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小鳳
相 對 人 何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
五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十二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8754號強
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完100年司執字第9875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再審之訴狀影本為證,本
院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實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本
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原
判決第2項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8萬411元及至聲請停止
執行時已發生之薪資債權額為82萬9500元(每月39500元x21
個月《99年1月21日至100年10月21日,計21個月》= 859500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為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2年、1年,共計 3年,則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額,自應
參酌前開執行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計算至
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加
上停止執行期間順次發生之薪資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合計28萬
9675元(計算式:《380411+859500》x0.05÷12x36+39500x
0.05÷12x《35+34+33…+1》=185987+103688=2896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為此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
30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