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李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63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
保,並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
將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屆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
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