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張兆隆
被 告 怡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龍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4 月14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亦即減縮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304 不鏽鋼扁條Flat Bar(
下稱
系爭不鏽鋼扁條)」40,000公斤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韓國進口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以每
公斤84元計價,共40噸即40,000公斤,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
交貨,並先交付訂金55萬元,嗣貨到後將尾款以電匯或現金
支票付清。
詎被告於約定日期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40,000公
斤之系爭扁條,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98年9 月4 日交付
12,483公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其餘之27,517公斤
迄今仍
未交付。又經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
年9 月15日前依約將不足之部分交貨完畢,
惟被告於99年8
月28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未履行契約約定,
而有
給付遲延及
債務不履行之情。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要轉售他人賺取差
價,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分別以較高之價格
向佳東公司、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共補入8,998 公斤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因而受有如下共計696,927 元之差額損失:
①原告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19
0 元,原告已增加支出購價逾原告
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
530 元(計算式:190 元-84元=106元,106 元×5 =530
元)。
②原告亦已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其中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0 元
購買的共有3951公斤(計算式:912 公斤+1,222 公斤+98
2 公斤+835 公斤=3,951 公斤),此部分進貨之差額為30
0,276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76元×951 公斤
=300,276 元);而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
0 元購買者,共有3,924 公斤(計算式:806 公斤+780 公
斤+659 公斤+783 公斤+895 公斤=3,924 公斤),此部
分進貨差額為298,224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
76元×3,924 公斤=298,224 元);至於出貨單單號000000
00000 上以每公斤173 元購買的共有583 公斤(計算式:28
4 公斤+299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進貨差額為51,887
元(計算式:173 元-84元=89元,89元×583 公斤=51,8
87元);其中以每公斤170 元購買者,亦有535 公斤(計算
式:279 公斤+256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差額為46,0
10元(計算式:170 元-84元=86元,86元×535 公斤=46
,010元),綜此,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
不鏽鋼扁條8,993 公斤,合計多支出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
之差額為696,397 元(計算式:300,276 元+298,224 元+
51,887元+46,010元=696,397 元)。
③
綜上所述,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已在市場上補足8,998 公斤
,多支出購價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696,927 元(
計算式:530 元+696,397 元=696,927 元)。
㈢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直接買來後轉售他
人以賺取差價,
而非買來製造產品出售,故以原告轉銷售系
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
告轉售系爭扁條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從而,以本件
兩造
合意購買系爭扁條共40,000公斤中,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
83公斤,再扣除原告於市場上另補足之8,998 公斤,其餘之
18,519公斤(計算式:40,000公斤-12,483公斤-8,998 公
斤=18,519公斤),以每公斤轉售之差額利益81元計算,因
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轉售差額利益金額為1,500,
039 元(計算式:81元×18,519公斤=1,500,039 元),被
告亦應賠償之。
退步言之,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購買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被告
僅交付12,483公斤,而被告遲未補足交付之27,517公斤部分
中之8,998 公斤,原告已另於市場上補足,被告遲延後如為
給付,於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696,927 元,又該未補足之27
,517公斤部分中之18,519公斤,被告遲延未給付,於原告仍
有利益,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原告早於99年8 月2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履行,然被告仍未於原
告催告所定
期間內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金額共1,500,039 元,
爰依民法第23
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
㈤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196,966 元(計算式:696,927 元
+1,500,039 元=2,196,966 元),原告即先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696,927 元及
一部請求所失利益共1,500,039 元中
之303,073 元,共計100 萬元(計算式:696,927 元+303,
073 元=100 萬元)。如鈞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不足69
6, 927元,亦請就不足部分再就所失利益之部分為請求,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可轉
讓存單或現金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於9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雙方不熟
且為第一次交易,遂雙方同意將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
條,分為2 個貨櫃出貨,
俟原告收受第1 個貨櫃後,再由原
告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並約定於訂約時預付1
個貨櫃3 成之定金即55萬元,尾款則於貨到後以電匯或現金
支票付清。又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原預計7 月
底到港」等語,然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原告經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雙方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年
9 月4 日交貨,被告並於98年8 月24日先傳真第1 個貨櫃之
出貨明細予原告,方交付第1 個貨櫃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給
付遲延之情。又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已依約交付12,483公斤
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編號HU00000000,金
額為1,101,001 元之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是依約原告於收
受上開系爭扁條後即應給付被告該1 貨櫃之尾款即551,001
元,詎原告竟曲解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上:「下單時訂金55
萬元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之記載為:「約定40公噸貨
到電匯或以現金支票」
云云,此
核與交易習慣不符,顯不可
採。
㈡從而,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尾款
,原告顯然違約在先,又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既違約
在先,兩造之系爭報價單又已因國際原物料價額高漲數倍,
已非兩造訂約時可比擬,是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以
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未履
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該函雖將原告之公司名稱
誤載為「八億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於99年10
月27日民事起訴狀將該函影本呈附證4 號,並於本件起訴狀
據以爭執,
堪見原告收受後並無
異議,惟縱認其
前揭解除剩
餘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即另以民事答
辯㈠狀繕本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
答辯狀繕本,堪見原告已明確
知悉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涵。是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而違約在先,嗣今竟挾金融海嘯物價飆漲之際,要求被告履
約不成即要鉅額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核屬違反
誠信原則。又
今被告既已因原告之違約未付貨款而解除兩造間未履行部分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之請求自
失所附麗。
㈢又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用以轉售小盤商或零
售商以賺取差價,並因被告之遲延出貨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
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扁條而生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光
翔公司係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9 日出貨予原
告,惟原告所提出銷貨予訴外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
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鏽鋼(復興)之銷貨憑證均係
於100 年4 月間所開立,則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又查原告
以99年8 月27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稱︰「㈠
市場上進貨差價︰目前向其他廠商進貨的單價190 公斤,當
初向乙方進貨單價84公斤。進貨差額:25,517×(190 -84
)=2,916,802 元」云云,然原告起訴後竟又稱︰「原告已
向廠商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等語,其前後說詞
顯然自相矛盾,而有可疑;再查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附由
訴外人佳東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即已載明︰「只有5 支、
在中部、190 元/ 公斤」等語,而原告竟主張其已向佳東公
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云云,此於數量上顯不相符
,又該佳東公司所出具者僅係僅係報價單,是否確有實際出
貨,亦有可疑。綜上,是原告顯僅係囤積居奇,並非如民法
第216 條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者,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明甚。而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亦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方屬
適法。惟原告上開向光
祥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
,此均係於其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
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之後,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第1 批貨物之尾款後而經其解除未履行部分之
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再以解約後之
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18日以每公斤8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
扁條40,000公斤,分2 個貨櫃交付,原告並先給付1 貨櫃
之定金55萬元,約定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付清。
㈡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並
開立面額110 萬1,001 元之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
交貨完畢,若無法履約,則請求被告賠償2,365,801 元。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預付定金
55萬元後,被告應於98年7 月下旬給付40,000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
,而其餘之27,517公斤迄今仍未交付,故原告因被告之遲延
給付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俟原
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
易?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
⒈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被告12,483公
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剩餘價金551,00
1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565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被告提
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而「本件原告究應於第一個貨櫃到貨時即先支付第一個貨櫃
貨物之價金,亦或等全部貨物亦即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
全部交付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本係兩造於另案訴
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單價84元,交
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付款方式為下單時,由原告給付定金
55萬元,而付款方式為「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應係
指一個貨櫃2 萬公斤貨到,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
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⒊再者,證人潘寬湖即被告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本院100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交易過程為何?)這是
第一次交易,一開始原告是要買一個貨櫃,我們有和原告報
價84元,在我們這行一個貨櫃最多就是20公噸,但允許些許
誤差。後來原告有追加,總共要訂兩個貨櫃的白鐵,價格還
是一樣,也是每公斤84元。原告是直接表示要兩個貨櫃,被
告也有答應要賣兩個貨櫃給原告,只是說要分批交貨。」、
「(問:兩造有無約定要等第一個貨櫃收到後再繼續第二個
貨櫃的交易?)沒有,兩造談好就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個貨
櫃共4 萬公斤的白鐵,每公斤84元。但沒有說會一起交貨,
也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貨日期。」、「(問:有無約定付款期
限?)就是貨到付款,沒有約定要全部到貨才付款。」、「
(問:當時有無約定每一貨櫃到就要付款?)沒有。因為我
原本是設計只要交付一個貨櫃,所以沒有就怎麼付款沒有講
明。」、「(問:一個貨櫃是否只能裝2 萬公斤?)是的。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 頁),從而,應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且並未約
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
櫃之交易,而兩造既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然被告僅
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其餘均未
給付,是被告確實已逾約定履約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
㈡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
開尾款551,001 ,原告顯然違約在先,被告已於99年10月20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
未履行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
觀諸該存證信函,其上
並未表示被告欲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已以該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信採。
⒉被告復辯稱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作為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答辯
狀繕本,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本件被告迄今
僅交付原告系爭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因不足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數量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尾款551,001 元,與前述兩造
已約定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貨到,原告始支付尾款之付款條
件不合,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並未違約,故
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
19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購買價差之損失530 元乙
節(計算式:190 元-84 元=106元,106 元×5=530 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
然該報價單上僅記載︰「只有5 支、在中部、190 元/ 公斤
」等語,有報價單乙張為憑,況
參諸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光
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訂購扁鋼,而由該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
原告所出具之銷貨單可知,關於不鏽鋼扁條之計價方式係以
重量計算,亦即係以每公斤報價,每支不鏽鋼扁條之重量並
非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主
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與報價單
上所記載「只有5 支」之計算方式顯不相符,
尚非無據。況
原告所提出者僅有該張報價單,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向佳東公
司以該等價格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均無法單由該
張報價單上之內容加以證明,是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給付遲
延受有530 元之損害,亦有可疑。從而,原告僅以該張簡略
之報價單,作為本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實有未足
。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屆期未給付系爭不鏽鋼扁條,致其已向光
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購買之價格為每公斤
160 元、170 元、173 元不等,合計多支出696,397 元,因
此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696,397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電子統一發票各3 張及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4 至107 頁),然觀諸該出貨單及發票上
所載光翔特殊金
屬有限公司交付不鏽鋼扁鐵給原告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
6 日及同年月9 日,已逾兩造原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交付系
爭不鏽鋼扁條之時間約1 年10個月之久,且原告曾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交貨完畢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不鏽鋼扁條既係催告被告
於99年9 月15日前交付,是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後4 個月後,
始向他人購買不鏽鋼扁條,而未舉證證明其向光翔特殊金屬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因何廠商於兩造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時向其訂購扁條,致其不得不再向光翔特殊金屬有
限公司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復未說明其有何為了履約而非
採購系爭不鏽鋼扁條之必要,是僅憑原告購買此部分不鏽鋼
扁條之出貨單及發票,實無從證明此部分價差與原告未依約
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應認原告
就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為轉售他人
以賺取差價,故以原告轉銷售系爭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
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告轉售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是
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83公斤及原告另補足8,998 公斤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後,其餘18,519公斤之轉售利益,被告亦應賠
償1,500,039 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告之不履行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然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銷貨予訴外
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
鏽鋼(復興)之銷貨單5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進口扁鐵之事實,然未見原
告說明其出售該等扁鐵之時間,復未提出相關訂單、收據、
或發票以證明於向被告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時,有何銷售系
爭不鏽鋼扁條所依據之計劃(如訂單等)、或證明依何種通
常情形可能取得利潤,原告未就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即據此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
行為致減少之獲利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不足採。
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5 張銷貨單,所出售之扁鐵重量各
為85.5公斤、434 公斤、301 公斤、305 公斤、107 公斤,
總計為1,232.5 公斤(計算式:85.5+434 +301 +305 +
107 =1232.5),縱認此部分出售之扁鐵均為原告於於98年
9 月4 日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然被告於
斯時業已交付
12,483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故扣除原告上開已出售之1,
232.5 公斤不鏽鋼扁條,原告應尚有11,250.5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足資轉售,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原告有何依原訂計畫可得轉售之利益,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泰於100 年7 月4 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問: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做何用途?)為了轉售
。我們算是中盤商,不算是大盤,向被告進貨,再轉售給下
游的廠商,從中賺取差價。」、「(問:下游廠商向原告訂
貨,若原告訂購之貨物尚無庫存,原告是否會接單?)不一
定會接單。會另外訪查市場上有無其他貨源,若貨源之單價
過高,但買方願意接受,又或者買方同意等待,我們就會接
單。」、「(問:若你為中盤商,縱使沒有訂單,你是仍然
要有庫存?)是的,就算沒有訂單,我會維持最低的庫存量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7 頁),可見原
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除轉售他人,亦會作為庫存商品,以
維持庫存量,且原告若無庫存,則不一定會接單,且衡諸一
般商業交易,未必所買進之貨均能全數賣出,產生庫存貨品
事所常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倘被告無遲延交付系爭不鏽鋼
扁條情事發生,所取得之40,000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均可售
罄,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必當事人先就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當事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後,法
院始有依上開規定,依所
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餘地。然查本
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不鏽鋼扁
條而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及轉售利益」之損害,是本件實無該
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定其數額等語,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共計696,927 元,
及轉售利益1,500,039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是其以本件訴
訟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