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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莊雅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林寶猜       郭佩宜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慧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寶猜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被告郭佩 宜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而美公司)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 顯係違誤,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被 告亦同意原告之聲請,業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管轄,有上揭裁定 在卷可憑(附於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第 33頁至第3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係以民法92條、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經核,有關訴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信而與其交易,致受有損害 云云,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尚屬同一,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同意如 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 處所),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由原告開立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面額皆為35,000元,票號:AW0000000、AW00000 00、AW0000000 、AW0000000、AW0000000共5 張支票,及面 額為80,000元,票號:AW0000000 之支票予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6日因被告訴訟 代理人已當庭交付上開原告訴之聲明㈡之6 張支票,原告亦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㈡之請求(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由於被告 已當庭交付原告上開6 張支票,可推知被告亦有同意原告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㈡之意思,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而美公司於99年3 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地下 1 樓辦理加盟說明會,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早餐有營 業額之3 成利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表明加盟之意願, 被告美而美公司因而派其員工即被告郭佩宜與原告接洽。於 同年3 月29日簽約前,原告向被告郭佩宜要求看營業額報表 、成本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然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 報表予原告,並以被告林寶猜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美而 美餐飲國際集團慶泰商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 ),頂讓店面則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32號(下 稱系爭店面),致使原告前後支付150 萬元之讓渡權利金, 另支付10萬元之房屋押金、8 萬元之購買機車費用、與同年 5 月到12月共8 個月,每月35,000元之房屋租金予被告美而 美公司,總計196 萬元(其中4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係 以支票支付,尚有同年8月到12月,共5 張每張面額35,000 元之支票,及8 萬元購買機車費用之支票1 張未兌現)。被 告美而美公司直到同年4 月28日始交付成本表予原告,原告 知悉成本後,向被告美而美公司表示無法經營,被告美而美 公司員工告知原告如控制成本一定可以經營等語,原告於同 年5 月至7 月嘗試經營,但一再虧損。原告遂於同年8 月4 日向被告美而美公司辦理退貨,並於同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另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 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基上,由於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 使原告誤信而與其交易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1 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早於99年2 月中旬,最遲應係同年3 月初即主動與被告 美而美公司聯繫,考慮承租店面並數次詢問加盟相關事宜, 因被告林寶猜當時擔任被告美而美公司教學輔導一職,有意 將系爭店面讓渡他人,擔任被告美而美公司督導一職之被告 郭佩宜才介紹原告與被告林寶猜認識,嗣原告多次前往系爭 店面察看,並表示有意經營系爭店面,被告郭佩宜、林寶猜 遂就系爭店面之營業實況,詳實揭露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參加被告美而美公司所舉行之加盟說明會後,復於同 年3 月29日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在締約過程 前後,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經營系爭店面,一定有3 成利潤 ,且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亦無與被告美而美公司簽 訂加盟契約,是被告均未向原告施予任何詐術,更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且原告引據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寶猜、郭佩宜及 訴外人蔡玉春涉嫌詐欺乙案,業經台北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侵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9年3 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地下1 樓參加 被告美而美公司辦理之加盟說明會 ㈡原告與被告林寶猜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嗣 被告林寶猜將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與 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支付150 萬元讓渡權利金予被告林 寶猜。 ㈢被告林寶猜、郭佩宜於原告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書時,皆為被告美而美公司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揭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面經營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 信而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並依同法 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辯以在締約過程前後,從未向原告保證經營系爭店面 ,一定有3成利潤,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前來。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早餐店經營有 營業額3 成之利潤,惟觀以證人林聖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經跟原告去參加被告加盟店說明會?)有。 」、「(問:當天有無談到加盟利潤部分?)有,但時間很 久了,我也不清楚是多少利潤。」、「(問:當天在電話中 ,證人是否有聽到美而美承諾有三成利潤?)時間蠻久了,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證人蔡怡婷於本院亦證稱:「(問:是否曾在99年 3 月27日美而美公司於台北市○○○路舉辦的加盟說明會擔 任講師?)對。」、「(問:請說明當日在會中是否曾經提 及任何有關於加盟業者會賺錢或賠錢的內容?)當天說明會 ,在我講義中會有二部分提到創業的失敗率及成功率,以個 案舉例毛利幾成,是由加盟主提供給我們的數據,再分析跟 建議店面房租跟人事成本是否太高。」等語(見同前筆錄第 3 頁),基上,由於證人林聖斯對被告美而美公司是否承諾 有3 成利潤已不復記憶,且證人蔡怡婷亦無在說明會保證加 盟被告美而美公司之早餐店會有3 成利潤,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美而美公司確有承諾或保證加盟其早餐店經營會有 營業額3 成之利潤,是原告主張被告美而美公司宣稱加盟其 早餐店經營有營業額3 成之利潤,可採。另證人陳雅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簽約當天原告跟郭佩宜有無提 到利潤?)有。」、「(問:郭佩宜有無稱利潤可抓三成以 上嗎?)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惟縱使證人陳雅群上開證言屬實,被告郭佩宜所 稱利潤可抓3 成並不等同於一定會有3 成利潤,而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郭佩宜確有承諾原告經營系爭店面定會有3 成利 潤,是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郭佩宜稱經營系爭店面之有3 成 利潤乙節,亦難遽以採信。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8 月17日第 1032次委員會議決議,被告美而美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於加盟說明會簡報以「日式招牌漢堡」為例宣稱「利潤(含 本人薪資)31.6%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原告與被告美而美公司有加盟關係存 在,原告實因上述被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係與被告林寶猜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書,其第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林寶猜)於乙方 (即原告)付款全額完成後須既時辦理上述壹款所訂標的物 之移交與商號讓渡之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與房東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及美而美食品公司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等文字 (見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卷第8 頁),是 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包含原告與被告美而美公司之加盟契約 ,以認定。雖原告主張與被告美而美公司有加盟關係存在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美而美公司之加盟契約,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美而美公司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使原告 誤信而加盟致受有損害乙節,自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固稱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系爭店面全 部營業及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欺罔之故意云云 ,然原告於投資經營系爭店面前,應可自行評估營業風險, 並要求被告出具詳實之營業及財務報表並經原告審閱後,方 與被告林寶猜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惟觀以原告主張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書前曾向被告郭佩宜要求看營業額報表、成本表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報表予原 告等情,如原告果需被告郭佩宜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 但被告郭佩宜僅提出營業報表予原告,原告自可拒絕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書,而原告在僅有營業報表情況下仍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書,是被告郭佩宜有無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對 原告決定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經營系爭店面,並非具有重 大及必要影響,堪採信,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 於簽約前被告須提供上述營業及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之協議 ,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將系爭店面全部 營業及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顯有詐欺、欺罔之故意云云, 尚不足採。 ㈤基上,由於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欺罔之故意,業如 前述,是被告即無涉有不法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美而美公司亦無須負事業欺罔及不公平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林寶猜於收受150 萬元讓渡權利金後,已將 經營美而美速食連鎖店業務之所有生財器具與權利轉讓予原 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支付予訴外人陳義雄、陳 施淑鈴之99年5 月到7 月系爭店面租金計105,000 元及10萬 元之房屋押金(見本院卷第97頁),亦是原告經營系爭店面 所支出之費用,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 面經營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信而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致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並依同法第114 條及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事業欺罔及 不公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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