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孟珠
人
相 對 人 林青玄
林富美
林孟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無實
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
五六七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公債並
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