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繪影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靜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弘毅
欒夢玲
林月靜
陳宜信
林建成
李江河
李素津
王長和
陳怡倩
呂昆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路○段118之5號喜
越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間簽訂媒體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租系爭大樓之頂樓及背面外牆,供設置廣告看板,租賃
期間至
100年2月25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租賃期間
屆滿時,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出租,上訴人有同一價格優先承
租權。
詎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年
租金120萬元續租5年,並於99年10月1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組成
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表示願依管委會與訴外
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公司)所訂租約之條件,
即每年租金121萬元,續租6年,並願分擔管委會與巨勳公司解
約所生
違約金5萬元。然管委會竟於100年1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上訴人,並稱已另與巨勳公司簽
訂租約。
惟被上訴人理應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後,再依系爭租
約第5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
226條或優先承租權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給付3年租金合計165萬元,轉租所得合計4,995,
000元,收益為3,345,000元,故若能續租3年,預期收益亦為
3,345,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86,992
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李弘毅、欒夢玲各給付上訴人22,136元,被上訴人林月靜、
呂鴻隆、陳宜信、林建成、李江河、李素津、陳怡倩、呂昆霖
各給付上訴人44,272元,被上訴人王長和給付上訴人88,544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因招牌廣告之設置,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底先委由管
委會就出租頂樓及外牆辦理招標,經訴外人巨勳公司表示願以
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後,即委由管委會詢問上訴人是否願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惟上訴人拒絕之,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
10日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且為方便平分給11個樓層之業主,
約定每年租金為121萬元;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優先承租,且未
證明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3月間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之頂樓及背面
外牆,供設置廣告看板,租賃期間至100年2月25日止,每年租
金55萬元,租賃期間屆滿時,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出租,上訴
人有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
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與巨勳
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及外牆全部出租巨勳公司,
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每年租金121
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提出廣告租賃
契約書為證,兩造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約由上訴人優先承租,逕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致上
訴人受有預期收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
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租?上
訴人是否表示願優先承租?茲分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自99年8月間起
表示願意續租,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月6日表示不同意而另
出租他人,拒絕依約由上訴人優先承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4、5頁之起訴狀),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辯稱: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前,曾詢問上
訴人是否願以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然上訴人拒絕之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89頁之答辯㈠狀及本院卷第67、68頁之答辯
㈠狀),並於原審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們
在出租
第三人前已經先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以相同金
額承租…」等語,上訴人則當場表示:「…是有事先告知上
訴人,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可以這個價格出
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見上訴人已自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99年9月10日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前
,曾通知上訴人以每年租金120萬元優先承租」之事實。再
參酌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1日發函向管委會表示願以每年租
金121萬元續約6年,並願於被上訴人與新廣告公司解除合約
時分擔違約金5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頁),亦得
佐證
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優先承租之租金至少為每年120萬元
,
堪認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上訴人雖復否認被
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以每年租金120萬元優先承租,然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㈡其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前詢問
上訴人是否願以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為上訴人所拒絕等
語,上訴人除表示「沒有辦法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可以這個價
格出租」等語之外,並未主張已即時承諾,且雖主張曾於99
年8月9日以書面向管委會表示願以每月租金10萬元續租,並
提出該書面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管
委會曾收受該書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管委會曾收受,且
參酌上訴人所提99年9月24日致管委會函記載「希望後續與
貴管委會協商續約條件時能以書面往來」等語,則可知上訴
人
迄99年9月24日尚希望與管委會協商續約條件,自
難認上
訴人曾於9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年租金120萬元優
先承租。此外,參酌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3
日及99年12月30日函,均向管委會表示「若貴管委會與新廣
告公司因解除合約而生違約金時,本公司願幫貴管委會分攤
5萬元」、「願支付5萬元負擔貴管委會與新廣告公司解約之
違約金」、「願負擔解決貴大樓與新廣告公司解約所產生之
違約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亦可見上訴人因
未於99年9月10日前承諾以每年租金120萬元優先承租,導致
被上訴人與巨勳公司於99年9月10日另訂租約,其後方表示
願額外負擔被上訴人與巨勳公司
解除契約所生違約金,做為
繼續承租之條件。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
前拒絕以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已喪失優先承租權等語,
並
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後,再通知
上訴人優先承租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本合約租賃期
間屆滿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若願意繼續租賃時,乙方(
即上訴人)有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參見原審卷第
7至17頁),僅須被上訴人「願意繼續租賃」,上訴人即有
「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與他人簽訂
租約後,方得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故被上訴人既於
99年8月2日尋獲巨勳公司願以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系爭大
樓之頂樓及外牆全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電子郵件),
並據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顯見被上訴人願意以此
價格繼續出租,上訴人即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租,難認被上
訴人所為通知不符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何況,上訴人既
自認其獲通知時,「沒有辦法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可以這個價
格出租」等情,且另稱「我們不認為可以用漲租的價格來出
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8頁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上訴人未即時承諾以每年租金120萬元優先承租
,應僅係認該租金數額過高而不予同意,並未爭執其他租賃
條件。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將此價格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
尚
非無從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主張須待被上訴
人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後,上訴人方得行使優先承租權等語
,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巨勳公司所訂租約之標的為系
爭大樓之頂樓及外牆全部,惟上訴人僅就頂樓及背面外牆有
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與巨勳公司簽訂租約後,應將頂樓及
背面外牆之價格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得知後不為承租,始
喪失優先承租權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主張與巨勳公司簽訂
租約前,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以每年租金120萬元承租等語
,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3日及99年12月30日
函,亦僅向管委會表示願以每年租金121萬元續租6年(即巨
勳公司承租之條件,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92頁),可見兩
造依系爭租約第5條履行關於優先承租之約定時,均未爭執
續租之標的範圍,上訴人亦未表示僅願就頂樓及背面外牆優
先承租,應認兩造均同意以頂樓及外牆全部為續租之標的。
故上訴人事後主張僅願就頂樓及背面外牆行使優先承租權等
語,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須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行使
優先承租權,即不生喪失優先承租權之效果等語。惟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辯稱:招牌廣告之設置,須先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取得許可,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底先
辦理招標,俾承租人得在租期始日前申請審查許可,以免耽
誤租期等語,並不爭執,再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始自
97年2月26日,卻早於95年3月間即先簽約等情(參見原審卷
第7至1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
人提早於99年7月底先辦理招標,仍須等待上訴人至100年2
月25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何況,上訴人自認接獲通
知行使優先承租權時「沒有辦法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可以這個
價格出租」、「我們不認為可以用漲租的價格來出租」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28頁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
係認為續租之租金額過高,而表示不予同意,已如前述,難
認當時尚未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以每年租金120萬元行使優先
承租權時,既認其價格過高而不予同意,即已拋棄優先承租
權,被上訴人嗣依較高之價格即每年租金121萬元與巨勳公
司簽訂租約,難認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從而,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
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26條或優先承租權法理,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
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由,依民法第226條或優先承
租權法理,請求被上訴人李弘毅、欒夢玲各給付上訴人22,136
元,被上訴人林月靜、呂鴻隆、陳宜信、林建成、李江河、李
素津、陳怡倩、呂昆霖各給付上訴人44,272元,被上訴人王長
和給付上訴人88,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
爰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