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373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