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佳玲
相 對 人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
全字第一三七九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
被告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5
月3日產業商字第09983336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法意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依法應行清算,而法
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參,原應以全體董事吳怡潔、吳太煌、吳
素蜜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吳怡潔已經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故以其餘董事,為相對人法意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
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新臺幣315,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
嗣伊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
41號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
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
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
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74號
執行命令、100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業因
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