顧客或公司名稱均為鴻穎公司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45頁至第53頁),
足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鴻穎公司。又
證人唐國榮即上訴人關係企業員工復到庭證述:後來因為
支票到期跳票,公司要找被上訴人收款,被上訴人就開這
張本票,說讓伊跟公司交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
沒有告訴伊被上訴人個人要承受鴻穎電器有限公司的貨款
債務,只說開張本票給伊,要伊拿回公司而已,伊不記得
被上訴人開本票時有說願意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第31頁),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
難認其
有承擔鴻穎公司給付貨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就上訴人與鴻穎公司之買
賣契約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依買賣契
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
洵屬無據。
㈡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係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
造業、儀器及儀表安裝工程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其他修理業、租賃業,則其出售銅管及冷氣安裝架等商品
予鴻穎公司,貨款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
時效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時效抗辯,而
觀之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予鴻穎公司之發票時間均為96年1
月至同年7月2日間,故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2日即可行使
貨款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
起訴狀收狀戳
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
是以,縱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亦
自承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一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4,000元,
尚
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