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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孟珠 人 相 對 人 林青玄       林富美       林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無實 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 五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公債並 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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