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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萬7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7元及 美金1萬84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訂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訂 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電腦線材1批( 下稱系爭產品),分別為料號00-000-000000(MT),總 數2萬PCS,單價0.55美元、00-000-000000(ST),總數1 萬PCS,單價0.96美元、00-000-000000(LED),總數2萬 PC S,單價0.39美元,約定價金為美金2萬8400元,原 告依約製造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後,於99年2月4日及5日 依照被告之指示,將產品於同年月9日送至被告於香港 指定之倉庫,此次為第1次交貨,交貨對象為被告之客 戶即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興英公司),惟 上開產品交付後,被告於99年3月6日以電話通知,稱有 部分產品未通過檢驗,要求原告將第1次交貨之部分產 品取回,是第1次交貨料號為00-000-000000(MT)被告應 受領1萬6000PCS,實際受領1萬5900PCS、00-000-00000 0(ST)被告應受領7000PCS,實際受領2130PCS、00-000- 0000 00(LED)被告應受領1萬9520PCS,實際受領10PCS ,然原告詢問究係未通過何種檢驗,被告並未說明。 (二)原告將退回之產品重新檢驗,然並未發現有不良之情形 ,並於99年4月22日發出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儘速 收貨付款,9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發信要求被告收貨 ,被告通知於99年5月24日交貨,原告遂於5月25日第2 次交貨,第2次交貨後,被告於99年6月2日竟又稱產品 不良,於溝通過程中,被告將其與興英公司之聯絡郵件 轉寄予原告,原證7郵件中被告有向興英公司反應於99 年5月24日試投產品時有確認無不良,原告於99年6月3 日以郵件向被告表達不接受無故退貨之情形,惟99年6 月4日,被告仍通知要求原告先將產品載回,原告當日 立即回復被告,所謂之產品不良均無理由,被告要求先 將產品載回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第2次交貨 數量為料號00-000-000000(MT)被告受領397PCS、00-00 0-000000(ST)被告受領898PCS、00-000-000000(LED)被 告受領550PCS;上開產品載回後,被告要求原告補作測 試,原告故而製作原證9異常處理單予被告,異常描述 為:「本司生產貴司訂單編號JHCS090004至JHCS0000 000份,料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貨至香港精英,因本公司是按貴司 當時所提供的資訊,打樣及制作承認書,也已完成樣品 承認文作審核,本司於2月份送貨至精英無端被退貨, 因當時貴司並無與精英溝通是何原因被退貨,一直到5 月份才通知本司又送貨,卻在一次被退貨,等貴司業務 SAM邱至6月8日至精英才發現原因,是精英要求要加一 項測試,而這項測試並未在本司提供給貴司的承認書上 有,但是貴司要求我司再加一項測試,所以該項重檢工 時必須要貴司來承擔」,99年6月8日,被告公司邱瑞祥 副理至工廠將興英公司所退貨之產品重新驗貨,用加工 廠測試機測試顯示都是Pass的,並向被告公司吳總報告 ,而9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邱瑞祥副理再以電子郵件 呈報被告公司吳總:「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 e給興英測試,經Del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 ,顯見被告所稱不良品退貨云云並非事實。 (三)99年6月15日被告另受領00-000-000000(ST) 200PCS, 此為第3次交貨,被告尚未受領之部分有00-000-000000 (MT),未受領總數3703PCS、00-000-000000(ST),未受 領總數6772PCS、00-000-000000(LED),未受領總數1萬 9440PCS,嗣99年7月5日被告又退回3件產品,惟原告取 回該3件產品後,竟發現產品根本不是原告公司所生產 ,原告立即又以原證11郵件通知被告,惟被告未為處理 ,99年7月9日,原告要求將產品交付予被告昆山廠,惟 被告未回應原告請求,99年9月24日,原告以桃園中路 郵局1378號即原證1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所欠貨 款,然被告竟於99年9月29日及10月8日發函指責原告產 品不良並解除買賣契約,然而究竟系爭產品如何不良,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被告解除契約拒付貨 款顯無理由,又被告為買受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 於標的物同時有受領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標的物,無故宣稱產品不良、拒收貨物,受領 遲延造成被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下: ⑴補測試工時費:製程異常發生損失之異常工時費用人民 幣2100元、物料物品損失報廢或須添加物料重製異常費 用人民幣650元,總計人民幣2750元,折合新臺幣1萬34 56元(計算式:2750X4.893=13456)。 ⑵倉租:倉租每月人民幣5500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6911.5 元(計算式:5500X4.893=2萬6911.5元),倉儲期間為 99年3月至今仍在持續中,倉租租金每3個月繳納1次人民 幣1萬6500元,99年3月28日進倉後,租金自99年4月起算 ,至今已18個月,原告請求14個月,故原告因被告受領 遲延所給付之倉儲租金至今已達新臺幣37萬6761元元( 計算式:2萬6911.5X14=37萬6761元)。 (四)綜上,被告目前尚計積欠美金1萬8465元之貨款之未給 付,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其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39萬 217元,迭經原告追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7元及美 金1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指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歷次交貨數量及尚欠貨款金額不爭執,但 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⒈開關測試FAIL(失敗)的瑕疵: ⑴原告人員郭想以被告公司固有的格式製作「改善對策報 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進行1「要求對所有端 子機定位治具進行改進」、2「增加高壓搖擺測試藍色 黑色合鉚的導通性能,在測試前對治具的使用模式A或B 有確認的動作」、3「針對鉚好的端子用放大設備進行 100 %外觀檢測以確保鉚壓的品質」,最後在99年6月 11日確定「1改善定位治具後鉚壓端子部分無膠多或少 現象,成效明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 可以接案」,由原證7興英公司員工陳宇宏在5月28日5 :26PM發信告知邱瑞祥:「根據目前的信息確定:此次 才是第1次試投,不良6/550=1.1%,根據實際的投產 狀況,維持禁用」,故原告主張以原證7中5月28日3: 13PM邱瑞祥發信表示興英公司確認無不良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由上述可知,系爭產品始終都有瑕疵,且直到 99年6月11日原告人員才完成改善報告,故原告辯稱被 告公司邱瑞祥在6月8日及6月10日向被告公司吳總表示 「顯示是Pass的」、「檢測後5pcs都是良品」等信件及 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況原證10中無從證明邱瑞祥真有 到原告加工廠進行測試,因邱瑞祥99年6月30日離職後 罔顧競業禁止的約定立即到原告公司上班,有競業禁止 同意書及名片為證,其信件所述已無採信之可能,縱若 確有進行測試,邱瑞祥是到原告加工廠進行測試,並非 經過被告或收貨對象興英公司承認,故不能僅以原證10 信件判定原告貨品無瑕疵,且由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 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祥的電子信件記載:「貴司cable (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 ,請知悉」,足證系爭產品確實有瑕疵。 ⑵由證人邱瑞祥證稱:「(答)興英發現有不良品,興英 公司有提供不良品給原告。(問)不良品是指跟訂購的 規格不同的瑕疵,還是不良率的瑕疵?(答)不良率的 瑕疵。」「(問)興英是否有退貨?退貨理由為何?( 答)有退貨,興英說線材有不良品」、「(請提示被證 10第1頁2010年6月17日電子郵件)上面記載『Dear Sam 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 禁用請知悉』,請問這封信『維持禁用』所指為何?( 答)指興英公司對被告公司維持禁用,就是禁止使用的 意思」,證人亦稱:「是交給興英公司的倉庫,線材是 被告委託原告製造」,足證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的系爭產 品確實有瑕疵,遭興英公司禁用,又證人邱瑞祥證稱: 「(請提示被證10第5頁20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是否 你寄送的?上載:『敝司增加測試治具,並且可以確定 將跳線不導通問題點抓出,請見附件改善對策報告』是 指被證2的改善對策報告嗎?(答)是我寄送,是否被 證2我不清楚,時間過太久了」,可見證人邱瑞祥確實 曾經寄送改善對策報告給興英公司,且該日筆錄記載: 「(問)請提示被證2,有無見過?(答)有」,足見 證人邱瑞祥也見過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故被證2改善對 策報告就是原證10中99年6月9日邱瑞祥寄給興英公司信 件中所稱之改善對策報告。 ⑶雖證人邱瑞祥稱是否被證2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 ,但由被證10第5頁9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上記載「Dear Sam據告還有些要修改的地方,另請在長短期對策後加 入責任人」,與被證2第1頁D4及D5的「暫時對策Short Term Actions責任人郭想」及「改善對策Long Term Actions責任人郭想」相符,可證被證2就是被證10所檢 附的改善報告,更證本件確實有開關測試FAIL(失敗) 的瑕疵存在,又被證10中2010年6月14日邱瑞祥信件載 明:「敝司此次有再增加測試治具,針對Switch部分增 加測試,並將重工品全部再測試1次,並且也對卯壓端 子機器設計治具,如此可以保證卯壓的品質及良率」, 其中英文Switch就是開關的意思,足證開關確實有瑕疵 ,原告也重新測試,以便確保品質及良率,且被證10的 信件到最後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 祥的電子信件仍然是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 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足 證到最後興英公司還是不接受原告提供之線材,故原告 引用過程中的信件內容並曲解文意,否認有瑕疵云云, 顯屬無稽。 ⒉線材HSG 端出現斷線異常:原告第1次遭退貨的原因是 「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各匹料號的數量分 別4870pcs、19457pcs及100pcs,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 瑞玲簽名的「廠商扣款通知單」可證,第2次99年6月4 日又遭「退回廠商」的數量分別是100 pcs(記載為103 ,但經查證為100)、4248pcs及18943pcs,有原告人員 吳海飛確認簽名,並駕駛車牌號碼「粵SU2827」將貨品 載走,第3次退貨1 pcs,爰依據上開進退貨數量整理如 附件2,共計支付美金11355.0885元(含稅),與全部 價金差額為美金18465元(計算式:2萬9820元-1萬1355 元=1萬8465元),前述「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 」早在99年2月27日原告人員Dannes及Yang二人就以被 告格式製作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其中「Cable00-000-0 00000/00-000-000000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 」,因斷線導致電氣導通不良,可證原告提供之貨物不 斷出現各種瑕疵,被告解約拒付貨款當然有理,又系爭 產品係依據被告客戶需求規格,但並非原告所稱「指定 規格導致原告無法再出賣任何人」,蓋在任何委託生產 關係,委託人一定會針對委託生產的產品有規格要求, 縱使是委託生產較低階的產品,也是委託人所要求的規 格,但不能單純以委託客戶有要求規格,就認為無法出 賣第三人,故原告100年9月8日開庭主張「這批貨依照 被告指定的規格製作無法再賣給任何人」云云,明顯有 邏輯跳躍,在未說明規格有何特殊而其他任何第三人均 不可能使用之前,尚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邱瑞祥證稱:「(問)(請提示被證6), 有無見過被證6?(答)有。(問)中間扣款理由『電 氣導通不良』,所指為何?(答)不記得。(問)是否 指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答)針對電氣導通不良 作解釋會有很多意思,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也包含 在內」,足證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也就是接線不 良無法導電的瑕疵確實存在。姑且不論前述開關測試FA IL(失敗)或是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的瑕疵,證人 邱瑞祥都請原告載回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 該日筆錄記載:「(問)(請提示原證10)原證10的20 10年6月4日信件,是否你寄的信件?寄給原告莊總的信 件說:『請幫忙今日下午安排車輛去興英將貨物載回』 的這一則信件,為何要請原告將貨物載回?(答)是我 寄的。因為客戶要求的,客戶是興英公司」,若無瑕疵 ,證人不可能請原告公司收回線材,更不可能單憑興英 公司要求,就請原告將貨物載回。 (二)證人邱瑞祥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卻謊稱沒有,立場偏 頗,故對於被告所詢問不利於原告的事實所表示之「不 記得」或「不清楚」,顯屬刻意袒護原告,且稱不良率 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的範圍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非證人親身經歷,或且並非本件 被告與第三人興英公司間的約定,均不足採信: ⒈證人邱瑞祥稱不良率0.016是正常範圍明顯於事實不符 ,否則證人無須請原告出具改善報告及收回線材,證人 又稱不良率是業界的慣例,不清楚兩造是否有約定云云 ,查不良率3%到5%絕非業界慣例,證人邱瑞祥所述不 僅無依據,由其97年5月1日到97年7月31日在泓淋科技 任職(在台已結束營業)僅3個月,86年5月12日到97年 4月30日在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兩個工作都是 擔任工程師,是到被告公司後才擔任業務人員,之前並 沒有業務經驗,只是單純從事研發工作,其所言業界慣 例已無可採,況且渠稱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不良率,實 際上被告與興英公司並無約定此等開關測試失敗或無法 通電之不良率,因開關測試失敗或不導通都是重大瑕疵 ,並非只是單純外觀問題而已,且若合乎本件不良率的 約定,證人不須要求原告載回貨物、出具改善報告;又 依被證10興英公司Michacl Jiang 2010年6月11日寄給 邱瑞祥(Sam Chiu)之信件中表示:「Dear Sam:針對 上次試投狀況,ECS(按即興英公司)已經不大相信貴 公司改善成效,請先不急於送樣試投…0.016%與上次 試投5/132=3.7%相差甚遠」,亦即興英公司不接受證 人邱瑞祥所稱不良率0.016%,並針對邱瑞祥2010年6月 10日信件中所稱:「請Check附件報告,如果報告沒有 問題了,敝司明天預計提供500套給貴司試投」,興英 公司表示請不要送樣試投,況被證10的信件到最後2010 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證人邱瑞祥的電子信件 仍然是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 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亦足證證人邱瑞 祥稱不良率在3到5%顯與事實不符。 ⒉由被告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所簽訂之「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 中線材的不良率是0.0003,低於信件中0.0016,可證興 英公司退貨主張有理由,則證人邱瑞祥要求原告取回貨 品及被告主張解約亦有理由:被告與精英公司2009年7 月1日簽訂「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記載 :「為確保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 但不限於)ECS TEADING CO., LTD.,興英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向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獲得 適當之品質保證,雙方同意條款如下:適用範圍(Sc ope)本協議書適用於供應商交付或提供於精英之所有 產品或服務。定義…DOA:指Dead On Arri val,到 貨使用立即發生不良。……5.供應商保證,其產品品 質水準,符合下列產品表列之DOA標準…DOA Rate(DPPM )Cable LimitTarget 300…M: 1,000,000」,亦即線材 的不良率為300/0000000,亦即0.0003,被證10第4頁中 (附件3),證人邱瑞祥(承認有此信件)的信件記載 :「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不良率:0.016%」, 按依上開計算7/4248=0.0016(亦即0.16%,信件中0. 016%是誤植,此由後續記載5/132=3.7%;相對應可知 ),因0.0016顯然高於0.0003,足證證人邱瑞祥稱不良 率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的範圍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明顯作偽證,此亦可由證人邱瑞 祥要求原告取回線材,並表示見過改善對策報告書等情 ,不謀而合。 ⒊依上開協議書5約定:「供應商所提供的商品,未達本 協議書之品質與服務標準或任何條款時,精英得以下列 方式行使權利:…精英得就發生瑕疵之產品辦理退貨」 ,故與電子信件中興英公司請邱瑞祥,邱瑞祥再請原告 辦理退貨事宜相符,堪信屬實,故系爭產品有瑕疵,由 被證2原告製作的改善對策報告書、被證4興英公司寄送 給邱瑞祥的信件表示「維持禁用」、被證6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瑞玲簽署的「廠商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 行單記載「退回廠商」及退貨送修單、被證9原告製作 的改善對策報告記載:「Cable00-000-000000/00-000- 000000 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被證10「 依然維持禁用」可證,由被證11可證契約約定的不良率 為0.0003,而本件為0.0016,被告退貨解約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持延,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 云,為無理由:被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以臺北金南郵 局66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9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解約有理,並無受領遲延, 被告否認原證9及原證25至29的真正,原告對此亦不能 證明屬實,原告所述其受有受領遲延之損害自無可採, 況系爭產品體積甚小,根本不占倉租,否認有原告受有 補測工時費及倉租之損失39萬217元,縱認被告解約無 理由(假設語氣),原告也未說明何以此等經退貨回原 告之線材必須承租倉儲存放,且該等線材體積甚小,又 何以會有如此昂貴的承租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竟 企圖援用上開條文希冀減免舉證責任,自不足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產品尚欠貨款金額為美金1萬8465元。 (二)原告於99年2月9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1 6000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7000pcs及料 號00-000-000000(LED)線材19520pcs予被告。 (三)原告於99年5月2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 397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898pcs及料號 00-000-000000(LED)線材550pcs予被告。 (四)原告於99年6月15日原告送交料號00-000-000000(ST) 線材200pcs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萬846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萬84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自應由其就系爭 產品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 斷線異常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改善對策報告書、電子 郵件、廠商扣款通知單、興英公司物品放行單、退貨送 修單及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4至96、100至103、127至131、133、134、171 至178、199至202頁),惟查: ⑴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於D3原因分析 欄記載:「⒈在鉚壓工站芯線膠皮鉚入過多,導致開路 不良。⒉測試開關和LED燈的治具有兩種A、B模式,測 試時員工未將治具調置B模式導致沒有偵測到黑色跳線 」、D4暫時對策欄記載:「用測試機和測試治具的B模 式對此批全部重工。重工批量:4248PCS重工不良數: 7PCS不良率0.016%」、D8成效追蹤欄記載:「⒈改善 定位治具后鉚壓端子部分無較多或少現象,成效明顯。 ⒉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可以接案」,惟按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能推定為真正,查被證2 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原告否認其 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存有 開關測試失敗之瑕疵,況細繹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訴外人郭想就被告所提出之部分不良品進行測試分析, 發現不良率僅0.016%,經改善後不良情形明顯減少, 則原告既已修補瑕疵,即難認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拒付 貨款。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承辦人邱瑞祥到庭證稱:被證10第 4 頁201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不良率是0.016%」 是我寫的,一般都會有不良,正常範圍的比例是3%到5 %,0.016%是正常的範圍,原證10的2封電子郵件都是 我發的,其中2010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今日上午到 加工廠寰翔,將興英試投後退回的不良品重新再檢測一 次,用加工廠測試機測試都是Pass」,指的是原告的貨 經過再次檢測是合格的,201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上載 「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e給興英測試,經Del 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表示針對電子郵件所示 的5pce是合格的,原證7電子郵件第4頁2010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是興英公司的人發的,上面記載「今晧線材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試投550pcs,無不良」 ,是指原告交付的產品無不良,第3頁2010年5月28日電 子郵件上面記載「經電話與你聯絡,貴司試投確認無不 良,並在5/24通知敝司試投良好」,這是我發給興英的 ,我先將貨送到興英公司測試,測試後沒有不良,我才 把貨送進去,隔了2天又說貨不行要退貨,這是興英公 司內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悉系 爭產品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指定送交予被告之客戶 興英公司,興英公司雖將部分不良品退回,但被告重新 檢測結果部分是良品,系爭產品並非全數均屬不良品, 且部分檢測結果不良率僅0.016%,瑕疵比例甚為有限 ,被告雖提出被證11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證 明系爭產品之不良率為0.003%,證人邱瑞祥所述不良 率0.016%已逾正常範圍,惟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精英 公司簽訂,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況系爭買賣標的為料號00-000-000000(MT) 線材20000pcs、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10000pc s及料號00-000-000000(LED)線材20000pcs,有原證1 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僅使用少量之線 材進行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HSG 端 出現斷裂異常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產品均有該 項瑕疵,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難 認合法。 ⑶被證6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被 證8興英公司ERP系統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先後3 次退貨,第1次於99年4月9日以電氣導通不良為由,退 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4870pcs、00-000-000000線 材19457pcs、料號00-000-000000線材100pcs,並扣款 39萬4434.03元,第2次於99年6月4日退貨料號00-000-0 00000線材103pcs(被告自承應為100pcs)、00-000-00 0000線材4248pcs、料號00-000-000000線材18993pcs, 第3次於99年6月20日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1pcs 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單方主觀判定及客觀退貨 之行為,即可認定系爭產品存在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 G 端出現斷裂異常瑕疵,況上開被告退貨之料號00-000 - 000000線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觀諸原證 1訂購單即明,核與本案無涉,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證明系爭產品存有HSG 端出現斷線異常,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按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 例參照),查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形式證據力,且該改善對 策報告書係以被告公司格式製作,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所 出具,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不得逕採為系爭產品存有 瑕疵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開關 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瑕疵,且系爭買賣 標的為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20000pcs、料號 00-000-000000(ST)線材10000pcs及料號00-000-0000 00(LED)線材20000pcs,被告僅使用少量之線材進行 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HSG端出現斷 裂異常之瑕疵,依證人邱瑞祥所述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記載,不良率亦僅0.016%,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均屬不良瑕疵品,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 平,自難認屬合法,其拒絕支付價金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 萬8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元 ,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受 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 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債 權人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債務人僅得請求「提出及保 管之必要費用」(即因受領遲延,債務人增加之費用) ,而不及於其他損害(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62號判 例、85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無故宣稱 產品不良、拒收貨物,受領遲延造成原告額外增加支出 補測試工時費1萬3456元,及自99年4月起每月倉租費人 民幣5500元,計算至100年5月止共人民幣7萬7000元, 折合新臺幣37萬6761元,以上合計39萬217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原告云云,固據提出異常處理 單、崴航國際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入倉單、裝箱單及倉 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140至142頁),惟上 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不能推定為真正,被 告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又原告 所支出之上開補測試工時費,性質上並非提出及保管線 材之必要費用,核與民法第240條之要件不合,再者, 被告係分別於99年4月9日、同年6月4日退貨予原告人員 載回,此觀諸原告簽收之被證6扣款通知單及被證7物品 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惟上開入倉單之進倉日期記載為「0000-0-00」(見本 院卷第140頁),故縱使原告確有承租倉儲之事實,亦 難認係被告受領遲延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39萬217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 金1萬8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2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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