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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全世界人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煒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 訴 人 廣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容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委託上訴人 代辦招募引進外勞從事服飾品製造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7年2月12日核准被上訴人招募 ,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定承諾協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質押擔保,直至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 ,延遲1天,罰鍰1萬元,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 止等語。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30日簽收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一紙(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30日,票據號 碼:LH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後隨於次日存入兌現,此後對於 上訴人提供申請相關資料及勞委會所規定文件之要求,均藉 故拖延或相應不理,藉以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支票, 上訴人屢次催促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0萬元及 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針對被 上訴人答辯之上訴人之陳述略引:上訴人在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後,仍有替被上訴人申請4名新外勞,嗣因被上訴人希望 將上開名額用以展延其現有雇用之4名外勞,上訴人依其 意願辦理展延,是至遲上訴人已於99年7月9日履行上開協議 書第2項承諾完畢。被上訴人竟將上開保證票於收到支票之 第2天即予以提示領取,並拒絕返還,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 合法外勞事宜,經勞委會於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 405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8名。後原告於97年4月20日依約引 進首批6名外勞,98年2月間再引進6名外勞,於入境當日 僅2名外勞來台,其餘4人經上訴人通知因經濟因素無法來台 。惟事後發現該4人之簽證影本均屬偽造,致勞委會於98年5 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為由,廢止該會 97年2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核發被上訴人外國 人招募許可4名及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該會97年9月2 日勞職許字第0970853122號入國引進許可函4名外國人引進 期限乙案。該等偽造之簽證影本事後查證係上訴人所委任之 越南升龍公司所提供,故責任應在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不服勞委會之上開廢止及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同意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委 員會於99年1月27日為駁回之處分在案,至此,被上訴人實 已無意再行任何行政救濟程序。因上訴人無法引進外勞已造 成被上訴人損害;且偽造簽證之法律責任尚待釐清,是上訴 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除同意凡有關就業服務法之罰則及 罰鍰,皆由上訴人負責外,並願提供50萬元為擔保,承諾被 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前必可引進外勞,若「延遲一天罰鍰新 台幣壹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完為止。」, 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協議書 。然至99年8月1日止,上訴人仍無法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 被上訴人乃依約扣款,99年9月20日扣完為止。上訴人自 知無法履約,遂於100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終止委任契 約。據上,被上訴人之扣款係依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於簽定系爭承諾協議書後,上訴人從未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申請之相關資料及簽訂委任招募事項之勞 委會所規定之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申請資料 及文件,與事實不符。又外勞引進後,除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況外,於契約期滿後,因對工作已相當熟稔,雇主皆會 為其辦理展延工作期間,而勞委會通常亦會核准。又系爭承 諾協議書記載「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云云,係指4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案之外勞,上訴人以勞委會核准原已引進 之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作為已履約依據云云,顯屬混淆 。何況該4名外勞延展聘雇許可,係被上訴人另以機器設備 向工業局申請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助 引進進外勞案件,經工業局審議建議為24人,並經勞委會扣 除前揭限制「2年內應不予許可被告公司招募許可、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雇許可20名外國人」後,於99年5月27日以勞職 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4名,益徵上訴人確 未履行系爭承諾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至越南引進4名外國人 ,補充原核准,嗣因提供偽造簽證影本致被廢止之4名名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 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所簽訂之承諾協議書。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99年3月30日、票據號碼:LH0000000 、金額:5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簽收後提示兌現。 ㈢、系爭承諾協議書簽訂後,經濟部工業局就被上訴人之申請 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以99年4月22日工密化字第099004220 11號函示同意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申請協 助引進外勞案件,所需勞工人數預估額,經審議建議為24 人。勞委會隨以99年5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90759858號函 示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4名;再以99年7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90783662號函示核准被上訴人自99年6月7 日起接續展延聘僱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國人4名。又上開 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 五、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引進外勞4名,嗣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改申請接續展延聘僱之許可;縱認接續 展延聘僱外勞4名不符承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惟新引進外 勞需耗費成本施以教育訓練方可投入工作,而接續展延聘僱 之外勞因任職多年,熟稔工作內容,無須耗時費力即可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從中所獲利益遠比新引進外勞為高,是足認 契約已完全履行。況上訴人受委任辦理外勞引進並未收取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甚自接續展 延聘僱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反需支付違約金,顯非事理之平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退步言之,即認上訴人所為並未 履約,乃因被上訴人不盡提供文件之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款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工業局申請為具有 特定製程之產業,獲勞委會許可招募後接續展延聘僱外勞4 名,是否符合系爭承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若未符合約定 ,上訴人主張未能如期引進外勞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不提供 申請相關文件所致,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票 款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6名外勞 引進,其中4人被查出簽證註銷紀錄均屬偽造,遭勞委會 於98年5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函廢止該會97年2 月12日勞職審字第0970684405號函核發被告外國人招募許 可4名並不予許可延長入國引進許可(見原審卷30頁), 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訴願裁定日 期應為99年1月中旬,若訴願成功,勞委會需撤銷原處分 ,並核發原申請之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期限 延長),訴願成功後,本公司即可安排貴公司人員至越南 遴選工人,並於引進期限延長核發後20天內入境台灣等語 (見原審卷59頁)。嗣該訴願被駁回(見原審卷32至36頁 ),復經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有行政起訴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訴字第712號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78至84頁),致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除原申請之4名外國 人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遭勞委會廢止及不予許可延長 入國引進許可外,更因而遭勞委會於99年4月15日以勞職 許字第0990684730號函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前於98年2 月19日檢送文件及說明申請延長4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 ,查該4名外國人簽證註銷紀錄均屬偽造,故2年內不予許 可貴公司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20名外國人 ,有關貴公司申請(按99年3月12日申請)8名外國人重新 招募,依法不予許可等語(見原審卷55頁),有為兩造所 不爭之各該函件附卷可稽,簡言之,被上訴人於兩年內損 失20名外勞引進或展延聘僱名額,而依兩造間於99年3月 29 日簽訂之承諾協議書第2條約定:「全世界人力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將於99年3月30日開立當日 現金票新台幣50萬元整,受款人為廣力有限公司(即被上 訴人),須無條件質押於廣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直到新3K外勞引進。外勞引進預定於99年8月1日,延遲1 天,罰鍰新台幣1萬元整,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扣款,扣 完為止」(見原審卷5頁),兩造間基於上開簽證註銷紀 錄而無法引進外勞,致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該協議書既 已表明係「新3K外勞引進」,並非接續聘僱(展延聘僱) ,則當事人真意,顯係新外勞引進,無須別事探求。 ㈡、次按,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另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協助引進外勞,獲工業局以99年4月22日工密化字第09900 422011號函示「同意核列為製造業中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 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所需勞工人數預估額,經審議建議為 24人」,嗣轉經勞委會以99年5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90759 858號函示「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4名」,上 訴人乃據以辦理初次招募入國引進外籍勞工(99年6月1日 送件參本院卷26頁),復以99年7月9日勞職許字第099078 3662號函示「核准被上訴人自99年6月7日起接續展延聘僱 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4名」(見原審卷46至48頁),上 訴人乃改成辦理接續聘僱(展延聘僱)外勞(99年6月21 日送件參本院卷29至36頁),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各該函件 在卷可憑,然「接續展延聘僱原已聘僱之外勞4名」顯與 上開約定所載之「新3K外勞引進」文義有間,如上說明, 尚不得據為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並無 可採。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協議內容履行而可取回質押 之現金票或代替物,卻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立證表示其己符 合新3K外勞引進;再兩造於100年3月10日所簽雇主終止委 任契約書(見原審卷38頁),僅列載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 人之文件及證件,對於上訴人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之現金票 或扣款情形則隻字未提,不作任何保留,如非當時上訴人 知其未按協議履行而遭扣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棄置 不論之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辦理接續聘僱(展延聘僱)外勞,不須 另外教育訓練,可即時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遠較 引進新外勞為高,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事宜 ,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另因引進外勞過程之瑕疵 ,被上訴人亦未遭主管機關裁罰,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零,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 縱令屬實,然此違約金之給付,因上訴人未依承諾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業經上訴人自99年8月2日起按日扣款新台幣 壹萬元,至99年9月20日扣完,換言之,該違約金之給付 ,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不容其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其主張亦 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卻 未盡協力義務,遲不提供引進外勞所需文件,致上訴人無 從完成申請,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被上訴人受領票據,係 基於承諾協議書之約定,且按協議書之約定扣款,既如前 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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