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瓊瑩
代 理 人 陳啓昌
律師
相 對 人 智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隆
上列
聲請人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
字第二四四七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949,33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已無再聲請必要,
乃聲請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裁定之
強制執行,為聲請返
還
上揭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
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2447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
6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