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林倩如
被
上 訴 人 邱永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博智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之
股東,於民國98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討合夥事宜,被上訴人原
先欲入股博智公司,
惟基於其家庭經濟因素,雙方協議被上
訴人先於98年1 月至5 月
期間每月向上訴人預支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98年1 月至7 月
間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共計35萬1,249 元(下稱
系爭款項
),基於股東互信之立場,上訴人遂向博智公司借款後,再
轉借款項予被上訴人,未料,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
仍拒不返還。
㈡博智公司雖為被上訴人投保有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
並
非以此作為是否具有
僱傭關係之絕對標準,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間非僱傭關係,應以實質關係來認定,因此,應考量
: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討論者皆為,入股金、預算等合作投
資事宜,拜訪客戶時,上訴人皆以
合夥人身分介紹被上訴人
。
⒉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博智公司,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證應
登記於博智公司名下。
⒊被上訴人無論係出國旅遊或是參加證照考試,皆無需向博智
公司請假,被上訴人非受雇於博智公司,從未有特休假可言
,亦未受有請假日數限制,被上訴人領得皆為固定金額,從
未因其請假而有所扣減。
⒋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環球產物
保險公司之經理,依其資歷,豈會同意以每月6 萬元之薪資
屈就於博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被上訴人如係受僱於博
智公司,何以付了5 個月6 萬元,勞健保卻保了7 個月,被
上訴人豈會不要第6 、7 個月的6 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博智公司上下班無須天天打卡,且不受任何指揮
監督,不具有雇傭關係之
人格從屬性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
人與博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並非僱傭
報酬。
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任職博智公
司之僱傭報酬,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協議有預支款項之情,卻
從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姓名
從未在博智公司之章程中出現,被上訴人並非博智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在外如何介紹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亦不影響被
上訴人與博智公司內部間之僱傭關係。又受雇於保險業、保
險
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並非均為業務員,亦
有多數為內勤員工而毋須登錄者,實不足以被上訴人未登錄
於博智公司,推論被上訴人與博智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況且
,被上訴人98年5 月23日參加證照考試
乃受博智公司之要求
而受命前往,被上訴人係利用星期六前往考試;98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被上訴人出國旅遊,係依一般程序向博智公司
請特休假,本即不應有扣薪之情等語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均領取6
萬元,且自98年1 月起至98年7 月止,由博智公司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健
保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應付返還借款責任,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
合意?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
人貸予被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所交付款項確係借款,而為貸
與人所否認者,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借用人
就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自98年2 月至同年6 月按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之
6 萬元,及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98年1 月至7 月之勞健
保費及提繳退休金,均為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云云,
惟每月5 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6 萬元,存款人均記載為博
智公司或北一,
而非上訴人,且繳納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及
提繳退休金者均為博智公司,此觀之
上開存款憑條、健保繳
款單、勞保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即明,參以上訴人於
98年8 月6 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郵件主旨「請於8/15前匯回預
支款項通知」,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預支之薪資、勞健
保費及退休金共35萬1,294 元匯入博智公司之銀行帳戶,並
非上訴人之帳戶,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6 頁),均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支付,遑論該款項之
用途為消費借貸。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貸予人,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博智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為被上訴人
投保之勞健保、提繳之退休金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打卡單,欲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合夥人
,在博智公司無需天天打卡,亦不受博智公司之指揮監督,
與博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
項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是不論被上訴人與博智公司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均
無向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無審究被上訴人上開辯
詞是否屬實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