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碩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秋
訴訟代理人 林陳欽
被 告 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芳
被 告 葉國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應為給付貨款之誤)事件,本院於
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元為被告銳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
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是次變更
非唯
訴訟標的(
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蕭芳為銳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經則為實際負責人,
渠等代表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DVD盒商品,
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芳為被告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經則為實際負責人,蕭
芳、葉國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止,
陸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三日、十
四日、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等多次代表被告公
司向該公司訂購DVD盒商品,合計貨款達八十四萬一千
八百四十八元,該公司業依被告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將貨物
送達指定之地點,由葉國經等人親自簽收;被告公司固曾
交付被告公司自行簽發、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受
款人為該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
額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票據號碼CC00000
00號、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付款,但該票據經該公
司屆期提示竟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三)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
暨退件信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葉國經則為實
際負責人,蕭芳、葉國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九
年三月間止,陸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二月二
日、三日、十四日、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等多
次代表被告公司向該公司訂購DVD盒商品,合計貨款達
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物,
有訂購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既
自承蕭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葉
國經為實際負責人,均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蕭芳、
葉國經表明代理意旨、以本人即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為
之要約(訂購)意思表示,係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
效力,則與原告間就
上開DVD盒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被告公司,蕭芳、葉國經僅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堪以認定。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買受前述總價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之DVD盒商品,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法條,被
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則原告依
雙方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非無憑。至被告蕭
芳、葉國經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原告復始終
未能說明請求蕭芳、葉國經與被告公司連帶負給付價金之
責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蕭芳、葉國經與被
告公司連帶給付價金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難認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八十四萬一千
八百四十八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被告蕭芳、葉國經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