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2號
異 議 人 綠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丁柏凱
相 對 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0 年8 月29日(100 )取勇字
第222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54號之提存
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取勇字第二二二
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
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
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前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同將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仕公司)與卓建隆列為假扣押之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分別係伊與卓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伊
與卓建隆間之票據關係,兩者
訴訟標的不同,僅請求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2,286,144 元;
嗣伊依票據關係對相對人
卓建隆提起
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因伊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自得依法取回
擔保金;
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獲全
部勝訴判決為由,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是本院提存所
所為民國100 年8 月29日取智字第2219號函之處分內容
尚有
未洽,
爰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者,因
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
債務人自應忍受
債權人以
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有受
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
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
適用
之
法律關係均應相同。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卓仕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其購買17,280
公斤、總價為3,265,920 元之大陸製氧化鉻綠,異議人已依
約給付完畢,
惟相對人卓仕公司尚餘貨款2,286,144 元未給
付,
迭經催討未果;卓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卓建隆
為拖延前開貨款,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晴
光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 號、
發票日99年3 月15日、金
額2,289,924 元之支票1 紙予異議人,用以給付卓仕公司所
積欠之貨款,嗣異議人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示前開支票,
卻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異議人為相對人等有脫產而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
全字第635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86,14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
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以同上原因事實,對相對人卓仕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對卓建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分別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45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卓仕公司應給付異議
人2,286,144 元及利息、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民事簡
易判決相對人卓建隆應給付異議人2,289,924 元及利息確定
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99年度全字第24號卷宗、本院99年度
訴字第5450號卷宗、99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卷宗所附
前揭裁
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準此,
堪認異議人已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㈡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執行所提起之
給付之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
法律關係
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相對人卓建隆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又異議人於聲請返還
系爭提存
物時,亦檢附前揭2 份
確定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提
存所應可綜觀
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
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其
對相對人卓仕公司之貨款給付
請求權及對相對人卓建隆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
及法律關係既均屬同一,且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
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院提存所誤認異
議人尚未就請求相對人卓建隆給付貨款部分提起本案訴訟,
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
洵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綜觀前揭假扣押裁定暨聲請狀、本案訴訟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准其取回
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對於提存所否准之處分,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