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莊雅雲
訴訟
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被 告 林寶猜
郭佩宜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慧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林寶猜
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被告郭佩
宜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而美公司)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
顯係違誤,
嗣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被
告亦同意原告之聲請,業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管轄,有
上揭裁定
在卷
可憑(附於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第
33頁至第3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參照)。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係以
民法92條、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嗣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經核,有關訴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信而與其交易,致受有損害
云云,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尚屬同一,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同意如
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
處所),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由原告開立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面額皆為35,000元,票號:AW0000000、AW00000
00、AW0000000 、AW0000000、AW0000000共5 張支票,及面
額為80,000元,票號:AW0000000 之支票予原告。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6日因被告訴訟
代理人已當庭交付
上開原告
訴之聲明㈡之6 張支票,原告亦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㈡之請求(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由於被告
已當庭交付原告上開6 張支票,可推知被告亦有同意原告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㈡之意思,
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而美公司於99年3 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地下
1 樓辦理加盟說明會,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早餐有營
業額之3 成利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表明加盟之意願,
被告美而美公司因而派其員工即被告郭佩宜與原告接洽。於
同年3 月29日簽約前,原告向被告郭佩宜要求看營業額報表
、成本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然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
報表予原告,並以被告林寶猜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美而
美餐飲國際集團慶泰商號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書
),頂讓店面則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32號(下
稱系爭店面),致使原告前後支付150 萬元之讓渡權利金,
另支付10萬元之房屋
押金、8 萬元之購買機車費用、與同年
5 月到12月共8 個月,每月35,000元之房屋租金予被告美而
美公司,總計196 萬元(其中4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係
以支票支付,尚有同年8月到12月,共5 張每張面額35,000
元之支票,及8 萬元購買機車費用之支票1 張未兌現)。被
告美而美公司直到同年4 月28日始交付成本表予原告,原告
知悉成本後,向被告美而美公司表示無法經營,被告美而美
公司員工告知原告如控制成本一定可以經營等語,原告於同
年5 月至7 月嘗試經營,但一再虧損。原告遂於同年8 月4
日向被告美而美公司辦理退貨,並於同年10月5 日寄發
存證
信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另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
被告之房屋
租賃契約。基上,由於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
使原告誤信而與其交易致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
4 條及第113 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早於99年2 月中旬,最遲應係同年3 月初即主動與被告
美而美公司聯繫,考慮承租店面並數次詢問加盟相關事宜,
因被告林寶猜當時擔任被告美而美公司教學輔導一職,有意
將系爭店面讓渡他人,擔任被告美而美公司督導一職之被告
郭佩宜才介紹原告與被告林寶猜認識,嗣原告多次前往系爭
店面察看,並表示有意經營系爭店面,被告郭佩宜、林寶猜
遂就系爭店面之營業實況,詳實揭露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參加被告美而美公司所舉行之加盟說明會後,
復於同
年3 月29日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在締約過程
前後,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經營系爭店面,一定有3 成利潤
,且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亦無與被告美而美公司簽
訂加盟契約,是被告均未向原告施予任何詐術,更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且原告引據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寶猜、郭佩宜及
訴外人蔡玉春涉嫌詐欺乙案,業經台北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侵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9年3 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地下1 樓參加
被告美而美公司辦理之加盟說明會
㈡原告與被告林寶猜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嗣
被告林寶猜將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與
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支付150 萬元讓渡權利金予被告林
寶猜。
㈢被告林寶猜、郭佩宜於原告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書時,皆為被告美而美公司員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揭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面經營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
信而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並依同法
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辯以在締約過程前後,從未向原告保證經營系爭店面
,一定有3成利潤,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前來。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早餐店經營有
營業額3 成之利潤,惟觀以證人林聖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經跟原告去參加被告加盟店說明會?)有。
」、「(問:當天有無談到加盟利潤部分?)有,但時間很
久了,我也不清楚是多少利潤。」、「(問:當天在電話中
,證人是否有聽到美而美承諾有三成利潤?)時間蠻久了,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證人蔡怡婷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曾在99年
3 月27日美而美公司於台北市○○○路舉辦的加盟說明會擔
任講師?)對。」、「(問:請說明當日在會中是否曾經提
及任何有關於加盟業者會賺錢或賠錢的內容?)當天說明會
,在我講義中會有二部分提到創業的失敗率及成功率,以個
案舉例毛利幾成,是由加盟主提供給我們的數據,再分析跟
建議店面房租跟人事成本是否太高。」等語(見同前筆錄第
3 頁),基上,由於證人林聖斯對被告美而美公司是否承諾
有3 成利潤已不復記憶,且證人蔡怡婷亦無在說明會保證加
盟被告美而美公司之早餐店會有3 成利潤,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美而美公司確有承諾或保證加盟其早餐店經營會有
營業額3 成之利潤,是原告主張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
早餐店經營有營業額3 成之利潤,
尚非可採。另證人陳雅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簽約當天原告跟郭佩宜有無提
到利潤?)有。」、「(問:郭佩宜有無稱利潤可抓三成以
上嗎?)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惟縱使證人陳雅群上開
證言屬實,被告郭佩宜
所
稱利潤可抓3 成並不等同於一定會有3 成利潤,而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郭佩宜確有承諾原告經營系爭店面定會有3 成利
潤,是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郭佩宜稱經營系爭店面之有3 成
利潤乙節,亦難遽以採信。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8 月17日第
1032次委員會議決議,被告美而美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於加盟說明會簡報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
本人薪資)31.6%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原告與被告美而美公司有加盟關係存
在,原告實因上述被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係與被告林寶猜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書,其第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林寶猜)於乙方
(即原告)付款全額完成後須既時辦理上述壹款所訂
標的物
之移交與商號讓渡之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與房東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及美而美食品公司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等文字
(見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第8 頁),是
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包含原告與被告美而美公司之加盟契約
,
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與被告美而美公司有加盟關係存在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美而美公司之加盟契約,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美而美公司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使原告
誤信而加盟致受有損害乙節,自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固稱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系爭店面全
部營業及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
顯有詐欺、欺罔之故意云云
,然原告於投資經營系爭店面前,應可自行評估營業風險,
並要求被告出具詳實之營業及財務報表並經原告審閱後,方
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惟觀以原告主張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書前曾向被告郭佩宜要求看營業額報表、成本表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報表予原
告
等情,如原告果需被告郭佩宜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
但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報表予原告,原告自可拒絕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書,而原告在僅有營業報表情況下仍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書,是被告郭佩宜有無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對
原告決定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經營系爭店面,並非具有重
大及必要影響,
洵堪採信,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
於簽約前被告須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之協議
,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系爭店面全部
營業及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欺罔之故意云云,
尚不足採。
㈤基上,由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欺罔之故意,業如
前述,是被告即
無涉有不法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美而美公司亦無須負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林寶猜於收受150 萬元讓渡權利金後,已將
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與權利轉讓予原
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支付予訴外人陳義雄、陳
施淑鈴之99年5 月到7 月系爭店面租金計105,000 元及10萬
元之房屋押金(見本院卷第97頁),亦是原告經營系爭店面
所支出之費用,
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
面經營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信而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致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並依同法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
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