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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相 對 人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 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十二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4號強 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完100年司執字第9875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再審之訴狀影本為證,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實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本 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原 判決第2項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8萬411元及至聲請停止 執行時已發生之薪資債權額為82萬9500元(每月39500元x21 個月《99年1月21日至100年10月21日,計21個月》= 859500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2年、1年,共計 3年,則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加 上停止執行期間順次發生之薪資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合計28萬 9675元(計算式:《380411+859500》x0.05÷12x36+39500x 0.05÷12x《35+34+33…+1》=185987+103688=2896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 30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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