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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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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一如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即重整人  賴信澤 以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相 對 人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 ,聲請選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蔡慧玲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六樓)於 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為被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 發)於100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惟歌林開發清算人為其債權人之一,亦為本件原告,不宜 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查蔡慧玲律師為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立場公正,爰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蔡慧 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 第10001163970號函影本為證,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324 條、第84條原應由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相對人進行 訴訟,而目前相對人唯一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又為本件 訴訟原告之一,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蔡慧玲律師經本院選為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 對於相關紛爭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 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蔡慧玲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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