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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范美莉 被   告 陳慶鴻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被   告 林根火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濤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一、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第2項關於「被告陳慶鴻與被告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慶 鴻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被告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慶鴻與 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慶鴻 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 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根 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6項、第7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 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五、得心證之理由㈣⒍⑵ (第 27頁)關於「...;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至臺北 市○○區○○路二斷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 元與實際 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承捷院就診;...」 之 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 至臺北市○○區○○路二段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 元 與實際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乘捷運就診;.. .」。 四、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五、得心證之理由㈣⒏ (第27 頁)關於「原告得請求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部准許:」 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 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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