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建毅
相 對 人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8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之機車因故毀損為由,請
求損害賠償。依
兩造所訂機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約定:
關於抗告人承租車輛
期間因車輛損壞所負賠償責任,同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
頁背面),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按
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
非專屬管轄訴訟,相對人既拋
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起訴,抗告人又未
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
惟相對人並未就原裁定聲
明不服,尚難
遽認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抗告人
尚未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所定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