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燕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寶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雅煌,
嗣
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燕如,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
100年4月7日府都建字第100670072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並經楊燕如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於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 段○號及5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上,興建「圓山
仰望」建案(下稱圓山仰望建案),並於98年下半年開始對
外銷售。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在公開銷售圓山仰望建案前,即
已先行與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停車塔
外牆),於98年6 月12日簽訂建物外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外牆租約),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外牆租約之
公證。外牆租
約第2條、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6月11
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計20年。」、「每年年租金新台
幣20萬元。(含稅)」、「租賃期間,租金不得調漲,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租約屆滿時,乙方(即被告瓏
山林公司)有優先續租權,並於租約期滿前15日主張。」。
然與圓山仰望建案同質之廣告外牆出租行情每月租金平均為
50萬元至70萬元左右,年租金應係600萬元至840萬元,被告
等就系爭外牆租約竟僅議定每年租金20萬元,遠低於市場行
情。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於圓山仰望建案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
1-50頁中,均附有「附件九停車塔外牆租賃契約特約事項」
(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要求每位買方均須無條件簽署,否
則不予銷售該建案之房屋。系爭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本
人(即住戶)同意承受如後附建物外牆租賃契約書之租賃
法
律關係,且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租約內容遵守,承受前述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
得依該租約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租金。」,被告第五大道
公司於銷售建案時,迫使買方均需簽署系爭特約事項,致使
原告僅得無條件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
外牆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特約事項
乃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為與
不特定多數之買方訂立同類房屋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條款
,性質上當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衡之社會常情,倘社區大樓
之外牆屬可使用收益得以出租之狀態,社區大樓通常均將外
牆出租之收益挹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減輕全體住戶管理
費之負擔,甚至可使住戶免繳管理費或分享租金收益。系爭
外牆租約約定之租金遠低於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
鑑定之合理市場租金2,188,019元或1,825,428元,相差10倍
之多,約定租期長達20年且不得終止租約,又不能調漲租金
,致使原告被迫長期承受外牆租約並須拋棄調整租金及終止
租約之權利,系爭外牆租約之條款及系爭特約事項顯然均不
利於原告及全體住戶,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
誠信原則,故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民
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系爭外牆租約及系爭特約事項均應無
效,對全體住戶及原告均無
拘束力。
㈡又系爭外牆租約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
其外牆照明所需之電費,概由乙方(即瓏山林公司)負擔,
與社區公共用電之費用及出租人無關。」,依
前揭約定可知
,租賃有效期間內,外牆所需之電費均應由被告瓏山林公司
全額負擔。縱認系爭特約事項之條款有效,而使原告自成立
後即承受外牆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惟自原告成立以來,被告
瓏山林公司均未曾繳納停車塔外牆之照明電費,早已遲延履
行其繳納電費之承租人義務,原告多次派員催告被告瓏山林
公司繳清電費均無效果,遂於99年12月13日正式發函定期催
告被告瓏山林公司履行繳納電費之義務,然被告瓏山林公司
迄今仍未繳清,原告於100 年1月6日另行發函向被告瓏山林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外牆租約。故原告與被告
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塔外牆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解除系
爭外牆租約而不存在。
㈢故聲明:⒈確認被告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之「圓山仰望」
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9 「停車塔外牆租賃契約特約事項」
條款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台北市○○○街○ 段○號、5號社區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
牆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
按所謂
確認之訴,指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
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其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故亦不能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依據圓山仰望社區住戶即買方與被告第五
大道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第
27條第3 項約定:「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
前述租賃關係,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
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系
爭外牆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買方即圓山仰望社區之各個住戶與
另一被告瓏山林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原告與瓏山林公司之間
,原告之地位充其量僅係得受各住戶委託代為收取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金而已。系爭租賃契約既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瓏山
林公司之間,則原告之實體法上法律地位,即無從藉此確認
訴訟達到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可言,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
認利益存在,其訴應予駁回。
⒉圓山仰望社區各住戶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之間所簽系爭特約
事項,其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然不利於買方或對
買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⑴原告自稱圓山仰望社區各住戶即買方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時,系爭租賃契約即已附在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即附件9
)。顯然買方在考慮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則買方在此情形之下,仍願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表示買方係可接受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買
方亦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第五大道
公司並無迫使買方無條件接受此租賃契約之情事。
⑵系爭特約事項其內容係載稱:「本人同意承受如後附建物外
牆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且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租約內容遵守,承受前述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依該租約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租
金」,此段內容僅表示買方同意承受外牆租約之租賃契約關
係,而依系爭外牆租約條款以觀,買方承受系爭租賃契約關
係,可收取年租金20萬元,並非同意將系爭建物外牆提供予
被告瓏山林公司無償使用,且於租賃期間之外牆照明電費,
乃係約定悉數由被告瓏山林公司負擔,買方並無代墊或代繳
之義務,該租約亦就承租方繳付租金之義務定有違約罰則,
承租方即被告瓏山林公司倘有不依約繳付租金之情事時,買
方即得於催告後,逕行解除租賃契約,並得請求
違約金。凡
此均屬對買方有利之事項。是系爭外牆租約之內容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顯然不利於買方或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事,該等約定應仍屬有效。
㈡被告瓏山林公司部分:
⒈被告瓏山林公司係於98年6 月12日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
系爭外牆租約,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於銷售圓山仰望建案時
,各住戶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
3 項約定:「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前述租
賃關係,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故承受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買方即圓山仰望建案之各
區分
所有權人即各住戶,
而非原告,系爭租賃關係實係存在
於被告瓏山林公司及圓山仰望各住戶之間。系爭外牆租約既
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瓏山林公司之間,自無藉由本件訴訟確
認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⒉系爭外牆租約於98年6 月12日簽訂後,該外牆即由被告瓏山
林公司占有使用,
嗣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陸續與各住戶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各住戶名
下,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外牆於
被告瓏山林公司占有期間中,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雖將其所有
權讓與各住戶,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各住戶仍繼續存
在。是無論各住戶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系爭特約事項條款是
否有效,依據實體法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賃關係仍
存於被告瓏山林公司與圓山仰望各住戶之間。
⒊系爭特約事項其用語無論與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
是否略有不同,基於契約文義之解讀及
適用,應以契約條款
本身優先於附件,且原告亦當庭主張二者並無不同,則依據
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3 項之約定,各買受人已表明承受系
爭停車塔之租賃關係,故承受租賃關係之主體應為各住戶本
身,住戶僅係基於便利起見,授權管委會代為收取租金而已
。且承受租賃關係為實體法律關係,非社區住戶自治事項,
非可逕依多數決解釋或
予以變更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民
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系爭租賃契約係透過各個買賣契約之
成立始移轉由各買受人承受,非謂管委會一經成立,即變成
管委會代替各住戶承受租賃關係。況原告本身為管委會,僅
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
無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租賃關係主體之餘地。
⒋系爭特約事項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⑴系爭外牆租約於房地買賣契約中已檢附,各住戶在購買前均
可基於自由意志斟酌是否願意承受系爭租約關係。且系爭外
牆租約乃明訂承租人即被告瓏山林公司必須繳付租金,非無
償使用,出售當時亦有將此租賃關係揭露,被告瓏山林公司
亦按時繳付租金,使各住戶受有額外之租金收益,實無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
⑵依據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外牆月租金為110元/平方公尺,每年
年租金為1,320元/平方公尺;準此,依被告所陳明之使用範
圍部分,可計算出年租金應為使用廣告總面積之計算,即「
LOGO、RSL、瓏山林」之總面積×年租金/平方公尺=年度應
繳租金,則本件48.43平方公尺×四面牆×1320元/平方公尺
即為255,710 元,故契約約定年租金為20萬元,乃當初租賃
雙方所採之合理計價方式,經換算後,亦約略等同於年租金
255,710元,並無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情形。鑑定報告第4頁
所
載數據鑑定當時被告即已提供,但鑑定單位卻未採之,逕以
整面牆計算,其計算方式
顯有誤會。
⒌被告瓏山林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外牆租約,原告主張系爭外牆
租約業已解除,
尚無可採:被告瓏山林公司依據系爭外牆租
約,固有負擔外牆照明電費之義務,惟該等電費因係住戶與
被告瓏山林公司所共用,而電費又區分為每月基本電費(類
似月租費之概念)及流動電費(實際使用電費),因此在雙
方尚未會算之前,根本無法得悉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分攤之電
費數額為何。惟嗣後雙方業已達成協議及會算,並已簽署協
議書為憑,以做為後續執行之依據。被告瓏山林公司除已依
協議書內容繳交結算至100 年10月應分攤之電費外,更已依
原告通知繳交結算至101年2月應分攤之電費17,320元,故雙
方電費業已結清,自101年3月份起,僅需原告依協議書之內
容按月核算應分攤之電費,並通知被告瓏山林公司繳納即可
。被告瓏山林公司並非故意不予繳納外牆照明燈所使用之電
費,且原告當初發文催告時,亦未載明被告瓏山林公司應繳
交之電費數額為何,故被告瓏山林公司實無從據以補繳,原
告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事後單方面主張業已催告、得解
除系爭外牆租約
云云,實無
足憑採。
㈢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參照)。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
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
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
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特約事項之條款無效部分,
兩造對於該條款是否有效,固存
有爭執。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與被告瓏
山林公司係於98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外牆租約,租期為20年
,並經公證,有系爭外牆租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被告瓏山林公司主張系爭外牆租約簽訂後,該停車塔
外牆即由其占有使用,嗣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始陸續與圓山
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停車塔外牆於
被告瓏山林公司占有期間中,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外牆租約對於受
讓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故無論系爭特約事項條
款是否有效,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於被告瓏山林公
司與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
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經由該項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特約條款無效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㈣另查,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瓏
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查被告
第五大道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
人時,雙方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2、3項係約定:「
買方於承購本房屋時,已確知該建物(即停車塔)之外牆,
因賣方已出租予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民國98年
6月11日至118年6月10日止),並經公證在案(如附件9)。
」、「買方完全同意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承受前述租賃關係
,且同意於日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授權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前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亦即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租賃關係者,應為房屋
買賣契約之買方即圓山仰望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即圓山仰望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僅係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授權代為收取租金,而非承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特約事項,其已承受系爭外牆租約之法律關係云
云;惟原告為非法人團體,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然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被告第五大道公司銷售
圓山仰望建案時,固均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要求買
受人承受系爭外牆租約,惟該等買受人有無將房地再行轉售
第三人之情況、轉售時有無相同之承受外牆租約約定,均有
疑問,自無從在未經圓山仰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情況下,逕依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或系爭特約事項,認定圓山仰望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授權原告承受系爭外牆租約,而使原告成為租賃關
係主體。況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之系
爭外牆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瓏山林公司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至42、169至170頁),故就
上開部分,自無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