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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37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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