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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張兆隆 被   告 怡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龍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亦即減縮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304 不鏽鋼扁條Flat Bar( 下稱系爭不鏽鋼扁條)」40,000公斤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韓國進口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以每 公斤84元計價,共40噸即40,000公斤,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 交貨,並先交付訂金55萬元,嗣貨到後將尾款以電匯或現金 支票付清。詎被告於約定日期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40,000公 斤之系爭扁條,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98年9 月4 日交付 12,483公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其餘之27,517公斤迄今仍 未交付。又經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 年9 月15日前依約將不足之部分交貨完畢,惟被告於99年8 月28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未履行契約約定, 而有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情。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要轉售他人賺取差 價,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分別以較高之價格 向佳東公司、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共補入8,998 公斤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因而受有如下共計696,927 元之差額損失: ①原告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19 0 元,原告已增加支出購價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 530 元(計算式:190 元-84元=106元,106 元×5 =530 元)。 ②原告亦已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其中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0 元 購買的共有3951公斤(計算式:912 公斤+1,222 公斤+98 2 公斤+835 公斤=3,951 公斤),此部分進貨之差額為30 0,276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76元×951 公斤 =300,276 元);而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 0 元購買者,共有3,924 公斤(計算式:806 公斤+780 公 斤+659 公斤+783 公斤+895 公斤=3,924 公斤),此部 分進貨差額為298,224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 76元×3,924 公斤=298,224 元);至於出貨單單號000000 00000 上以每公斤173 元購買的共有583 公斤(計算式:28 4 公斤+299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進貨差額為51,887 元(計算式:173 元-84元=89元,89元×583 公斤=51,8 87元);其中以每公斤170 元購買者,亦有535 公斤(計算 式:279 公斤+256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差額為46,0 10元(計算式:170 元-84元=86元,86元×535 公斤=46 ,010元),綜此,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 不鏽鋼扁條8,993 公斤,合計多支出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 之差額為696,397 元(計算式:300,276 元+298,224 元+ 51,887元+46,010元=696,397 元)。 ③綜上所述,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已在市場上補足8,998 公斤 ,多支出購價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696,927 元( 計算式:530 元+696,397 元=696,927 元)。 ㈢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直接買來後轉售他 人以賺取差價,而非買來製造產品出售,故以原告轉銷售系 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 告轉售系爭扁條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從而,以本件兩造 合意購買系爭扁條共40,000公斤中,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 83公斤,再扣除原告於市場上另補足之8,998 公斤,其餘之 18,519公斤(計算式:40,000公斤-12,483公斤-8,998 公 斤=18,519公斤),以每公斤轉售之差額利益81元計算,因 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轉售差額利益金額為1,500, 039 元(計算式:81元×18,519公斤=1,500,039 元),被 告亦應賠償之。退步言之,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購買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被告 僅交付12,483公斤,而被告遲未補足交付之27,517公斤部分 中之8,998 公斤,原告已另於市場上補足,被告遲延後如為 給付,於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696,927 元,又該未補足之27 ,517公斤部分中之18,519公斤,被告遲延未給付,於原告仍 有利益,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原告早於99年8 月2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履行,然被告仍未於原 告催告所定期間內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金額共1,500,039 元,爰依民法第23 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 ㈤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196,966 元(計算式:696,927 元 +1,500,039 元=2,196,966 元),原告即先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696,927 元及一部請求所失利益共1,500,039 元中 之303,073 元,共計100 萬元(計算式:696,927 元+303, 073 元=100 萬元)。如鈞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不足69 6, 927元,亦請就不足部分再就所失利益之部分為請求,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可轉 讓存單或現金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於9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雙方不熟 且為第一次交易,遂雙方同意將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 條,分為2 個貨櫃出貨,俟原告收受第1 個貨櫃後,再由原 告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並約定於訂約時預付1 個貨櫃3 成之定金即55萬元,尾款則於貨到後以電匯或現金 支票付清。又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原預計7 月 底到港」等語,然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原告經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雙方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年 9 月4 日交貨,被告並於98年8 月24日先傳真第1 個貨櫃之 出貨明細予原告,方交付第1 個貨櫃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給 付遲延之情。又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已依約交付12,483公斤 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編號HU00000000,金 額為1,101,001 元之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是依約原告於收 受上開系爭扁條後即應給付被告該1 貨櫃之尾款即551,001 元,詎原告竟曲解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上:「下單時訂金55 萬元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之記載為:「約定40公噸貨 到電匯或以現金支票」云云,此核與交易習慣不符,顯不可 採。 ㈡從而,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尾款 ,原告顯然違約在先,又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既違約 在先,兩造之系爭報價單又已因國際原物料價額高漲數倍, 已非兩造訂約時可比擬,是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以 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未履 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該函雖將原告之公司名稱 誤載為「八億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於99年10 月27日民事起訴狀將該函影本呈附證4 號,並於本件起訴狀 據以爭執,堪見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惟縱認其前揭解除剩 餘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即另以民事答 辯㈠狀繕本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堪見原告已明確 知悉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涵。是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而違約在先,嗣今竟挾金融海嘯物價飆漲之際,要求被告履 約不成即要鉅額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核屬違反誠信原則。又 今被告既已因原告之違約未付貨款而解除兩造間未履行部分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㈢又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用以轉售小盤商或零 售商以賺取差價,並因被告之遲延出貨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 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扁條而生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光 翔公司係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9 日出貨予原 告,惟原告所提出銷貨予訴外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 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鏽鋼(復興)之銷貨憑證均係 於100 年4 月間所開立,則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又查原告 以99年8 月27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稱︰「㈠ 市場上進貨差價︰目前向其他廠商進貨的單價190 公斤,當 初向乙方進貨單價84公斤。進貨差額:25,517×(190 -84 )=2,916,802 元」云云,然原告起訴後竟又稱︰「原告已 向廠商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等語,其前後說詞 顯然自相矛盾,而有可疑;再查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附由 訴外人佳東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即已載明︰「只有5 支、 在中部、190 元/ 公斤」等語,而原告竟主張其已向佳東公 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云云,此於數量上顯不相符 ,又該佳東公司所出具者僅係僅係報價單,是否確有實際出 貨,亦有可疑。綜上,是原告顯僅係囤積居奇,並非如民法 第216 條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者,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明甚。而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亦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方屬適法。惟原告上開向光 祥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 ,此均係於其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 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之後,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第1 批貨物之尾款後而經其解除未履行部分之 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再以解約後之 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18日以每公斤8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 扁條40,000公斤,分2 個貨櫃交付,原告並先給付1 貨櫃 之定金55萬元,約定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付清。 ㈡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並 開立面額110 萬1,001 元之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 交貨完畢,若無法履約,則請求被告賠償2,365,801 元。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預付定金 55萬元後,被告應於98年7 月下旬給付40,000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 ,而其餘之27,517公斤迄今仍未交付,故原告因被告之遲延 給付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俟原 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 易?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被告12,483公 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剩餘價金551,00 1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565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而「本件原告究應於第一個貨櫃到貨時即先支付第一個貨櫃 貨物之價金,亦或等全部貨物亦即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 全部交付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本係兩造於另案訴 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單價84元,交 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付款方式為下單時,由原告給付定金 55萬元,而付款方式為「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應係 指一個貨櫃2 萬公斤貨到,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 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⒊再者,證人潘寬湖即被告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本院100 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交易過程為何?)這是 第一次交易,一開始原告是要買一個貨櫃,我們有和原告報 價84元,在我們這行一個貨櫃最多就是20公噸,但允許些許 誤差。後來原告有追加,總共要訂兩個貨櫃的白鐵,價格還 是一樣,也是每公斤84元。原告是直接表示要兩個貨櫃,被 告也有答應要賣兩個貨櫃給原告,只是說要分批交貨。」、 「(問:兩造有無約定要等第一個貨櫃收到後再繼續第二個 貨櫃的交易?)沒有,兩造談好就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個貨 櫃共4 萬公斤的白鐵,每公斤84元。但沒有說會一起交貨, 也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貨日期。」、「(問:有無約定付款期 限?)就是貨到付款,沒有約定要全部到貨才付款。」、「 (問:當時有無約定每一貨櫃到就要付款?)沒有。因為我 原本是設計只要交付一個貨櫃,所以沒有就怎麼付款沒有講 明。」、「(問:一個貨櫃是否只能裝2 萬公斤?)是的。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 頁),從而,應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且並未約 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 櫃之交易,而兩造既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然被告僅 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其餘均未 給付,是被告確實已逾約定履約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 ㈡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 開尾款551,001 ,原告顯然違約在先,被告已於99年10月20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 未履行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其上 並未表示被告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已以該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信採。 ⒉被告復辯稱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作為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答辯 狀繕本,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本件被告迄今 僅交付原告系爭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因不足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數量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尾款551,001 元,與前述兩造 已約定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貨到,原告始支付尾款之付款條 件不合,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並未違約,故 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 19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購買價差之損失530 元乙 節(計算式:190 元-84 元=106元,106 元×5=530 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 然該報價單上僅記載︰「只有5 支、在中部、190 元/ 公斤 」等語,有報價單乙張為憑,況參諸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光 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訂購扁鋼,而由該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 原告所出具之銷貨單可知,關於不鏽鋼扁條之計價方式係以 重量計算,亦即係以每公斤報價,每支不鏽鋼扁條之重量並 非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主 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與報價單 上所記載「只有5 支」之計算方式顯不相符,尚非無據。況 原告所提出者僅有該張報價單,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向佳東公 司以該等價格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均無法單由該 張報價單上之內容加以證明,是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給付遲 延受有530 元之損害,亦有可疑。從而,原告僅以該張簡略 之報價單,作為本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實有未足 。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屆期未給付系爭不鏽鋼扁條,致其已向光 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購買之價格為每公斤 160 元、170 元、173 元不等,合計多支出696,397 元,因 此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696,397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電子統一發票各3 張及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4 至107 頁),然觀諸該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光翔特殊金 屬有限公司交付不鏽鋼扁鐵給原告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 6 日及同年月9 日,已逾兩造原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交付系 爭不鏽鋼扁條之時間約1 年10個月之久,且原告曾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交貨完畢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不鏽鋼扁條既係催告被告 於99年9 月15日前交付,是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後4 個月後, 始向他人購買不鏽鋼扁條,而未舉證證明其向光翔特殊金屬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因何廠商於兩造訂定系爭 買賣契約時向其訂購扁條,致其不得不再向光翔特殊金屬有 限公司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復未說明其有何為了履約而非 採購系爭不鏽鋼扁條之必要,是僅憑原告購買此部分不鏽鋼 扁條之出貨單及發票,實無從證明此部分價差與原告未依約 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應認原告 就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為轉售他人 以賺取差價,故以原告轉銷售系爭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 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告轉售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是 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83公斤及原告另補足8,998 公斤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後,其餘18,519公斤之轉售利益,被告亦應賠 償1,500,039 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告之不履行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然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銷貨予訴外 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 鏽鋼(復興)之銷貨單5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進口扁鐵之事實,然未見原 告說明其出售該等扁鐵之時間,復未提出相關訂單、收據、 或發票以證明於向被告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時,有何銷售系 爭不鏽鋼扁條所依據之計劃(如訂單等)、或證明依何種通 常情形可能取得利潤,原告未就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據此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 行為致減少之獲利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不足採。 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5 張銷貨單,所出售之扁鐵重量各 為85.5公斤、434 公斤、301 公斤、305 公斤、107 公斤, 總計為1,232.5 公斤(計算式:85.5+434 +301 +305 + 107 =1232.5),縱認此部分出售之扁鐵均為原告於於98年 9 月4 日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然被告於斯時業已交付 12,483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故扣除原告上開已出售之1, 232.5 公斤不鏽鋼扁條,原告應尚有11,250.5公斤之系爭不 鏽鋼扁條足資轉售,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之系 爭不鏽鋼扁條,原告有何依原訂計畫可得轉售之利益,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泰於100 年7 月4 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問: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做何用途?)為了轉售 。我們算是中盤商,不算是大盤,向被告進貨,再轉售給下 游的廠商,從中賺取差價。」、「(問:下游廠商向原告訂 貨,若原告訂購之貨物尚無庫存,原告是否會接單?)不一 定會接單。會另外訪查市場上有無其他貨源,若貨源之單價 過高,但買方願意接受,又或者買方同意等待,我們就會接 單。」、「(問:若你為中盤商,縱使沒有訂單,你是仍然 要有庫存?)是的,就算沒有訂單,我會維持最低的庫存量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7 頁),可見原 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除轉售他人,亦會作為庫存商品,以 維持庫存量,且原告若無庫存,則不一定會接單,且衡諸一 般商業交易,未必所買進之貨均能全數賣出,產生庫存貨品 事所常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倘被告無遲延交付系爭不鏽鋼 扁條情事發生,所取得之40,000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均可售 罄,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必當事人先就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當事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後,法 院始有依上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餘地。然查本 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不鏽鋼扁 條而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及轉售利益」之損害,是本件實無該 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定其數額等語,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共計696,927 元, 及轉售利益1,500,039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是其以本件訴 訟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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