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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6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 保,並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6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 將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 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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