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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被上訴人  首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受告知人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14樓之2(京站大樓C3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 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以如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受告知 人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 公司)間成立機位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自得依機位買賣契約 ,請求受告知人亞洲航空公司返還系爭新台幣(以下同) 480,000元之定金,則受告知人亞洲航空公司與本案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亞洲航空公司等 語。核被告所為上述訴訟告知,與上述規定相符,本院並已 於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5日依法對亞洲航空公司為本件 訴訟之告知,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出發日期為99 年5月11日、15日、18日、22日及25日計五團共160人前往泰 國之機票(下稱系爭機位)。上訴人預付每團每人3,000元 之定金共計480,000元之即期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因泰國 發生紅衫軍暴動事件,我國外交部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列 為紅色警戒區,建議國人不宜前往,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 取消前述五團泰國行程,系爭契約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為此,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並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代訂機位之人,系爭機位之訂購契約 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 無定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480, 000元,全數轉交予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機票之代理商即 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為原審參加 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收款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委託 意旨處理事務,並無可歸責之處,無返還所謂定金之義務。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0,000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臺灣往返泰國之系 爭機位,上訴人並以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系爭480,000元 ,被上訴人復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 即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給付系爭480,000元 予參加人,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2 日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完成,嗣因泰國發生紅衫軍 暴動事件,外交部於99年4月23日將泰國曼谷地區旅遊警示 警示燈號調升為橙色,並建議旅客不宜前往泰國商旅,上訴 人乃取消前述五團泰國旅行團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間系爭機位代訂應付憑單、應收繳款憑單、被上訴 人與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系爭機位訂購收款單、 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亞洲航空公司間機位行程 表及發票影本各5紙附卷為憑。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480,000元為向被上訴人 購買機票之定金,嗣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屬委任或買賣關係?又上訴人 所交付被上訴人480,000元性質為何?(二)上訴人得否向 被上訴人請求480,000元?析述如下: (一)依兩造所為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兩造所具旅行業者之 身分、旅行業間就交通、膳宿互相代訂支援之慣例,及實 際系爭機位係由亞洲航空公司所提供等情綜合觀之,上訴 人係為履行其所安排之泰國旅行團之遊客間之旅遊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系爭機位,經被上訴人 允為處理,兩造間確有屬委任關係之契約存在,此由上訴 人於100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 在聲請狀即記載係「委託」被上訴人向亞洲航空公司代訂 機票,有聲請狀可稽。而因被上訴人非實際提供系爭機位 之人,復再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機位之代理商 即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亞洲航空公司訂購機 位,俾完成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機位 訂購完成並報告上訴人後,其系爭契約委任義務即告完成 。至於系爭機位位置是靠窗或靠走道、位於前排或後排, 應如何分配使用,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控制,而係亞洲航 空公司為之;又系爭機位所屬航空公司(即亞洲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完全而無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 喙,而係由系爭機位之使用者即上訴人或參加上訴人泰國 行程之旅客主張之,是認系爭機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亞 洲航空公司和上訴人或參加上訴人泰國行程之旅客間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為完成委任事務,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 480,000元再給付予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轉 交予亞洲航空公司而作為上訴人訂購系爭機位之部分款項 ,堪認系爭480,000元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 一部。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480,000元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必要費用之一部,惟主張同時亦具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給付 之定金性質,且泰國既生經外交部警示不宜旅遊之系爭事 故,系爭契約即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情事致不能履行,被上 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 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 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 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 立約定金,亦名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就系 爭480,000元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委任事務未完成之 損害賠償或以之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難認系爭款項係屬上 開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且系爭契 約並無報酬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代訂機 位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時,系爭委任契約即告成立 ,上訴人支付系爭480,000元非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係為確保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以之作為系爭機位 價款之一部。上訴人復未針對兩造間就系爭480,000元有 無作為系爭機位價款以外之其他功能約定,具體陳述並舉 證以實其說,則系爭480,000元是否具證約或其他內涵之 定金性質,即非無疑。 2.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旨,已如上述,而 原審參加人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向 亞洲航空公司訂得系爭機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被 上訴人確實代上訴人訂得系爭機位,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 司間成立買賣系爭機位契約後,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 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至上訴人因情 事變更致無法履行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機位買賣契 約情事,指摘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委任契約,顯係混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訂機位委任契約及上訴人與亞洲航空 公司機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權益義務內涵,不足採 。 (三)綜上,系爭480,000元不具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金給付性 質,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代訂購取得亞洲航空公司系爭機 票後,即履行完畢,不因嗣後發生系爭事故致有不能履行 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480,000元,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系爭480,000元是否具 上訴人與亞洲航空公司間就系爭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性質、 其系爭機位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履行,及上訴 人得否片面取消旅遊契約及系爭機位買賣契約,而另向亞洲 航空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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