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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建毅 相 對 人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8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之機車因故毀損為由,請 求損害賠償。依兩造所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約定: 關於抗告人承租車輛期間因車輛損壞所負賠償責任,同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 頁背面),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相對人既拋 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本院起訴,抗告人又未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就原裁定聲 明不服,尚難遽認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且抗告人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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