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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 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 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智慧家國際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408774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未 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自應以全體董事、股東周錫康、 吳秀華為清算人。又該公司董事兼本件相對人周錫康已於96 年9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 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稽,僅餘公司股東吳秀華可為公司清算人,將吳秀華列為 相對人兼智慧家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項提 存物亟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 度甲類第3 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 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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