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馨文
訴訟
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
被 告 張綺珊
張榮芳
張嘉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
始足當之。又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828條,為期周
延,並顧及共有人對
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
分別共有之情
形外,其於
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
非必以該公同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
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依
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變更被告張
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
、273地號土地上同地段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2段41號1樓、2樓及地下層之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峰源公司」)之管理行為,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自民
國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
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秋媛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請求本院
裁定命未起訴之張秋媛追加為
原告。
惟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之母張瑋容所有,張瑋容於98年
7月31 日死亡後,由兩造及張秋媛共5人繼承,兩造及張秋
媛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追加未起訴之張秋
媛為原告,
洵非必要,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張瑋容所有,而被告張
綺珊為峰源公司、遠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
公司」)及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彩公司」
)之負責人。峰源公司曾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後因被告張綺
珊與張瑋容發生齟齬,峰源公司因而搬離系爭房屋。張瑋容
過世後,原告與大姊張秋媛及被告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
等5名姊妹均為法定
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但尚未繳
納遺產稅,亦未辦理
遺產分割。
詎被告張綺珊於99年3月間
,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峰源公司原租用之房屋遭到法拍,
恐有黑道恐嚇為由,逕自將峰源公司遷回系爭房屋內營業,
原告得知後,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張綺珊於99年4 月
底前遷出,但被告張綺珊回函表示其已取得被告張榮芳、張
嘉晉之共識,同意將峰源公司遷回系爭房屋,拒絕搬出。被
告等雖辯稱自95年起系爭房屋所有之電話費、修繕費、水電
瓦斯費、保險費及大樓清潔費等,均由峰源公司、遠東公司
、三彩公司等
上開3家公司共同負擔
云云,然張瑋容於98年7
月31日始過世,該等費用是否確實由上開3家公司支付,或
由張瑋容自行支付再將單據交予各該公司支付,用以節稅,
原告不得而知。張瑋容曾為三彩公司之董事長,與上開3家
公司有股東往來款
債權,系爭房屋也曾提供予峰源公司作為
擔保品,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張綺珊現為上開3
家公司之負責人,縱使上開3家公司確實為系爭房屋支出費
用,亦係被告張綺珊與張瑋容之約定,與張瑋容過世後公同
共有之繼承人是否同意上開3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關
。張瑋容原住在系爭房屋樓上3至7樓,於96年7、8月間搬至
原告
住所,至張瑋容過世時,系爭房屋整棟無人居住使用,
被告所列保全、電話費及第四台等費用,顯無必要。另被告
所列支出明細,多為被告等為個人或公司使用利益所支出,
並非為維護系爭房屋之屋況而支出。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已使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3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影響該處土地之地價稅無法以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核課,亦
增加原告之所得稅,甚至增加日後變賣、合建、分割之困難
,被告行為顯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原告雖亦為上開3家公
司之股東,但被告張綺珊近年來甚至連召開股東會都不通知
原告,亦未分配盈餘,張瑋容生前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不
料後來罹患肺癌,但仍出具委任書委任原告及張秋媛共同代
理處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事宜,被告等指稱原告係因打算
分割遺產遭被告反對而起訴,並非事實,亦與本件
無涉。系
爭房屋在被告等於99年3月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前8年並非閒
置,張瑋容於96年搬離系爭房屋樓上之前,系爭房屋已為上
開3家公司所使用,此有95年6月三彩公司於系爭房屋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
可證。被告等利用張瑋容過世時,其餘繼承人忙
於處理喪葬事宜,無暇在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時,未取得原告
及張秋媛之同意,逕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意圖排除原告及
張秋媛之權利甚明。是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
之行為,已經影響房屋價值,並增加日後變賣、分割或出租
收益之困難,所為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原告
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㈡又系爭房屋1樓面積58.04平方公尺,2樓面積86.67平方公尺
,合計相當於26.21坪,十餘年前出租第三人百福公司使用
時,租金每月8萬元,至今亦有每月租金收入10萬元之價值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
使用,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及張秋媛每月各2
萬元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請求法院變更被告等將臺北市○○街○段○○號共有房屋無償
使用借貸與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行為,將房屋回復
原狀。
⒉被告等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及張秋媛各2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先父自69年以來即將家族企業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
彩公司等上開3家公司設於系爭房屋內,並於該處奠定根基
,逐漸茁壯,但曾因故遷至他址,於86年至91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使用,其後即荒廢無人管理。被告張綺珊於99年
2 月間赴美與被告張榮芳、張嘉晉姊妹相聚時,考量系爭房
屋為家族企業發跡之地,長期閒置對屋況不利,故決定將上
開3家公司遷回系爭房屋營業,以利房屋維護並繼續發揚家
族企業。被告3人達成共識後,
旋於隔日將此決定報告大姊
張秋媛,隨即於99年3月間依多數姊妹之共識將上開3家公司
遷回系爭房屋,並由被告3人分別出具無償借用同意書,由
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等
,均由上開3家公司全額負擔。系爭房屋於張瑋容過世後,
即由兩造5人共同繼承,被告等均同意將上開3家公司遷回系
爭房屋內,已過公同共有人半數之同意,係有效合法之管理
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
系爭房屋維護及保養,向來由被告等負責,因而能維持良好
屋況,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之決定,並未損
及原告任何權利。另兩造均為上開3家公司之股東,與公司
盈虧休戚與共,被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作
為營業處所,無須再對外承租,對原告而言,非但減省上開
3 家公司之營業成本,同時亦協助維持屋況,並未損害原告
任何權利,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作為營
業處所,影響租金並增加地價稅,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
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之規定,仍有疑義,原告不得僅因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
遷入系爭房屋內營業即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較低稅率課稅。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
行為,可能導致其被課以租賃所得稅,而對其造成損害云云
。惟原告若有意出租,而租金又係高達10萬元,則出租系爭
房屋所被核課之所得稅應遠高於被告等無償使用可能被核課
者,對所有公同共有人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足見被告等管
理系爭房屋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張瑋
容所簽立之
委任契約表示張瑋容委任原告及張秋媛共同代理
處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事宜。然該委任契約簽立日期為98
年2月20日,當時張瑋容已經重病在床,如何能簽立委任契
約,被告等亦從未聽聞有該委任契約存在,或張瑋容有委任
原告處理財產之意,被告等否認該委任契約之
形式真正,縱
該委任契約確為張瑋容所簽立,但該委任契約之內容,對於
張瑋容之財產需在不違反張瑋容指示之原則下共同處理,而
張瑋容在該委任契約中並未作任何指示,是原告指稱張瑋容
生前即有意處分系爭房屋一事,全屬片面之詞。又該委任契
約既已於第2條及第4條內約定原告及張秋媛需於不違反張瑋
容之指示下處理財產,且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張瑋容
,而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但又於該委任
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如甲方(即張
瑋容)喪失
行為能力時,仍繼續有效」,顯然前後矛盾,蓋
張瑋容若喪失行為能力時該契約繼續有效,則原告又如何向
張瑋容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張瑋容又如何能終止契約,顯
見該委任契約並非張瑋容之真意,且內容矛盾,故被告等亦
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㈡系爭房屋於86年至91年間雖曾出租訴外人呂政雄,實則每月
租金3萬元,自91年後即未出租任何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當時每月租金8萬元,目前應有租金10萬元之價值云云,並
非有據。系爭房屋之維護費用自95年起均由被告等或上開3
家公司支付,原告長期在美,根本無意管理系爭房屋,僅係
不甘心由被告等決定管理方式,並意圖出售獲利,而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管理系爭房屋之行為,對
其實際造成何種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全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應駁回其
訴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273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41
號1樓、2樓及地下層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兩造
之母張瑋容名下,
嗣張瑋容於98年7月31日過世,兩造與訴
外人張秋媛均為張瑋容之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分割遺產,
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
戶
籍謄本各1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836號卷第
10頁,及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㈡被告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同意被告張綺珊於99年3月間
將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陸續設址於系爭房屋,目
前由上開3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此有無償借用同意書3紙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為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被告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顯失公平,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
屋使用之管理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共有人
即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對不同意之共有
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秋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自99年5月1日
起至搬遷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及張秋媛每月各2萬元作為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事訴訟法第828條準用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馨文、訴外人張秋媛及被告張
綺珊、張榮芳、張嘉晉等5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其中被告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各出具無償借用同意書同
意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
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使用,此有無償借用同意書
3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此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管理行為,已經過系爭房屋共
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抗辯此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使用系爭
房屋顯失公平,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按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馨
文及被告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媛均為峰源公司、遠東公
司、及三彩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
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被告等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行為,使上開3家公司毋庸另行
租借辦公室使用,無疑減少上開3家公司之經營成本,對於
同為公司股東之原告,並非不利。且依無償借用同意書第2
條
所載,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清
潔維護費及管理費等,均由上開3家公司負擔,此有被告提
出之轉帳代繳收據、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及地價稅繳款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90頁),並非由原告單獨負擔,且此
等費用係使系爭房屋能維持良好屋況之
必要費用,對於房屋
價值有益,並未損及各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主
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管理行為,
導致其可能需增加地價稅及租賃所得稅云云。然系爭房屋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規定,
仍有疑義,不得僅因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內
營業即認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較低稅率課稅,且系爭房屋係以
無償借用方式管理,並未收取租金,原告無須繳納租賃所得
稅,對於原告並未造成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張瑋容所簽立之
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主張張瑋容生前係委任
原告及張秋媛共同代理處理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事宜云云。
然被告等否認委任契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並未釋明張
瑋容係在何種情況下簽立此委任契約縱委任契約形式及實質
均為真正,然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不動產:關於如
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設定負擔或出租等行為,乙(指張
秋媛)丙(指張馨文)方在不違反甲方指示之原則共同處理
」,僅記載原告及張秋媛需在不違反張瑋容指示之原則下共
同處理,但並未記載張瑋容如何指示系爭房屋之管理,則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管理行
為違反張瑋容委任契約之內容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管理行為,對於原告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
尚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將上開3家公司遷入系爭房屋使用之管理行
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對不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
人張秋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及張秋媛每月各2萬元作為賠償,有無理由?
又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之管理行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秋媛受有損
害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張秋媛受有損害,亦未釋
明有何具體損害,及損害程度及範圍為何,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
告與張秋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及張秋媛每月各2萬元作為賠償,亦非有據
。
五、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無償借予
峰源公司、遠東公司及三彩公司等3家公司使用,對於原告
並非顯失公平,且被告前揭管理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不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秋媛受有損害,原
告依據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管理行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命被告連帶賠償不同
意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秋媛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
遷日止,每月各2萬元,洵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
⒈法院變更被告等將臺北市○○街○段○○號共有房屋無償使
用借貸與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行為,將房屋回復原
狀;⒉被告等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及張秋媛各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