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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蔡陳相而 相 對 人 楊秀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7日100年度存字第190 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 楊秀梅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 主張為,伊前與北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鐵公司)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判命北鐵公司賠償其通行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外道路之對價, 即按月給付伊668元,北鐵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該 屋現由屋主即提存人收回自用,理應由提存人負擔通行權對 價,經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900號准予提存在案,惟提存 人非前述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提存不生提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 效力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 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 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給付通 行連外道路相當於租金之對價為其提存原因,已於提存書載 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 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 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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