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江輝亮
訴訟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慶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查
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
系爭本票及該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
、21頁),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對上訴人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
就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出現爭執,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所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文賀曾邀請伊加入英浤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浤泰公司),伊雖表示願意但未曾登記為英浤泰公
司股東。
嗣因英浤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伊於民國97年7 月間
陪同高文賀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但借款細節均係由高文賀與上
訴人自行洽談,伊並未參與討論,上訴人也未告知相關借款事
宜。
詎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向伊陳稱當初因伊陪同高文賀
前來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未還,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應依
持股比例20% 負擔1100萬元,伊聽言甚為訝異,
乃向上訴人表
示當初上訴人從未告知要伊就英浤泰公司借款負責或保證,上
訴人無權要求伊就該借款負責,上訴人卻以:「若你不願負責
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等語脅迫伊,並稱:「
只要你簽發一張1100萬元本票即可,我不會要你拿錢出來還,
只要在你公司所
承攬的工程設計上使用我提供的設備即可,日
後若我有賺到錢或英浤泰未完工之工程有領到工程款,我都會
優先從你應該負責的1100萬元範圍內扣除。」伊礙於上訴人之
脅迫,在擔心安全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同意擔任高文賀或英
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保證人,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之,無論英浤泰公司是否曾向上訴
人借款,無論伊是否曾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
擔保英浤泰公司
還款,但英浤泰公司已依上訴人要求將對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3000萬元,對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
司)「中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續道路系統改善工程(下稱中
二高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對健鑫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
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石岡壩
電氣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公
司,以清償借款,且上訴人已就高文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7樓房地受償,上訴人由英浤泰公司及高文
賀處已受償5000萬元至6000萬元,上訴人對英浤泰公司已無借
款債權,且依約定應優先抵償上訴人要求伊所負責系爭本票11
00萬元部分,則上訴人要求伊為英浤泰公司負擔1100萬元借款
債務既已償還,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即已相識,國內重大案子大部分都由被
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為英浤泰公司股東,要求伊借款予英浤
泰公司,伊乃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借款5430萬元
予英浤泰公司,因英浤泰公司簽發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依借款
時承諾,就英浤泰公司借款5430萬元按持股比例20% 負責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高文賀則依持股比例42% 簽發2300萬元本票
予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
替英浤泰公司清償借款債務,伊並無脅迫行為。且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距簽發系爭本票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一年除斥
期間
。而英浤泰公司尚積欠榮電公司債務,豈有將
債權讓與伊或他
人之理。況英浤泰公司對中台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
英浤泰公司對健鑫公司之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原由英浤泰公
司承包部分於97年10月移轉伊經營鵬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鵬展公司)概括承受,亦無債權可讓與伊,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94年4月1日英浤泰公司股東名簿,高文賀持股10萬股,高玉
典9 萬股,陳素真11萬股,張明益10萬股,被上訴人之女兒蔡
馨儀10萬股,共50萬股,有該股東名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陪同英浤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文賀至
上訴人處洽談借款事宜,經證人高文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49至51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高文賀
同時簽發面額23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及該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21頁)。
㈣上訴人為鵬展公司之董事長,鵬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1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 290
頁反面),即:㈠英浤泰公司是否向上訴人借款?㈡被上訴人
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㈢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英浤泰公司積
欠上訴人債務?㈣兩造是否達成英浤泰公司將承包工程債權轉
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公司以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意?(英
浤泰公司是否將其對健鑫公司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鵬展公司以優先抵償系爭本票債權?)
㈠關於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英浤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高文賀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
均認識,因英浤泰公司承攬工程案件資金不足時,伊會代表英
浤泰公司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錢,並簽發英浤泰公司支票由
伊
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英浤泰公司曾支付被告利息,借
款數額來來回回,有借有還,本件係因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
支票跳票,積欠被告5100萬元,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前往
被告處,伊和原告各簽發面額2300萬元、1100萬元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再將英浤泰公司承攬豐原污水處理廠機電工程案(
即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中二高外環管線工程及榮電公司的
大直忠勇案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的鵬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依證人高文賀
上開所述,高文賀確實曾代表
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4、12日、
同年5月17日,匯款360萬元、510萬元、700萬元,至英浤泰公
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7年3月7、11、31日、同年4月30日(兩筆)、同年5月12日
、同年6月2日,匯款480萬元、800萬元、350 萬元、1020萬元
、400萬元、80萬元、730萬元,至英浤泰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5430萬元,除
上開80萬元匯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英浤泰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提示後均遭
退票,有該匯款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第29至38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內湖分行101年8月20日101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英
浤泰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4至
14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8月24日101復興
字第40號函及所附英浤泰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75頁)。況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英浤泰公司向銀行貸款還沒有下來,但是需要資金,高
文賀要伊陪他去找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與英浤泰公司間就上開5430萬元匯款,有貸與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英浤泰公司間就上開54
30萬元匯款,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屬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英浤泰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資料,主張英浤泰公司已匯款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淑滿,
英浤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然查,英浤
泰公司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匯款1億1743萬8
51元予英浤泰公司,有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9月1
5日止,共匯款1億7174萬9500元予英浤泰公司,有匯款明細及
匯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4頁、本院卷㈡第 197
至215、243至249 頁)。是依上開匯款資料,上訴人辯稱英浤
泰公司向上訴人共借款1億7174萬9500元,已清償1億1743萬85
1 元,尚積欠5431萬8599元,尚屬可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發本票?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且被上訴人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及起訴後,均未撤銷其所主張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至4頁)。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毋庸審酌。
㈢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
⒈查證人高文賀證稱:伊代表英浤泰公司向被告(即上訴人)借
錢,並簽發英浤泰公司支票由伊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本
件係因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支票跳票,積欠被告5100萬元,
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前往被告處,伊和原告各簽發面額23
00萬元、11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
51頁),已如前述。是依證人高文賀上開所述,證人高文賀與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簽發面額2300萬元、1100萬元,係作為
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擔保,已
堪認定。
⒉再查,依英浤泰公司94年間股東名簿,高文賀持股10萬股,高
玉典9 萬股,陳素真11萬股,張明益10萬股,被上訴人之女兒
蔡馨儀10萬股,共50萬股,有該股東名簿、蔡馨儀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第291頁
)。且蔡馨儀於94年3 月25日,擔任英浤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記錄,有該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蔡馨儀
復於9
4年8月8日,浤泰公司增資時認股400萬元,有英浤泰公司94年
8月8日股東名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蔡馨儀再於95
年2月6日,英浤泰公司增資時繳納股款600 萬元,有英浤泰公
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
。而被上訴人自承曾陪同高文賀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㈠第
47頁反面)。且依證人高文賀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陪同與證人
高文賀至上訴人處借貸系爭借款後,於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
所簽發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支票遭退票後,再與證人高
文賀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
自承係因高文賀於96年3、4月間,邀請被上訴人出資加入高文
賀所經營英浤泰公司,嗣高文賀因英浤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擬向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上訴人處向上訴人借
款
等情(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第3至7行)。被上訴人本人
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高文賀曾邀請伊入股,伊打算用蔡馨儀
名義入股,曾經提供蔡馨儀之身分證予高文賀,後來伊看了英
浤泰公司財務報表覺得有問題,所以沒有加入,伊知道蔡馨儀
登記為英浤泰公司股東,並沒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8頁、第4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女兒蔡馨
儀名義,擔任英浤泰公司股東,並提供蔡馨儀之身分證予高文
賀,被上訴人實際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始於97年7 月間陪同
高文賀向上訴人借款,再於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發生退票時
,與高文賀一同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英浤泰公司積
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
堪以認定。
㈣關於兩造是否達成英浤泰公司將承包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公司以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意部分(亦即英浤泰公
司是否將其對健鑫公司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鵬
展公司以優先抵償系爭本票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
嗣後若英浤
泰公司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伊應負責系爭本票11
00萬元部分債務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高文賀另證稱:
「(當初簽本票時被告是否有提到若收到工程款要優先扣除原
告簽發的壹仟壹佰萬元本票部分)…後來公司出了問題所以把
公司的三個案子轉給被告(即上訴人)。最早結算時有1900萬
元左右,後續執行有多少錢進來被告這邊,我問過主任大約扣
掉開銷應該還有1400萬左右可以進到被告這邊,…當時是有談
要優先還沒有錯,但是英浤泰的那三個案子是不是要優先還原
告簽的那張本票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至128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伊與高文賀對話錄音及譯文觀
之,被上訴人稱:「…簽那個數字的時候,阿亮(指被上訴人
)有提到,這個部分如果你這邊有工程尾款,比如說這個工程
有剩下的尾款,他有收到錢的,就是說從我這邊優先扣掉,對
不對?對不對,他是這樣講沒錯吧!」高文賀明確答稱:「對
呀!」(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是審酌證人高文賀上開所
述,以及被上訴人與高文賀間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認被上
訴人與高文賀各簽發面額1100萬元、23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
,上訴人確曾提及上訴人受讓英浤泰公司承攬工程案件債權受
償時,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擔保部
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
,嗣後英浤泰公司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應優先扣除被上訴人
應擔保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部分債務等情,尚屬可採。
⒉再查,英浤泰公司於97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英浤泰公司同意將其對於中台公司之中二高後續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作成
公證書
,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中台公司,中台公司
則函覆表示並無積欠英浤泰公司工程款,英浤泰公司並無工程
款可供轉讓,有中台公司100年6月7日中工字第0000000-0號函
、老松郵局第707號
存證信函、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89號
公
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在
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且英浤泰公司已上訴人要求
將對榮電公司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讓與鵬展公司
,並通知榮電公司,惟鵬展公司並未自榮電公司領取工程款,
有榮電公司100 年6月14日100年榮管字第0906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第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受讓英浤泰公
司上開中二高後續工程、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部分,並未領
取任何工程款得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⒊末查,健鑫公司將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發包予英浤泰公司,英
浤泰公司、鵬展公司、健鑫公司與訴外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約定健鑫公司
同意英浤泰公司承攬
前揭電氣消防工程,由鵬展公司承受英浤
泰公司為該工程
承攬人繼續施作,英浤泰公司於分包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移轉由鵬展公司摡括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款總
計8024萬3396元,該工程包含變更設計後合約金額7848萬9676
元及功能提升項目金額175萬3720元,有建鑫公司100年6月7日
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分包契約變
更附加條款暨所附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至上訴人之鵬展公司承受石岡
壩電氣消防工程契約後,所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上訴人先則抗
辯沒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1頁)。
嗣經原審發函詢
問健鑫公司,健鑫公司回稱: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分包契約由
英浤泰公司移轉予鵬展公司前,尚有與業主臺中縣政府辦理第
24、25期估驗計價未獲撥款,合計2163萬9007元,該債權金額
於於契約移轉時一併移轉予鵬展公司等情,有健鑫公司100年8
月31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
)。可知上訴人辯稱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後完全未領取任
何工程款,顯不足取。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鵬展公司
已向健鑫公司領取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款共3743萬9293元(見
本院卷㈠第291 頁)。則上訴人經營之鵬展公司已向健鑫公司
領取包括上開移轉前施作完成第24、2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2163
萬9007元款項,共3743萬9293元,自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面額11
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取。
⒋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洽談被上訴人個人有一個中國信託案件,總
價有100 億元,被上訴人設計部分有好幾億元,上訴人如承作
燈具或機電工程所領取工程款,始得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欠款部分云云(見原審院
卷第123、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
,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取,
⒌另上訴人抗辯伊經營鵬展公司受讓英浤泰公司向健鑫公司承攬
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繼續施作支出英浤泰公司轉讓前積欠下
包工程款3555萬7985元,並提出明細表、簽收單、存摺影本、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103 頁)
。
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9頁),乃上
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存摺影本、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0至103 頁)
,係鵬展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後支付
下包商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英浤泰公司於轉讓前有
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以及鵬展公司有承受英浤泰公司與下包商
間工程款債務之情事。則鵬展公司於97年10月23日之後,繼續
施作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所支付下包商之款項,自應由鵬展公
司負擔。是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存摺影本、付款支票、統一
發票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抗辯伊就鵬展公司領取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之工程款
,與英浤泰公司協議,應先清償英浤泰公司積欠訴外人蕭金勝
借款債務2156萬元之一半(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659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59 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
)、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76頁),以為證明。但查,上訴人
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匯款單,充其量僅得證明蕭金
勝對英浤泰公司有2156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以及上訴人自98年
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98萬4514元予蕭金勝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英浤泰公司有上開協議和上開匯款
係為英浤泰公司清償蕭金勝借款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
,仍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英浤泰公司另自高文賀之中
山北路房地受償以清償債務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到
期日│
│ │(新臺幣)│ │ │ │
├──┼─────┼──────┼─────┼───┤
│ 1 │ 1100萬元 │97年10月30日│TH 0000000│未記載│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