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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違約金酌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被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送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19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段○○○號之芎林一加油站及新竹縣○○鄉○○村○ ○路○段○○○號之芎林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 原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因配合公證作 業而記載租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43萬元,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後又增補協議調整租金,自95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 二加油站每月租金35萬元、9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約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惟原告實因不堪虧損,無奈於99 年8月31日提前終止雙方租賃合約,並約定當日為點交日。 被告嗣將加油站收回自行經營,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 定,被告雖得沒收原告之押金做為違約金,然被告沒收原告 交付之押租金250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數額顯然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經酌減後剩餘之押租金137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並於簽約後為公 證,顯見兩造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並於考量兩造之經 濟條件而有所約定,則原告嗣後主張酌減,即無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自主決定,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 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復稱 其已履行系爭合約5年又4.5個月,得依民法第251條一部履 行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合約提供之土地、 裝潢及設備費用等相較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則被告並無因原 告履約而受有利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洵非可採 。甚且,加油站業為政府管制之特許行業,因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實難找到替代履行;原告雖稱被告已將系爭加油站自 行開業,而無租金損失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 地也係向第三人所承租,每月租金10萬元,於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基於成本考量,迫於99年10月開始自行營業,惟營業 期間皆屬虧損狀態,系爭加油站均已停業,被告現將因停業 而須支付中油及台塑公司違約金等,均係因原告任意終止合 約轉嫁風險所致,是被告並未因自行開業受有利益,故原告 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租期自94年8月26日起 至104年1月31日止,約定保證金為250萬元,每月租金為43 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後又增補協議調整租金,自95年5 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二加油站每月租金35萬元、98年5 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惟兩造 於99年8月31日提前終止雙方租賃合約,並約定當日為點交 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之影本1份、補充協議書影本2份 、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 高且顯失公平,被告應返還13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沒入 250萬元押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押金餘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以系爭合約 第14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即被 告)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見本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違約,被告得沒 收該押金250萬元作為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亦有明文,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約定得 充作違約金之押金為250萬元,惟參以原告98年度稅後損益 虧損達-426,954,654元、99年度因減資4億元方稅後純益為 5,560,650元,此有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經濟部函准予減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9頁),是原告主張因經營困難而於99年8月31 日終止系爭合約,應堪採認。次查,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租賃 期限實際係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為期9年又 9.5 月(即117.5月),每月租金43萬元,後增補協議95年5 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5萬元、98年5月51日至 99年8月31日合約終止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原告於99年8月 31 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已履行5年又4.5月(即64.5月, 占系爭合約租賃期間約54.8%)、已支付之租金已達2277.5 萬元,契約期限尚餘4年又5月(即53月,占系爭合約期間 45.2 %)、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考量兩造之違 約處罰約定,包括被告得將其所提供之押金沒收作為違約金 之內容,仍於期前終止租約,致被告需另行招租或自行經營 以為因應,與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兩造約定 每月租金數額,原告倘依約履行,被告可得之利益等情,堪 認被告將該押金250萬元現金沒收為違約金,其金額核屬過 高,應予依比例酌減為113萬元(計算式:2,500,000× 45.2%=1,130,000),始為適當。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與原供油商所取得之 優惠條件大減,而加油站業為特許行業,須取得營業許可證 照並隨時注意產業相關法令規定,出租他人經營之風險相對 增加,被告不得已收回系爭加油站自營,惟並無獲利甚而虧 損以致停業,被告須與供油商及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出租 人洽談終止合約,而另須支付賠償金,實無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損害額仍高於250萬元,系爭 合約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乙節。惟按,契約之終止,固 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仍應以於契約終止時已發 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有關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重新與他人洽訂租約或自行經 營等成本,核既非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在違 約金酌定之考量範圍。且兩造租約既已於99年8月31日提前 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租約取得租金之預期利益 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數額 之計算標準。況原告雖提前終止租約,然已於系爭合約終止 之99年8月31日當日即將所承租系爭加油站全數點還被告, 兩造並同時進行會算,有協議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加之,被告未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受損害 提出任何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250萬元違 約金尚不足填補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予以酌減等前詞,尚無 足取。又該違約金既經酌減為113萬元,被告沒收原告押金 超逾該數額之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7 萬元(計算式:2,500,000-1,130,000=1,370, 000)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 減少部分,債權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債務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 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 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既經本院核減 為113萬元,就所餘137萬元部分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任 意給付,而成為被告之不當利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又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 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 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100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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