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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范美莉 被   告 陳慶鴻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被   告 林根火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濤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復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鴻與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鴻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 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被告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陸 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陳慶鴻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 作,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 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 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 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 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 症候群等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陳慶鴻係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隨車 助手,平日並受被告林根火指示從事駕駛業務,是被告昌宏 汽車公司、林根火顯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陳 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除陸續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外,復於101年3月 27日追加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豐公司)為本案共 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陳慶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為金德 豐公司所有,且被告陳慶鴻係受被告林根火前往協助金德豐 公司之車子下貨,顯係為金德豐公司執行工作業務,金德豐 公司自亦應就被告陳慶鴻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失,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事明則變 更:㈠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林根火連帶給付原告 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金德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271 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聲明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尚合於首開法條規 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鴻係被告昌宏公司隨車助手,平日受被告林根火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 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慶鴻於99年2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 ,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原告因前次車禍所造 成之頸部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 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前開車禍 傷害事故,被告陳慶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9 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 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慶鴻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亦因前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及損害,被告陳慶鴻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慶鴻係在被告昌宏汽車公司擔任吊車隨 車助手,而被告林根火復為被告陳慶鴻之形式雇主,並負責 經營被告昌宏公司,案發當日亦係因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 慶鴻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被告金德豐公司內部另 部小貨車下貨,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林根火自應亦與渠等 受僱人被告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慶鴻發生 前開車禍事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為被告金德豐公司 所有,且被告陳慶鴻係受被告林根火前往幫被告金德豐公司 之貨車下貨,則被告金德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184條、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 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交通費用8 萬9851元部分: 原告99年2月10日至100年7月須赴醫院就診及復健,因原 告住所至捷運站來回須半小時,故須計程車費5萬6471元 ,另加上100年8月1日至101年3月26日止自行開車比照計 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3萬3380元,共計8萬9851元。 ⒉薪資損失37萬510 元部分: 原告職業為室內設計師,年收入遠大於勞保投保薪資每日 670元(折合年薪約24萬4550元),但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僅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元計算。而原告 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醫師診斷,審 定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 為183天;另原告自受傷後之第184天即99年8月12日起至1 01年3月26日止,原告因傷就醫135次、復健221次,後續 治療計370日。則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計553日(計算式: 183日+370日=553日),以每日67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 求薪資損失為37萬510元(計算式:670元×553日=37萬 510元)。 ⒊後續復健費用57萬9540元部分: 原告傷勢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疼痛,其痊癒之時間極有 可能須達10.8年,考慮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告 僅以5年計算,並以醫師囑言「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在本 院復健門診治療自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周宜物理治 療3次」為基礎。又原告每次復健薪資損失為半日,應計 為335元(計算式:670元÷2=335元),此外復健掛號費 460元,可作6次復健,第2至6次須繳交50元,平均復健一 次為118元,並加計交通費每次290元,合計每次復健支出 為743元。原告共計得請求57萬9540元之後續復健費用( 計算式:743元×3次×52周=57萬9540元)。 ⒋後續開刀費用59萬3310元部分: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 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經醫師建議第4椎與第5椎、第 5椎與第6椎之手術使用自費之人工椎間盤各26萬元,第6 椎與第7椎之手術使用健保給付之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 手術費用為54萬元。需住院5天,為避免碰撞,故選擇單 人病房,費用每日4500元,合計為2萬2500元(計算式: 4500元×5=2萬2500元)。另加計薪資損失(含住院5日 加上須全天配戴護頸1周,手術前門診及術後回診8次共計 20日)1萬3400元(計算式:670元×20=1萬3400元)、 看護費用9600元、術後去疤2萬元、營養補給品5000元、 車資來回2960元。總計以上後續開刀費及相關費用為59萬 3310元。 ⒌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部分: 藥費每次28天為1489元,一年需13次,交通費每次710元 ,薪資損失335元,是每次看病取藥支出費用為2534元, 則一年需支出費用3萬2942元(計算式2534元×13=3萬29 42元),並以5年為預估,合計原告可得請求16萬4710元 (計算式:3萬2942元×5年×471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動頸椎如此高危險之 手術,原告深恐手術失敗會有終生癱瘓之恐懼,內心煎熬 難以言語。而原告為全台百大設計師之一,大學修業完成 後,赴英國及歐洲遊學,為學有專精之室內設計師,則原 告既為伏案工作之人,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 成為永久性疼痛,對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加以,因車禍 所造成之甩鞭傷害於急性發炎期痛不欲生,如今慢性疼痛 極可能造成永久性的疼痛,報告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害,遑論原告因車禍頸部受傷併神經壓迫,更造成原告無 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承上,被告造成原告 之精神損失甚大,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不足以彌補 原告精神損失,但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要 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損失。 ⒎車損1350元部分: 前開車禍事故當天,被告已賠償保險桿3900元,原告事後 修車,修理人員當原告人保險桿的夾子已嚴重變形須併為 修理,故修理費用尚需1350元。 ⒏醫療費用11萬8152元部分: 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計已支付99年1月20日起至100年6月 10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7萬8170元。另追加原告自100年6 月11日至101年3月2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3萬9982元,亦得 併為請求被告給付之。 ⒐綜上所述,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萬7423元之損 害。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昌宏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林根火連帶給付原告271萬7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陳慶鴻應與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271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⒈、⒉、⒊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鴻、昌宏公司、林根火則以: ㈠被告陳慶鴻之答辯:原告頸椎、肌腱之傷係其前次車禍所造 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慶鴻於100年1月19日刑事第一審之審判決程序中曾 陳述「原告有照X光及打點滴,我3900元已經賠償給原告 ,醫生說原告沒有什麼事,2月12日我也有陪同原告去看 醫生,醫生也說沒有怎麼樣,我就放心了」等語,足見在 發生車禍時,原告應無該頸椎受傷之情事,否則X光應可 看出,且若頸椎受傷,因該部位神經分甚密,必會有疼痛 之感覺,但據當時為原告檢查醫師表示沒有怎麼樣,堪認 原告當時並無其所指訴之受傷情事。況且,鈞院刑事庭雖 調閱原告之就診資料,惟卻未調閱車禍當天之天主教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及X光片以查是否舊 傷,顯然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當然違背法令,尚不得認為 原告頸椎、肌腱之傷與系爭車禍有關。 ⒉原告於99年2月10日赴耕莘醫院檢查時,醫院之記載,原 告僅為「脖子酸酸外觀無明顯外傷」、「可自行下床活動 步態穩,無不適主訴」,足見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傷勢。 ⒊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8 月11日之校附醫秘字第10000006126號函依其內容僅係原 告自述,何況其係就原告在系爭車禍經過2個月後才去臺 大醫院就診之資料而為鑑定,其並不知原告在98年10月10 日已發生前次車禍,且前次車禍已造成原告頸椎第5、6頸 椎之椎間盤突出,原告並因而曾請中山醫院幫他治療及傷 脊椎X光照片及照核磁共振,並曾至永和振興醫院治療, 且於99年5月11日曾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治療 及作核磁共振之檢查。因此若臺大醫院能瞭解原告前次車 禍及治療與檢驗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應就不會作出如此 片面武斷之報告。 ⒋又認定被告陳慶鴻有罪之證據應為直接證據,且應為一般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證據,始能作為被告陳慶鴻有罪之證 據,茲馬偕醫院99年11月4日覆臺北地檢署之馬院醫外字 第0990004497號函已表明「病人范美莉君曾有車禍之創 傷病史,但無明顯外傷。此行因傷造成之過度屈曲或延展 常不會看到外傷痕跡。造成頸椎4/5、5/6、6/7節頸椎 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之後續併發症,但也無法完全確定, 可是其相關性確實較高」,可知原告曾有車禍之創病史, 惟鈞院刑事庭卻未為調查原告先前之車禍病史,以察其受 傷之部位及治療之經過,是鈞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決顯有疏 失。 ⒌被告陳慶鴻於99年9月1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即已表明「原告上述 所稱之病症為舊傷,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新傷,請檢方 調閱告訴人之病歷,以釐清是否為新舊傷」,惟檢察官及 鈞院刑事庭均未向健保局或勞保局調閱原告以往之就醫與 請款資料,依常情宜調閱最近10年內之全部而就診之資料 ,始得釐清原告目前所指述之傷勢究為舊傷抑或新傷,以 明事實真相。 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由病 人描述之病史,應是由甩鞭傷引起,建議復健治療」,則 原告究竟如何向醫師描述,其間是否有誇大及穿鑿附會之 處令人懷發,而當日被告陳慶鴻所汽車之碰撞原告之車子 並無甩鞭之情事,因此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與被告無 關。 ⒎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原 告前次車禍亦為造成原告頸傷原因之一,原告之頸部疼痛 及僵硬在本件被告陳慶鴻與原告間之車禍之前,原告業已 有此症狀並及就醫記錄,且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此有99 年1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之就診記錄及98年11月11日中山 醫院之門診主訴頸部僵硬,經X光檢查發現頸椎骨刺增生 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 澤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故原告 之頸椎早已有已病變,不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職是,原告 之傷與被告陳慶鴻無關,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陳慶 鴻否認之,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昌宏公司之答辯:被告陳慶鴻雖在被告昌宏公司擔任吊 車隨車助手,但發生本次車禍時被告陳慶鴻並非執行被告昌 宏汽車公司之職務,亦非因吊車隨車操作所引起之車禍,故 被告昌宏汽車公司無須與被告陳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 告陳慶鴻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因此被告昌宏汽車公司對受 僱人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須負僱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㈢被告林根火之答辯:被告林根火僅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汽車借予被告陳慶鴻使用。被告林根火與被告陳慶鴻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陳慶鴻本身有駕駛執照,因此被告 林根火既非僱傭人又無過失,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金德豐公司之答辯:被告陳慶鴻僅為向被告金德豐公司 借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並非受雇於被告金德豐公司,而被告 陳慶鴻為有駕照之人,被告金德豐公司借車予有駕照之被告 陳慶鴻,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使依原告主張之被告金德豐 公司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乙情為判斷,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陳慶鴻受僱於其他被告,並於執行其他公司交通事務時過 失傷害原告,其起訴主張並無敘及任何受僱於被告金德豐公 司之論述,而判斷被告陳慶鴻與被告金德豐公司有無僱用關 係,是否有監督管理責任,實為起訴主張事實以外之另一事 實,且必須另外為證據調查,顯然有礙於訴訟終結,是原告 追加金德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顯非合法。 ㈤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薪資損失37萬510元損失並無所據。蓋原告為自由業,其 進行設計與其傷勢無關,該傷並不影響其工作,遑論原告 身體活動仍自由自在,則原告既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薪資 損失之請求應無依據。 ⒉後續復健用57萬9540元、後續開刀費用59萬3310元之損失 部分,以目前科技、醫學之發達,並不需長期治療,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⒊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損失部分,被告否認之。 ⒋慰撫金80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項主張過當,與被告陳 慶鴻行為及家境清苦相較,顯然太高。況原告病狀其頸椎 第3節至第6節之突出痛苦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⒌又被告已支付車損費用,原告復再請求1350元,且未於先 前告知被告,其正當性令人懷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欄 內記載「陳慶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均不爭執。 ⒉原告范美莉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 ,除係系爭車禍所導致外,依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 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函認原告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 因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 疼痛僵硬也麼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月10日後之頸部 不適負責。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迄100年6月10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7萬 8170元。(至於100年6月11日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9982元,被告爭執之)。 ⒋被告金德豐公司所承保之汽車保險給付原告賠償5萬2499 元,該筆賠償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原告就系爭車禍迄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止共支出交通費7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 後,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被告林根火是否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林根火辯稱 僅單純借車給被告陳慶鴻,是否屬實?被告陳慶鴻當天的 駕車行為是否係執行被告昌宏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林根 火、昌宏公司、金德豐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責任? ⒉原告范美莉之前開傷害是否單純由本件車禍所導致?如其 所受傷害亦受前次車禍所致傷害影響則其百分比為何?被 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陳慶鴻隨同原告至醫 院就診時,替原告治療之醫師有無在檢視原告X 光片後告 以:原告脖子長有骨刺等語之事實;原告則陳稱:陳慶鴻 於99年2月10日員警訪談時,以自認對方駕駛人頸部扭傷 ,焉有可能醫師告以長骨刺之事,究何人所言屬實? ⒊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交通費7萬元之損害? ⑵醫療費用11萬8152元?被告僅就其中之3萬3380元爭執 ,是否有據? ⑶薪資損失37萬510元? ①原告之薪資認定應以本院卷㈡第108頁勞保局認定之 每日670元或本院調取原告98年度之工作收入平均每 月16666元為據? ②勞保局對於原告系爭職業傷害給予補償180日之七成 ,原告主張99年8月11日前應給予其183日每日67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據? ③原告主張99年8月12日後至101年3月26日止被告應給 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就醫及復健總計356次,每日 670 元計算,共計23萬8520元(卷㈡209頁),是否 有據? ⑷後續復健費用57萬9540元? ①原告依卷㈡109頁台大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需長期復 健治療,每周宜物理治療3次」主張有復健之必要是 否有據? ②原告之復健費用每次之平均費用應如何認定? ③原告主張每次復健之交通費為290元是否可採? ④原告主張每次復健導致受有薪資335元之損失,是否 可採? ⑤原告可以請求之復健費用為何? ⑸後續開刀費63萬5030元,原告本訴訟求償59萬3310元? ①原告依卷㈡227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手術及 復健治療」為據,主張有開刀之必要,是否可採? ②原告主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支付開刀費用為 何(應扣除健保願負擔2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五 日住房費用為2萬2500元、薪資損失每日670元、看護 費用8000元,是否應計入? ③被告抗辯:原告之開刀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也只 有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為不 必要,是否有據?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迄今未開刀,係原告考量如目前開 刀將導致其78歲時將再開刀一次,然原告之決定,導 致其開刀前需支付更多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係由原告 行為所引起,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是否有 據? ⑹長期服藥費用16萬4710元? ①原告引用本院卷㈠第114頁榮總診斷證明書「必須長 期服用適當之藥物」為據主張有長期服用藥物之費用 ,是否有理? ②原告主張藥費28天份1489元、交通費710元、薪資損 失335元,每年13次,共計五年,從而請求16萬4710 元,是否有理由? ③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個醫療院所求診,各醫療院所所 開立之藥或診斷彼此重複,該等效果重複之治療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 ⑺車損1350元? ⑻慰撫金80萬元? ㈡法律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根火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 傷害,被告林根火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 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昌宏汽車貨運公司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昌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 責任,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陳慶鴻造成原 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是否可採? ⒌原告主張前⒈至⒋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給付範圍 內免除責任,是否可採? ⒍如原告之前述主張為可採,則其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其損害,堪以採信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慶 鴻於99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 鋪成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 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使原告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車禍所造成之頸部 疼痛,再因被告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 迫、頸肌腱受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被告陳慶鴻於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時自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 1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附 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第17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並為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92號刑事判決同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 65頁至第70頁),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賠償損害,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慶鴻受僱於被告昌宏公司,惟被告昌宏公司將其對被 告陳慶鴻工作之指揮監督權授權予被告林根火行使,並容認 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慶鴻從事非昌宏公司之工作,應認被 告林根火、昌宏公司均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16號、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受雇於被告昌宏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 加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陳慶鴻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你每個月薪水誰給你?)被告昌 宏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慶 鴻實際上受被告林根火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係基於被告昌宏 公司將對於被告陳慶鴻之指揮監督權概括授予被告林根火, 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理 由詳如後述。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鴻受雇於被告林根火,業據被告陳慶鴻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你要去被告昌宏公司打卡嗎 ?) 不用。我老闆林根火打電話給我說去哪上班我就去哪上 班」 (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 院卷㈢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經查,被告陳慶鴻之工作內容有二:⑴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有出車時係隨車助手,⑵未出車時則依被告林根火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工作,惟均係受被告林根火之指揮監督而服勞 務。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2月10日係未出車之日,有被 告提出之昌宏公司9E-038號貨車99年1月至2月24日出車明細 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7頁),是日被告 陳慶鴻係經被告林根火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有被告林根火於99 年 11月18日因本件之刑事案件受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 慶鴻工作內容?)隨吊車當助手,他不負責開車,人家在操 作吊車,他在旁邊當助手。...(問:這部DC-675 7自用小客 車為何在99年2月10日由陳慶鴻在開?)當天早上被告沒有出 車,被告要去幫我公司內的另一部車下貨,那部車在新店的 直潭,所以被告借我的車去直潭。(問:所以是你叫他開這 部車去直潭工作?)對。(問:除了2月10日有這種情形外, 以前有無類似的情形?)被告常常開這部車到我指定的地方 工作」等語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偵 查卷宗第40頁),亦與被告陳慶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 「老闆」林根火指示工作之說詞相符。雖被告林根火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謂:「這是被告陳慶鴻那天出事的時候 ,被告陳慶鴻跟我說新店另外一部車叫他去做事,我不曉得 他要下什麼貨,我是照被告陳慶鴻講的話講述給檢察官聽, 我平常車子給他開,他載老婆去玩也是用這個車子,當時檢 察官傳我去我想說沒有什麼大事,也沒有想到會這樣」( 見 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場訊問被告陳慶鴻:「 你有跟被告林根火說你去直潭下貨嗎?那被告林根火為何說 你跟他轉述你去直潭下貨?」,被告陳慶鴻答以:「沒有。 我沒有這樣講...。我當天是出去幫王志強直潭疊貨,王志 強是宏祥利公司的人」(見本院卷㈢第29頁),足見被告林根 火係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而翻異前詞,其偵訊中之證詞,既 經具結,較具憑信性。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未出車之日協助 與其無利害關係之人工作,若非係其「老闆」即僱用人被告 林根火之授意,甚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依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陳慶鴻客觀上為被告林根火服務勞務且受其指揮監督, 於從事被告林根火所交付之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 告主張被告林根火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自屬有據。 ⒌按「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 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 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 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根火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昌宏公司, 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頁),且被告陳慶鴻之薪資係由被告 昌宏公司所給予,此有被告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你每個月薪水誰給你?)被告昌宏公司」等語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於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出車之日,被告陳慶鴻經 被告林根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從事與該大 貨車無關之工作,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昌宏公司既為被告 陳慶鴻之僱用人,且為實際支付被告陳慶鴻薪資之人,如被 告陳慶鴻從事非其公司之工作,衡情被告昌宏公司應不會准 許,然被告昌宏公司竟陳稱:陳慶鴻僅擔任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之助手,惟該車於99年2月6日2月21日均無出車紀 錄(本院卷㈡221頁),如係屬實,則被告陳慶鴻竟在被告 昌宏公司無工作達16日之久仍能領得薪水,顯見被告昌宏公 司亦容認被告林根火指示被告陳慶鴻為非昌宏公司之工作, 難認被告陳慶鴻為非被告昌宏公司工作之時,即非被告昌宏 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昌宏公司既容認被告林根火於未 出車時亦有指揮監督被告陳慶鴻之職權,足認被告昌宏公司 係將對於被告陳慶鴻之指揮監督權全部概括授予被告林根火 行使,使被告林根火於有出車與未出車時均有指揮監督被告 陳慶鴻之職權。從而,本件被告於未出車時基於被告林根火 指揮監督所為之工作,因被告昌宏公司之容認,亦給付被告 陳慶鴻薪資,客觀上亦屬被告昌宏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 再者,觀諸被告林根火與被告昌宏公司間之前開靠行契約第 6條約定:「前開車輛因登記甲方之所有(即被告昌宏公司) 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僱主,但 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 ,即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被告林根火)基於 真正之僱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顯見被告昌宏公司亦明 知其為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僅係約定被告林根火應為最終 責任之負擔,則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尚不影響本件被 告昌宏公司應為僱用人之認定。被告林根火既非借用被告昌 宏公司之名義為被告陳慶鴻辦理勞保,亦非由被告林根火給 付薪資與被告陳慶鴻,縱被告林根火僅有指揮監督權,被告 昌宏公司僅為被告陳慶鴻辦理勞保與給付薪資,依據前開判 決要旨,形式僱用人被告昌宏公司與實質僱用人被告林根火 均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昌宏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 侵權責任,自屬可採。 ⒍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陳慶鴻縱係基於被告林根火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該「上班行為」亦不構成「執行職 務」之行為,被告林根火無須就其行為負責云云。惟查,被 告陳慶鴻係依被告林根火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工作,被告 陳慶鴻之工作地點並非一固定地點,必先待被告林根火為指 示後,始前往該指定地點從事工作,此情形類似受雇人於上 班途中來回不同工作場所,或從事巡迴性工作(如檢查瓦斯 表)之模式,若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與其職務具有內在 關聯,此與一般上班族於住處與固定上班處所間之上下班通 勤行為尚屬有別,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⒎被告又抗辯稱:被告陳慶鴻為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故被 告林根火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 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 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 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 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 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 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 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鴻雖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然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為如何之教育訓練,或被告陳慶鴻職 務遂行時有如何之叮囑或監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殊難執此為理由,即謂被告林根火已盡其相 當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⒏查被告金德豐公司僅係被告陳慶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單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 第12頁)。卷內尚無被告金德豐公司與被告陳慶鴻間有何僱 用關係之證據,縱被告林根火將被告金德豐公司之車輛借予 被告陳慶鴻使用,亦非以被告金德豐公司之名義僱用被告陳 慶鴻之意思,被告陳慶鴻亦非執行被告金德豐公司之事務發 生事故,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金德豐公司亦為被告 陳慶鴻之僱用人,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金德豐公司係被告陳慶 鴻之僱用人。 ⒐被告陳慶鴻辯稱車禍事故當日係協助宏祥利公司疊貨之工作 ,然何以被告林根火指示協助宏祥利公司工作乙節,或係基 於契約關係,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宏祥利公司與被告陳慶鴻有何僱傭關係,原告亦無為 此主張,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⒑承上,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係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 金德豐公司並非被告陳慶鴻之僱用人。被告陳慶鴻當天的駕 車行為係執行被告林根火、昌宏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林根 火、昌宏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尚非單純由系爭車禍所導致,綜合卷證資 料,本院認為前次傷害對此次車禍影響程度為20%: 查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除 係被告陳慶鴻此次車禍所導致外,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 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原告99年2月10日後之頸部不 適負責,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98年10月10日車禍之事實係原告 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左膝之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 挫傷併髖骨肌腱炎、左髕骨下滑液囊炎等傷害,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39至42頁),當時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原告於98年10月 29 日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99年1月25 日赴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腰痛減輕、頸部 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等情狀,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其甩 鞭傷症候群之臨床嚴重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 於最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期...此需長期復 健治療,且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 響工作」(本院卷㈢第83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之傷害甚為嚴重,經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兩次車禍之傷勢,並 參酌臺大醫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系 爭99年2月10日車禍事故影響原告傷勢之百分比為20%。從 而,以下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請求 之有關原告所受傷勢之數額,應依80%之比例計算之,合先 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 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萬6000元: 原告於審判中主張因該次車禍事故,迄101年8 月1日辯論 終結時止共支出車資7 萬元 (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 , 被告對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被告陳慶鴻、林根火、 昌宏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交通費5萬6000元(計算式:7萬元 ×80%=5萬6000 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4552元: ⑴原告因該次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7 萬8170元,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 該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 萬9982元,雖經被告抗辯與原告 所受傷勢無關聯性,惟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70頁),且原 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業經本院於前述㈢為認 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另主張之醫療費確係為系爭 傷害所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萬4522元﹝計算式: (7萬8170元+3萬9982元)×80%=9萬4522元﹞(9萬452 1.6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萬8088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職 業為室內設計師,以平時接案來看,一個設計約10萬元 ,並提出合約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 但觀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原告98及10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 56頁),其中各僅有1筆「其他所得20萬元」、「其他所 得10萬元」可能與其工作所得有關,其餘均為股利所得 與利息所得,與原告陳稱其接案各該年度非止一件有別 ,是就前開資料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平日之實際收入情形 。惟原告復主張本件願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日670元為計 算薪資損失之基準,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供本 院參酌(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雖被告林根火及金德豐 公司認不應以勞保薪資為準,然原告投保時,尚無可能 料及日後事故,故其投保之薪資應屬可信,前開稅務資 料既與原告陳述之事實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客觀可信 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收入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係從 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之情形 ,故認以每日67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基準為適當 。 ⑵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定,原告自99 年2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共183 日係不能工作期 間,業經其提出勞保局100年1 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08 頁)(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 傷害補償費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開始給付,故勞保局 實際上係核定180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僅對於其 中2 日薪資損失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 查,上開勞保局函之認定結果,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病歷 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審定,此由其上記載「經專科醫師就 全卷資料及病例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范女士所患給 付180日為合理」即明,足見依據勞保局所屬之專業醫 師審認後,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80日為合理,被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勞保局函之認定有何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需 以事故發生之第四日開始給付,然本院既認為事故後第 四日起至第180日止原告均不能工作,自應認為事故日 至事故第三日原告亦屬不能工作方屬合情。是以,本院 認定原告主張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共183 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自受傷後之第184天即99年8月12日起至101 年3月26日止,因傷就醫135次、復健221次,後續治療 計356日(原告誤計為370日)之薪資損失,雖提出健保局 就醫記錄、臺大醫院物理治療記錄、永和耕莘物理治療 記錄及醫療收據為據。經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99年2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所生 之損害,勞保局之前開函既經由專業醫師認定原告自事 故日第四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則超過該認定部分,原 告再予以請求,即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再請求99年12月 14日至101年3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 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分別記載「建議復健治療,暫訂一個月」(本院卷㈠ 第151、152、153頁),然原告職業之屬性屬自由業, 並無如一般上班族之固定上下班時間,其從事室內設計 之工作時間運用較為自由,縱需就醫、復健,仍得排定 其他時間為裝潢之設計、赴業主現場或與業主開會,故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係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於9萬8088元(計算式:67 0元×183日×80%=9萬8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後續復健費用5萬918元: ⑴原告主張因其頸肌腱受傷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 嚴重即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級,而須長期復健 治療,業經其提出臺大醫院101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記載「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在本院 復健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每週宜物 理治療三次」為據,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復健掛號費460 元,可作6次復健,而第2次 至第6次之復健須再繳交50元,故平均復健一次為118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復健費用在215 元範圍內之數額 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 ,故原告主張之每次 118元復建費用,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每次復建之交通費29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收據在卷為證,經核原告居住新北市○○居○○路二段 ,其距離最近之捷運頂溪站仍有一段距離,依原告脖子 受有此傷勢,要求原告走路20至30分鐘至捷運站搭乘捷 運赴臺大醫院復健尚屬過苛,是以,原告請求至臺大醫 院復健之來回計程車車資290元自有其必要性,且費用 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每次復建受有薪資 335元之損失,惟查原告所從事係自由業,無固定上下 班時間,原告未舉證復健與薪資損失之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故原告每次復健所得請求之 數額為408元(計算式:118元+290元=408元)。 ⑷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甩鞭傷症候群之傷害, 有研究報告指出,20%之患者症狀可長達3 年,另有研 究報告指出,12%患者平均需10.8年,其受傷的軟組織 (如肌肉、韌帶等)才告痊癒。而原告之頸肌腱受傷, 依臨床程度分級,已達嚴重的第三級,僅次於最嚴重即 頸部有骨折或脫位現象之第四級,須長期復健治療,且 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該症狀易干擾生活、影響工作 ,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11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嚴重程度、痊癒時間之長短、對日常生活之影響 等,認原告得請求復建支出之期間以一年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復健費用於5萬918元(計算式:408 元×3次×52週×1年×80%=5萬918元) (5萬918.4 元 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後續開刀費用47萬2512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 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醫師建議有手術治療 之必要,業經其提出馬偕醫院101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 (見本院卷㈡第227頁)記載「建議手術及復健治療 」為據,洵屬有據。 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價格:固定式:建議用 於第六/七節;活動式:每一顆價格:260000,建議用 於第四/五,五/六節間兩顆;含生長因子人工骨:1815 0;手術之健保部分負擔約需20000,上述價格為預估; 須住院五天,須再門診五次,並追蹤三年,再須三次門 診」,故原告須支付開刀費用55萬8150元(計算式:26 萬×2+2萬+1萬8150=55萬8150元)、住院病房費用2 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5日=2萬2500元)(收費表 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住院薪資損失3350元(計算式: 670元×5日=3350元)、門診費用3680元(計算式:460 元×8次=3680元)、門診交通費用2960元(計算式:370 元×8次=2960元),均屬有據。 ⑶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術後去疤2 萬元、營養補 給品5000元、配戴護頸1 週與門診8次之薪資損失1萬50 元,該等費用尚無醫囑可證,原告亦未就其必要性為舉 證(例如何醫師認為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原 告為自由業,其因開刀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住院日 數為限,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抗辯稱:原告之開刀無必要性,縱認有必要,也只 有硬式人工椎間盤2萬元為有理由,其餘為不必要云云 ,審酌原告之傷勢及馬偕醫院之前開意見,本院認為原 告確有開刀之必要,被告既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前開馬 偕醫院之專業意見有何不可採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僅 空言爭執,殊無足採。 ⑷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迄今未開刀,係原告考量如目前開 刀將導致其78歲時將再開刀一次,然原告之決定,導致 其開刀前須支付更多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係由原告行為 所引起,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云云。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開刀之必要,但開刀非唯一之治 療方法,原告自有選擇權;再者,原告暫緩開刀之理由 尚非不合情理,如原告78歲第二次開刀之費用,原亦係 被告所導致而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因考慮 前情而先暫緩開刀,反係為兩造設想,被告亦未具體指 明何部分醫療費用之增加係因原告決定暫不開刀所導致 ,殊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請求給付手術費用於47萬2512元(計算式: 55萬8150元+2萬2500元+3350元+3680元+2960元× 80%=47萬2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主張長期服藥費用6萬8609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服修復神經藥 物數年,業經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100 年6月3日診斷 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記載「必須長期(約數年) 服用適當之藥物」為據,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次取藥須支出藥費1489元(28天份)、交通費 710 元,業經其提出台北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紙、計程車計費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頁),經核原告過去多次至榮總取藥之費用明細原 告之平均支出;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至臺 北市○○區○○路二斷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元 與實際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承捷院就診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另 主張每次取藥薪資損失335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取 藥與薪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殊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所得主張服藥費用之期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長期(約數年)」之記載與原告之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勢,認以3 年為適當。若有不足,原告得檢 具證明文件後以另訴請求。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給付 之長期服藥費用於6萬609元﹝計算式:(1489元+710 元 )×13次×3年×80%=6萬8609元﹞(6萬8608.8元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主張車損13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除被告已賠償之3900元外,尚需 1350元,業經其提出工作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5頁),被告僅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即應給付原 告車損1350元。 ⒏原告得請求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部准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 動危險性高之頸椎手術,原告因此蒙受恐懼,內心煎熬, 足以想見;且原告以室內設計師為業,係伏案工作之人, 頸部因車禍受傷後,經鑑定有可能成為永久性疼痛,車禍 後甩鞭傷症候群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加以,因車禍所造 成之甩鞭傷害於急性發炎期痛不欲生,極可能造成永久性 疼痛,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又原告因車禍頸部受 傷併神經壓迫,造成無法入眠,每天需以安眠藥始能入眠 ,原告精神之打擊非輕;原告於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陳慶鴻 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大傷害,被告陳慶鴻之非難程度非低; 被告陳慶鴻每月薪水連同加班費約4萬元,尚須扶養2子及 已離婚之配偶;原告傷勢尚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仍有小 部分受前次車禍影響;被告昌宏公司、林根火未能妥善選 任並監督其受雇人致生系爭事故;兩造之學經歷及身份地 位;被告自刑事程序迄民事程序均未曾向原告道歉,並窮 盡其抗辯之能事卸責,其行為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主張80萬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全部准許。又本 件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既已參酌前次車禍對於原告傷勢之 影響程度,自不再以80%之比例計算之,附此敘明。 ⒐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給付之全部數 額為: ⑴交通費:5萬6000元 ⑵醫療費用:9萬4522元。 ⑶薪資損失:9萬8088元。 ⑷後續復健費用:5萬918元。 ⑸後續開刀費用:47萬2512元。 ⑹長期服藥費用:6萬8609元。 ⑺車損:1350元。 ⑻慰撫金:80萬元。 ⑼扣除原告已受汽車強制險賠償之5萬2499元(不爭執事 實⒋)。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164萬1999元,扣除原告已受汽車強 制險賠償之5萬2499元後,共計得請求158萬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慶鴻自100年1月26日 起,附民卷第6頁;被告昌宏公司自100年1月27日起, 附民卷第7頁;附民卷未將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根火,故自被告林根火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翌日 即100年6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宏公司連帶 給付158萬9500元之部分,據上所述,應為有理由,但 依據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陳慶鴻、林根火、昌 宏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准許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該範圍包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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