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被 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
0年十一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九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約定由該公
司委託被告依該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該公司完
成約定品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
聲引導功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告
所生產之產品並願意依約定條件按該公司所訂定之
標的物
規格與數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該公司;該公司於每月五
日前提出當月份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供被告參考,被告應
於接獲該公司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三個營業日內確認,
如未確認或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要求修改,該預訂採購數量
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
2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
日傳送訂購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要求修改,自有依訂購單
所載規格、數量、時間製造並交付產品予該公司之義務。
詎被告並未履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之訂
購單,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被告亦遲延交付
,
迄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始交付FAR-L11型號出口標示燈
十九台、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五十台,於同年月十一
日再交付FAR-L11型號出口標示燈七五台、FAR-L12型號出
口標示燈四九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四項之約
定,按遲延情節應給付
違約金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並應計付
遲
延利息,
爰以每日萬分之五‧五六複利計算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五個月之利息為二
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3又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就音聲引導裝置與信號裝置
部分,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之規定,無法發揮功能,具嚴重瑕疵,並造成該公司損
害,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五百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4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及
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
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違反兩造間契約第八、十五條
之約定,甚且於申請專利後要求提高代工價格近一倍,造
成該公司重大損失,亦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約定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一部請求其
中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並
非買賣預約,其中第五條第一項之
約定已經被告同意且無違背
公序良俗,又依契約第十七條
之約定,契約增刪修改應經雙方以書面協議為之,則依該
約定,該公司傳送之訂購單三紙均已發生效力,至訂購單
上「‧‧‧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
法接單,本訂單取消」之用語,為該公司制式用語,旨在
提醒他方儘速回覆,縱未刪除,既未經雙方以書面採納,
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仍應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約
視為成立生效。
2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交付之標的物與該訂購單無
關,應予扣除,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業經該公司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全數退還。至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以下簡稱消防安全中心)所為型式認可不包含產品與信
號裝置連動測試,但該產品必須與信號裝置連動方能驗收
通過,否則無法通過消防安檢。
3該產品之外觀設計與規格係該公司提供,否則何以被告無
法交付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出口燈?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所申請之專利均在十餘年前,顯見其並不具備該產
品之研發能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D一三八九0六號
新式樣專利並與王添富提出之樣品如出一轍,顯均係源自
原告所提供之資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代工製造契約、(原證二至四)訂
購單、(原證五、六)銷貨憑單、(原證七)出口標示燈
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原證八)產品型
錄、(原證九)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原證十、十七、
十八)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一)會議
記錄、
(原證十二)進貨退出單、(原證十三)內政部函
暨消防
安全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原證十四)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
統查詢單,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添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
樑,及函詢認可檢驗項目、紀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但契約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為有效,其
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之訂購單附註欄已
經註明:「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
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
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該公司並未回傳該訂購單,
該訂單自已取消,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雖經該公司
回傳,但該公司遲至同年月七日方回傳,已逾四小時,該
訂購單亦已經取消。
2縱認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FAR-L11型號、FAR-L12型號出口
標示燈各一百台之訂購單因該公司回傳而成立,該公司業
已將委託製造之標的物全數交付原告,數量並超逾訂購數
量,所交付之標的物復經消防安全中心型式認可,並無瑕
疵,不構成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該公司生產之出口
標示燈可與火災警報器連動,此由消防安全中心覆函中記
載連動測試由廠商提供出口標示燈附加音聲引導及閃滅之
所需動作信號電壓(規定值為六十伏特以下,一般多設定
為二四伏特)進行測試,確認燈具附加裝置連動功能是否
符合即明,實際安裝時,須有信號裝置以連結二者,始得
以啟動,但原告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
。
3該公司生產FAR-L11型號、FAR-L12型號出口標示燈係以自
有技術為之,本非源自原告,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設立登記後,向以製造買賣消防安全器材為主要業務,
本即具有出口標示燈之製造經驗與研發能力,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基於自有技術為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兩造間契約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專利主要在於便利之組裝方式等,與王添富
所稱之「
具有燈光閃滅效果之逃生指示裝備」內容有別為由,以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否認原告訂購單定有履行期限;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
項並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受
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稱該公司交付之 FAR-L11型號出
口標示燈共九四台、FAR-L12 型號出口標示燈共九九台,
訂單金額又非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依
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訂購單、(被證二)送貨單、銷貨
憑單、銷貨退回單、(被證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
金會函、收費計算表、標示領用回條、(被證四)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五)設計圖、(被證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六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七)設計圖、統一發票
、(被證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八二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並
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八二號案件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代工製造契約、訂購單、銷貨憑
單、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產品
型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會議
記錄、進貨退出單、內政部函暨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決議、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專利資訊檢
索系統查詢單,並引用證人王添富之證述為證,該等證據之
真正,除王添富之證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收費計算表、標示領用
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設計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設計圖、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詢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
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代工製造契約,約定原告委
託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為原告完成約定品
項(具閃滅功能、具音聲引導功能、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
能之消防燈具)消防標示設備之量產製造,被告所生產之
產品並願意依約定條件按該公司所訂定之標的物規格與數
量,製造後全部銷售予原告。
第一條「委託製造產品之品項與規格」約定:「詳如甲方
(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技術規格件。符合消防署出口標
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消防認可品、國家標
準相關規定及優良品質管制條件監督之檢驗與製程中完成
之消防燈具」。
第三條「委託製造產品之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所定材料品質與製程規格(包
括製造標的物所需模具之設計、開發與製作、生產製程之
確定、測試標準之建立與完成產品之交付等工作項目與規
範)完成工作物之量產製造後,將委託製造之產品運送至
指定地點交付甲方驗收‧‧‧」。
第五條「委託製造產品/零組件之訂單通知」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約為主要基礎,雙方於本約簽署後,關
於本約約定品項之委託製造產品訂製數量,應由甲方在每
月五日前提出當月份預定採購數量明細表,包括種類、數
量、交貨時間、順序等供乙方參考,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預
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後三個營業日內確認
上開事項,若乙方
未於上述期限內向甲方確認,或以書面通甲方要求修改,
該預訂採購數量明細表即視為該月訂單通知,即時生效‧
‧‧」。
第六條「標的物之品質與無瑕疵之擔保」約定:「乙方
應保證委託製造產品符合甲方所要求之規格,且委託製造
產品所採用之零組件及材料品質與作工均係符合國家標準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準相關規定及優良品質管制
條件監督之檢驗與製程中完成‧‧‧」。
第八條「保密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有關本契約之
所有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妥善保管因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
持有之任何資料,
並採取
適當之保密措施,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
交付任何
第三人‧‧‧」。
第十一條「遲延責任」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第五條
第一項之義務,延遲交付達三日以上,應負遲延責任。
如乙方非受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或
不可抗力之影響,每遲
延交付一天,須向甲方支付當次運送委託製造產品欠貨部
分百分之三的違約金,並應按照遲延交付之天數,以日利
率萬分之五‧五六,按月複利加計遲延利息‧‧‧乙方
在遲延十四天後,仍不能按甲方訂單通知之數量交付委託
製造產品者,視為拒絕交付委託製造產品,乙方應向甲方
支付相當於當次委託製造產品總值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遲延交付的違約金與視為拒絕交付委託製造產品的
違約金應分別計算‧‧‧」。
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事由及違約效果」約定:「‧‧‧
‧‧‧如因其中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造成他方財產上損
害者,除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外,仍應依中華民
國相關
法律規定負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約定:「依本約委託製造
產品相關之各項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半導體電路佈局專用權與營業秘密均由甲方
提供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為甲方依本約之條件製造‧‧‧
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格、圖、設計,或因履行
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作任何本契
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如有違反,除應依法負
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更應賠償甲方一千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乙方違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
(參見原證一代工製造契約)
2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傳送(原證二)訂購單予被
告,其上記載:「以單價一千二百元訂購BH出口燈(具
閃滅功能)三台,以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訂購BH出口燈
(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二台。交貨日期:九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四樓之七。附註:①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
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
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
。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回傳該訂單。
3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傳送(原證三、被證一)訂購
單予被告,其上記載:「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功能)
三十台,訂購BH出口燈(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五十
台。交貨日期:四十五天內交貨。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四樓之七。附註:①單價依合約書所訂
定之價格為主。②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
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
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被告並未簽名
或蓋章回傳該訂單。
4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星期四)傳送(原證四)訂購單予
被告,其上記載:「以單價二千元訂購 FAR-L11型號BH
級具閃滅功能出口標示燈及 FAR-L12型號BH級具閃滅功
能出口標示燈各一百台。付款條件:訂購時預付訂金百分
之三十。交貨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
七。交貨期限:收到訂單後三十天內交貨。備註:①收到
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
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
訂單取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
)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
5被告分別於①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LED出口燈標
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八台、②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交
付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六十一台、FAR
-L12閃爍BH級五十台、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LED
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九台、LED出口燈
標示燈 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④九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七十五台
、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2閃爍BH級四十九台、⑤
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
爍BH級一台予原告,合計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FAR-
L11閃爍BH級一七四台、FAR-L12閃爍BH級一四九台予
原告(參見被證二銷貨憑單)。
6原告分別於①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七六台、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2
閃爍BH級四八台、②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退回LED出
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九四台、LED出口燈標
示燈 FAR-L12閃爍BH級九九台予被告,合計退回LED
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一七0台、FAR-L12閃爍
BH級一四七台予被告(參見被證二、原證十二銷貨退回
單)。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產品,請求遲延違約金,
無非以(
原證二至四)訂購單、(原證五、六)銷貨憑單為證,
經
查:
1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傳送予被告之
訂購單,附註欄均記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或
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訂
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有(原證二
、三)訂購單附卷
可稽,被告亦未曾簽名或蓋章回傳該等
訂購單,前已述及,是已
難認此二筆訂單已經成立、被告
負有於該等訂購單所載時間交付訂購商品之義務。原告雖
復主張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點約定,訂購單
無待被告確認即時生效,
惟:
①其中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單並未依契約第五條第一
點之約定於當月五日前提出,
參諸兩造
旋於三日後即同年
月三十日召開會議,會中議定具閃滅功能之BH級出口標
示燈稅前單價為二千元,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下
第一次訂單,交貨
期間為四十五日,此觀(原證十一)會
議記錄「會議內容」第一、六點所載即明,與此訂購單所
載單價為一千二百元、交貨期僅三日相距甚遠,兩造對於
此筆訂單並未成立已有合意甚明。
②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訂購單雖於當月五日提出,且依前開
會議決議指定交貨期限為四十五日,但並未記載單價、總
價,有(被證一)訂購單
可考,原告雖稱此訂購單傳送時
確有記載單價,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參諸此訂
購單附註欄第一點
猶記載「單價依合約書所訂定之價格為
主」,此訂購單並未記載訂購產品之單價或總價,已足認
定,此訂購單既未記載單價、總價等,價格尚未確定,買
賣(委託代工製造)要件不具備,自難認訂購(委託代工
製造)之條件已
臻具體明確,此筆訂單亦未成立。
2至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送予被告之(原證四)訂
購單,其上備註欄雖亦載有「收到訂單後四小時內請簽名
或蓋章回傳至本公司-訂單成立。若於四小時未接獲回傳
訂單,即表示貴公司無法接單,本訂單取消」字樣,但被
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
且陸續於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八日、十一
日交付該訂購單所載產品L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1 閃
爍BH級共一七四台、 FAR-L12閃爍BH級一四九台予原
告,扣除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之LED出口燈標
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七六台、LED出口燈標示燈FAR
-L12閃爍BH級四八台,被告所交付之LED出口燈標示
燈FAR-L11閃爍BH級數量為九十八台、FAR-L12閃爍BH
級為一0一台,有(被證二)銷貨憑單
可佐,前業提及,
兩造如未依此訂購單成立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被
告何以生產製造並交付價值四十萬元之產品予原告?所交
付之產品數量又何以恰與原告訂購之數量相當?此筆訂單
已經成立,被告有依此訂購單指定期限、地點交付訂購單
所載產品之義務,
堪以認定。
3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指定交貨期間為「收到訂單後
三十天內交貨」,但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星期
一)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前業載明,參諸兩造
間代工製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點約定預定採購數量明細表/
訂單係於被告於三個營業日內確認後生效,則此訂購單應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蓋章回傳後方生效,交貨期間
應為訂單生效後三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前。被告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共交付LED
出口燈標示燈FAR-L11閃爍BH級七十九台、FAR-L12閃爍
BH級五十台,僅短欠FAR-L11閃爍BH級二十一台、FAR
-L12閃爍BH級五十台。
4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點約定被告延遲交付達
三日以上,方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又
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十九台、L
ED出口燈標示燈FAR-L12閃爍BH級五十台,十一日(
星期一)又交付LED出口燈標示燈 FAR-L11閃爍BH級
七十五台、 FAR-L12閃爍BH級四十九台,已逾原告訂購
數量,不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退回部
分產品,尚難認為係被告遲延交付。
5則被告
縱有遲延交付部分產品,但未達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之應負遲延交付責任及給付違約金期間,原告請求計付遲
延交付之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具嚴重瑕疵,依兩造
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出口標示燈具嚴重瑕疵,無非以被
告交付之出口指示燈音聲引導裝置與信號裝置不符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無法發
揮功能為論據,並提出(原證七)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
指示燈認可基準修正規定、(原證八)產品型錄、(原證
九)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原證十三)內政部函暨消防
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為證。
2原告上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其所交付之標的物均
經消防安全中心型式認可,其生產之出口標示燈可與火災
警報器連動,原告並未向其購買火災警報器或信號裝置,
並提出(被證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收費
計算表、標示領用回條為憑。經查:原告就所指被告製造
交付之LEDFAR-L11閃爍BH級及FAR-L12閃爍BH級出
口標示燈無法與火災警報器連動
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可資佐憑,參諸被告生產製造之LED FAR-L11閃爍BH
級及 FAR-L12閃爍BH級出口標示燈已經消防安全中心個
別認可與型式認可,認可檢驗項目均包含動作試驗、閃滅
頻率試驗,該等測試由廠商提供所需動作信號電壓進行,
確認附加裝置連動測試功能是否符合,有(本院卷第七一
至八一頁)消防安全中心一00消段字第一00二五八七
號覆函暨出口標示燈型式試驗紀錄表、個別試驗紀錄表
可
按,足見被告所生產製造之FAR-L11閃爍BH級及FAR-L12
閃爍BH級出口標示燈,於提供連動信號電壓時,即可發
揮閃滅功能,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發揮閃滅功能之瑕疵。至
信號裝置並非本件兩造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之標的
物,被告交付之產品無信號裝置,亦難指為瑕疵。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原告依
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提供之規格
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
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違反兩造間契約第八、十五
條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賠
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
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新型專利,
雖提出(原證八)產品型錄、(原證十、十七)專利系統
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
並引用證人王添富之證述暨庭提圖面,但為被告否認。
2經查:
①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及D一三八九0六號新式樣
專利,專利權人均為謝進樑個人,非被告公司,此觀前述
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
查詢單所載自明,是已難遽指被告公司違反兩造間代工製
造契約。
②證人王添富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技術顧
問,可是沒有
僱傭關係‧‧‧從事消防工程十四年‧‧‧
當時是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基準的通過,我們就去
跟被告公司說,因為基準裡有很重要的東西,只有功能的
規範而沒有講出形狀,形狀是我們畫的,所以我們就提供
一些形狀給被告公司,他們才有辦法估價,我們當初是帶
了這些圖去找被告公司,他才有辦法估價,台銀也必須有
這些圖我們才有辦法投標,台銀才能知道說他們買的是什
麼東西。我帶了二、三個我自己畫的圖,還有其他國家的
相類似設備的圖,我還帶了一個氙氣燈座去,並且告知他
說那個燈座是要移動式的,語音和閃滅功能都可以使用這
個燈座,這個燈座是我改的,就是為了這個產品設計的,
我本人把這個燈座和圖都交給被告公司謝先生‧‧‧他申
請的專利的外觀跟我做的這個燈座完全相同,只是將氙氣
燈改成LED燈,其他的都完全相同‧‧‧在簽約之前估
價時就已經提供圖面和氙氣燈座,否則無法估價‧‧‧」
(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筆錄),惟證人王添富庭提圖
面僅有出口指示燈及燈座之簡略外觀(見本院卷第九九至
一0一頁),所提燈座經當庭檢視結果,亦無任何電路、
晶片裝置,此經兩造當庭
肯認屬實,要難據以為專利之申
請。
③證人王添富亦供承:「
是以前施工的時候有這個燈座,我
去拿回來的,我有切過,因為我要修改。(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修改前的製造廠商是哪裡?)我不清楚。(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修改前的燈座是台灣製還是外國製?)我不
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修改這個燈座?什
麼時候修改完成?)好像是在簽約前就開始在修改,確切
日期不記得,因為修正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
後一次修正是何時?)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
改所需的費用,請問證人有無費用單據?)是我用原型修
改圖面,不需要費用」,是王添富所提燈座僅為原已在市
面流通之商品之部分,顯乏申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
亦無秘密之可言。
④又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緊急出口
燈,包含:一第一殼體、一第二殼體、一緊急指示元件(
包括一緊急指示燈及一控制電路板)及一供電控制元件(
包含一控制電路單元及一蓄電單元);控制電路板具有複
數個限位孔,藉由將鎖固元件固定於該等限位孔內,以將
該控制電路板固定於該第二殼體之內側,該等鎖固元件係
由該第二殼體之內側朝外側之方向鎖固該控制電路板;指
示面板係由一透光裝飾板及複數個發光單元所組成,發光
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供電控制元件係包含一控制電路單
元及一蓄電單元」,且功效在於具有組裝方便、增加緊急
指示燈可視範圍、具有美觀效果及便利更換之效果,有(
原證十、十七)專利系統新型專利資料可佐,是此一新型
專利設計除一、二殼體外,尚包括與殼體搭配裝置之緊急
指示元件(緊急指示燈、控制電路板)、供電控制元件(
控制電路單元及蓄電單元),並有詳細構造圖面,與王添
富所提圖面、燈座迥異。
⑤參諸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迄今,均從事消防照明、指
示燈、煙霧探測器等消防系統製造、銷售業務,法定代理
人謝進樑自七十一年間起即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任職,
本身亦擁有數個消防設備之專利權(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筆
錄),
核與(原證十六)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所示一
致,被告復已提出專利權所示出口標示燈之電路元件設計
圖(參見被證五)及燈座、殼體內外詳細設計圖(參見被
證五、七),並開模委託製作,有(被證七)統一發票
可
憑,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
之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
專利。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
原告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
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原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於同年月七日成立
買賣(委託代工製造)契約,被告遲延交付部分產品,但未
達契約第十一條所定應負遲延交付責任及給付違約金期間,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產品有無法發揮具閃滅
功能出口指示燈之瑕疵,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謝
進樑)以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因兩造間契約所知悉之營業秘密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M三七六八五三號之新型專利,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代工製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四項、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中五百萬元
,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