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被
上訴人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受告知人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14樓之2(京站大樓C3棟1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
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以如
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受告知
人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
公司)間成立機位
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機位買賣契約
,請求受告知人亞洲航空公司返還
系爭新台幣(以下同)
480,000元之定金,則受告知人亞洲航空公司與
本案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據此
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亞洲航空公司等
語。核
被告所為上述訴訟告知,與上述規定相符,本院並已
於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5日依法對亞洲航空公司為本件
訴訟之告知,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出發日期為99
年5月11日、15日、18日、22日及25日計五團共160人前往泰
國之機票(下稱系爭機位)。上訴人預付每團每人3,000元
之定金共計480,000元之即期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
嗣因泰國
發生紅衫軍暴動事件,我國外交部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列
為紅色警戒區,建議國人不宜前往,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
取消前述五團泰國行程,系爭契約即屬因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並
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人,系爭機位之訂購契約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
無定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480,
000元,全數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機票之代理商即
原審
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為原審參加
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收款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委託
意旨處理事務,並無可歸責之處,無返還所謂定金之義務。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0,000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臺灣往返泰國之系
爭機位,上訴人並以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系爭480,000元
,被上訴人復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
即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給付系爭480,000元
予參加人,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乃於99年3月22
日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完成,嗣因泰國發生紅衫軍
暴動事件,外交部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遊警示
警示燈號調升為橙色,並建議旅客不宜前往泰國商旅,上訴
人乃取消前述五團泰國旅行團行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間系爭機位代訂應付憑單、應收繳款憑單、被上訴
人與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系爭機位訂購收款單、
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亞洲航空公司間機位行程
表及發票影本各5紙附卷為憑。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480,000元為向被上訴人
購買機票之定金,
嗣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
厥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屬委任或買賣關係?又上訴人
所交付被上訴人480,000元性質為何?(二)上訴人得否向
被上訴人請求480,000元?析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為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兩造所具旅行業者之
身分、旅行業間就交通、膳宿互相代訂支援之慣例,及實
際系爭機位係由亞洲航空公司所提供等情綜合觀之,上訴
人係為履行其所安排之泰國旅行團之遊客間之旅遊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經被上訴人
允為處理,兩造間確有屬委任關係之契約存在,此由上訴
人於100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
在
聲請狀即記載係「委託」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
機票,有聲請狀
可稽。而因被上訴人非實際提供系爭機位
之人,復再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
即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機
位,俾完成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機位
訂購完成並報告上訴人後,其系爭契約委任義務即告完成
。至於系爭機位位置是靠窗或靠走道、位於前排或後排,
應如何分配使用,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控制,而係亞洲航
空公司為之;又系爭機位所屬航空公司(即亞洲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完全而無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
喙,而係由系爭機位之使用者即上訴人或參加上訴人泰國
行程之旅客主張之,是
堪認系爭機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亞
洲航空公司和上訴人或參加上訴人泰國行程之旅客間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為完成委任事務,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
480,000元再給付予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轉
交予亞洲航空公司而作為上訴人訂購系爭機位之部分款項
,
堪認系爭480,000元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必要費用之
一部。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480,000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必要費用之一部,惟主張同時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給付
之定金性質,且泰國既生經外交部警示不宜旅遊之系爭事
故,系爭契約即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情事致不能履行,被上
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惟查: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
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
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
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
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635
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就系
爭480,000元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委任事務未完成之
損害賠償或以之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難認系爭款項係屬
上
開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且系爭契
約並無
報酬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代訂機
位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時,系爭委任契約即告成立
,上訴人支付系爭480,000元非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係為確保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以之作為系爭機位
價款之一部。上訴人復未針對兩造間就系爭480,000元有
無作為系爭機位價款以外之其他功能約定,具體陳述並舉
證
以實其說,則系爭480,000元是否具證約或其他內涵之
定金性質,
即非無疑。
2.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旨,已如上述,而
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向
亞洲航空公司訂得系爭機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被
上訴人確實代上訴人訂得系爭機位,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
司間成立買賣系爭機位契約後,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
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至上訴人因情
事變更致無法履行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
無涉,
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機位買賣契
約情事,指摘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委任契約,顯係混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訂機位委任契約及上訴人與亞洲航空
公司機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權益義務內涵,
洵不足採
。
(三)綜上,系爭480,000元不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金給付性
質,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代訂購取得亞洲航空公司系爭機
票後,即履行完畢,不因嗣後發生系爭事故致有不能履行
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480,000元,
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系爭480,000元是否具
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
其系爭機位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履行,及上訴
人得否片面取消旅遊契約及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而另向亞洲
航空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