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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正男 被 上訴人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委託 伊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及長期財務投資規劃,雙方並簽有 「代辦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99年4月24 日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按貸款總金額之6%計算 之代辦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在96年間為伊申辦貸款,惟未能順 利取得貸款,其後多年未向伊為訂約之報告或為財務規劃等 一切辦理企業信貸之相關業務,伊亦未向上訴人詢問任何信 貸之事,兩造應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 止,然本件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700萬元係伊自行與 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信貸之所有流程亦均由伊為之,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前因遲延繳納其對訴外 人遠東銀行之款項,致影響伊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所為貸款 規劃之進行。嗣97年8月間全面瞭解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 及衡量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對於銀行一 般綜合授權、小額授權皆有額度及承辦家數之限制後,依被 上訴人承攬政府部門標案合約之特性,為其設計規劃向銀行 申辦「專案保證」信保基金之貸款,並邀約永豐銀行承辦人 員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拜訪被上訴人討論其營運狀 況,經銀行初步認可後,才將申貸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填載, 待取得信保基金7成之保證額度,永豐銀行始願貸款,伊已 依約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補稱:系爭契約簽訂後,伊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 獲准,並無上訴人所稱信用不良之情形,98年間雖經由上訴 人配偶黃正男之介紹而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惟係 伊自行逐項填載申貸資料,並於詢問該銀行承辦副理後將其 不足之資料及營運績效、廠商合約補齊,其後並應銀行之要 求而提供法定代理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上訴人顯 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財務規劃與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有上訴人所提代辦企業 貸款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3-26頁原證1、第46-48頁被證3 、第247頁)。 ㈡上訴人及其所屬之宏昌企業顧問公司(下稱宏昌公司)於96 年間為被上訴人代辦申請貸款,惟因故未獲准許;98年間, 上訴人之配偶黃正男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申請貸款(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獲得 該行核貸700萬元(原審卷第24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宏昌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貸款費用4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 月26日函覆宏昌公司,表示本件申貸情形與原始委託約定大 相逕庭,但為展現誠意仍願按貸得金額之2%支付14萬元,有 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7-31頁原證2-3、第43-45頁被證 1-2、第32-36頁原證4)。 六、上訴人主張其針對被上訴人承攬政府部門標案合約之特性, 為之規劃利用作為貸款資金之用途,設計向銀行申辦「專案 保證」信保基金,被上訴人嗣已獲得貸款,自應依約給付報 酬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已經默示終止,縱未終止 ,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終止?㈢上 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本件甲方(即被上 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辦企業之信用貸款」「甲方 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雖足認處理代辦 貸款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 約定「甲方同意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金額(含乙方 介紹之配合銀行不定期一次或多次增加貸款額度)之百分之 六計算代辦報酬予乙方」、第2條約定「本件代辦貸款金額 若屬同額度續約展期不增貸,則甲方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 方」、第3條後段復明文「如甲方不同意使用,則甲方無需 支付乙方任何費用」,顯見系爭契約亦著重於上訴人完成辦 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於被上訴人取得貸款之時,上訴人始 取得請求給付按新增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權利。基此 完成一定工作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又類似於承攬契約。從 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96年未能順利為 其申辦貸款後,多年未再為其辦理相關事務,其亦不再詢問 信貸之事,應認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未果後,兩造無密集往來,雖為不爭之情 (本院卷第70頁反面),但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多端,不僅 不得率爾論斷,從98年間兩造就企業貸款互為聯繫處理代辦 企業貸款事務而言(本院卷第70頁),更見被上訴人無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已經默示終止之抗辯 ,顯有未洽,並不可取。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終止契約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被上訴人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為兩造所不 否認,自不生系爭契約遭終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不得依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要不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 人代辦之「專案保證」信保基金貸款已獲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核貸7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核貸金額6%計算之報酬云 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貸款手續為其所自辦,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語。是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 手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透過黃正男(即上訴人配偶)之介紹,而與永豐銀 行中山分行貸款部門往來,固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70頁),惟辦理貸款之各項表格,係該分行承辦人員所提 供,各該表格之完成,亦為分行承辦人員指導填載,而申貸 所需之資料,又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直接詢問分行承辦人員 後備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本 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上訴人未協助辦理申貸 之相關手續之事實,堪認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協助 辦理申貸之一切手續等語,即非無足採信。 ⒉綜觀系爭契約,僅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所 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之資料均為真正且正確…」,關 於被上訴人應配合或應自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之約定亦付之 闕如,自足認被上訴人祗有提供申辦貸款所需資料、徵信及 用印之義務。至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既明文:「 甲方(即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 」,可知即使申貸手續要求被上訴人親自處理接受徵信或蓋 用印章,上訴人亦有協助或陪同處理之義務。惟上訴人卻稱 「被上訴人已有多次銀行往來經驗,銀行也有email表格及 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可填載,甚至被上訴人已將之 前填過的資料存檔,調閱出來看就知道如何填載新的申請資 料,或直接列印直接送件」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更 加突顯上訴人於居間報告被上訴人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締約 之機會後,並無何協助或陪同之行為,上訴人所稱已盡系爭 契約義務之主張,更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表示願意支付14萬元,固有存證信 函可稽,惟通觀存證信函之全文,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肯認上 訴人之服務內容而願意支付14萬元,反而是一再表達其對上 訴人服務極度不滿之意見(原審卷第33-36頁),實難遽認 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供相當服務之承認(本院卷第90頁反 面)。上訴人依之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仍不足採。 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辦貸款之機會 ,雖為不爭之情,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業已協助被上訴人完 成辦理貸款一切手續之事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規定,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俱屬無據,於法亦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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