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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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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小麒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玲 相 對 人 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蜜       吳太煌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 全字第一三七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法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5 月3日產業商字第09983336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法意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法應行清算,而法 意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應以全體董事吳怡潔、吳太煌、吳 素蜜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吳怡潔已經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以其餘董事,為相對人法意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 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新臺幣315,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伊向本院聲 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 41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 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 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 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74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載明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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