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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被    告 韋伯韜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上列三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韋伯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經被告財政部(下稱被 告機關)指派出任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被告公司從事菸酒之製造、輸入 、販售業務,並同意客戶以信用狀、票據、定存單為擔保 延長付款期限;而從事菸酒批發業務之訴外人華鑫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與被告公 司有業務往來,對外自稱李強之訴外人李萬浩為華鑫國際 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2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因內部管 控漏洞及員工重大疏失,遭對外自稱李強之華鑫國際企業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萬浩,持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編號VX0000000號存 款數額由二萬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編號VX000000 0號存款數額由一萬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為擔保,詐取總 價值達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之貨物,九十 八年二月間事件爆發後,經被告公司及被告機關之詳細調 查,韋伯韜明知或已可輕易釐清其並未涉入該變造詐騙事 件、非該變造詐騙事件共犯,且無任何證據支持其涉入該 變造詐騙事件,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誣指其共同犯該變 造詐騙事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 罪行為,代表被告公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鈞院 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 供擔保後,於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 假扣押其財產,再於同年四月六日代表被告公司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 執全字第八二一號執行程序於同年月七日扣押其對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之存 款債權及對華鑫國際企業公司、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其所有 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另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五八號執行程序 於同年月十七日扣押其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一二號執行程序於同年二十 九日扣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九八地號 之土地,且故意在其名片上記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菸酒業 務承辦人陳姿穎之「陳小姐 0000000000 SHREEY」字樣, 及在菸酒發貨通知單上記載「TO美華」字樣,誤導法院 其涉及該變造詐騙案,於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 司放棄上訴後,亦未主動解除對原告之假扣押程序,迄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解除扣押,致其因財產處分權 受限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其名譽、信用之損害。 3其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公司、韋伯韜說明其並未涉及該變造詐騙事件及其受 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未獲置理,而韋伯韜代表被告公 司主張其與李萬浩等人共同變造詐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其之部分,因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其涉及該變造詐騙事件,業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被告公司敗 訴,被告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偵查 程序中,其亦均以證人身份經傳喚。韋伯韜明知其並未涉 及該變造詐騙事件,仍代表被告公司假扣押其財產、對其 起訴,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韋伯韜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職務損害其權利,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韋伯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韋伯韜係經被告機關指派為代表、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以進行營業活動,被告機關對韋伯韜有指揮監督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韋伯韜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4關於損害之數額,①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曾與臺北富邦 商銀簽訂每月投資「天達環球能源基金」、「貝萊德世界 礦業基金」十萬元之契約,因其對臺北富邦商銀之債權遭 扣押,致未能遂行,假扣押期間「天達環球能源基金」績 效為百分之六六‧八,「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績效為百 分之一一七‧六,損失投資獲益一百二十萬元;②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九八地號之土地,經訴外人 陳得興表明願以二千萬元買受,因遭扣押致無法出賣,損 失一千零四十九萬元;③其從事投資顧問業務,創立、主 持中歐國際商業顧問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歐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歐國際顧問公司), 遭假扣押及涉訟後,名譽、信用受重大危害,退出中歐國 際顧問公司經營團隊,其每年薪資至少二百二十一萬二千 一百二十一元,兩年損失薪資三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 元;④其任職之中歐國際顧問公司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八 年五月間曾成功取得五筆業務(與薩摩亞商之人民幣七億 元財務暨募資顧問合約、與澎湖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四 百億元財務暨募資顧問合約、與呂淑真間股份讓售顧問合 約、與李經康間美金四百萬元募資備忘錄、與劍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間一億零三百九十五萬餘元財務暨出售標的物 顧問合約),酬金計達七億七千零六十萬元,惟其從事投 資顧問業務仰賴專業能力、人脈與信譽,其遭假扣押及涉 訟後,該等業務均無法繼續;⑤其因遭假扣押及涉訟,遭 往來銀行、客戶質疑其誠信與執行業務能力,且憂鬱、焦 慮、失眠、產生自殺意念,曾因精神恍惚跌倒,並誘發胃 潰瘍,精神痛苦不堪,其歷任理成營建集團財務長總經理 、上海寶鋼集團子公司副董事長、新竹縣政府縣政顧問、 「涵碧樓」飯店執行長、香港商銳跑臺灣分公司執行長, 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完成工商管理碩士學位,並成立中歐 國際顧問公司,精神慰撫金應不低於一百萬元;以上損害 如有不能證明者,其業已舉證受有損害,並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數額。爰一部請 求其中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被告公司員工張隆欽、張春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陳述,及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一 日內部考核會議結果,以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扣押 程序,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未提及其,顯見被告公司早已 知悉其並未涉及李萬浩變造定存單詐騙事件,被告公司、 韋伯韜竟以一只其任華鑫國際企業執行長之名片(且在其 上書寫陳姿穎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及上載「TO美華」 字樣之菸酒發貨通知單,對其提起假扣押聲請及民事訴訟 。 2其固掛名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執行長,惟係從事海洋深層水 推廣業務,並未參與菸酒業務,菸酒發貨通知單上所載「 陳小姐」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員工陳姿穎,「TO美華 」字樣中「美華」亦非指其。其固曾陪同華鑫國際企業公 司管理部協理楊明達與被告公司溝通協調以信用保險保單 辦理延期付款,但係因該信用保險保單為澳洲昆士蘭銀行 所出具,為英文版,透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在台作業,涉及國際金融 事務,而其具有財經專業,李萬浩方要求其協助,其僅係 陪同楊明達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前 往,並建議被告公司委託國際商務律師參與評估,被告公 司拒絕後,其即未再參與或聯繫被告公司。華鑫國際企業 公司財務流程並不經其,其無從知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 財務狀況。 3被告既自承並不清楚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涉及變造詐騙案之 人員,則被告公司主張其與李萬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手段」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起訴請求其連 帶賠償,並非有所據,僅係僥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 4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對原告之民事請求經鈞院判決 敗訴且未上訴後,仍未主動解除對原告之假扣押程序,其 迄至同年八月間方知悉得自行辦理撤銷假扣押,並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方解除全部假扣押,被告公司顯然保全過 當。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監察院九十九年度財正字第四一號 糾正案文、(原證二)監察院調查意見、(原證三)財政 部台財庫字第0九九00三六四九六0號函、(原證四) 監察院九十九年度劾字第十八號彈劾案文、(原證五)民 事假扣押聲請狀、(原證六)準備書㈠狀、(原證七、九 、四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八)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證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原證十一)臺北五一支局第二四0 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二)內湖文德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 信函、(原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八)98.02.27會議記錄、 (原證十九)股東會議事錄、(原證二十、二一)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原證二二至二六、三五)合約書 、備忘錄、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 清單、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原證二 九至三二、四五)診斷證明書、病歷、(原證三三、五七 至五九)名片影本、菸酒發貨通知單、(卷㈠二四六頁) 簡訊、(原證三六)存摺影本、網頁列印、(原證四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四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原證五十、五一)聲請限期起訴狀、(原證五二、五三) 自有品牌推廣市場計畫書、(原證五四)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富邦商銀理財專員葉曉蓓、 被告公司員工江慧琤、曹毓玲、張春蘭、張隆欽、王善如 、黃主成、張淑員、張依荃、陳秀珍、黃鴻呈、程承恕、 連世平、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員工陳姿穎。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執行長,對外代表華鑫國際企 業公司,並代李萬浩處理事務,且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知悉 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問題後,數度代表華鑫國 際企業公司、李萬浩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商延期付 款方式、並提出以信用保險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原告既知 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並無購買價值六千萬元菸酒之能力, 並參與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財務運作規劃,且對外以華鑫國 際企業公司執行長自居,稱代表李萬浩、對李萬浩負責, 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亦均將原告視為華鑫國 際企業公司之老闆娘,原告甚且參與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 菸酒發貨,且其直接對李萬浩負責,薪資並遠較登記負責 人廖欽望等人為高,則以斯時客觀情狀觀之,難認原告未 參與、不知悉變造定存單詐騙一事,被告公司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不法;被告韋伯韜斯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對被告 公司遭詐騙受有損害一事,基於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 公司扣押涉案者財產及向涉案者追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情事。 2被告機關為被告公司股東,指派韋伯韜為代表,被告公司 受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李萬浩之詐騙受有損害,由韋伯韜 代表被告公司就所受損害向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相關人等進 行訴訟上保全並追償,於法無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機關對選任及監督韋伯韜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3否認原告所稱所受損害,關於基金投資、不動產交易,原 告應舉證證明,且縱已投資基金,亦無法保證獲利,不動 產部分,近年永和因臺北縣升格新北市土地價值高漲,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證明有出售計畫;原告薪資 減少無法證明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九十五至九 十七年列載之部分薪資收入於九十八年間全未列載,足見 原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即未在該等公司任職而無薪資收入, 與假扣押無涉;中歐國際顧問公司縱確有與原告所指第三 人締約,該等債權並未經假扣押,該等第三人無從知悉假 扣押情節,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契約未能履行與假扣押有 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資料,該公司股東均為原告配偶 子女,無經營團隊之可言,且原告於遭假扣押後仍以中歐 國際顧問公司執行長名義從事業務,亦未退出經營。實則 原告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薪資所得最高僅一百三十九萬 餘元,其餘為財產交易、利息、股利等,並非固定薪資, 其九十八年間固定薪資並無顯著減少。至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所受外傷及胃潰瘍原因不明,憂鬱等亦難認與本件 相關。 4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始完成,且縱未 提及原告,亦非表示原告並未涉及,此由監察院調查報告 亦未提及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員工廖欽材、魏建雄,但該二 人已經鈞院判命應連帶賠償被告公司即明。原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份傳喚,但亦曾經改列為被告,足見 該變造詐騙案發生後,須經嚴謹偵查程序方得以釐清相關 人責任,原告既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執行長,有代表、決 策權限,且熟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財務運作,並享有高於 總經理之高薪,涉案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主觀上係認為確 有此權利存在,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非全然憑空捏 造,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非被告公司起訴 前所能得知,且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詐騙案爆發後,李萬浩 之配偶李喬依、協理楊明達均有脫產行為,被告公司為保 全將來債權之實現,亦有假扣押之必要,自不能以原告事 後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推論 被告公司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及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名片影本、(被證二)信用保險保 單、(被證三)被告公司97.04.11函、(被證四)交易明 細表、(被證五)菸酒發貨通知單、(被證六、七)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工商名錄查詢網頁列印 、(被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七 九六號事件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 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察院九十九年度財正字第四一 號糾正案文、調查意見、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九九00三六 四九六0號函、監察院九十九年度劾字第十八號彈劾案文、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準備書㈠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 函、臺北五一支局第二四0號存證信函、內湖文德郵局第四 二七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 決、98.02.27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書、合約書、備忘錄、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資料 (扣免繳)查詢清單、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 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名片影本、菸酒發貨通知單、簡訊 、存摺影本、網頁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聲請限期起訴狀、自有品牌推廣市場計畫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引用證人即臺北富邦商銀理財專員葉曉蓓之 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十九至三二)股東會 議事錄、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合約書、備忘錄、扣 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清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葉曉蓓 部分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 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名片影本、信用保險保單、被告公司97.0 4.11函、交易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工商名錄查詢網頁列印、本院九十八年 度審重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除名片影本上「陳小姐 0000000000 SHREEY」字樣及菸 酒發貨通知單上「TO美華」字樣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韋伯韜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經被告機關指派出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被告公司從事菸酒之製造、輸入、販售業務, 同意客戶以信用狀、票據、定存單為擔保延長貨款付款期 限;訴外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對 外自稱李強之訴外人李萬浩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 人,原告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執行長(參見原證三三、五 八、五九、被證一名片影本),訴外人陳姿穎為華鑫國際 企業公司菸酒批發業務承辦人。 2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向被告 公司申請以信用保險保單為擔保延期給付貨款,嗣為被告 公司拒絕(參見被證二信用保險保單、被證三被告公司97 .04.11函)。 3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 二度由李萬浩持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 存單(編號VX0000000號定存單存款數額由二萬 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編號VX0000000號定存單存 款數額由一萬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向 被告公司買受價值共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 之菸酒商品。 4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察覺前述供擔保延期付款之二 紙定存單經變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韋伯韜代表, 具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登記 負責人廖欽望、實際負責人李萬浩、原告、員工邱瑞奇、 陳姿穎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 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供擔保後,於六千一百二十七 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等人之財產(參見 原證五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八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5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 字第一九六八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 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提存書提存供擔保後,於同年四月 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一號執行程序於同年月七日扣押原告 對臺北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及對華鑫國際企業公司、香港 商銳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以及原告所有、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之股票,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四五八號執行程序於同年月十七日扣押原告對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 一二號執行程序於同年二十九日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三九八地號之土地(參見原證七至十、 四八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 八二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 五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一 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6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原證十一)臺北五一 支局第二四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略載稱:「‧‧‧ 關於貴公司前以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出具變造之國泰世華銀 行定存單等事由,違法扣押本人財產,已嚴重侵害本人名 譽及財產權益,請貴公司即刻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暨其執行‧‧‧本人並非 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且於貴公司所稱定存 單變造時點,本人也不在國內,根本不知悉更不可能參與 共謀變造定存單等事‧‧‧涉案人僅有李強一人,且因貴 公司人員嚴重疏失而未發現變造等情‧‧‧」。 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寄發(原證十二)內湖文德郵 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 五日內撤回對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 7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限期命被告公司起訴( 參見原證五一聲請限期起訴狀),韋伯韜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代表被告公司,以原告知悉並參與策劃華鑫國際企 業公司之詐騙計畫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與華鑫國際企業公 司、廖欽望、李萬浩等人連帶賠償(參見原證六準備書㈠ 狀),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公司對原告、廖欽望等人之 請求(參見原證十三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未上訴,該部 分已經確定。 8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 第一九六八號民事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部分, 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 九五號裁定准許原告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確定,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執前述裁定暨確定證明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 七日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 於同年月十六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全字第八二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 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 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 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 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 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被告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公司不能獨自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假扣押其 財產及起訴請求其賠償,造成其財產上損害及名譽、信用 權受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首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韋伯韜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代表被告公司,於九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原告六 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之財產,及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原告知悉並參與策劃華鑫國際企業公 司之詐騙計畫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與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等 人連帶賠償,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2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 二度由李萬浩持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 存單(編號VX0000000號定存單存款數額由二萬 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編號VX0000000號定存單存 款數額由一萬元變造為三千萬元)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向 被告公司買受價值共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 之菸酒商品,被告公司因前述變造定存單違法詐騙行為受 有六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貨款無法取償之損 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監察院九十九年 度財正字第四一號糾正案文、(原證二)監察院調查意見 、(原證十八)98.02.27會議記錄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 不爭,前已述及,又被告公司固屬公營事業,韋伯韜固由 被告機關指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但被告公司及韋伯韜仍 僅為私(法)人,無調查權,是韋伯韜代表被告公司假扣 押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或其他合理懷疑為侵權行為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及起訴請求華鑫國際企業公司 或其他合理懷疑為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 償被告公司之損害,要係合法保全被告公司之債權、正當 行使憲法、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難謂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亦非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易言之,凡韋伯韜係代表 被告公司對可合理懷疑為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或起訴請求,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3而原告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執行長,形式上觀察已難認 無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決策權限,且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 、四月間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請以信用保險 保單為擔保延期給付貨款,嗣為被告公司拒絕,此亦據被 告指述詳明,並有(原證三三、五八、五九、被證一)名 片影本、(被證二)信用保險保單、(被證三)被告公司 97.04.11函可佐,並經原告自承無訛,原告顯亦非未曾接 觸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財務及與被告公司間延期付款事務, 並知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九十七年四月間財務狀況不足以 支應向被告公司買受總價額逾六千萬元之貨物,及可以擔 保品延緩對被告公司貨款之付款期限,參諸被告公司、韋 伯韜並無調查權,無法傳喚、訊問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人員 或調取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資料,韋伯韜與原告、華鑫國 際企業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均無任何故舊交誼,無從知悉被 告公司內部實際運作情形、決策權人、決策方式等,僅能 自外部觀察、推測,於有調查權限之人調查完畢前,實難 確知上揭變造定存單違法詐騙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何,此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方 就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欽望、被告公司員工張 隆欽、張春蘭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五七 頁、原證五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亦遲至九十 九年七月間方調查完畢而就被告公司為糾正(參見原證一 監察院九十九年度財正字第四一號糾正案文、原證二調查 意見、原證三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九九00三六四九六0 號函),則韋伯韜以原告為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執行長、位 居華鑫國際企業公司經營階層,且掌握華鑫國際企業公司 財務狀況、熟稔財務金融操作及與被告公司間延期付款事 項,華鑫國際企業公司延期付款事宜非無經由原告批核、 准許之可能,原告復知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九十七年四月 間財務狀況不佳而另需覓擔保品,但對於華鑫國際企業公 司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公司買受總價值逾六千 萬元之貨物一節並無任何質疑等情節,認原告涉及該變造 定存單詐騙事件,非無合理之依據。 4原告雖指被告故意在其名片上記載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菸酒 業務承辦人陳姿穎之「陳小姐0000000000 SHREEY」字樣, 及在菸酒發貨通知單上記載「TO美華」字樣,誤導法院 其涉及該變造詐騙案云云,但原告名片上前述手寫字樣, 已標明所載行動電話為英文名「SHREEY」之陳姓小姐,與 原告之英文名「NLYO」迥異,原告之名片上復已載明其行 動電話號碼,有(原證三三、五八、五九、被證一)名片 影本可考,自難認原告名片上前開手寫字樣,係在誤導法 院原告即為該陳小姐,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 字樣為韋伯韜加註;至菸酒發貨通知單上「TO美華」字 樣,為被告公司員工曹裕玲所加註,是項註記所載「美華 」究指原告或被告公司員工張美華,已不復記憶,已經證 人曹裕玲到庭辨識後坦認明確(見卷㈡第一0七至一0九 頁筆錄),該等字樣非韋伯韜加註甚明,且被告公司於假 扣押聲請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係將該紙菸酒發貨 通知單與其他五紙菸酒發貨通知單一併提出,而被告公司 所提六紙菸酒發貨通知單中,其中二紙並無任何手寫加註 字樣,其餘四紙均有「TO陳小姐」或「TO陳小姐、彩 惠」字樣,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 九六八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易言之,該紙菸酒發 貨通知單上除「TO美華」字樣外,尚有與其他三紙菸酒 發貨通知單上同樣之「TO陳小姐、彩惠」之記載,參諸 該紙菸酒發貨通知單上「TO美華」前方,尚有「請轉交 美華」字樣,有(被證五、原證五七)菸酒發貨通知單可 考,已可輕易辨明該紙菸酒發貨通知單上之「美華」,並 非指華鑫國際企業公司之人員,亦難認係用以誤導法院原 告亦收受該紙菸酒發貨通知單。 5至原告復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中已明知其 並未涉及該變造定存單詐騙事件,惟遍觀該會議記錄,僅 在確認被告公司由艋舺管理處主任張隆欽、張春蘭收取華 鑫國際企業公司二紙偽造定存單之經過,有(原證十八) 會議記錄可稽,仍無從排除李萬浩以外之人涉入,此由被 告公司仍對張隆欽、張春蘭提出刑事告訴即明(見卷㈠第 二五三至二五七頁、原證五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載稱其非華鑫國際企業公司負責人、董監事,不知悉且未 參與變造定存單等事,要求被告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 被告公司於文到五日內撤回對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有 (原證十一)臺北五一支局第二四0號存證信函、(原證 十二)內湖文德郵局第四二七號存證信函可參,但原告上 列存證信函僅為其個人之主張與要求,尚無排除被告公司 、韋伯韜認原告涉及該變造定存單詐騙事件合理依據之效 果,自難僅以被告公司未依原告存證信函之要求撤銷假扣 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遽認韋伯韜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 6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韋伯韜明知原告並未參與、涉及對被 告公司之變造定存單詐騙事件,韋伯韜亦無故意在名片、 菸酒發貨通知單上加註字樣誤導法院情事,韋伯韜代表被 告公司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及起訴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賠償 被告公司因華鑫國際企業公司持變造定存單供擔保所受損 害,非無合理之依據,並無過失,堪以認定。韋伯韜既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與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韋伯韜,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機關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其中五百萬元,並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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