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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吳光雄 相 對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存智字第1 839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之前,相 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9-2、200、20 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70(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第三人。相對人明知 前揭事實卻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 之價金68萬7,978元辦理提存,並於受領條件附加異議人需 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能領取提存物之 限制,其用意明顯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提存 之68萬7,978元金額應先讓異議人受領,且異議人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系爭土地之讓與而移轉,方屬合理, 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提存事件係屬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 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謂其已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199-2、200、200-2地號土地賣予第三 人,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逾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且未依約 領取其應得之對價,爰將異議人應得數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等情,已經相對人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 提存書,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 第510號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68萬7,978元一併 提交提存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839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之聲請,以 100年7月21日提存處分書准予提存清償,並無違誤。至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應先使其受領提存物,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 上開土地之讓與而移轉之問題,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提存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 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 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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