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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燕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雅煌,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燕如,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 100年4月7日府都建字第1006700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並經楊燕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於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 段○號及5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興建「圓山 仰望」建案(下稱圓山仰望建案),並於98年下半年開始對 外銷售。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在公開銷售圓山仰望建案前,即 已先行與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停車塔 外牆),於98年6 月12日簽訂建物外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外牆租約),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外牆租約之公證。外牆租 約第2條、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1 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計20年。」、「每年年租金新台 幣20萬元。(含稅)」、「租賃期間,租金不得調漲,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租約屆滿時,乙方(即被告瓏 山林公司)有優先續租權,並於租約期滿前15日主張。」。 然與圓山仰望建案同質之廣告外牆出租行情每月租金平均為 50萬元至70萬元左右,年租金應係600萬元至840萬元,被告 等就系爭外牆租約竟僅議定每年租金20萬元,遠低於市場行 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於圓山仰望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50頁中,均附有「附件九停車塔外牆租賃契約特約事項」 (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要求每位買方均須無條件簽署,否 則不予銷售該建案之房屋。系爭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本 人(即住戶)同意承受如後附建物外牆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 律關係,且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租約內容遵守,承受前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得依該租約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租金。」,被告第五大道 公司於銷售建案時,迫使買方均需簽署系爭特約事項,致使 原告僅得無條件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 外牆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特約事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為與 不特定多數之買方訂立同類房屋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條款 ,性質上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衡之社會常情,倘社區大樓 之外牆屬可使用收益得以出租之狀態,社區大樓通常均將外 牆出租之收益挹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減輕全體住戶管理 費之負擔,甚至可使住戶免繳管理費或分享租金收益。系爭 外牆租約約定之租金遠低於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 鑑定之合理市場租金2,188,019元或1,825,428元,相差10倍 之多,約定租期長達20年且不得終止租約,又不能調漲租金 ,致使原告被迫長期承受外牆租約並須拋棄調整租金及終止 租約之權利,系爭外牆租約之條款及系爭特約事項顯然均不 利於原告及全體住戶,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 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系爭外牆租約及系爭特約事項均應無 效,對全體住戶及原告均無拘束力。 ㈡又系爭外牆租約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 其外牆照明所需之電費,概由乙方(即瓏山林公司)負擔, 與社區公共用電之費用及出租人無關。」,依前揭約定可知 ,租賃有效期間內,外牆所需之電費均應由被告瓏山林公司 全額負擔。縱認系爭特約事項之條款有效,而使原告自成立 後即承受外牆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自原告成立以來,被告 瓏山林公司均未曾繳納停車塔外牆之照明電費,早已遲延履 行其繳納電費之承租人義務,原告多次派員催告被告瓏山林 公司繳清電費均無效果,遂於99年12月13日正式發函定期催 告被告瓏山林公司履行繳納電費之義務,然被告瓏山林公司 今仍未繳清,原告於100 年1月6日另行發函向被告瓏山林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外牆租約。故原告與被告 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塔外牆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解除系 爭外牆租約而不存在。 ㈢故聲明:⒈確認被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之「圓山仰望」 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9 「停車塔外牆租賃契約特約事項」 條款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台北市○○○街○ 段○號、5號社區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 牆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所謂確認之訴,指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 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其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亦不能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依據圓山仰望社區住戶即買方與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第 27條第3 項約定:「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 前述租賃關係,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 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系 爭外牆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買方即圓山仰望社區之各個住戶與 另一被告瓏山林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原告與瓏山林公司之間 ,原告之地位充其量僅係得受各住戶委託代為收取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金而已。系爭租賃契約既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瓏山 林公司之間,則原告之實體法上法律地位,即無從藉此確認 訴訟達到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可言,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 認利益存在,其訴應予駁回。 ⒉圓山仰望社區各住戶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之間所簽系爭特約 事項,其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然不利於買方或對 買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⑴原告自稱圓山仰望社區各住戶即買方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時,系爭租賃契約即已附在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即附件9 )。顯然買方在考慮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則買方在此情形之下,仍願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表示買方係可接受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買 方亦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第五大道 公司並無迫使買方無條件接受此租賃契約之情事。 ⑵系爭特約事項其內容係載稱:「本人同意承受如後附建物外 牆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且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租約內容遵守,承受前述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依該租約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租 金」,此段內容僅表示買方同意承受外牆租約之租賃契約關 係,而依系爭外牆租約條款以觀,買方承受系爭租賃契約關 係,可收取年租金20萬元,並非同意將系爭建物外牆提供予 被告瓏山林公司無償使用,且於租賃期間之外牆照明電費, 乃係約定悉數由被告瓏山林公司負擔,買方並無代墊或代繳 之義務,該租約亦就承租方繳付租金之義務定有違約罰則, 承租方即被告瓏山林公司倘有不依約繳付租金之情事時,買 方即得於催告後,逕行解除租賃契約,並得請求違約金。凡 此均屬對買方有利之事項。是系爭外牆租約之內容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顯然不利於買方或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事,該等約定應仍屬有效。 ㈡被告瓏山林公司部分: ⒈被告瓏山林公司係於98年6 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 系爭外牆租約,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於銷售圓山仰望建案時 ,各住戶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 3 項約定:「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前述租 賃關係,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故承受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買方即圓山仰望建案之各 區分所有權人即各住戶,而非原告,系爭租賃關係實係存在 於被告瓏山林公司及圓山仰望各住戶之間。系爭外牆租約既 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瓏山林公司之間,自無藉由本件訴訟確 認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⒉系爭外牆租約於98年6 月12日簽訂後,該外牆即由被告瓏山 林公司占有使用,嗣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陸續與各住戶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各住戶名 下,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外牆於 被告瓏山林公司占有期間中,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雖將其所有 權讓與各住戶,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各住戶仍繼續存 在。是無論各住戶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系爭特約事項條款是 否有效,依據實體法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賃關係仍 存於被告瓏山林公司與圓山仰望各住戶之間。 ⒊系爭特約事項其用語無論與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 是否略有不同,基於契約文義之解讀及用,應以契約條款 本身優先於附件,且原告亦當庭主張二者並無不同,則依據 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3 項之約定,各買受人已表明承受系 爭停車塔之租賃關係,故承受租賃關係之主體應為各住戶本 身,住戶僅係基於便利起見,授權管委會代為收取租金而已 。且承受租賃關係為實體法律關係,非社區住戶自治事項, 非可逕依多數決解釋或予以變更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民 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系爭租賃契約係透過各個買賣契約之 成立始移轉由各買受人承受,非謂管委會一經成立,即變成 管委會代替各住戶承受租賃關係。況原告本身為管委會,僅 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 無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租賃關係主體之餘地。 ⒋系爭特約事項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⑴系爭外牆租約於房地買賣契約中已檢附,各住戶在購買前均 可基於自由意志斟酌是否願意承受系爭租約關係。且系爭外 牆租約乃明訂承租人即被告瓏山林公司必須繳付租金,非無 償使用,出售當時亦有將此租賃關係揭露,被告瓏山林公司 亦按時繳付租金,使各住戶受有額外之租金收益,實無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 ⑵依據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外牆月租金為110元/平方公尺,每年 年租金為1,320元/平方公尺;準此,依被告所陳明之使用範 圍部分,可計算出年租金應為使用廣告總面積之計算,即「 LOGO、RSL、瓏山林」之總面積×年租金/平方公尺=年度應 繳租金,則本件48.43平方公尺×四面牆×1320元/平方公尺 即為255,710 元,故契約約定年租金為20萬元,乃當初租賃 雙方所採之合理計價方式,經換算後,亦約略等同於年租金 255,710元,並無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鑑定報告第4頁所 載數據鑑定當時被告即已提供,但鑑定單位卻未採之,逕以 整面牆計算,其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⒌被告瓏山林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外牆租約,原告主張系爭外牆 租約業已解除,尚無可採:被告瓏山林公司依據系爭外牆租 約,固有負擔外牆照明電費之義務,惟該等電費因係住戶與 被告瓏山林公司所共用,而電費又區分為每月基本電費(類 似月租費之概念)及流動電費(實際使用電費),因此在雙 方尚未會算之前,根本無法得悉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分攤之電 費數額為何。惟嗣後雙方業已達成協議及會算,並已簽署協 議書為憑,以做為後續執行之依據。被告瓏山林公司除已依 協議書內容繳交結算至100 年10月應分攤之電費外,更已依 原告通知繳交結算至101年2月應分攤之電費17,320元,故雙 方電費業已結清,自101年3月份起,僅需原告依協議書之內 容按月核算應分攤之電費,並通知被告瓏山林公司繳納即可 。被告瓏山林公司並非故意不予繳納外牆照明燈所使用之電 費,且原告當初發文催告時,亦未載明被告瓏山林公司應繳 交之電費數額為何,故被告瓏山林公司實無從據以補繳,原 告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事後單方面主張業已催告、得解 除系爭外牆租約云云,實無足憑採。 ㈢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 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 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 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特約事項之條款無效部分,兩造對於該條款是否有效,固存 有爭執。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告瓏 山林公司係於98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外牆租約,租期為20年 ,並經公證,有系爭外牆租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被告瓏山林公司主張系爭外牆租約簽訂後,該停車塔 外牆即由其占有使用,嗣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始陸續與圓山 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停車塔外牆於 被告瓏山林公司占有期間中,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外牆租約對於受 讓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故無論系爭特約事項條 款是否有效,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於被告瓏山林公 司與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 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經由該項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特約條款無效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㈣另查,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瓏 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查被告 第五大道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 人時,雙方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2、3項係約定:「 買方於承購本房屋時,已確知該建物(即停車塔)之外牆, 因賣方已出租予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民國98年 6月11日至118年6月10日止),並經公證在案(如附件9)。 」、「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前述租賃關係 ,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亦即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者,應為房屋 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即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僅係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授權代為收取租金,而非承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特約事項,其已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法律關係云 云;惟原告為非法人團體,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然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銷售 圓山仰望建案時,固均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要求買 受人承受系爭外牆租約,惟該等買受人有無將房地再行轉售 第三人之情況、轉售時有無相同之承受外牆租約約定,均有 疑問,自無從在未經圓山仰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情況下,逕依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或系爭特約事項,認定圓山仰望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授權原告承受系爭外牆租約,而使原告成為租賃關 係主體。況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之系 爭外牆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瓏山林公司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至42、169至170頁),故就上開部分,自無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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