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一如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即重整人 賴信澤
以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律師
相 對 人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
,聲請選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蔡慧玲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六樓)於
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撤銷顧問費合約事件,為
被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
發)於100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為
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
惟歌林開發清算人為其
債權人之一,亦為
本件原告,不宜
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查蔡慧玲律師為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立場公正,
爰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蔡慧
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
第10001163970號函影本為證,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324
條、第84條原應由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相對人進行
訴訟,而目前相對人唯一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又為本件
訴訟原告之一,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本院審酌蔡慧玲律師經本院選為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
對於相關紛爭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
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蔡慧玲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