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彰徽
相 對 人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十八號仲
裁判斷,於本
院一○○年度仲訴字第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
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
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以取得
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
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
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
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授權金所生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仲聲愛字第28號仲裁判斷,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7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查核
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490元,已逾150萬
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
所受之損害為前開
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爰依前開
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所得515,990元【計算式:
〔2,381,490元×5%×(4+1/3)〕=515,9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
額以515,990元為
適當。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