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吳光雄
相 對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存智字第1
839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之前,相
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9-2、200、20
0-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270(下稱
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
抵押權予
第三人。相對人明知
前揭事實卻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
之價金68萬7,978元辦理提存,並於受領條件附加異議人需
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能領取提存物之
限制,其用意明顯為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惟相對人提存
之68萬7,978元金額應先讓異議人受領,且異議人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系爭土地之讓與而移轉,方屬合理,
爰
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
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
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
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
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謂其已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199-2、200、200-2地號土地賣予第三
人,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逾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且未依約
領取其應得之
對價,爰將異議人應得數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
等情,已經相對人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
提存書,並提出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
第510號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68萬7,978元一併
提交提存所等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839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之
聲請,以
100年7月21日提存處分書准予提存清償,並無違誤。至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應先使其受領提存物,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
上開土地之讓與而移轉之問題,
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
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提存之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
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
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