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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江輝亮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慶亮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 系爭本票及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 、21頁),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對上訴人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 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出現爭執,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文賀曾邀請伊加入英浤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浤泰公司),伊雖表示願意但未曾登記為英浤泰公 司股東。因英浤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伊於民國97年7 月間 陪同高文賀向上訴人洽商借款,但借款細節均係由高文賀與上 訴人自行洽談,伊並未參與討論,上訴人也未告知相關借款事 宜。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向伊陳稱當初因伊陪同高文賀 前來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未還,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應依 持股比例20% 負擔1100萬元,伊聽言甚為訝異,向上訴人表 示當初上訴人從未告知要伊就英浤泰公司借款負責或保證,上 訴人無權要求伊就該借款負責,上訴人卻以:「若你不願負責 你的部分,日後出什麼事不要怪我。」等語脅迫伊,並稱:「 只要你簽發一張1100萬元本票即可,我不會要你拿錢出來還, 只要在你公司所承攬的工程設計上使用我提供的設備即可,日 後若我有賺到錢或英浤泰未完工之工程有領到工程款,我都會 優先從你應該負責的1100萬元範圍內扣除。」伊礙於上訴人之 脅迫,在擔心安全考量下,不得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同意擔任高文賀或英 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無論英浤泰公司是否曾向上訴 人借款,無論伊是否曾同意在1100萬元範圍內擔保英浤泰公司 還款,但英浤泰公司已依上訴人要求將對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3000萬元,對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 司)「中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續道路系統改善工程(下稱中 二高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對健鑫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 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石岡壩 電氣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公 司,以清償借款,且上訴人已就高文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7樓房地受償,上訴人由英浤泰公司及高文 賀處已受償5000萬元至6000萬元,上訴人對英浤泰公司已無借 款債權,且依約定應優先抵償上訴人要求伊所負責系爭本票11 00萬元部分,則上訴人要求伊為英浤泰公司負擔1100萬元借款 債務既已償還,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即已相識,國內重大案子大部分都由被 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為英浤泰公司股東,要求伊借款予英浤 泰公司,伊乃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借款5430萬元 予英浤泰公司,因英浤泰公司簽發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依借款 時承諾,就英浤泰公司借款5430萬元按持股比例20% 負責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高文賀則依持股比例42% 簽發2300萬元本票 予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 替英浤泰公司清償借款債務,伊並無脅迫行為。且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距簽發系爭本票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 。而英浤泰公司尚積欠榮電公司債務,豈有將債權讓與伊或他 人之理。況英浤泰公司對中台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 英浤泰公司對健鑫公司之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原由英浤泰公 司承包部分於97年10月移轉伊經營鵬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鵬展公司)概括承受,亦無債權可讓與伊,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94年4月1日英浤泰公司股東名簿,高文賀持股10萬股,高玉 典9 萬股,陳素真11萬股,張明益10萬股,被上訴人之女兒蔡 馨儀10萬股,共50萬股,有該股東名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陪同英浤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文賀至 上訴人處洽談借款事宜,經證人高文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49至51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高文賀 同時簽發面額23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7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及該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21頁)。 ㈣上訴人為鵬展公司之董事長,鵬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1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 290 頁反面),即:㈠英浤泰公司是否向上訴人借款?㈡被上訴人 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㈢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英浤泰公司積 欠上訴人債務?㈣兩造是否達成英浤泰公司將承包工程債權轉 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公司以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意?(英 浤泰公司是否將其對健鑫公司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鵬展公司以優先抵償系爭本票債權?) ㈠關於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英浤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高文賀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 均認識,因英浤泰公司承攬工程案件資金不足時,伊會代表英 浤泰公司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錢,並簽發英浤泰公司支票由 伊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英浤泰公司曾支付被告利息,借 款數額來來回回,有借有還,本件係因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 支票跳票,積欠被告5100萬元,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前往 被告處,伊和原告各簽發面額2300萬元、1100萬元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再將英浤泰公司承攬豐原污水處理廠機電工程案( 即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中二高外環管線工程及榮電公司的 大直忠勇案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的鵬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依證人高文賀上開所述,高文賀確實曾代表 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4、12日、 同年5月17日,匯款360萬元、510萬元、700萬元,至英浤泰公 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7年3月7、11、31日、同年4月30日(兩筆)、同年5月12日 、同年6月2日,匯款480萬元、800萬元、350 萬元、1020萬元 、400萬元、80萬元、730萬元,至英浤泰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5430萬元,除 上開80萬元匯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英浤泰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有該匯款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第29至38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內湖分行101年8月20日101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英 浤泰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4至 14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1年8月24日101復興 字第40號函及所附英浤泰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75頁)。況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英浤泰公司向銀行貸款還沒有下來,但是需要資金,高 文賀要伊陪他去找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與英浤泰公司間就上開5430萬元匯款,有貸與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英浤泰公司間就上開54 3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英浤泰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資料,主張英浤泰公司已匯款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淑滿, 英浤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然查,英浤 泰公司自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匯款1億1743萬8 51元予英浤泰公司,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9月1 5日止,共匯款1億7174萬9500元予英浤泰公司,有匯款明細及 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4頁、本院卷㈡第 197 至215、243至249 頁)。是依上開匯款資料,上訴人辯稱英浤 泰公司向上訴人共借款1億7174萬9500元,已清償1億1743萬85 1 元,尚積欠5431萬8599元,尚屬可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發本票?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且被上訴人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及起訴後,均未撤銷其所主張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至4頁)。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毋庸審酌。 ㈢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 ⒈查證人高文賀證稱:伊代表英浤泰公司向被告(即上訴人)借 錢,並簽發英浤泰公司支票由伊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本 件係因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支票跳票,積欠被告5100萬元, 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前往被告處,伊和原告各簽發面額23 00萬元、11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 51頁),已如前述。是依證人高文賀上開所述,證人高文賀與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簽發面額2300萬元、1100萬元,係作為 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擔保,已認定。 ⒉再查,依英浤泰公司94年間股東名簿,高文賀持股10萬股,高 玉典9 萬股,陳素真11萬股,張明益10萬股,被上訴人之女兒 蔡馨儀10萬股,共50萬股,有該股東名簿、蔡馨儀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第291頁 )。且蔡馨儀於94年3 月25日,擔任英浤泰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記錄,有該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蔡馨儀復於9 4年8月8日,浤泰公司增資時認股400萬元,有英浤泰公司94年 8月8日股東名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蔡馨儀再於95 年2月6日,英浤泰公司增資時繳納股款600 萬元,有英浤泰公 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 。而被上訴人自承曾陪同高文賀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㈠第 47頁反面)。且依證人高文賀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陪同與證人 高文賀至上訴人處借貸系爭借款後,於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 所簽發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支票遭退票後,再與證人高 文賀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況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已 自承係因高文賀於96年3、4月間,邀請被上訴人出資加入高文 賀所經營英浤泰公司,嗣高文賀因英浤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擬向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上訴人處向上訴人借 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第3至7行)。被上訴人本人 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高文賀曾邀請伊入股,伊打算用蔡馨儀 名義入股,曾經提供蔡馨儀之身分證予高文賀,後來伊看了英 浤泰公司財務報表覺得有問題,所以沒有加入,伊知道蔡馨儀 登記為英浤泰公司股東,並沒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8頁、第4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女兒蔡馨 儀名義,擔任英浤泰公司股東,並提供蔡馨儀之身分證予高文 賀,被上訴人實際上為英浤泰公司股東,始於97年7 月間陪同 高文賀向上訴人借款,再於97年10月間英浤泰公司發生退票時 ,與高文賀一同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英浤泰公司積 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堪以認定。 ㈣關於兩造是否達成英浤泰公司將承包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公司以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意部分(亦即英浤泰公 司是否將其對健鑫公司工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鵬 展公司以優先抵償系爭本票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嗣後若英浤 泰公司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會優先扣掉伊應負責系爭本票11 00萬元部分債務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查證人高文賀另證稱: 「(當初簽本票時被告是否有提到若收到工程款要優先扣除原 告簽發的壹仟壹佰萬元本票部分)…後來公司出了問題所以把 公司的三個案子轉給被告(即上訴人)。最早結算時有1900萬 元左右,後續執行有多少錢進來被告這邊,我問過主任大約扣 掉開銷應該還有1400萬左右可以進到被告這邊,…當時是有談 要優先還沒有錯,但是英浤泰的那三個案子是不是要優先還原 告簽的那張本票這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至128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伊與高文賀對話錄音及譯文觀 之,被上訴人稱:「…簽那個數字的時候,阿亮(指被上訴人 )有提到,這個部分如果你這邊有工程尾款,比如說這個工程 有剩下的尾款,他有收到錢的,就是說從我這邊優先扣掉,對 不對?對不對,他是這樣講沒錯吧!」高文賀明確答稱:「對 呀!」(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是審酌證人高文賀上開所 述,以及被上訴人與高文賀間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認被上 訴人與高文賀各簽發面額1100萬元、23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 ,上訴人確曾提及上訴人受讓英浤泰公司承攬工程案件債權受 償時,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擔保部 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表示 ,嗣後英浤泰公司借款債權有所受償時,應優先扣除被上訴人 應擔保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部分債務等情,尚屬可採。 ⒉再查,英浤泰公司於97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英浤泰公司同意將其對於中台公司之中二高後續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作成公證書 ,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中台公司,中台公司 則函覆表示並無積欠英浤泰公司工程款,英浤泰公司並無工程 款可供轉讓,有中台公司100年6月7日中工字第0000000-0號函 、老松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89號公 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80頁)。且英浤泰公司已上訴人要求 將對榮電公司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讓與鵬展公司 ,並通知榮電公司,惟鵬展公司並未自榮電公司領取工程款, 有榮電公司100 年6月14日100年榮管字第0906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第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受讓英浤泰公 司上開中二高後續工程、國防部忠勇案新建工程部分,並未領 取任何工程款得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⒊末查,健鑫公司將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發包予英浤泰公司,英 浤泰公司、鵬展公司、健鑫公司與訴外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約定健鑫公司 同意英浤泰公司承攬前揭電氣消防工程,由鵬展公司承受英浤 泰公司為該工程承攬人繼續施作,英浤泰公司於分包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移轉由鵬展公司摡括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款總 計8024萬3396元,該工程包含變更設計後合約金額7848萬9676 元及功能提升項目金額175萬3720元,有建鑫公司100年6月7日 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包契約轉移協議書、分包契約變 更附加條款暨所附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至上訴人之鵬展公司承受石岡 壩電氣消防工程契約後,所領取之工程款數額,上訴人先則抗 辯沒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1頁)。嗣經原審發函詢 問健鑫公司,健鑫公司回稱: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分包契約由 英浤泰公司移轉予鵬展公司前,尚有與業主臺中縣政府辦理第 24、25期估驗計價未獲撥款,合計2163萬9007元,該債權金額 於於契約移轉時一併移轉予鵬展公司等情,有健鑫公司100年8 月31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 )。可知上訴人辯稱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後完全未領取任 何工程款,顯不足取。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鵬展公司 已向健鑫公司領取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款共3743萬9293元(見 本院卷㈠第291 頁)。則上訴人經營之鵬展公司已向健鑫公司 領取包括上開移轉前施作完成第24、2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2163 萬9007元款項,共3743萬9293元,自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面額1100萬元本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面額11 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取。 ⒋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洽談被上訴人個人有一個中國信託案件,總 價有100 億元,被上訴人設計部分有好幾億元,上訴人如承作 燈具或機電工程所領取工程款,始得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英浤泰公司積欠上訴人欠款部分云云(見原審院 卷第123、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 ,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取, ⒌另上訴人抗辯伊經營鵬展公司受讓英浤泰公司向健鑫公司承攬 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繼續施作支出英浤泰公司轉讓前積欠下 包工程款3555萬7985元,並提出明細表、簽收單、存摺影本、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103 頁) 。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9頁),乃上 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存摺影本、 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0至103 頁) ,係鵬展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承受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後支付 下包商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英浤泰公司於轉讓前有 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以及鵬展公司有承受英浤泰公司與下包商 間工程款債務之情事。則鵬展公司於97年10月23日之後,繼續 施作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所支付下包商之款項,自應由鵬展公 司負擔。是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存摺影本、付款支票、統一 發票等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抗辯伊就鵬展公司領取石岡壩電氣消防工程之工程款 ,與英浤泰公司協議,應先清償英浤泰公司積欠訴外人蕭金勝 借款債務2156萬元之一半(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6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5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 )、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76頁),以為證明。但查,上訴人 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匯款單,充其量僅得證明蕭金 勝對英浤泰公司有2156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以及上訴人自98年 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98萬4514元予蕭金勝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英浤泰公司有上開協議和上開匯款 係為英浤泰公司清償蕭金勝借款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 ,仍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主張英浤泰公司另自高文賀之中 山北路房地受償以清償債務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 1 │ 1100萬元 │97年10月30日│TH 0000000│未記載│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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