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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 號裁定,對訴外 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786萬9000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之債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 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10 日,查封偉倫公司所有全套管機樁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機具) ,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價格為300 萬元,原告已 於97年7 月間洽訴外人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 )同意以346萬5000元購買系爭機具,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8年7 月22日拍賣。詎被告卻於拍賣前一日,以其向板橋地院提起98 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 聲字第251 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64萬95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於98年7 月27日以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 第2160號提存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98 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 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足認被告與偉倫公司製作不實證物,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方式拖延系爭執行事件,致訴外人曾一塵執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24102 號裁定,主張對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本票 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而曾一塵住所與被告營業所同 一,顯悖於常情,被告與偉倫公司、曾一塵間實為合謀關係, 由被告先與偉倫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主張系 爭機具為被告所有,再以曾一塵對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本票債 權參與分配,使原告無法透過采辰公司投標或買入系爭機具, 受有采辰公司同意出價346 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已侵害 原告債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346 萬5000元。另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敗訴確定,原告就 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64萬9500元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 利,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至少得 請求被告給付64萬9500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6 萬5000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伊與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 伊向偉倫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價金共2700萬元,偉倫公司將系 爭機具出售被告,系爭機具為被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機具,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係依法行 使權利。雖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然此僅 表示被告對系爭機具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推論被告與 偉倫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有據。又曾一塵執前開 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曾一塵住所與被 告營業所相同,推論被告另以曾一塵名義製作不實債權參與分 配,使其無法全部受償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並製 作假債權使其無法全部受償,有主觀上之侵權故意,侵害其債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止執行提 存之擔保金,亦應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裁定,對偉倫公司有786萬 9000元及自96年3月12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聲 請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10 日查封系爭機具,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98年7 月22日拍賣,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指封切結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系爭機具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價格為300 萬 元,原告曾於97年7 月14日,與洽采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洽采辰公司願以346 萬5000元購買系爭機具,有財團法人台 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報告、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3頁)。 ㈢被告於98年7 月21日,以其向板橋地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5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 定,准被告供擔保64萬95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被告以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60號提存在案。嗣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板橋地院9 8年7月3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拍賣公告、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所函文、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 ㈣曾一塵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102 號裁定,於99年11月23日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對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票款債權,參 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機具於100年7月6日以450萬元拍 定,原告獲分配91萬5163元、曾一塵獲分配358 萬4837元,有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板橋地院 100 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 號函、分配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50至5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與偉倫公司、 曾一塵故意利用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債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偉倫公司、曾一塵合 謀,先由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再利用偉倫公司與曾一塵間之假債權參與系爭執行 程序侵害原告債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與偉倫公司、 曾一塵合謀,先由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利用偉倫公司 與曾一塵間之假債權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債權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 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㈢查曾一塵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102 號裁定,於99年11月23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對偉倫公司有5000萬元票款債權, 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機具於100年7月6日以450萬元 拍定,原告獲分配91萬5163元、曾一塵獲分配358 萬4837元, 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板橋地院10 0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函、分配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50至58頁)。嗣原告向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 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曾一塵對偉倫公司上開5000萬 元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並以曾一塵、偉倫公司為被告,向板橋 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曾一塵獲分配358 萬4837元應 減為0元,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 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以原告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 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後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57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仍將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元票款債權列 入,獲分配358萬4837元,有該分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原告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未剔除曾一塵對偉倫 公司5000萬元票款債權,則原告主張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 元票款債權係假債權云云,已不足取。 ㈣另原告主張曾一塵住所與被告營業所同一,顯悖於常情云云, 惟查,曾一塵住所與被告營業所固均設於臺北市○○路○段○○○ 號4 樓之10,有曾一塵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影本、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然曾一塵住所與被告營業 所同一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元本票債 權係假債權。至被告前以其向偉倫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其為系 爭機具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 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經板 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4 號判決,以被告與偉倫公司間買賣關係為不可採為由,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但被 告與偉倫公司就系爭機具縱使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法據以證 明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元本票債權係假債權。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元本票債 權係假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利用偉倫公司與曾一塵 間之假債權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萬5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㈤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 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為之擔保,執行債權人對該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 ,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就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始得執以請求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㈥查被告前以其向偉倫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其為系爭機具所有權 人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 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經板 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4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曾一塵對偉倫公 司上開5000萬元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並以曾一塵、偉倫公司為 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曾一塵獲分配35 8萬4837元應減為0 元,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7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 號強制執行 事件仍將曾一塵對偉倫公司5000萬元票款債權列入,仍獲分配 358萬483 7元,有該分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 原告不足額受償係因曾一塵參與分配所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 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 項規定,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64 萬9500元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萬5000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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