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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代 理 人 陳啓昌律師 相 對 人 智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隆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 字第二四四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949,3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再聲請必要,乃聲請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為聲請返 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 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2447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 6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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