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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 臺幣貳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共計2千萬元整,而以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509 號提存在案。因前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屆期, 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書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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