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蔡陳相而
相 對 人 楊秀梅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7日100年度存字第190
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接獲本院提存所
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
楊秀梅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
主張為,伊前與北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鐵公司)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判命北鐵公司賠償其通行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連外道路之
對價,
即
按月給付伊668元,北鐵公司已
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該
屋現由屋主即提存人收回自用,理應由提存人負擔通行權對
價,經
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900號准予提存在案,
惟提存
人非前述民事判決之
當事人,
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提存不生提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
效力等語。
二、按提存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
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
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給付通
行連外道路相當於租金之對價為其提存原因,已於提存書載
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即符合
上開提存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
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洵無
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