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邵紅
訴訟
代理人 王小波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陳重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2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35,4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敦化南路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
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
,
適有行人即原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
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原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
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雖經住院治療,
惟
目前仍無法自行坐、站、行走,無法有效地言語及與人溝通
,且造成意識、性格之改變、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共計14,735,491元,茲分述
如下:㈠醫藥、看護等相關費用3,850,750元(57,466+
1,060, 739+2,200+235,849+2,494,496=3,850,750)。
㈡工作薪資損失5,884,741元(134,400+5,750,341=
5,884,741)。㈢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35,49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願與原告和解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5日上午9時2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欲左轉敦化南路道路時,貿然通過行
人穿越道,適原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所
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已達
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重傷罪,此有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詳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2號卷第4頁
至第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
無訛,自
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
上開規定
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等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57,466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60,739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
2,200 元。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其中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7,466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附卷
可憑(見本院
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7頁、第12頁),另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0,739元中,原告請求100年
1月7日掛號費150元各2筆,惟僅有一張費用收據,且原告所
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費用中內有多筆證明書費
計3,360元(1,400+50+100+100+1,000+100+245 +
200+100 +65=3,360,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1頁至
第132頁),應非屬
必要費用,故
予以扣減,其餘醫療費用
支出1,057,229元(1,060,000000000,360=1,057,229)
均有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2頁),自應准
許。是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共計為1,116,895元(
計算式:57,466+2,200+1,057,229=1,116,895)。
⒉看護及治療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肢體偏癱及軀幹不平衡,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須支出治療之必要費用,已支出235,
849元,其後亦須支出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後計2,494,496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經診斷審核為重大傷病,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6頁),
應
堪認定原告確有委請他人看護及支出其他治療費用之必要
,且原告就上揭已支出看護及治療費用之損害235,849元,
業據提出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
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56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應可
認原告終生全日需他人看護,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7歲,而依9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67歲
之
平均餘命尚有20.98年,且原告主張其此
期間每日受有599
元(以外勞每月平均薪資17980元÷30天=599元,有外勞薪
資表可參,詳本院卷第157頁)之看護費用損失,是原告請
求自100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壽命終止之日止之看護費用,於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式如下:559
元×365天×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559元×365天×0.98×(14.00000000000.00000000)
=3,193,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將來看
護費用支出2,494,496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
由。是原告請求看護及治療費用共計2,730,345元(235,849
+2,494,496=2,730,345),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3,543元,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
算,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6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皆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計134,400元(42,000元÷30
日×6日+42,000元×3月=134,400元)。且因系爭事故,
原告遭醫生判定為重度失智,無法再擔任董事長職務,依99
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原告現年67歲(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自99年7月1日起算至115年5月10日止,原告尚有
15.8年餘命,以平均餘命15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為5,750,341元(
42,000×12×11.409407=5,750,341)。
惟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65.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
形已
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可言。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
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
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
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係與其夫
共同經營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乃係
利用資本、機會及聘僱勞工而與其夫自營商業,但其已逾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9歲在本地就
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自不能以其現與其夫
共同經營公司,即謂其現仍有勞動能力,則其請求系爭事故
發生日起至女性國人平均餘命82歲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須終生進行復健及需受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肢體偏癱及軀幹不
平衡之狀態,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曾任職於臺灣大學中文系教授,其後任職
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為憑(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23頁);而被告
教育程度為為國小畢業,且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98年所得資料為
5,653元、財產資料為2,414,929元、99年所得資料為4, 500
元、財產資料為2,414,9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
是以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
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47,240元【1,116,
895(醫療費等)+2,730,345(看護費、治療費等)+
1,000,000(精神慰撫金)=4,847,240】。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47,24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