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曾馨誼
訴訟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昌
王瑞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雖抗
告人為相對人李宗昌之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資金之
報
酬,
惟抗告人進行資金調度並
非僅憑本人之經濟信用,而係
因本件相對人王瑞瑜為王永慶之女,為商界知名人士、相對
人李宗昌為王瑞瑜之前夫,有台塑駙馬之光環,憑藉相對人
兩人之名望,配合抗告人銀行及民間人脈關係、籌資計劃擬
定及財務處理等能力,而得進行資金調度,但不能因此即認
定抗告人之信用或經濟狀況即屬良好,況審酌是否准許
訴訟
救助,自不得以當年相對人虛情配合時之資金調度狀況加以
觀之,而應以目前客觀之資料及抗告人實際之狀況綜合認定
,本件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抗告人為相對人調度資金後,
相對人如依約付款,抗告人自不會缺乏
資力,然因相對人毀
諾,致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致亦缺乏信用及借款能
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
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所得雖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依其提出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 7萬8000元之房屋及9110元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35萬4000元,兩者顯不相當
云云。
然有關抗告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
抗告人並未積極釋明;再者,依抗告人
自承,
系爭票款係其
為相對人李宗昌瑞隆公司調度20逾億元資金之報酬(本院99
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頁58背面),如抗告人主張屬實,該
佣金比例佔所調度資金百分之五以上,顯見抗告人應有調度
資金能力,就該
借貸關係非僅負責單純連繫工作,否則相對
人豈有給付高額佣金之理?參以抗告人又坦承曾以其子
不動
產借款1000萬元供相對人使用(同上頁),而此部分借款顯
非「因相對人之信用及其家族之經濟信用狀況而借款予相對
人李宗昌」等節,益證抗告人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
訟費用。準此,尚
難認定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用之人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