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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彰徽 相 對 人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於本 院一○○年度仲訴字第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 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 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 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 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授權金所生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 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490元,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 所受之損害為前開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依前開 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515,990元【計算式: 〔2,381,490元×5%×(4+1/3)〕=515,9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以515,990元為適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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